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54號
- 上訴人
- 陳霖宣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翰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語婕(原名謝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02號),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于文祥為伊之配偶,原本婚姻生活幸福美滿,然自民國105年下半年起,于文祥突然性格丕變且時常行蹤不明,伊察覺有異而對于文祥進行調查,發現被上訴人明知于文祥為有配偶之人,於105年12月17日凌晨某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68汽車旅館」105號房內(下稱168旅館),與于文祥發生性交行為,經伊會同旅館人員到場查知報警,並自現場蒐集床單、被單及衛生紙等物證,交由警方扣押。于文祥亦在警局中坦承與被上訴人有性交行為,並簽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明知于文祥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性交行為,已嚴重侵害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12月17日與于文祥在168旅館是吃東西和聊天,並未發生性交。況上訴人及其夥同之徵信人員在168旅館取得之床單、被單及衛生紙等物,係上訴人或徵信社人員擅自侵入住宅所取得之物,無證據能力。又該衛生紙上具有混合伊與于文祥之DNA之原因,可能係伊上廁所或吃東西使用完畢後,于文祥再為使用,或徵信人員手部前後拾取而遭受污染,于文祥已賠償上訴人上百萬元,基於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規定,伊可以主張一半已經清償完畢,故上訴人已獲得全額賠償,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
㈠上訴人與于文祥於88年2月23日結婚,為夫妻關係。
㈡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上易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明知于文祥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5年12月17日凌晨某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止,在168旅館,與于文祥發生相姦之性行為,經上訴人會同旅館人員到場查知報警,並自現場蒐集床單、被單及衛生紙等物為證,交由警方扣押等情,並判決被上訴人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下稱系爭刑案)。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于文祥是否於前揭時地為性交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通姦、相姦或為曖昧親密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其與該第三人自屬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于文祥於105年12月17日凌晨某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止,在168旅館內為性交行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當時在168旅館是與于文祥吃東西和聊天,並未發生性交云云。經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參照),尚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及其夥同之徵信人員在168旅館取得之床單、被單及衛生紙等物,係上訴人或徵信社人員擅自侵入住宅所取得之物,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于文祥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7日前一天晚上進房,在該房住宿一晚,隔天中午12時退房時,在車庫門前遇到伊妻子,她會同徵信社人員攔住伊等,徵信社人員進房蒐證等語(見系爭刑案106年度偵字第2621號偵查卷宗第27、28頁),是上訴人從所委任之徵信人員得知被上訴人與于文祥獨處一室,基於蒐證之主觀意圖,為證明其夫于文祥確有為違反婚姻義務之性交行為,前往168旅館等候,見于文祥與被上訴人欲離去,始由徵信社人員入內並蒐集證物。則審酌前述床單、被單及衛生紙等物若非即時保全,旋遭旅館人員丟棄或清洗而造成證物滅失,日後再難取得,上訴人原可享有之實體法上權利將無法實現。準此,上訴人上開保全證據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規定,認屬例外情形,而准其為上開權利之實行。從而,上訴人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人取證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之虞,然審酌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態樣非重,且其關於不貞蒐證權現實存在之困難,及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本於法益權衡,應認為上開證據仍得於本件訴訟事件中被利用,被上訴人所辯不可取。
⑵上訴人夥同徵信社人員在168旅館內取得床單、被單及衛生紙,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2.項次2衛生紙(106年度保管字第598號)標示00000000處斑跡及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于文祥DNA-STR型別相符…;3.項次2衛生紙(106年度保管字第598號)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上皮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涉嫌人于文祥與涉嫌人乙○○DNA,該混合型別排除涉嫌人于文祥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涉嫌人乙○○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涉嫌人乙○○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此有該局106年9月19日刑生字第106006862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106年度偵續字第140號偵查卷第38至43頁),是前述衛生紙團上混合有于文祥精液斑及被上訴人之DNA,可徵被上訴人確實於前揭時、地與于文祥為性行為之事實。
⑶至被上訴人辯稱:該衛生紙上具有混合伊與于文祥之DNA之原因,可能係伊上廁所或吃東西使用完畢後,于文祥再為使用,或徵信人員手部前後拾取而遭受污染云云,惟前開鑑定報告指出該含有被上訴人DNA之衛生紙上,係混有于文祥之精液斑,而證人于文祥亦證述其有與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情,已如前述,且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衛生紙之使用關係著個人衛生,衛生紙亦非不易取得之物,被上訴人與于文祥入住之處所是須付費的汽車旅館,通常備有足量之衛生紙供消費者使用,殊難想像被上訴人使用過之衛生紙,于文祥再拿來使用之情。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⑷證人于文祥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05年12月17日有與被上訴人發生一次性交行為,被上訴人知道伊有婚姻關係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106年度偵字第2621號偵查卷宗第28頁、106年度偵續字第140號偵查卷宗第27頁、107年度易字第561號卷第16至19頁),而證人于文祥前開證述係經具結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上訴人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外遇並非光榮體面之事,證人于文祥之證詞內容攸關自身之名譽,其證詞自值採信。
⑸佐以于文祥與上訴人於105年12月17日當天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記載:「立書人:甲○○(以下簡稱甲方)、立書人:于文祥(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與第三人乙○○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7日中午11時許在168汽車旅館(桃園市○○區○○街000號105房)發生『妨害家庭通姦行為』…乙方自知行為不法,並願向甲方表達歉意,乃共同於興國派出所簽訂本協議並約定協議內容如下…」,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368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9頁),衡情于文祥若未與被上訴人發生通姦行為,何以會簽立此內容之系爭協議書,益證被上訴人有與于文祥於前揭時、地發生性交行為,于文祥才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無誤。
⑹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于文祥於前揭時地為性交行為乙情,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要不足取。
⒊據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于文祥既有於上訴人與于文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性交行為,已達於破壞上訴人與于文祥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慰撫金,核屬有據。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基於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與于文祥於88年間結婚,育有二子,有戶口名簿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被上訴人與于文祥於前揭時地與于文祥為性交行為,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如前述,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又上訴人陳明其為商專畢業,現自行開設檳榔攤,每月營業額約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提出畢業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被上訴人陳明其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另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上訴人於107年有報稅之財產交易所得1萬1,678元、108年報稅所得0元,名下財產價值287萬9,900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被上訴人於107、108年報稅之所得皆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5、37頁)。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⒊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規定(即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免除等)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蓋連帶債務本質上即係按債務人之人數所成立之多數之債。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之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則依民法第279條規定之相對效力辦理;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且該連帶債務人已給付和解金額時,債權人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連帶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⒋上訴人主張其雖與于文祥達成和解,但始終並無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于文祥已賠償上訴人上百萬元,基於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規定,其可以主張一半已經清償完畢,故上訴人已獲得全額賠償,不得再向其請求等語。茲分論如下:
⑴被上訴人與于文祥共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關於被上訴人與于文祥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律未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則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由被上訴人與于文祥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亦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于文祥於105年12月17日發生性交行為,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被上訴人與于文祥內部關係應各分擔50萬元。
⑵查上訴人固已與于文祥和解,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立書人:甲○○(以下簡稱甲方)、立書人:于文祥(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與第三人乙○○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7日中午11時許在168汽車旅館(桃園市○○區○○街000號105房)發生妨害家庭通姦行為,另於105年12月7日於百老匯汽車旅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05年12月9日於丹尼爾汽車旅館(桃園市○○區○○路○段00號)、12月14日於百老匯汽車旅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内發生多次通姦行為,乙方自知行為不法,並願向甲方表達歉意,乃共同於興國派出所簽定本協議書並約定協議内容如下:」、「乙方同意給付甲方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105年12月20日前先給付20萬元…」、「乙方同意於105年12月20日前將名下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予甲方,於甲乙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開房屋之貸款由乙方負責清償。」、「乙方依本協議書內容據實履行後,甲方同意撤回對乙方有關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並同意放棄對乙方之民事請求權。」等語(見審附民卷第9頁),惟系爭協議書和解範圍,除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105年12月17日性交行為外,尚包括上訴人與于文祥雙方所認同之105年12月7、9、14日之于文祥通姦行為在內,並包括撤回刑事告訴部分之和解金額在內。又上訴人主張其始終無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等語,且觀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可知上訴人確實僅就于文祥應分擔部分達成和解,此從系爭協議書簽署後,上訴人仍對被上訴人進行刑事告訴程序及本件民事賠償訴訟,但對于文祥撤回刑事告訴及未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亦足明瞭。從而上訴人與于文祥係就前述4次性交行為之于文祥所應負之民事與刑事責任全部,總括以100萬元及前述不動產移轉登記達成和解,且上訴人主張前開100萬元部分,于文祥僅清償2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101頁),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于文祥有清償超過此金額,是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再前述不動產已於106年1月6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證(見本院卷第59、60頁),惟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可知,前述不動產尚有貸款未清償完畢,並由于文祥負責該貸款之清償。是賠償數額既非僅針對本件105年12月17日性交行為,故難認雙方就于文祥對本件105年12月17日性交行為之民事責任應分擔部分之和解金額有超過于文祥應分擔之金額50萬元。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獲得全額賠償云云,尚非可取。
⑶承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僅就于文祥依法應分擔之部分和解,並無上訴人同意於于文祥為給付上開金額及移轉不動產後,同時免除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則被上訴人僅於于文祥應分擔之5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部分仍不免其責任。
⑷綜上,系爭協議書關於于文祥就105年12月17日性交行為之民事部分之和解金額應為50萬元,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被上訴人應分擔金額50萬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4日(於107年5月3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但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結論並無不合(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毋庸另行諭知併予廢棄),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