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45號
- 上訴人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廷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孜容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偉甫
- 訴訟代理人
-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麗的美容美髮香水百貨行(下稱麗的美容百貨行)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訂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麗的美容百貨行為被保險人,並以營業處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鋼筋混凝土造、地上4層平頂建築物(下稱OO號建物)及營業生財為保險標的(下稱系爭保險標的),保險期間自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起至105年11月11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建築物部分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營業生財550萬元,保險事故為火災、爆炸引起之火災、閃電雷擊。訴外人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隆公司)承辦新北市OO區OO段合建計畫,為進行新北市OO區OO路O段OO號、OO號、OO號、OO號建物(此部分建物及用電戶,分稱OO路建物及OO路用電戶),與同區OOO路O巷OO之1號、OO號、OO之1號、OO號、OO號、OO號建物(此部分建物及用電戶,分稱OO路建物及用電戶;並與OO路建物及用電戶,合稱合建建物及合建建物用電戶)之拆除作業,委託訴外人國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賀公司)向被上訴人台北西區營業處OO服務所(下稱OO服務所)申請合建建物用電戶之廢止用電(下稱系爭廢電申請)。詎被上訴人受理系爭廢電申請,結清電費、拆除電表及OOO路用電戶之連接接戶線(即外線)後,本應立即拆除OO路用電戶之外線(下稱系爭外線),或向申請OO路用電戶廢電之長隆公司總經理卓錦隆通知未能拆除系爭外線乙事,並在現場公告標示警戒,且在國賀公司負責人魏晉文向OO服務所告知欲拆除合建建物時,應表示反對或告知合建建物尚未斷電完成,惟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致訴外人達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菖公司)受長隆公司委託,於105年8月4日上午,在OO路2段OO號騎樓南側柱子木質裝潢進行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時,因系爭外線之絕緣體遭破壞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而起火,火勢延燒至37號建物(下稱系爭火災),致系爭保險標的受有損害440萬5839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理賠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外線經過各建物用電戶之電表等供電設備連接至建物內線路,供電予建物用電戶使用,於受理合建建物用電戶之系爭廢電申請,結清電費並拆除電表,即已停止對合建建物用電之供電,完成廢止用電程序(下稱廢電程序)。系爭外線仍需供應除OO路用電戶以外用電戶之供電,且受廣告看板阻隔而未能立即拆除,伊已將系爭外線尚未拆除,仍繼續供電乙事告知魏晉文,至合建建物用電戶之電表業已拆除,即無再通知合建建物用電戶之必要。又系爭外線受絕緣保護,並不影響附近通行人車之安全,亦無在現場公告標示警戒之必要。長隆公司未事先告知伊將進行系爭拆除工程,逕指示達菖公司為之,破壞系爭外線絕緣致生系爭火災,麗的美容百貨行所受損害與伊無關。另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萬5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與麗的美容百貨行104年11月5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麗的美容百貨行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以營業處所OO號建物及營業生財為系爭保險標的,保險期間自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起至105年11月11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建築物部分100萬元、營業生財550萬元,保險事故為火災、爆炸引起之火災、閃電雷擊。
㈡長隆公司承辦新北市OO區OO段合建計畫,為進行合建標的即合建建物之拆除作業,合建建物用電戶委託長隆公司辦理廢止相關管線之程序,長隆公司復將廢止工程發包予國賀公司,由國賀公司負責人魏晉文向被上訴人辦理廢電程序,於105年7月18日拆除電表結清電費,該日被上訴人公司勘查時,拆除OOO路用電戶之外線,惟OO路用電戶之外線(即系爭外線)遭廣告看板阻隔無法施工,而未拆除。
㈢長隆公司委託達菖公司於105年8月4日上午,在OO路O段OO號騎樓南側柱子木質裝潢進行系爭拆除工程時,因系爭外線絕緣體遭破壞而短路起火,系爭火災延燒至OO號建物。
㈣系爭保險標的因系爭火災遭直接火燒及煙燻、水漬,上訴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麗的美容百貨行保險金440萬5839元(建築物部分15萬3144元、營業生財部分425萬2695元)。
㈤林再厚、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黃恆君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林再厚負責廢電程序之派工,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負責廢電程序之拆表,黃恆君負責工作單設計。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代位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㈡如為肯定,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8日拆除合建建物用電戶之電表結清電費,未立即拆除系爭外線,並未違反被上訴人「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下稱系爭須知)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
⒈訴外人張雲男即擔任達菖公司系爭拆除工程現場負責人,因系爭火災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984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下合稱984號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合稱984號刑事案件)無罪確定,有984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297至304頁、本院卷第303至307頁),並經本院調取984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另魏晉文因系爭火災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上訴後,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改判魏晉文無罪確定(關於魏晉文刑事判決部分,下合稱692號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合稱692號刑事案件),有692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53至270、385至394頁),亦經本院調取692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⒉依系爭須知第3條第2項第2至4款規定:「2.本公司(指被上訴人)受理廢止用電申請後,將依用戶指定日期拆表廢止供電契約,未指定日期者,將於受理次日派員現場拆表廢止供電契約,並於拆表後結算電費洽申請人繳付。3.原有供電線路(指外線),本公司將於廢止拆表之同時或廢止拆表後短期內予以拆除。4.本公司派員前往辦理拆表廢止供電契約時,倘現場有非本公司原因致未能拆除電表時,供電契約將暫緩廢止,本公司會將有關原因通知用戶,請用戶協調解決有關事項,俟可拆表時再行辦理申請」(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外線技術員林兆仁、線路裝修員石志行、配電技術員黃明忠(下分以姓名稱之,並合稱林兆仁等3人),於984號刑事案件亦證述:被上訴人供電電路流程,乃係電廠供電至變壓器,電力由變壓器輸出至低壓線(引上管),引上管含括多個接戶點,再由各接戶點以連接接戶線連接至各戶電表,以上線路稱為「一次側」線路或「外線」,各戶電表以下之輸電線路稱為「二次側」線路,在廢止用電情形,電表拆除後,被上訴人人員剪連接接戶線和電表之間的接戶點,就是把申請廢止用電那一戶的接戶點剪掉,這樣電就不會再進入電表,所以電表之後到屋內部分(二次側)就沒有電等節(見原審卷第187、201、210頁)。可見如用電戶申請廢電,被上訴人於拆除電表後,用戶端即不再受到供電,雙方供電契約即告終止。至於外線是否拆除,因非攸關雙方供電契約是否終止,本無於拆除電表時立即拆除外線之必要,此觀系爭須知第3條第2項第3款記載:「(外線)……廢止拆表之同時或廢止拆表後『短期內』予以拆除」等語即明。
⒊其次,林兆仁等3人於984號刑事案件證稱:拆除電表後,被上訴人人員會以蓋板將電路封起,以PVC絕緣膠帶包覆剪斷之載電線路,並派員去拆外線,如果線路沒有什麼阻礙,就可以直接剪掉,但如果現場有遇到障礙物,就需要申請人來配合施工;因為系爭外線是沿騎樓樑柱設置,而騎樓樑柱遭廣告看板包覆致無法察見線路及施作剪除,伊等復無拆除該等廣告看板之權利,所以並未於105年7月18日拆除電表時,與OOO路用電戶之外線一併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6、203至205、215、21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設計員黃恒君(下逕稱姓名)於984號刑事案件亦證稱:OO路用電戶之電表已拆完,但因OO路2段OO至OO號共用一個引上管,系爭外線還有37號建物在用電,所以伊去作變更設計,引上一個新的管線給37號建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佐以卷附黃恒君於105年7月18日拆除電表後,於同月28日掣製廢止外線拆除工程設計圖面(見原審卷第165頁),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外線仍需供應除OO路用電戶以外用電戶之供電,且受廣告看板阻隔,故未能立即拆除等語,應為可採。
⒋綜上,系爭須知第3條第2項第3款既未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拆除合建建物用電戶電表時,即拆除系爭外線。且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8日現場勘查系爭外線仍需供應OO號建物用電及受廣告看板阻隔,而未能於拆除OO路用電戶電表時一併拆除,設計員黃恒君旋設計供OO號建物使用之引上管線路,俾便拆除原引上管,於同年月28日完成工作單設計,轉陳被上訴人台北西區營業處設計課,於同年8月1日審查後送工務部門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道路挖掘許可及安排施工拆除時程,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復有廢止外線拆除工程外線設計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43、165頁),復未經上訴人爭執,可見被上訴人已積極進行拆除系爭外線作業。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立即拆除系爭外線,違反系爭須知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而有過失云云,即為無理。
㈢被上訴人已告知長隆公司委託之國賀公司負責人魏晉文系爭外線尚未拆除,將來拆屋時應通知被上訴人配合辦理;被上訴人並無在現場公告標示警戒之注意義務:
⒈國賀公司受長隆公司委託辦理系爭廢電申請,該公司負責人魏晉文與長隆公司之總經理卓錦隆聯繫系爭廢電事宜,申請廢止用電登記單(下稱廢電登記單)上雖記載申請人係卓錦隆,並登記長隆公司之總機及卓錦隆的電話,但若被上訴人欲以上開電話聯繫關於斷電事宜時,長隆公司會請被上訴人與魏晉文聯繫等節,業據魏晉文、卓錦隆於692號刑事案件供述在卷,且有廢電登記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47至251、238至240、211至236頁)。卓錦隆固係OO路2段OO號1至4樓、OO號1至3樓、OO號1、3樓等用電戶之廢電申請人(見本院卷第211至228頁),惟實際辦理系爭廢電申請之人為國賀公司負責人魏晉文,可見魏晉文就系爭廢電申請而言,係長隆公司之使用人。
⒉依系爭須知第3條第2項第4款規定,僅在非因被上訴人之原因而未能拆除電表時,被上訴人始需通知申請廢電用戶,蓋拆除電表作用在於停止供電,若非因被上訴人之原因「未能拆除電表」,事涉雙方供電契約是否終止,被上訴人當通知用電戶,使用電戶明瞭雙方間供電契約因故未能終止,其因繼續受供電而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有賴用電戶協力排除廢止用電之障礙事由後,再行拆表廢止供電契約,而被上訴人拆除電表後,用電戶已不受供電,縱未拆除外線,於用電戶權益毫無影響,自無再行通知之必要,其理至明。又本件合建建物用電戶之電表已於105年7月18日拆除(見不爭執事項㈡),並無「不能拆除電表」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無依系爭須知上開規定或廢電登記單註記欄第3點規定(見本院卷第211至228頁),通知卓錦隆或實際辦理系爭廢電申請之魏晉文之義務。
⒊再者,被上訴人已告知魏晉文系爭外線尚未拆除,將來拆屋時應通知被上訴人配合辦理:
⑴林兆仁等3人於984號刑事案件證稱:伊等於105年7月18日有到現場要拆系爭外線,事先有打電話給魏晉文,因還有1個電表因為鐵門關住,魏晉文有來現場開門,但現場發現有廣告看板擋住無法拆外線,伊等有告知魏晉文,要施工時要通知被上訴人一起施工,他也答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2、205、213至214頁)。黃恒君亦證:因系爭外線被裝潢包覆住而未能拆除,魏晉文因此打電話向伊詢問剪電事宜,伊即向魏晉文表示,裝潢如果可以拆掉,可以通知被上訴人去現場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
⑵魏晉文雖於984號刑事案件、692號刑事案件均稱:伊於105年7月18日至現場查看建物自來水、瓦斯等計量表是否皆已拆除,曾偶遇台電公司人員進行拆除供電線路工作,但並未與之交談,頂多是交換名片,且否認曾打電話予黃恒君(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本院卷第248、251頁)云云。惟魏晉文實際辦理合建建物系爭廢電申請事宜(見不爭執事項㈡),自陳合建建物用電戶之電表係其分次拆除,因為有些電表裝在室內,所以是分次去拆電表,可能有1個電表是被上訴人人員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核與林兆仁等3人上開所證:伊等曾聯繫魏晉文至現場確認欲拆除之電表位置及協助開啟建物大門等事項等語相符。參諸魏晉文實際辦理系爭廢電申請,處理拆表、結清欠費事宜,且魏晉文從事水電行業已3、40年,系爭廢電申請並非第一次辦理等節,此據魏晉文於刑案偵審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本院卷第249頁),復於105年7月18日與被上訴人之林兆仁等3人相遇,衡情自當關心系爭外線拆除施工進度,焉會對於後續被上訴人廢電程序進度如何、有無拆除系爭外線、是否需配合被上訴人之相關工作及聯繫均未予聞問。況被上訴人人員林兆仁等3人於105年7月18日在現場查勘既發現系爭外線受廣告招牌、裝潢包覆阻隔而未能拆除,如未經申請人配合拆除包覆之招牌、裝潢,其等亦無法自行施作拆除系爭外線,自應有與申請人聯絡通知之必要,始能配合拆除施工。又魏晉文自陳其與被上訴人之林兆仁等3人有交換名片,衡以名片係當面自我介紹或相互留存聯繫方式時提出乙情,徵諸魏晉文就OOO路2巷OO號用電戶之廢電登記單上,由被上訴人手寫所載之「國賀水電(00)-00000000」(見692號刑事易字卷㈠第95頁)、證人黃恒君製作廢止拆除外線工程之外線設計圖上「二、現況說明」所載之「施工時請電國賀電業0000000000魏先生」(見原審卷第165頁),與長隆公司在刑案提出魏晉文名片所載電話、手機相符(見692號刑事他字卷第300頁),黃恒君並證稱是項資料係依據魏晉文提供予同仁之名片記載(見原審卷第225頁),可資佐證證人林兆仁、黃恒君所證述魏晉文有提供其名片給被上訴人,期間並有聯絡魏晉文之情,尚非無據。稽之上述事證,足見魏晉文於105年7月18日之前,確有與被上訴人現場人員聯繫、協助廢止用電程序進行,並於105年7月18日與林兆仁等3人交談、瞭解廢止用電程序進度。魏晉文此部分所述,要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人員僅以口頭告知系爭外線未拆除,無任何書面或電磁紀錄通知,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惟被上訴人依系爭須知並無通知卓錦隆或實際辦理系爭廢電申請之魏晉文系爭外線未拆除之義務,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人員以口頭告知魏晉文系爭外線未拆除,係促其注意,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須踐行以書面或電磁紀錄通知之規定,自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員工並未告知魏晉文系爭外線未拆除云云,固援引692號刑事二審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認定林兆仁等3人所證有告知魏晉文系爭外線未拆除乙事,與證人即國賀公司員工陳俊賢所證迥異,且OO服務所工作分配一覽表(下稱系爭工作分配一覽表)勾選「外線拆除」作業已完成,則林兆仁等3人是否確已告知魏晉文系爭外線未拆除,尚有疑問等節為據(見本院卷第490至491、387至389頁)。惟被上訴人人員已告知魏晉文系爭外線未拆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陳俊賢692號刑事案件證稱:伊與老闆魏晉文去合建建物工地3次,伊不清楚魏晉文是否有與被上訴人人員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自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人員未告知魏晉文系爭外線未拆除。又觀諸系爭工作分配一覽表關於「外線拆除」欄固有打勾及劃叉的註記(見本院卷第453、459頁),惟證人即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工作分配一覽表之員工林再厚在692號刑事案件所證:OO服務所的外勤人員若認為完成工作,就在自己分派的工作單打勾,伊認為OO服務所部分的工作已經完成,所以在系爭工作分配一覽表關於「外線拆除」欄打勾,但因為OO路用電戶的外線被看板包覆無法拆,要派給黃恒君設計外線,所以用同樣住址做副本拆外線,再由新莊施工部門施工,系爭火災發生後,伊長官認為整個工作尚未完工,不應該打勾,所以伊才劃掉打叉等語(見本院卷第464至466頁),又黃恒君於984號刑事案件亦證稱其於105年7月18日至合建建物勘查系爭外線OO變更設計事宜(見原審卷第226頁),可見系爭工作分配一覽表關於「外線拆除」欄打勾,充其量僅係表示OO服務所已完成渠等被授權的工作範圍內之工作,自不能據此逕認系爭外線業已拆除,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員工並未告知魏晉文系爭外線未拆除。準此,本院不受上開692號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之拘束,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員工並未告知魏晉文系爭外線未拆除,並不可採。
⑷魏晉文既於105年7月18日前與被上訴人現場人員聯繫、協助廢止用電程序之進行,並於該日與林兆仁等3人交談、瞭解廢止用電程序進度,嗣後並數度撥打電話予黃恒君,詢問變更設計進度,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告知魏晉文系爭外線尚未拆除,應於拆除線路外廣告看板時,通知被上訴人配合辦理。被上訴人既已告知長隆公司之使用人魏晉文系爭外線未拆除,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通知卓錦隆系爭外線未拆除而具有過失云云,自不足取。
⒋兩造固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未在現場公告標示警戒系爭外線未拆除乙事。惟系爭外線在OO路用電戶電表拆除前及拆除後,均係通電狀態,而被上訴人拆除電表後,就系爭外線以蓋板將電路封起,以PVC絕緣膠帶包覆剪斷之載電線路,現場電線之上均有絕緣皮等節,業據證人黃明忠於984號刑事案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0、216至217頁)。被上訴人拆除電表後,就系爭外線業已絕緣保護,且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外線於電表拆除後,雖以絕緣保護,對OO路建物騎樓、樑柱之通常利用行為或系爭保險標的之使用收益,對照系爭外線於電表拆除前有何不同或新增危險性,而有在現場公告標示警戒之必要性,逕以被上訴人為提供民生用電之企業,依一般經驗,負有在現場公告標示警戒之注意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78頁),誠屬無據。
⒌又系爭廢電程序是否因未拆除系爭外線而未完成,衡與被上訴人是否應在現場公告標示警戒,究屬二事。上訴人援引證人林再厚於692號刑事案件證述內容,以系爭外線未拆除,廢電程序未完成,逕認被上訴人有在現場公告標示警戒之注意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477至478頁),實為無理。另麗的美容百貨行與長隆公司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未善盡告知義務即告知申請人長隆公司或魏晉文,系爭外線尚未完成斷電,應配合辦理拆除作業,或於現場標示警戒或公告(見原審卷第111頁),無非係法院就個案審理時所為判斷,本院亦不受該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卓錦隆通知未能拆除系爭外線,且未在現場公告標示警戒而具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㈣系爭火災係因長隆公司拆屋時未向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外線已拆除,且未協調被上訴人會同指導施工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雖主張:長隆公司已委託國賀公司負責人魏晉文通知被上訴人拆除合建建物云云。惟依魏晉文所稱:伊於105年8月1日前2天打電話給OO服務處櫃檯人員,告知已經要拆屋了,伊有告知8月3日要拆的地址,因為對方跟伊說喔時,伊以為他已經知道了,所以伊就把電話掛了,伊沒有詢問廢止用電或拆除外側電程序是否已經做完,伊只是告知,不是確認,因為一般廢電程序很快,因為長隆公司要伊再多打一個電話,所以伊才會打電話,不然伊也不願意打,因為通常不會再打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佐以魏晉文於105年8月1日以其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至OO服務所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話秒數僅28秒(見本院卷第451頁)。可知魏晉文僅係向OO服務所之櫃檯人員告知拆除合建建物,並非確認系爭外線是否拆除,僅依憑自身經驗認為被上訴人已完成拆除系爭外線,且僅撥打電話予OO服務所之櫃檯人員,並未洽接承辦拆除系爭外線之人員,不知通話對象為何人、不知通話對象是否知悉理解或查詢紀錄其所言內容,魏晉文自行敘述地址及日期後,未待通話對象回應、紀錄、確認或表示理解旋即掛斷電話,而系爭廢電申請之合建建物用電戶達13戶,合建建物之地址複雜,此觀卷附系爭廢電申請之廢電登記單即明(見本院卷第211至236頁),自難期櫃檯人員接獲一告知地址及拆屋日期而旋即掛斷,通話秒數僅28秒之電話內容,得以確實理解、明瞭並記憶內容,並令被上訴人知悉合建建物拆除乙事。魏晉文致電OO服務所之目的既非確認系爭外線是否確已拆除,亦無從確認通話對象了解其通話內容,難謂魏晉文已向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外線拆除完成,亦無協調被上訴人會同辦理之意思。上訴人復未舉證長隆公司或魏晉文事先向被上訴人告知預定拆除合建建物日期,自難期待被上訴人在執行系爭拆除工程時,配合完成拆除系爭外線之工作。
⒉按建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拆除施工期間應事先協調管線單位會同指導,建築法第63條、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9條規定甚明。長隆公司進行合建建物拆除作業時,即應依上開規定,協調被上訴人會同指導。佐以長隆公司卓錦隆於692號刑事案件供陳:伊申請斷電,且已繳完費,伊認為已經斷電完成,為求慎重,所以請國賀公司魏晉文再度確認五大管線是否已經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足見長隆公司對於上開規定知之甚詳,其於施工前,自應注意確認系爭外線是否確已斷電或已達於可安全施作程度,始得開始施工。上訴人否認本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足取。長隆公司或魏晉文於系爭拆除工程前,並未向被上訴人告知拆除合建建物之日期,更無協調被上訴人會同指導、辦理之意思,長隆公司指示達菖公司進行系爭拆除工程時,採信國賀公司魏晉文之回報,誤認業與被上訴人協調完成相關廢止用電程序,致達菖公司拆除OO路2段OO號建物騎樓樑柱時,破壞依附騎樓樑柱上、仍載電供電線路之絕緣,致供電線路過熱、短路,引燃周邊易燃物,進而延燒系爭保險標的(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魏晉文疏未確認系爭外線是否已經拆除,亦未依法聯繫協調被上訴人指導、辦理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接獲合建建物拆除通知時,未為反對拆除或告知合建建物尚未斷電完成而具有過失,仍無理由。
⒊林兆仁等3人確已告知魏晉文系爭外線未拆除,且長隆公司或魏晉文未通知被上訴人欲拆除合建建物乙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692號刑事二審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確已於長隆公司執行系爭建物(指合建建物)拆除作業前通知台電公司無誤」等節(見本院卷第389至390頁),與本院前述認定不符,本院亦不受拘束。上訴人援引692號刑事二審判決,主張:被上訴人在長隆公司向OO服務所告知欲拆除合建建物時,未表示反對或告知合建建物尚未斷電完成,具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於拆除合建建物用電戶之電表時,固未拆除系爭外線,惟未違反系爭須知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且已積極處理拆除系爭外線相關作業,又被上訴人已告知長隆公司委託之魏晉文系爭外線尚未拆除,復無在現場公告標示警戒之注意義務,長隆公司或魏晉文既未事先告知系爭拆除工程,則難期待被上訴人在長隆公司委託達菖公司執行系爭拆除工程前,為反對拆除或告知合建建物尚未斷電完成。準此,被上訴人就上開不作為行為既無過失,且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又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則兩造關於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之爭點,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0萬583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