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75號
- 上訴人
- 林縈
- 訴訟代理人
- 歐陽弘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俊男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玠宇律師
- 複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莊麗齡
- 複代理人
- 林緯
- 複代理人
- 林若家
- 複代理人
- 林瑞閎
- 被上訴人
- 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羅芳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更猛得基於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德公司)、羅芳明連帶移轉耀德公司總股份數49%之股份(下稱系爭股權);其與原審追加原告莊麗齡、林緯、林若家、林瑞閎(下稱莊麗齡等4人)為林更猛之全體繼承人,其等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上開債務,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審為上訴人及莊麗齡等4人敗訴之判決,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於莊麗齡等4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莊麗齡等4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莊麗齡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更猛於民國82年2 月10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願無償出讓百分之四十九之股權予林更猛,林更猛需調度皇家鄉村俱樂部高爾夫球場所有資金直到開打為止,且需配合球場進度調度資金以新臺幣(下同)2億元為限。林更猛至遲於同年6 月30日已完成上開調度2 億元之條件,被上訴人自斯時即應依約移轉系爭股權予林更猛,然迄未履行。林更猛嗣後同意將移轉系爭股權之請求權移轉訴外人姚培華,係受詐欺,非出於真意。林更猛於105年3月12日死亡,伊與莊麗齡等4人為林更猛之全體繼承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上開約定等語。依系爭契約第3 條、民法第114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股權予林更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莊麗齡等4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股權予林更猛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莊麗齡等4人未於本院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姚培華主張其自林更猛受讓關於系爭契約及林更猛與羅芳明間借名登記契約所生權利,因羅芳明給付不能,故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79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認定林更猛對伊請求轉讓系爭股權之權利已讓與姚培華,且判決確定,上訴人於前案為伊之輔助人,應受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認定情節所拘束。況上訴人未證明林更猛已因依約調度資金2 億元,而取得系爭股權之債權。再縱認林更猛有此債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490至491頁)
㈠林更猛與被上訴人於82年2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3 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林更猛)雙方合作,甲方願負責無償出讓49%之股權予以乙方,惟乙方需調度該球場所有資金直到開打為止,且需配合球場進度調度資金以2 億元為限,利息由雙方共同負擔,其用途僅限於該球場之使用,不得移作他用。但如乙方無法配合資金之調度時,則需將股權全部退還予甲方。」
㈡耀德公司82年3 月3 日董事會決議:「…並一致同意林更猛先生所持之股權及有權行使及同等之權益」、「經與會人士表決通過,由林更猛先生擔當本公司副董事長一職」。
㈢姚培華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債權讓與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羅芳明應將其所有之耀德公司股份8,330 股之記名股票背書後交付姚培華,並協同姚培華向耀德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姚培華所有;如不能履行時,羅芳明應給付姚培華833 萬元及自不能履行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耀德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羅芳明名下所持股份中變更記載為姚培華持股8,330 股,出資額833 萬元。」而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82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姚培華敗訴在案。
㈣姚培華就前開案件上訴後,本件上訴人為輔助被上訴人而於該訴訟繫屬中為訴訟參加。因羅芳明將其所持有耀德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姚培華乃變更訴訟標的,依債權讓與、系爭契約第3 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所定給付不能法律關係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8條、第23條第2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羅芳明與耀德公司應連帶給付姚培華4,900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前案二審判決駁回變更之訴,姚培華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5 月15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
㈡查,林更猛與被上訴人於82年2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願無償出讓系爭股權予以林更猛,惟林更猛需調度該球場所有資金直到開打為止,且需配合球場進度調度資金以2 億元為限;耀德公司82年3 月3 日董事會決議:同意林更猛所持有之百分之四十九股權及有權行使同等之權益;表決由林更猛擔任耀德公司副董事長等情,如四、㈠㈡所載。又林更猛實際尚未取得系爭股權之登記,亦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林更猛依系爭契約取得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轉讓系爭股權之權利,固非無據,惟林更猛於104年1月12日書立債權移轉通知書記載其將持有之系爭股權移轉姚培華所有,特此通知被上訴人之旨;姚培華並於翌日將該通知書附於存證信函寄送被上訴人(見前案一審卷一12、13頁);林更猛又於105年2月23日書立聲明書記載:其已在104年1月將皇家高爾夫球場之權利賣予姚培華,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胞妹林若家、訴外人陳永誠均於該聲明書見證人欄簽名(見前案二審卷一140頁),上訴人並於前案二審證稱:105年2月23日晚間林更猛召集伊及林若家在上開聲明書簽名見證;林更猛曾說過其與羅芳明共同出資打造皇家高爾夫球場,所以在耀德公司有百分之四十九的股權,但未登記;寫聲明書時,林更猛是把對球場的權利交給陳永誠律師處理,但細節伊不清楚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二64頁背面、67頁正反面),堪認林更猛生前於陳永誠之協助下,已將系爭股權之請求權讓與姚培華,而此權利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後,林更猛已脫離其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林更猛受詐欺而移轉權利,並撤銷意思表示之情事,則其主張與莊麗齡等4人繼承林更猛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股權,即屬無據。此外,原審就前案事證為調查,並經兩造辯論,有筆錄可稽(見原審卷493頁),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直接審理主義,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莊麗齡等4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股權予林更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及莊麗齡等4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受前案參加效力拘束,不得對其主張前案裁判不當,以及上訴人請求訊問姚培華,均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