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抗字第3號
- 聲請人
- 陳文德
- 相對人
- 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1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相對人)對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下稱426號裁定)提起抗告後,逾20日始提出補充抗告理由書,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1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1條逕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相對人執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請求者非可出租房屋收益,房租收益請求權基礎不存在,且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暨屋頂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為凶宅,屋齡老舊,有鋼筋外露風化海沙屋、天花板坍塌由鐵柱撐頂、屋頂漏水部分內裝璜坍塌等現象,屋內並有陳樟派下祖先倒房兄弟家祠靈位,出租並不易,相對人亦不可能為出租而裝璜房屋,毫無出租房屋受有租金損害發生之可能,原確定裁定法院未至現場勘驗系爭房屋屋況,即以不確定之相對人可能主張之系爭房屋租金數額作為計算基礎,提高供擔保金額,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確定裁定以系爭房屋每坪租金新臺幣(下同)800元為基準,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並核定提高供擔保之金額為199萬4,240元,亦有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裁判先例意旨之違誤。再者,原確定裁定法院漏未斟酌系爭房屋現況照片,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確定裁定程序提起之抗告駁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裁量是否妥適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538號、 92年度台聲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同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當事人於程序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若原確定裁判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於裁判結果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而以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日期為66年6月11日,屋齡已逾40年之10層含以下華廈,加計屋頂增建物後面積後,共計206.01平方公尺(計算式:148.85+57.16=206.01),約62.32坪,佐以Google地圖資料所示,系爭房屋非位在西門商圈主要區域內,且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訊,附近區域即臺北市○○區○○路000○000號、121至150號,於106年10月間屋齡40年、面積63.59坪華廈之租金為每坪786元;於107年5月間屋齡3年、面積52.05坪大樓之租金為每坪961元,認系爭房屋租金為每坪800元較接近市場租金行情。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4萬7,421元,尚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不能利用系爭房屋,受有自停止執行起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時止之相當租金損失為199萬4,240元(計算式:800元×62.32坪×40個月=1,994,240元)為由,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為199萬4,240元。是以,原確定裁定法院已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須審理期間,相對人可能受有不能利用系爭房屋相當租金損失等情,酌定如上之擔保金額,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出租不易,相對人亦不可能為出租而裝璜房屋,毫無出租房屋受有租金損害發生之可能,原確定裁定以不確定之相對人可能主張之系爭房屋租金數額為據,以每坪租金800元作為計算基礎,提高供擔保金額,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有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裁判先例意旨之情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債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至於該項擔保是否相當並確實,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如上所述,原確定裁定法院酌定如上之擔保金額,於法核無違誤。聲請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確定裁定法院依職權裁量,命聲請人提高供擔保之金額,是否妥適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聲請人執是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㈢按抗告,除第四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提起第三審再抗告,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抗告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乃第三審程序異於第二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本院原確定裁定既係審理相對人對於426號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依上說明,本院原確定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則原確定裁定未類推適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法可言。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1條逕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為無理由。
㈣又原確定裁定法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須審理期間,相對人可能受有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損失等情,酌定如上之擔保金額,於法洵無違誤,已如上所述。聲請人仍以原確定裁定法院未現場勘驗屋況,而另行提出系爭房屋現況之照片,為如上之主張云云,惟以聲請人稱系爭房屋40年來均有實際居住使用之事實,顯然仍可出租獲利,該照片縱經斟酌,亦難認聲請人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認此證據尚不足影響裁判結果,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聲請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