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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1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慈惠謝永昌趙雪瑛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李銀枝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賀華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瑞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宏謀
訴訟代理人
吳偉智

劉韋廷律師

林于舜律師

張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李銀枝、瑞宥有限公司依序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李銀枝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乙○○後開第二項請求、㈡主文第一項命瑞宥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瑞宥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乙○○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瑞宥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關於瑞宥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乙○○負擔千分之一,餘由瑞宥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乙○○上訴部分,由瑞宥有限公司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記載之離職事由更正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逕稱乙○○)就請求薪資部分,原聲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瑞宥有限公司(下逕稱瑞宥公司)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2萬8,84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依序減縮請求金額為2萬6,780元、2萬6,310元(見本院卷第301、34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伊自90年6月1日起受僱於瑞宥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為6萬1,800元,於104年9月間遭違法資遣,經判決確定僱傭關係存在,而於107年8月7日復職。惟瑞宥公司未恢復原職,改派伊從事產品溫度測試記錄工作,令伊坐在室外無冷氣之電梯前走道為之,實際負責人梁俊雄之子梁耕源則刻意將烤箱(按:即恆溫箱)開口朝向伊,使伊受烤箱內高溫熱氣吹拂,更以「你坐在這邊就是看門狗」、「汪汪、汪汪」、「汪汪、汪汪,趕快下班囉,去吃東西囉」、「趕快下班吃東西囉,汪汪,汪汪」等言詞重大侮辱伊,而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事。瑞宥公司復於107年8月30日違法調派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工廠(下稱鶯歌工廠),擔任產品振動測試記錄員,在伊工作角落設置四台監視器以監控伊;另擅自將其薪資結構由薪資6萬元、伙食費1,800元,變更為薪資4萬8,000元、伙食費1,800元、全勤獎金1萬2,000元,低報投保薪資,損害伊之勞工權益,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事。伊於107年9月11日始收受107年8月版工作規則(107年8月27日公告施行,下稱新版工作規則),瑞宥公司給付107年8月薪資時,卻以此規則對伊扣薪7,600元,亦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定未全額給付薪資之情。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4年9月14日經伊以前述勞基法第14條各款規定終止,瑞宥公司應依勞動契約約定給付107年9月1日至 13日薪資2萬6,310元、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62萬3,150元、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付52日又3小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萬7,893元,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伊另因瑞宥公司於104年9月違法解雇,未為伊投保就業保險,致未能於非自願離職時,請領失業給付24萬7,32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3項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瑞宥公司如數賠償等語。爰提起本訴,求為命瑞宥公司應:㈠開立記載離職理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或5或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㈡給付伊2萬6,310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給付伊10萬7,893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給付伊62萬3,150元,及自10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給付伊24萬7,320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瑞宥公司則以:伊因乙○○復職後拒絕簽署競業禁止條款,而先安排其從事較不涉及業務機密之產品溫度測試記錄工作,工作環境並無不佳;且其係於復職當日即108年8月7日先不斷以梁耕源將烤箱開口朝向其而為不實指控,挑釁梁耕源,梁耕源始為制止而發出音似「ㄨㄤ」之狀聲詞,實無辱罵其為看門狗或狗之意。乙○○已同意暫調鶯歌工廠從事振動測試記錄工作,該處工作環境亦無不佳,其由住家往返並無不便,伊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伊未變更乙○○薪資結構,縱有,亦未使其權益受損;且新版工作規則於107年8月27日公告,其主管亦於同日交付紙本予其知悉,伊依新版工作規則於第41條第2項規定,就其於107年8月30日下午4時1分至13分、31日上午9時至9時20分之上班時間滑手機,疏於作業一事,予以扣薪7,600元於法有據,伊嗣後為勞資和諧已於107年9月19日如數補發薪資,其並無損失。乙○○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不得請求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及失業給付之損害。其自107年9月17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5日,經伊依新版工作規則第41條之4第1項規定各記申誡一次,及以其突然缺勤,影響士氣,致使伊必須重新執行振動測試記錄工作為由,依第41條之5第4項規定記小過一次,合計5申誡、1小過,而扣薪3萬400元,並於107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新版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伊當無庸給付107年9月薪資。乙○○於105年至107年8月7日復職前,均處於休息狀態,不得請求該段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伊已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07年9月21日,如其終止勞動契約合法,伊溢提繳之1,021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爰以之抵銷應給付之107年9月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㈠瑞宥公司應給付乙○○2萬6,310元(薪資),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瑞宥公司應給付乙○○62萬3,150元(資遣費),及自10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瑞宥公司應給付乙○○24萬7,320元(失業給付損害),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瑞宥公司應開立記載離職理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乙○○。駁回乙○○其餘請求(即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於107年9月15日起至10月13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失業給付損害於107年9月15日至108年7月30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乙○○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乙○○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瑞宥公司應再給付乙○○10萬7,893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瑞宥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瑞宥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瑞宥公司⒈給付89萬9,310元本息,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乙○○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乙○○請求之部分利息,未據上訴,及因乙○○減縮薪資請求所生差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2-303、346、34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乙○○因獲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勝訴判決確定,於107年8月7日復職,經瑞宥公司指派擔任溫度測試記錄工作,嗣於同年月30日調動至瑞宥公司在鶯歌之協力廠商即鶯歌工廠處支援,擔任振動測試記錄工作,每月薪資6萬1,800元。

㈡瑞宥公司訂有107年8月版(107年8月8日公告施行)工作規則(下稱舊版工作規則,見原審卷一第399-424頁)、新版工作規則(見原審卷一第199-224頁)。

㈢瑞宥公司員工即乙○○直屬主管甲○○於107年8月7日交付舊版工作規則予乙○○。

㈣乙○○在新版工作規則簽收單(見原審卷一第289頁)上記載(107年)9月10日簽收等文字。

㈤乙○○與甲○○間107年8月29日對話之譯文(見原審卷一第353-356頁)、乙○○與瑞宥公司副廠長林旭翔間對話之譯文(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兩造均不爭執。

㈥瑞宥公司於107年8月31日以乙○○於同年月30、31日上班時間使用手機處理私人事務,屢經告誡仍不改正為由,對乙○○記警告2次,並扣107年8月薪資7,600元;嗣於同年9月19日匯款7,600元至乙○○帳戶。

㈦乙○○於107年8月30日、31日上班時間使用手機。

㈧瑞宥公司實際負責人梁俊雄之子梁耕源為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14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34號判決犯公然侮辱罪確定(於107年8月7日公然以「你坐在這邊就是看門狗」、「汪汪、汪汪」、「汪汪、汪汪,趕快下班囉,去吃東西囉」、「趕快下班吃東西囉,汪汪,汪汪」等言詞侮辱乙○○)。

㈨乙○○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於107年9月13日以臺北北門郵局2890號存證信函對瑞宥公司發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瑞宥公司於同年月14日收受。

㈩乙○○工作年資起始日為90年6月1日,自107年9月14日起未提供勞務。瑞宥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7年9月21日以台北台塑郵局1442號存證信函對乙○○發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乙○○於同年月25日收受。乙○○於107年8月7日復職,迄至107年9月14日止,已請特別休假10日又5小時。如乙○○請求為有理由,乙○○得請求之107年9月1日至13日薪資為2萬6,310元、資遣費為62萬3,150元、特休未休工資為10萬7,893元、失業給付損失為24萬7,320元。乙○○同意瑞宥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021元及抵銷。

五、乙○○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於107年9月14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應給付107年9月1日至13日間薪資2萬6,310元、資遣費62萬3,15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萬7,893元,賠償失業給付損害24萬7,320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瑞宥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乙○○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乙○○依勞動契約約定請求107年9月1日至13日之薪資2萬6,310元,有無理由?㈢乙○○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瑞宥公司給付資遣費62萬3,150元,有無理由?㈣乙○○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瑞宥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萬7,893元,有無理由?㈤乙○○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或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瑞宥公司賠償失業給付損害24萬7,320元,有無理由?㈥乙○○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瑞宥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乙○○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⒉經查,瑞宥公司於乙○○復職之日指派其從事產品溫度測試之記錄工作,工作地點在公司玻璃門外,電梯對面之空間,配置有桌子、椅子、恆溫箱、螢幕顯示器等物乙節,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1、113頁);又梁耕源係瑞宥公司業務助理,且為瑞宥公司實際負責人梁俊雄之子,乃瑞宥公司所陳(見原審卷一第86-87頁),因於107年8月7日即乙○○復職日公然以「你坐在這邊就是看門狗」、「汪汪、汪汪」、「汪汪、汪汪,趕快下班囉,去吃東西囉」、「趕快下班吃東西囉,汪汪,汪汪」等言詞侮辱乙○○,為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犯公然侮辱罪,其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二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66、335-339頁)。梁耕源為該等言詞前後,與乙○○有如下之對話,有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附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64-166頁):「乙○○:我說這個東西,放在這邊,60幾度。梁耕源:嗯。乙○○:喔,阿為什麼可以轉個方向,為什麼要放在叫我坐的位子。梁耕源:我剛好在烤東西,就你剛好要下班,這樣可以嗎?乙○○:我沒有要下班,我要請假。梁耕源:喔,好爽喔,來上班第一天就請假。乙○○:這個,這個。梁耕源:好爽喔。乙○○:烤,高溫可以移個方向嗎?梁耕源:好爽喔。乙○○:可以移個方向嗎?梁耕源:好爽喔。乙○○:可以不要這麼不人道嗎?梁耕源:好爽喔。乙○○:耕源可不可以不要這麼不人道?梁耕源:汪汪,汪汪。乙○○:太不人道了吧,把這高溫故意放在這叫我坐這個位置上。你是故意來這邊是不是。梁耕源:你看你又說我故意,你怎麼會覺得我在故意?乙○○:阿你故意、故意,為什麼要故意呢?梁耕源:我要烤東西,我要等你下班啊。乙○○:阿你方向可以轉一下啊。梁耕源:你不是要請假了?乙○○:你方向可以轉一下。梁耕源:你趕快下班好不好?乙○○:你方向可以轉一下。梁耕源:你第一天上班就想請假,好爽喔。乙○○:主管核准的。梁耕源:我說好爽喔。乙○○:這烤箱可以轉一個方向。梁耕源:好爽喔。乙○○:不要放在叫我坐這個位置的地方好嗎?梁耕源:好爽喔。你不是要下班,你趕快下班。乙○○:這麼不人道。梁耕源:我要烤東西,你趕快下班。乙○○:阿烤東西你不用對著。梁耕源:我就是要在這裡弄。乙○○:不用對著這個位置烤啊。梁耕源:我時間寶貴,我不像你整天請假。乙○○:阿裡面沒有東西烤,裡面根本沒東西,所以。梁耕源:好爽喔,趕快下班,趕快下班。乙○○:為什麼要故意這樣用不人道的方式?梁耕源:不要一直吵。乙○○:用這烤箱在這邊。梁耕源:汪汪,汪汪,趕快下班囉,去吃東西囉。乙○○:你不要講話。梁耕源:趕快下班吃東西囉,汪汪,汪汪」。可見梁耕源在乙○○因法院判決確認其與瑞宥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而復職之日,確有:打開恆溫箱門,經乙○○以箱內熱氣令其不適為由要求轉向時,刻意不予回應,並不斷以「好爽」之詞嘲諷乙○○,又稱乙○○很吵,對其陳稱「汪汪、汪汪」等詞,以表達對乙○○之不滿。瑞宥公司抗辯梁耕源受乙○○挑釁云云,要屬無據。以上情參諸恆溫箱附有輪子,有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可見梁耕源打開恆溫箱門後將之轉向,僅係徒手之勞,然其經乙○○要求卻百般不願,更三度以「汪汪」一詞形容乙○○;復衡以依一般社會通念「汪汪」乃係模仿狗叫聲之狀聲詞等情。足徵梁耕源乃係以乙○○請求其將恆溫箱轉向一事,指乙○○很吵,就像小狗一樣汪汪叫,而有羞辱、輕蔑乙○○為狗,貶抑其人格之意,而屬對乙○○之重大侮辱。瑞宥公司雖另抗辯梁耕源係發出ㄨㄤ之狀聲詞,並非在學狗吠,但「ㄨㄤ」即「汪」之注音,此一抗辯不足為採。乙○○主張瑞宥公司員工即實際負責人家屬梁耕源於107年8月7日有對其重大侮辱行為,自屬可採。從而,乙○○以此為由於107年9月1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有所據。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7年9月14日經乙○○合法終止,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有無理由,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乙○○依勞動契約約定請求107年9月1日至13日之薪資2萬6,310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經乙○○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107年9月14日終止;且瑞宥公司尚未給付107年9月1日至13日間薪資,為其所不爭執;而其抗辯無庸給付之事由均係其以乙○○自107年9月17日起曠職所為懲處並扣薪,但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7年9月14日終止,其所為懲處扣薪均無所據;是其仍應給付107年9月薪資予乙○○。又瑞宥公司對於乙○○得請求之107年9月1日至13日間薪資為2萬6,310元不爭執,另以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乙○○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溢提繳款1,021元為抵銷,乙○○則同意之(見不爭執事項),是乙○○得依勞動契約請求之薪資為2萬5,289元。

⒉又按,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所定。本件107年9月薪資應於乙○○終止勞動契約時即107年9月14日給付,瑞宥公司尚未給付,是乙○○依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瑞宥公司給付2萬5,289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㈢乙○○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瑞宥公司給付資遣費62萬3,150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關於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乙○○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就資遣費數額為62萬3,150元不爭執。而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瑞宥公司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是乙○○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瑞宥公司給付62萬3,150元,及自107年10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㈣乙○○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瑞宥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萬7,893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⒉乙○○主張90年6月1日任職瑞宥公司,至105年時任職15年,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105年間應有20日特別休假、106 年間有21日特別休假,107年則有22日特別休假,合計63日特別休假,其於107年8月7日復職至9月14日止,已請特別休假10日又5小時,尚有52日又3小時未休,瑞宥公司應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10萬7,893元等語,瑞宥公司則抗辯乙○○於 105年至復職日前均未提供勞務,不得請求等語。查瑞宥公司前於104年9月3日資遣乙○○,經判決確定資遣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乙○○於107年8月7日復職等節,為兩造不爭。可見,瑞宥公司就乙○○於105年、106年之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基法規定仍負有給予乙○○特別休假之義務,其因可歸責於己之違法資遣情事而給付遲延,自應使乙○○所得享有之各該年度特別休假權利得以遞延至其復職後,與其於107年度得享有之特別休假日數合併行使,以符事理之平。又乙○○因瑞宥公司於其復職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情事,而於107年9月14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為本院所認定,乙○○主張因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即與勞基法第38條規定相符,其應得請求瑞宥公司即應發給剩餘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折算之工資。瑞宥公司雖以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抗辯乙○○於其違法資遣期間事實上未提供勞務,非因業務需要致特別休假未能休畢,不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但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為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請求訴訟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此與本件乙○○所請求者為:遞延之特別休假及復職當年度特別休假日數,於復職後另發生之勞動契約合法終止,致未能休畢,而應由雇主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發給工資一事有間,尚難比附援引,此一抗辯,不足為取。又乙○○主張其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數額為10萬7,893元,瑞宥公司對數額不爭執,且特別休假工資應於契約終止時給付,則乙○○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瑞宥公司給付10萬7,893元,及加計自107年9月15日起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㈤乙○○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或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瑞宥公司賠償失業給付損害24萬7,320元,有無理由?

⒈按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⒉經查,乙○○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離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瑞宥公司前於104年9月3日違法資遣其,經判決確定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其於107年8月7日復職乙節,為兩造不爭,瑞宥公司於104年9月3日至107年8月6日間應有為乙○○投保就業保險之義務。惟乙○○於107年9月1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後,申請失業給付,因3年內參加就業保險之紀錄僅43日未滿1年,不符請領規定而遭駁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7月30日保普就字第1081302447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1頁)。是乙○○主張其因瑞宥公司未於104年9月3日至107年8月6日為其辦理投保手續,致其無從請領失業保險給付而受有損害等語,自屬有據。又兩造對於乙○○得請求之數額為24萬7,320元不爭執,乙○○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瑞宥公司24萬7,320元,及加計自108年7月31日起法定遲延利息。

㈥乙○○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瑞宥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且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⒉經查,乙○○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離職,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其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瑞宥公司發給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有理由。此既有理由,其請求記載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乙○○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㈠瑞宥公司應給付乙○○2萬5,289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瑞宥公司應給付乙○○62萬3,150元,及自10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瑞宥公司應給付乙○○10萬7,893元,及自107年9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瑞宥公司應給付乙○○24萬7,320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㈢、上開㈠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分別為乙○○、瑞宥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瑞宥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並無不合,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瑞宥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有關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之離職事由,應更正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

七、瑞宥公司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旭翔,欲證明乙○○進行產品溫度測試工作之工作環境並無不佳,其住家至鶯歌工廠有公車可達,瑞宥公司要求其至鶯歌工廠支援未違反其意願,乙○○於107年8月30日、31日使用手機處理私事等事。但本院係認瑞宥公司員工、實際負責人梁俊雄之子梁耕源對乙○○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乙○○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合法,而為前開論斷,此一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此部分無涉,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有理由,瑞宥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乙○○不得上訴。瑞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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