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
- 聲請人
- 簡誌重
- 法定代理人
-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8號、107年11月28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0號、108年1月31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7號、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109年1月15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0號、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108年度聲字第37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5號審級不同之法院所為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有關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且證人非本款所稱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為再審聲請,於法已有未合。且聲請人關於再審理由泛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先祖遺留之不動產,相對人出賣系爭土地未通知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違反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規定,不得對抗其他共有人,原確定裁定未詳細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通知證人到庭訊問,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之證物,或誤以證人為證物,亦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