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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6號

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容正王怡雯紀文惠

聲請人
官錦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古玉嬌、宋秀芝、謝文魁及周惠貞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6號、109年5月21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55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9年6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於109年7月3日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且聲請人係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6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則以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至33頁)。觀諸聲請人之本件「民事聲請再審狀」,僅泛稱:歷審法院對其歷來之陳述,並提供證物之情節,均未詳細審酌,實有遺漏相對人謝文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拍賣其前述土地即執行標的資金流程?關係人宋正輝借予相對人宋秀芝之貸金流程?不予調查詳細審酌即逕行判決,對其有利之證物,並未詳加審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所指均為對於前訴訟程序不服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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