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815號
- 上訴人
- 周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賴呈瑞律師
- 被上訴人
- 周國興
- 訴訟代理人
-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伊兄即被上訴人前於民國77年間合資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向訴外人黃世溫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由伊支付定金100萬元、第二期款380萬元、尾款200萬元予黃世溫,及支出相關費用7萬0026元、仲介佣金20萬元,出資計超過買賣價金1/2,惟仍與被上訴人約定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然因被上訴人稱其擬移民美國,需以系爭房地作為移民申請之財力證明,商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均登記於其名下,待申請成功後再將伊所有之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所有權)返還移轉,伊遂予同意,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雙方並約定就系爭房地由伊使用收益。嗣被上訴人並未申辦移民,伊乃於84年7月前數次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其為系爭所有權之返還移轉登記,惟均經其藉故推拖,是伊得本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之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為返還移轉登記。又縱認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向訴外人周國強承認伊就上開債權存在,顯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返還移轉登記,且其提時效抗辯亦違反誠信原則。況於86年7月11日,伊因與荷商百視達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百視達公司)就系爭房地簽立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至臺北○○○○○○○○○申請印鑑證明交付伊使用,亦可見兩造於此時復再重新成立一借名登記契約(下稱新借名契約),並由伊自86年起至96年間止之10年間,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繳納相關稅賦。雖被上訴人仍藉故不願為系爭所有權之返還移轉登記,但因系爭房地尚由伊開設餐廳使用,無為返還移轉登記之急迫性,伊顧及兄弟情誼遂未催討返還。詎被上訴人竟私下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伊以起訴狀對被上訴人為終止新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新借名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取得全部所有權,伊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至上訴人固有將定金100萬元、第二期款380萬元交付予出賣人黃世溫,惟上開款項均由伊交予上訴人轉交黃世溫,非上訴人出資支付,且伊否認其另支付買賣價金尾款200萬元、稅費7萬0026元、仲介佣金20萬元。又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為股市專業投資人,收入豐碩,並無移民計畫,僅因上訴人任廚師之收入非豐,伊出於對幼弟之照顧,方讓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地出租予百視達公司之租金。上訴人知悉其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權利,故伊於94年間以系爭房地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1500萬元,及其後於100年11月、104年9月二次再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增貸各1000萬元、及向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轉貸近3000萬元,上訴人均未異議,亦無庸得其同意。況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至遲於84年7月前即已終止,伊亦無承認其請求之情事,故上訴人遲至108年7月22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亦未證明伊有何行為妨礙其行使請求權之情,伊為時效抗辯自無違誠信原則。再伊於86年7月14日交付印鑑證明予上訴人,係為照顧其經濟而讓其向百視達公司收取押租金支票,亦無成立新借名契約之意;況倘伊欲移民美國而於77年間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於84年7月後上訴人已知伊無移民計畫,在無借名登記之需求下,兩造更無成立新借名契約之必要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㈠訴外人黃世溫於77年間以12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於77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司調卷第92頁至第95頁)。
㈡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之定金100萬元及第二期款380萬元,計480萬元,係由上訴人交付黃世溫(原審卷第74頁、司調卷第12頁)。
㈢系爭房地於77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77年至97年間,為上訴人使用收益;97年起至今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司調卷第28至第35頁、本院卷第69頁)。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77年5月27日就系爭所有權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縱認其於84年7月間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兩造復於86年7月14日成立新借名契約,亦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新借名契約,爰依借名契約(含系爭借名契約、新借名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所有權為返還移轉登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出資超過買賣價金1280萬元之1/2,並交付定金100萬元、第二期款380萬元及尾款200萬元予黃世溫,及另支出相關費用7萬0026元、仲介佣金20萬元等情,已舉上訴人及其妻李玉華之永豐銀行帳戶、相關費用單據資料為證(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59頁)。而查,上訴人主張支付尾款200萬元、相關費用7萬0026元、仲介佣金20萬元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及李玉華之上開帳戶資料,其等於77年6月15日提領95萬元、100萬元,至多僅能證明其等提領款項之事實;另黃世溫於77年6月16日繳交土地增值稅15萬9572元及上相關費用單據7萬0026元,僅能證明黃世溫已納稅款或上訴人繳納上開費用,自難據此認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尾款予黃世溫之事實。然上訴人主張其交付定金100萬元、第二期款380萬元,計480萬元予黃世溫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其另辯稱:480萬元是伊於77年5月間交付現金100萬元及銀行票據380萬元予上訴人以李玉華之帳戶兌現,再由上訴人轉交黃世溫等語。然觀諸李玉華設於永豐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131頁),固於77年5月13日、14日,分別以現金、本行票據存入100萬元、300萬元,但並無以被上訴人名義轉帳或開立票據予李玉華或上訴人之紀錄,有永豐銀行109年5月15日、110年3月11日函覆、所附之李玉華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9年5月21日函覆之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25至第132頁、第215至217頁、限閱卷第5頁、第9至第10頁),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採認,故上訴人主張其給付480萬元之買賣價金予黃世溫一情,應堪採信。
2、復審酌系爭房地於77年至97年間,均為上訴人所使用收益,97年起方改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迄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並有出租而收取租金。且以兩造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情形觀之,上訴人使用收益期間長達20年,被上訴人迄今則為10餘年,上訴人主張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其並取得一半之權利,即非無據。否則被上訴人又何會同意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地長達20年,已超出尋常手足間經濟照顧範圍之事,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基於照顧胞弟之故方由上訴人收取租金云云,應與常情不符,難以採取。則以上訴人既有就系爭房地享有管理使用收益權,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者仍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要件相符,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亦堪採信。
3、再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兄弟周國強證稱:系爭房地伊哥哥周國興有出資購買,後來因為屋主提高價錢,所以伊弟弟周國華也有出資,實際金額因事過太久,伊已忘記。伊只記得87年左右,系爭房地一直由上訴人收取租金,兩造間有摩擦,伊當中間人去調解,所以跟周國華、李玉華結算確認過等語(原審卷第231至第232頁)。益徵兩造間應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方需由周國強於87年間出面調解其等就系爭房地使用收益一事。至證人周國強另證述上訴人買賣價金之出資比例23%(1280萬×23%,計算結果應為294萬元)一情,固與上訴人出資至少480萬元不符,然其亦證述因時隔過久,已忘記上訴人實際出資金額等語(原審卷第231頁),故應為其事過記憶不清所致,實難以其此部分證言,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4、準此,上訴人既就系爭房地出資至少487萬元(價金480萬元+費用7萬0026元),並確有就系爭房地使用收益長達20年,復曾經證人周國強為兩造協調使用收益情事,是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所有權存有系爭借名契約,堪足為採。
㈡、然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似,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登記關係即當消滅,借名者自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間就系爭所有權有借名契約存在一情,固經認定。然上訴人已自承於84年7月前曾數次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為返還移轉登記,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均藉故推託,迨至84年7月間雖表示願辦理返還之移轉登記,但仍未返還等語(司調卷第4至第5頁)。是依其前開主張,足見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至遲已於84年7月經上訴人終止,上訴人於終止時起已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所有權之返還移轉登記,且此返還請求權迄至99年7月間已因屆滿15年而罹於時效,然上訴人卻迨至108年7月22日始提起本訴(司調卷第3頁),是被上訴人本於前揭規定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7月14日曾交付印鑑證明予之,顯已承認系爭請求權存在,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為證(本院卷第67頁)。然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於77年間至97年間均交由上訴人使用收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86年7月14日為配合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地予百視達公司,而交付其印鑑證明以供上訴人以其名義向百視達公司收取押租金之用,有印鑑證明、86年7月14日收取押租金之支票可參(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此亦僅係延續由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狀態,充其量是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或上訴人為實質共有人之事實不為否認,但難認有何承認上訴人得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舉,況承認僅生時效中斷,時效並應重新起算,則算至101年起亦已屆滿,仍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請求權存在云云,實無足採。
3、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曾於108年5月24日向周國強承認系爭請求權,應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並提出被上訴人與周國強於108年5月2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與周國強107年11月5日、6日之LINE通訊內容為證(原審卷第271至第279頁、本院卷第265至第275頁)。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上訴人與周國強於108年5月24日之對話譯文內容,被上訴人係對周國強表示:「ok,開始講,好,那你前面做了10年,後來又收了30年,總共收了快20年,...就...就20年,那你的權利是多少呢?他大概這樣(手比4手勢)。」「1/4啦,1/4。」「不是...1/4嘛,我們怎麼算?」「1/4,1/4不到一點嘛。」「那你為什麼你拿1/4,為什麼不直接就把3/4給你哥哥?」「那個誰阿他們也算,以當年那種情形來講,你先領的人,你1/4你領20年,我1/4應該領60年,而且你這20年還有加上利息,當年的全部都加回去,當年度中央銀行利息...累積下來,你多領了差不多2年,等於你領20年等於你領了22年23年,那你哥哥是不是應該領69年?」等語(原審卷第272至第274頁);故縱認被上訴人與周國強間對話內容是在討論系爭房地之事,然核其內容均為被上訴人向周國強提出質疑,顯未有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但仍承認系爭所有權登記返還請求權,此與所謂時效完成後之承認情形未合。另上訴人所提其與周國強於107年11月5日、6日之LINE通訊內容(本院卷第265至第275頁),被上訴人顯非為對話之一方,更難認係被上訴人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亦難推認被上訴人有承認上訴人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時效完成後之108年5月24日為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亦乏所據,不足採取。
4、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而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可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上訴人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惟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行為致其產生信賴而未能及時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請求權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難以採認。
㈢、上訴人再主張兩造於84年7月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已於86年7月14日另成立新借名契約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系爭房地於77年間至97年間均交由上訴人使用收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自77年起已合意由上訴人使用收益,並由其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至被上訴人於86年7月14日為配合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地予百視達公司,而交付其印鑑證明以供上訴人以其名義向百視達公司收取押租金之用,僅係延續由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狀態,已於前述,上訴人又無證明兩造此際另有成立新借名契約之意思合致行為,實難認有何重新成立新借名契約之舉,故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於86年7月14日交付印鑑證明,而謂兩造間另成立新借名契約云云,顯屬無據。
2、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1500萬元、100年11月、104年9月分別向永豐銀行增貸各1000萬元、及於107年3月間向富邦銀行轉貸近3000萬元前,均事先告知並取得上訴人之同意等語,並提出代書費及地政規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5至第197頁)。然查,被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向前開銀行為上述貸款及轉貸之行為,固為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5頁),且有永豐銀行110年3月10日函覆資料、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可參(限閱卷第3頁、本院卷第159至第165頁)。惟代書費及地政規費收據本非不動產權利表彰之相關證明,縱為上訴人所持有,亦難認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徵得其同意而貸款一事有何關聯,故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間已另成立新借名契約一節云云,亦屬無據。又依前述,被上訴人與周國強於108年5月24日之對話內容,及上訴人與周國強於107年11月5日、6日之LINE通訊內容,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借名契約之返還登記請求權,亦無提及兩造另重新成立新借名契約(本判決第7、8頁)。上訴人採相同事證,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所有權返還登記請求權存在,並成立新借名契約云云,要屬無稽。
3、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自96年3月起請求上訴人匯款至系爭房地貸款帳戶以供繳納貸款,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新借名契約存在云云。然查上訴人雖分別於96年5月21日、同年6月21日匯款各10萬元、7月23日匯款10萬元、8月21日匯款10萬9000元、9月3日匯款16萬3000元、10月2日、11月2日、12月3日、97年1月3日匯款各18萬300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限閱卷第7至第8頁),惟兩造既為手足,匯款之原因本出於多端,可能出於借貸、贈與或其他原因,亦難以兩造間有上開金錢往來而遽推論其等成立新借名契約,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間成立新借名契約云云,仍非可採。
4、此外,上訴人復提出其執有系爭房地87年、88年、90年、96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收據,及9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投遞地址所載為上訴人之地址(司調卷第24至第27頁),以證兩造有新借名契約存在云云。惟查系爭房地於上開時間均由上訴人使用收益,詳如前述,則上開繳款收據為上訴人所收執或投遞地址為上訴人之址,亦與常情無違,且充其量僅能認係在延續系爭借名契約先由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情事,難以此認定兩造復成立新借名契約。
㈣、基上,兩造之系爭借名契約既已於84年7月間經上訴人終止,亦再未成立新借名契約,上訴人迨於108年7月22日間方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所有權之返還移轉登記,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復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返還,則上訴人請求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為系爭所有權之返還移轉登記,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㈤、末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則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已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經查,系爭所有權既已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僅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時,負將系爭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之義務,在被上訴人履行此一給付義務,即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上訴人僅有對被上訴人請求為系爭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之債權,亦即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並無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遑論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仍乏所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借名契約(含系爭借名契約、新借名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所有權為返還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