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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0號

確認遺囑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蕭胤瑮楊舒嵐許勻睿

上訴人
陳可燦
上訴人
陳信翰
上訴人
陳亦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游盈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均為被繼承人陳成(即兩造之父,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上訴人於104年12月11日持以陳成名義於102年10月1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下稱公證人事務所)作成之102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469號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辦理陳成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經樹林地政受理並於104年12月2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由上訴人共有系爭遺產。惟觀公證書、系爭遺囑上「陳成」名義之簽名字跡不同,顯非陳成所親簽,難認該遺囑確屬真正;縱認系爭遺囑真正,然陳成已屆高齡且智識程度非高,係由因該遺囑而受利益之上訴人陪同及主導作成,且該遺囑記載之見證人並非由陳成指定,亦未實質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陳成之真意,不符民法第1191條所定公證遺囑之要件,系爭遺囑自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成因具傳統農業社會思想,欲將土地留給上訴人等男性繼承人繼承,唯恐日後紛爭,遂委託上訴人陳信翰、陳亦才依序找尋其等友人即李進雄、林秋芬(下合稱李進雄等2人)至公證人事務所見證系爭遺囑之製作;陳成於製作遺囑過程中神智清楚,並以口述其遺囑內容,經公證人詹孟龍當場確認其真意,李進雄等2人均全程在場見證,陳成並於系爭遺囑上親自簽名,製作過程完全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公證遺囑之要件,系爭遺囑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係公證人詹孟龍於102年10月16日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及民法第1191條、第1209條所作成之事實,業有該經公證之遺囑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9至47頁),依上說明,該遺囑自應推定為真正。次查,證人詹孟龍於原審證稱:系爭遺囑係由陳成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且公證書、系爭遺囑上「陳成」名義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研判均與送鑑之陳成日常筆跡相似,應為同一人所書等情,亦有該局108年11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803395460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1至67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公證書、系爭遺囑上「陳成」名義之簽名非陳成所親為,徒憑己見質疑該等簽名字跡不一,據以爭執系爭遺囑非由陳成親自簽名而非真正云云,尚非可採;系爭遺囑係由陳成親簽後經公證作成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同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依其立法意旨,公證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旨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之見證證明之。準此,公證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公證遺囑之作成程序,而未參與見聞確知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公證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可參)。觀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之證人李進雄已於原審證述:伊之前不認識陳成(後改稱應該有見過5、6次但不熟),因跟上訴人陳信翰是朋友,陳信翰跟伊說他爸媽要將財產分配給上訴人3人,才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不是陳成找伊當見證人,伊是自己騎機車去公證人事務所,在辦理程序時好像沒有跟陳成交談過,見證費用(報酬)則是陳信翰包紅包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05、107頁),以及另名見證人即證人林秋芬於原審所證:上訴人陳亦才是伊同事,他說他們家需要證人證明他爸爸的想法要訴諸於文字,所以伊就去見證,之前伊不認識陳成,公證完後陳亦才包紅包給伊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0至112頁),可見證人李進雄等2人與陳成本非相識或熟稔,係由對系爭遺囑具有利害關係之陳信翰、陳亦才邀請並支付其等見證報酬;上訴人所稱陳成委由陳信翰、陳亦才代為尋找見證人等情,已乏實據,亦非得逕以李進雄等2人在場見證及於公證書、系爭遺囑簽名而未經陳成異議之行為,推論其等係受陳成指定而到場,自不能認李進雄等2人係由陳成指定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況觀證人李進雄既得清晰陳述系爭遺囑作成當天係受陳信翰邀請而自行騎機車到場見證,事後並由陳信翰支付其見證報酬等情,卻陳明不復記憶系爭遺囑係何人所寫、陳成就土地如何分配有無做任何表示、遺囑內容是否為陳成向公證人口述等應參與見聞之關乎公證遺囑成立與否之重要情節(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06、108頁),顯見其並未實質見證系爭遺囑作成過程;另觀證人林秋芬亦證述:伊不清楚系爭遺囑第2點關於日後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遺囑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這句話,是否陳成向公證人口述,他們在討論時伊就坐在旁邊而已,不清楚整個細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足徵證人林秋芬亦因未實質參與見聞致不確知系爭遺囑內容是否係出自陳成之真意,及與其口述意旨是否相符。依前所述,縱李進雄等2人在系爭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系爭遺囑欠缺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經遺囑人所指定之見證人2人為見證之成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雖請求訊問證人陳春萬、陳火城,欲證明陳成生前有提及財產要給兒子(即上訴人)而非女兒(包含被上訴人),惟上情無論屬實與否,並不影響系爭遺囑欠缺前開成立要件之判斷;另證人李進雄等2人、詹孟龍均於原審到庭證述系爭遺囑作成過程,其等多已表明細節不復記憶,因此上開證人自均無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重測前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6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6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6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6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6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6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6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6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6分之1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6分之1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6分之1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6分之1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6分之1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6分之1 1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1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6分之1 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6分之1 1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80分之533 2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2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5,383 2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3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0分之8 3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3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遺囑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