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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吳青蓉周美雲賴彥魁

抗告人
林礽松
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紹平間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一○七年度司執助字第六○九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即原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107年6月16日通知、108年6月19日函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609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於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李紹平基於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確定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5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4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對第三人公業鄭萬盛嘗(下稱系爭公業)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撤回執行部分不予贅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另案確定判決已有既判力,伊無從因系爭公業之聲明異議重複起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6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6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基於另案確定判決對系爭公業所有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即106年度司執字第18536號),宜蘭地院囑託原法院強制執行(即107年度司執助字第609號),原法院於107年5月21日核發新院平107司執助禹字第60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就其對系爭公業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系爭公業對相對人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業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4日登記完畢,系爭公業及其派下員15人分別於同年6月5日、14日聲明異議,均稱另案確定判決未經合法代理,對系爭公業及全體派下員不生效力,並否認相對人之上開請求權存在,原法院分別於同年月7日、16日通知抗告人稱「台端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逾期不為起訴之證明,本院將逕函覆囑託法院結案」等語,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表示相對人對系爭公業已取得另案確定判決,原法院命其於10日內對系爭公業起訴恐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原法院於同年9月2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15日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惟上開2裁定均經本院於108年3月5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492號裁定廢棄確定,抗告人於同年6月17日聲請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續行執行,原法院於同年月19日函覆稱「倘台端未於10日內向本院提起已為起訴之證明文件,則本院將依法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執行命令,台端聲請續行執行,於法未合,無從准許」等語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609號、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92號卷宗無訛,堪信屬實。

㈡、系爭公業及其派下員15人固分別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經原法院於107年6月7日、16日通知抗告人,如認上開聲明異議不實,得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然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向管轄法院所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是如債務人已對第三人行使權利並已繫屬於法院,債權人尚且無須重複起訴。遑論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對於第三人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之請求權為強制執行時,因執行標的之請求權係以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為據,則該確定判決具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均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更無再由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之必要。如第三人對該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有所爭執,應由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或其他訴訟,以究明實體爭議。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相對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既經相對人起訴並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存在,此觀另案確定判決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再由抗告人「代位」相對人就相對人與系爭公業間有無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一節,重複起訴確認之必要,而應由系爭公業另行爭訟以資解決實體爭執事項,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法院仍於107年6月16日通知抗告人,如認聲明異議不實,得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云云,自有未當。原法院嗣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均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492號裁定廢棄確定。抗告人聲請續行執行,應非無據。原法院仍於108年6月19日函覆抗告人,如未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將依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並否准抗告人所為續行執行之聲請,亦有未洽。

㈢、系爭公業對於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時陳稱:另案確定判決未經合法代理,即該判決所載之法定代理人鄭貴章對系爭公業並無管理權存在,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亦遭地政事務所駁回等語。審諸原法院雖以104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確認鄭貴章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570號判決駁回鄭貴章之上訴,然鄭貴章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尚未終結(見本院卷第27頁),難謂足以解消另案確定判決之效力。原處分及原裁定認應由抗告人提起訴訟,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確定判決,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法院所為107年6月16日通知及108年6月19日函,均有未當。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尚非無據。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9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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