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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訴訟救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雯惠石有為林佑珊

109年度聲再字第39、40、41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事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伊自民國100年1月28日迄今已失業8年,無固定資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12月24日108年救字第302號裁定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伊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應受訴訟救助事由,但如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裁定卻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漏未斟酌上開事證,不合比例原則,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聲請再審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定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其裁定程序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雖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12月18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2月24日臺北地院108年救字第302號裁定,主張為未經原確定裁定斟酌之新證據云云。然上開書證資料均係在原確定裁定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且為聲請人已知悉,亦能利用之證據,故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且均與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裁定以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涉,則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次 本院審理案號 原確定事件 相對人 1 109年度聲再字第39號 109年2月12日109年度勞聲字第19號裁定 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2 109年度聲再字第40號 109年2月12日109年度勞聲字第20號裁定 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3 109年度聲再字第41號 109年2月12日109年度勞聲字第21號裁定 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9、40、4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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