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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56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魏麗娟張婷妮陳慧萍

上訴人
陳永欽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志宏、林旻泯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均為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捌萬壹仟陸佰參拾捌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捌拾捌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起訴請求將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6日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68、同段514-12地號土地全部及其同段1109建號建物即門牌新竹縣○○市○○○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減少新臺幣(下同)41萬7,716元;被上訴人黃志宏、林旻泯(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系爭契約已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而經其合法解除,上訴人對其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更正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則係本於系爭契約已解除而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原審判決上訴人本訴全部敗訴,並准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其於原審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本院追加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付價金及相關稅費共248萬1,638元本息,並將原起訴請求聲明列為備位聲明,且更正此部分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本金債權超過1,408萬2,284元(計算式:總價1,450萬元-請求減少價金41萬7,716元=1,408萬2,284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確認利益為41萬7,716元)(見本院卷㈠第236頁),是上訴人本訴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利益應為上訴人先位主張之請求返還金額248萬1,638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另反訴部分,如上所述,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應另行計算,參照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579號裁定已核定系爭不動產於反訴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45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59至61頁),是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上訴第二審利益價額應為1,450萬元。從而上訴人本訴、反訴之上訴第二審所得受利益合計為1,698萬1,638元(計算式:本訴248萬1,638元+反訴1,450萬元=1,698萬1,63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4萬2,26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21萬6,180元(見本院卷㈠第25頁),尚須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6,088元(計算式:24萬2,268元-21萬6,180元=2萬6,088元)。

㈡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第二審判決,於110年4月2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上訴人本訴、反訴之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合計亦為1,698萬1,63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用24萬2,2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買賣價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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