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5 分鐘讀完全文 28,9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張靜女葉珊谷范明達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A02(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A01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A01逾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A02之其餘上訴、A01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A01上訴部分,由A01負擔;關於A02上訴部分,由A02負擔十分之九,餘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0年7月22日死亡,由其唯一繼承人即其子A02具狀聲明其承受訴訟,有家事聲明狀暨戶籍謄本可稽,且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下稱A01)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9-443、517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本件A01於原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係聲明甲○○應給付其2,577萬元本息,經原審就此部分判決甲○○此應給付A011197萬7,890元本息,A01就其敗訴之1379萬2,110元本息,提起一部上訴,請求甲○○再給付802萬2,11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51、161頁)。嗣於111年10月27日擴張上訴聲明,擴張後之聲明為請求甲○○再給付998萬6,254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595頁、卷二第5、6頁),未逾其原審請求金額,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A01主張:伊與甲○○於86年1月27日結婚,並育有一名已成年之子女A02,伊於106年12月6日(下稱基準日)提起本件離婚等之訴併請求分配兩人剩餘財產,經原審本於甲○○之認諾判准伊與甲○○離婚,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兩人剩餘財產。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積極財產欄編號1至5所示,惟其中編號1所示伊名下不動產(下稱○○區○○路房屋)之價值,應扣除伊父因贈與而代付之購屋保證金,又編號6所示之勞工退休金,伊於基準日尚未具備請領資格,係將來之請求權,僅屬期待權,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至於編號7所示伊於106年11月6日自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領取50萬元係為清償對伊母即訴外人乙○○○之債務;另伊同日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解約取得之113萬4,043元,原係伊父生前借伊名所購買之保單,而因伊母急需用錢,故將之解約返還母親,並非惡意處分,不應追加計算為伊之婚後財產,另伊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一消極財產欄所示。甲○○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積極財產欄編號1至4、6、7所示,其所稱如附表二之消極財產欄中,向訴外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借款1,000萬元、訴外人即其胞弟丙○○借款100萬元,及贈與A02309萬元保險之債務,均有不實,不應列為其婚後債務。又其所稱以出售婚前財產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房地(下稱○○區○○街房屋)所得610萬元,清償其如附表二積極財產欄編號1中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房屋(下稱○○區○○路房屋)房貸,並未提出清償該貸款之金流證據,不應扣除。另甲○○對伊所負6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係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號事件於107年8月24日判決後始發生之債務,在基準日尚未發生,不應列為其婚後債務。綜上,伊之婚後財產為1963萬1,973元,甲○○之婚後財產為6356萬0,261元,差額之二分之一為2196萬4,144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A02承受甲○○訴訟後則以:A01未能證明其父贈與278萬元,故其婚後財產中之○○區○○路房屋價值不應扣除278萬元,而其附表一積極財產欄編號6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72萬6,546元,為其於基準日已存在之債權,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又其於106年11月6日自華南銀行帳戶領取50萬元、同日解除已存放近10年之保險契約且金額高達113萬4034元,共計處分金額163萬4,034元,且其嗣於同年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甲○○離婚之意思,可知係為減少甲○○之剩餘財產分配,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加計為其婚後財產。甲○○自79年1月1日起任職於○○○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迄106年7月30日退休,於106年8月22日領取762萬5319元之退休金,甲○○與A01於86年1月27日結婚,婚前工作年資占全部退休年資1/3,依此計算之退休金為254萬1,773元,因甲○○於106年8月22日領取退休金後分成數筆定期存款存入銀行帳戶內,已計入其婚後財產,故甲○○婚後財產中,如附表二積極財產欄編號5之勞退金254萬1773元為婚前財產,應予扣除。甲○○將附表二積極財產欄編號1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房地(下稱臺北市○○○路房屋)出租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租金按月匯入甲○○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供甲○○日常生活費用,且該帳戶於兩造財產基準日的帳戶餘額已列入甲○○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不應重覆計算。甲○○向○○○公司、丙○○分別借款1,000萬元、100萬元,應列入甲○○婚後債務,另甲○○已於基準日前之106年11月底與A02成立贈與309萬元保險之契約,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應列為婚後債務。甲○○出售○○區○○街房屋所得610萬元,用以清償婚後購買附表二編號1中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房地(下稱○○區○○路房屋)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仲介費、婚後向銀行貸款1000萬元之部分借款暨存入銀行定存中,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自應列入伊婚後債務610萬元後扣除之。甲○○對A01之侵權行為債務60萬元發生於基準日前,為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應列為婚後債務,是A01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逾495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A01請求分配剩餘財產2577萬元本息部分,為A01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甲○○給付1197萬7,89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A01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A01就其敗訴之1379萬2,110元本息,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如前揭壹、二所述後(A01就其請求380萬5,856元本息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A01部分廢棄。

㈡A02應再給付其998萬6,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A01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A02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甲○○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審判准A01與甲○○離婚,及命甲○○給付A01495萬9,472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㈠原判決命甲○○給付超過495萬9,47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A01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2、163、395頁、卷二第259-262、275-27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A01與甲○○於86年1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㈡A01於106年12月6日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為106年12月6日。

㈢原判決判准A01與甲○○離婚確定(見本院卷一第433頁)。

㈣A01婚後財產:

⒈附表一積極財產欄編號1所示不動產其價值為1775萬9,423元(應否扣除A01之父贈與之278萬元,詳後述)。

⒉附表一積極財產欄編號2至5所示為A01之婚後積極財產(其中列為原判決爭點2之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部分,兩造於本院已不爭執應以50萬3,424元列入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98、卷二第21頁)。

⒊附表一消極財產欄編號1為A01消極財產。

㈤甲○○婚後財產:

⒈附表二積極財產欄編號1所示臺北市○○○路房屋、○○區○○路房屋為甲○○婚後積極財產,其價額如附表價額欄所示,其餘不動產則為甲○○婚前財產。

⒉附表二積極財產欄編號2所示存款為甲○○婚後積極財產(其中列為原判決爭點6之甲○○另有一筆於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美金存款11,604元,兩造於本院已不爭執應列入甲○○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81、261、276頁)。

⒊附表二積極財產欄編號3、4所示股票、保單價值為甲○○婚後積極財產(其中列為原判決爭點7所示7筆保單價值,均係甲○○於基準日後,始變更要保人為A02,故兩造已不爭執為甲○○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261頁)。

⒋附表二積極財產欄編號6所示基金為甲○○婚後積極財產。

⒌附表二消極財產欄編號1中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306萬0,144元、1,200萬元借款(該1,200萬元借款列為原判決爭點10,A01於本院已不爭執為甲○○婚後債務,見本院卷二第276頁),為甲○○婚後消極財產。

⒍附表二消極財產欄編號2中甲○○以繼承取得款項清償○○區○○路房屋房貸450萬元,應列入甲○○婚後債務。

㈥A01捨棄於本院追加之向母親借款257萬7,000元債務應列入其婚後債務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00、395頁、卷二第84頁)。

㈦甲○○捨棄於本件所為抵銷之抗辯(即原判決爭點16-18,見本院卷二第80頁)。

五、A01主張其婚後財產為1963萬1,973元,甲○○之婚後財產為6356萬0,261元,差額之二分之一為2196萬4,144元,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於A02承受甲○○之訴訟後,請求A02給付2196萬4,144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頁),然為A02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婚姻撤銷等情形。本件A01與甲○○於86年1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A01於106年12月6日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經原審判決A01與甲○○離婚確定,已如前述,是關於A01與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應為106年12月6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㈡次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事實上,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如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均需花用金錢,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提領存款事實即認係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六、茲就兩造有爭執部分析述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62-269、275-277頁):

㈠○○區○○路房屋價值應扣除A01之父所贈與之278萬元(即原判決爭點1):

⒈A01主張其購買○○區○○路房屋時,其父贈與278萬元用以支付保證金、裝潢、交屋等費用,業據提出費用明細表、其母乙○○○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63頁、427 頁,即本院卷一397、399頁之文件),並據乙○○○於本院證稱:費用明細表是伊先生拿錢給A01時,請A01記載製作的,「father」欄位下編號1-10的金額就是伊先生出的錢,是伊先生告訴伊,「乙○○○證明書」也是伊簽名,當時伊有陪同A01看房子,家裏的錢是由伊管理,錢由伊帳戶領出,是A01父親要給A01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3頁),核與前述費用明細表、證明書相符,堪信可採。且觀諸乙○○○上開所述,其陪同A01看房子後,經A01父親告知贈與金錢協助A01購屋,再由其依指示自所管理之家庭金錢之帳戶中,分次提領金錢予A01,尚無A02所辯乙○○○前後說辭矛盾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62、263頁),雖A01、乙○○○未能提出提領款項、支付上開費用之金流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94頁),或A01之父未向國稅局申報贈與,惟父母贈與子女金錢以協助購屋(例如自備款、裝潢款等),乃基於愛護子女心態,在經濟能力允許下,合乎我國常情,通常不會特意留下金流或證明,或向國稅局申報,遑論A01係於91年間依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區○○路房屋所有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頁),距今已逾20年,實難強令A01或乙○○○提出此部分證明,況乙○○○上開證詞查無不可採之處,是A02辯稱A01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云云,尚非可採。

⒉基上,A01婚後財產中之○○區○○路房屋,其於基準日之價值1775萬9,423元,應扣除278萬元,而為1497萬9,423元(計算式:1775萬9,423元-278萬元=1497萬9,423元)。

㈡A01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72萬6,546元,不應列入A01婚後財產分配(即原判決爭點3):

⒈A01於基準日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金額為72萬6,456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17日保退五字第11260038881號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3、247、248頁),堪予認定,先予敘明。

⒉按勞工退休金制度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所設;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之退休金,勞工亦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得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休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同條例第29條亦有明文。由該條內容可知,上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勞工退休後,使其於不能或不再從事工作以獲取薪資收入時,仍有一定之金錢收入,得資為生活之憑藉,以確保其生存,因而限制退休人員之債權人對該等退休金款項行使債權。易言之,上述退休金專戶內之退休金,固專屬勞工個人所有,然於符合請求條件之前,不僅勞工對之並無處分權,勞工之債權人亦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而對之有所請求,應認尚非屬勞工個人之責任財產。再依前述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應認上述退休金專戶內之退休金,僅係勞工將來之請求權或期待權,於勞工得請領退休金前,尚不能認係其「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且參照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可知其他法律尚未就勞工之離婚配偶亦得對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行使退休金分配請求權予以規定,又同條第6項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離婚者,不適用本條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亦有相似之規定,應認關於離婚配偶得否請求分配公務人員、軍官、士官依法得支領之退休金、退伍金或退休俸,為立法者之例外立法,在現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並無相同或相類之規範下,自不得將上開例外立法引為法理而適用或類推適用於勞工之退休金,應認勞工之退休金縱然已有個人專戶之開立,於勞工符合請領退休金資格前,其配偶仍不得將之列為勞工之「現存」之婚後財產請求分配。

⒊至A02雖爰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按依94年7月1日實施之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專戶所有權屬勞工,為其個人得支配之財產,故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之意旨,而辯稱A01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金錢屬其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97-200、263頁),然細究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內容,該段論述內容僅係最高法院整理該件第二審判決所為之記載,而非最高法院之裁判意見,況該件最高法院判決係將其第二審判決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廢棄發回,並未支持該第二審判決之認定,A02將上開法律見解視為最高法院之裁判意見,應有誤解。

⒋勞工年滿60歲得請領退休金,已如前述,惟A01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基準日未滿60歲,且尚未請領退休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15日保退四字第11113333880號函、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頁、原審卷一第23頁),是依上開說明,A01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之72萬6,546元尚非其「現存」之婚後財產,A02辯稱應將之列入A01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尚屬無據。

㈢A01於106年11月6日自華南銀行領取50萬元、同日向富邦人壽解約取得之113萬4,043元,應追加計算為A01婚後財產(即原判決爭點4、5):

⒈A02所稱A01於106年11月6日自華南銀行領取50萬元、同日向富邦人壽解約取得之113萬4,043元等語,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契約終止(解約)明細表可稽,且為A01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44、131、427頁、卷三第231、372頁),堪信屬實。

⒉A01雖辯稱106年11月6日至華南銀行提領50萬元,係清償對母親乙○○○代墊房屋整修費之債務,又於同日向富邦人壽解約取得113萬4,043元(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記載「房屋裝修」),並稱係母親急需用錢,將父親借名買保險之金錢返還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41頁)。然查,A01於106年11月6日交付其母乙○○○合計163萬餘元,金額非小,而依乙○○○於本院證稱因其需要用錢買家具,所以請A01向富邦人壽解約113萬元,買完家具後剩下約6、70萬元,存在富邦銀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4頁),惟乙○○○於1個月後之106年12月15日(基準日後),竟可借款257萬7,000元予A01(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原審卷三第241頁),對照乙○○○所述於106年11月間應急需用錢致要求A01向富邦人壽將保單解約,於用款後將所餘6、70萬元存入銀行後,卻能於短短1個月的時間,又有餘款257萬7,000元可供借貸,其情顯有未合,不足採信。

⒊況A01主張其向母親借款50萬元、其父借名買保險之事,雖經乙○○○到庭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4、395頁),惟其證詞不可採,已如前述,此外即無其他證據(見本院卷二第84、85頁),亦難採信。

⒋再參以A01係於106年11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甲○○處理離婚事宜,並於106年12月6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見原審卷一第11、127頁),則A02辯稱A01於同年11月6日交付乙○○○合計163萬4,043元,係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計算為A01婚後財產,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可採。

㈣A02辯稱甲○○之勞工退休金中,有254萬1,773元應屬婚前財產云云,並非可採(即原判決爭點8):

⒈查甲○○於106年8月30日將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支票762萬5,319元存入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見原審卷二第315頁)後:

⑴A02稱甲○○於106年8月31日提領之600萬元,其中200萬元於同日存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城中分行,嗣於同年9月5日轉為定期儲蓄存款,即附表二積極財產欄編號2中之該銀行200萬元定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有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城中分行存摺內頁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5頁、卷一第95頁),互核相符,應認可採。

⑵A02稱甲○○將600萬元中另200萬元於106年8月31日存入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再於9月6日轉為定存,即附表二積極財產欄編號2中之該銀行200萬元定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有第一銀行建國分行108年1月19日一建國字第0000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81頁),依該200萬元係甲○○8月31日存入該行末四碼0000帳號(見同上卷第285頁),再於9月6日提領現金後,以現金存入該行末四碼0000帳號,再於同日轉定存(見原審卷一第79頁),經核相符,應認可採。

⑶A02稱甲○○將600萬元中另200萬元於106年8月31日存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再於同日轉定存,即為附表二積極財產欄編號2中之合作金庫308萬1,512元中之200萬元定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有該銀行存摺內頁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5、107頁)並有合作金庫永和分行111年12月21日合金永和字第1110004185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另100萬元部分,詳後貳、五、㈩、⒋所述),依上開金流證明,亦屬可採。

⑷又甲○○於106年10月19日提領100萬元轉為定存後,嗣於106年12月5日將前開定期存款解約後,於106年12月6日提領100萬元,此筆款項並經原審仍然列計為甲○○現存婚後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附表二積極財產欄編號2之「彰化銀行定期存款1,000,000元」,應可認係來自甲○○退休金。再加計該行活存金額1萬6,358元,堪認甲○○於基準日之退休金尚有701萬6,358元,並已列計為其婚後存款,A02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見本院卷二第171、172頁)。

⒉惟甲○○係於其與A01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領取上開退休金,自屬婚後財產無訛,又A02自承甲○○係採用勞動基準法之勞退舊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9頁),而甲○○於86年1月27日與A01結婚時,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條件,此際關於甲○○日後得否請領退休金,尚存諸多變數,應僅屬其將來之請求權或期待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判意旨參照),理由同於前揭貳、六、㈡所述,非屬甲○○於基準日確實存在之權利,並無婚前已發生之財產可言。況且,兩人婚姻存續期間占甲○○上開退休金工作年資後段長達2/3期間,則甲○○能繼續工作至符合請求退休金條件,且於領取該退休金後仍能保留上開金額而不致花用怠盡,難謂非出於A01婚姻中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所增益之婚後財產性質,是A02辯稱上開退休金應按婚前、婚後年資比例計算,其中254萬1,773元應屬婚前財產云云,並非可採。

㈤A01主張甲○○自103年5月至106年12月出租予○○○公司所得租金193萬5,736元應列入甲○○婚後財產云云,並非可採(即原判決爭點9):A01主張甲○○取得上述期間之○○○公司租金193萬5,736元云云,無非係以甲○○之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為其依據(見原審卷一第235頁、277頁、卷二第58頁,本院卷二第283頁),固可認甲○○於上開期間有此租金所得,然而,甲○○於取得○○○公司給付之租金後,為該金錢所有人,本得於日常生活中自由花費、使用或收益,而上開租金嗣於基準日是否仍現實存在,或未列入、轉化為甲○○如附表二積極財產欄所示之現有婚後財產,而仍單獨存在乙節,未據A01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且為A02所否認,則A01主張甲○○之婚後財產應另計入上開○○○公司租金193萬5,736元云云,難認可採。

㈥A02辯稱甲○○於102年8月5日向○○○公司借款1,000萬元應列入其之婚後債務等語,應屬可採(即原判決爭點11):

⒈A02主張甲○○有上述1,000萬元之婚後債務,業據提出借據、○○○公司明細分類帳、106年12月21日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1-393頁),且經證人即○○○公司負責人丁○○到庭證稱:甲○○於106年自另一家美商公司退休後任職於伊公司,伊認識甲○○超過20年。伊公司與甲○○有借款,甲○○在102年有退休的計畫,退休前希望能夠置產,公司希望他能夠在退休後加入公司,置產資金希望可以跟公司先行借款,在退休後用退休金還款。102年公司因有足夠營運資金,在不影響公司營運經營狀況下分批借款給甲○○,因外商公司嚴禁與廠商有金錢往來,故是以現金方式交付,於102年8月5日交付最後一筆,甲○○立借據同意在原公司退休半年內還款,就是卷內這份借據。借據上○○○公司部分要用手寫因這格式是公司的,空白部分是甲○○自己填寫的,伊公司是希望由借款人自己填寫是跟誰借,借款多少。伊公司借款給甲○○因伊個人認識他已經超過20年。且伊公司需要之專業剛好是甲○○之專業,甲○○當時任職公司在這個產業是全世界最強之公司,且甲○○當時有退休規劃,伊等有默契於他退休後會加入伊等公司。借款現金均係由伊交付給甲○○,從伊公司帳戶提領,而分類明細寫成佣金因這是伊內帳,伊個人分類用。伊經營○○○公司期間,公司沒有給付甲○○佣金。借據寫1千萬,分類明細寫1030萬元因這是伊內帳,30萬是用在別的地方,不是用在甲○○。而分類明細帳記載200萬元佣金有5次,日期從102年3月5日至102年8月5日,借據在102年8月5日才立是因借款完成後,伊才叫甲○○簽立借據,因伊認識甲○○超過20年,且伊信任甲○○,甲○○在外商工作非常穩定收入很好,有還款能力,希望甲○○退休後加入公司。而這筆借款已經於106年12月還款。卷內這張清償證明是公司所開立,甲○○以900萬元匯款,100萬元現金方式還款。900萬元當日匯款入帳,100萬元現金甲○○當場交給伊,伊才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上所載『在其任職期間』是公司標準格式,並未做任何修改,因為之前都只有借給員工,所以格式並未修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8-40、42、43頁),核與A02所辯相符,且對照前述甲○○106年8月30日將退休金存入其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之時間點,甲○○確係於退休後半年內還款,上開證詞應屬可採,堪信甲○○確於106年12月6日基準日時仍積欠○○○公司借款1,000萬元債務。

⒉A01雖主張丁○○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二第284-286頁),然丁○○上開證述已說明○○○公司分類明細帳將借款予甲○○之金錢記載為「佣金」及為何借款之緣由,尚無不合事理而不可採之情;又甲○○計劃購置房產而向○○○公司借款,借得款項後再進行買房事宜,則A01所稱甲○○於102年3月間借得上開款項,嗣於103年4月購屋乙節,亦無何不合情理之處;再者,A01主張○○○公司於107年9月4日至110年6月22日期間,陸續匯還甲○○共計845萬5,278元(○○○公司於107年9月4日匯款370萬元、108年1月10日匯款51萬5,278元、109年7月10日匯款259萬元、110年5月14日匯款77萬元、110年6月22日匯款88萬元)云云,不僅總金額與A01所稱甲○○還款900萬元之金額不符(見同上卷第285頁),且其金額零碎,甚至其中尚有51萬5,278元之數額,核與清償大筆金錢債務之常情不符,難認上開匯款係○○○公司匯還甲○○900萬元假借款之事證,又A01自承上述5筆匯款間,○○○公司另有多筆匯款予甲○○,是因為上述5筆借款金額加起來接近900萬元云云(見同上卷第81、82頁),堪認上開匯款5筆是A01拚湊而來。反之,依上述○○○公司匯款予甲○○之情形,可認甲○○與○○○公司資金往來頻繁,○○○公司匯款予甲○○原因非僅一端,自不能逕認上開匯款是甲○○清償○○○公司借款後,○○○公司再將之匯還甲○○之款項。此外,A01已未能再行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A01上開主張,自無可採。至於A01聲請○○○公司會計到庭作證,卻未能提出證人之姓名、地址(見同上卷第286、216頁),本院尚無從進行此部分證人調查,附此敘明。

㈦A02辯稱甲○○於97年9月11日向胞弟丙○○借款100萬元,應列入甲○○之婚後債務等語,應屬可採(即原判決爭點12):

⒈A02主張甲○○有上述100萬元之婚後債務,業據提出借據、彰化銀行存摺內頁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5、396頁),且經證人丙○○到庭證稱:97年間,伊哥哥(即甲○○)有向伊借錢100萬元,97年9月的時候,那時候伊母在新竹,伊帶到伊姐姐在新竹的住處,伊拿第一銀行支票100萬元交給哥哥,因伊在第一銀行有帳戶,伊去提款請第一銀行開票。卷內借據是伊去新竹好像是禮拜天,伊把支票交給甲○○時,他就當場寫這張借據給伊。因那時伊賣南部的一塊土地賣600多萬元,伊的部分20坪是100多萬元,伊2個姐姐的部分各30坪,因伊還有一部分沒有賣,伊記得那時候一坪賣7萬多元,哥哥怕伊把錢亂花,因他比伊有錢,根本不用跟我借錢。伊知道因他怕伊把錢亂花,所以才要把那100萬元借去。他是跟伊借錢。雙方借款有約定利息,每年農曆春節的時候,媽媽在的時候在新竹支付利息,媽媽死後在臺北,甲○○都給伊六千現金而已,因伊車子保險費都是他付的。當初約定利率百分之一,這是甲○○跟伊講的,伊也同意。這100萬元沒約定什麼時候要還款,而伊把100萬元交給甲○○後,伊沒有把這100萬元要回去,伊哥哥沒有把100萬元還給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44-447頁),堪認甲○○於基準日尚積欠丙○○借款100萬元。

⒉A01雖主張上開100萬元係丙○○要貼補甲○○10多年獨立支付撫養母親的醫療飲食及看護費用等支出,絕非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見同上卷第82頁),不足以推翻A02上開所辯及舉證,當非可採。

㈧A02主張甲○○贈與其保險309萬元,應列為甲○○婚後債務云云,並非可採(即原判決爭點13):

⒈A02辯稱甲○○積欠贈與其保險309萬元債務云云,固據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批註單、預收第一次保費相當額送金單、訴外人戊○○證明書、業務員上傳國泰人壽保單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1、412頁、卷三第335頁、337頁)。惟贈與契約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參照),A02自應證明甲○○與其間具有贈與合意。而依A02所提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批註單所載,甲○○遲至107年1月9日始將要保人變更為A02,而戊○○之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6年12月4日向戊○○商談投保事宜,尚無從僅由甲○○與戊○○商談投保事宜之事實,即認定甲○○於106年12月6日即基準日前即與A02具有贈與合意。

⒉A02雖另以其於109年7月17日出具記載其父甲○○於106年11月底與其本人達成贈與309萬元購買保險契約意旨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惟觀諸A02嗣於甲○○死後承受甲○○訴訟,於訴訟中對A01對立甚烈之情,此為本院直接審理所得,堪認A02與甲○○立場一致,是其於原審以109年5月1日之原判決如前述理由,認為甲○○未能證明與A02在基準日前已就上開保險契約之贈與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駁回甲○○此部分所辯後,再行針對上開駁回理由出具上開證明書,非無偏頗甲○○之情,自不能為有利於甲○○或A02認定之唯一證據,然A02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83、267頁),難認可採。

㈨甲○○對A01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60萬元,應列入甲○○之婚後債務(即原判決爭點14):

⒈查A01於106年9月8日、9月11日錄得甲○○與訴外人己○○在住處調情並發生親密行為之過程,甲○○、己○○之通姦及婚外交往行為,不法侵害A01之配偶權,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86號判決命甲○○給付A016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乙節,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86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9-535頁、卷三第177-185頁),堪認甲○○於106年9月8日、9月11日之通姦及婚外交往行為,構成侵害A01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又此部分債務之金額即為60萬元,不含基準日尚未發生之遲延利息,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卷二第267、277頁),併此敘明。

⒉A01雖稱上開侵權行為債務係在法院判決後才發生,均在基準日後,不應列為甲○○婚後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7頁),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於行為人之侵權行為成立,並致被害人發生損害時,即已成立,其請求權時效並自被害人即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行起算,均不以經法院判決為準,是甲○○上開對A01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行為發生在本件基準日前,A01亦在基準日前即知悉,應認該損害賠償債務確係存在於基準日前。

⒊A01雖另稱上開債務為慰撫金性質,不能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48頁),惟法無明文對配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或慰撫金債務不得列為婚後消極財產,且依前述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僅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得列為婚後財產分配,觀諸該條文將慰撫金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併列,可知僅指因慰撫金而取得之積極財產不得列入婚後財產分配,尚未及於因慰撫金而生之消極財產,且甲○○應就其前述侵權行為賠償A01非財產上之損害,尚與本件兩人間即婚後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係屬二事,而甲○○上開侵權行為債務於基準日前確實存在,其財產數額自應扣除此部分債務,否則即有對甲○○此部分金錢過度評價之虞,自非符合前述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就基準日現存財產分配規範之意旨,是A01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㈩A02辯稱甲○○以出售婚前財產(○○區○○街房屋)所得610萬元,清償婚後債務部分,應納入為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納入婚前財產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應屬可採(即原判決爭點15):

⒈A02主張○○區○○街房屋係甲○○於婚前之78年5月17日購買,於同年月30登記為所有人,嗣於與A01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9年8月24日出售而登記為他人所有等語,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107、113頁),堪認○○區○○街房屋為甲○○婚前財產。

⒉甲○○於99年7月26日以610萬元將○○區○○街房屋出售,另於98年6月29日以1920萬元購買○○區○○路房屋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7-407頁),又A02辯稱出售○○區○○街房屋得款610萬元,部分用以支付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水費電費等計約13萬2,445元,及仲介服務費18萬3千元,由訴外人○○建築經理公司將餘款578萬4,555元全數匯入甲○○於合作金庫之帳戶内,有統一發票、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存摺內頁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39-341頁),則A02辯稱○○建築經理公司將甲○○售屋得款依買賣契約第4條第1、2、8項約定,於扣除甲○○應付整地價稅、服務費等費用(屬甲○○婚後債務),再將餘款交付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原審卷一第401頁),金額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⒊甲○○於98年7月29日以○○區○○路房屋向合作金庫永和分行申請2筆房屋擔保貸款分別為690萬元、300萬元,嗣甲○○於99年9月6日將上開餘款578萬4,555元中之245萬4,539元轉帳清償上開擔保借款690萬元部分完畢,於同年12月24日再轉帳282萬5,463元清償擔保借款300萬元部分完畢,有該行111年12月21日合金永和字第1110004185號函、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及放款收入傳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原審卷三第343-345頁),是甲○○以出售○○區○○街房屋所得528萬2元清償婚後之○○區○○路房屋房貸債務(計算式:245萬4,539元+282萬5,463元=528萬0,002元),亦可認定。

⒋上開餘款578萬4,555元所剩50萬4,553元(計算式:578萬4,555元-528萬0,002元=50萬4,553元),A02主張甲○○連同該帳戶內款項匯整成100萬元後於100年6月17日轉入合作金庫定存,有前述存摺內頁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42頁),而該筆定存即為附表二積極財產欄編號2中之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定存308萬1,512元中之100萬元部分,有該行111年12月21日合金永和字第1110004185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3頁)。

⒌綜上所述,甲○○出售婚前財產即○○區○○街房屋所得610萬元,除其中50萬4,553元已納入其婚後財產計算外,其餘皆用以清償其婚後債務,又未經補償,是A02辯稱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應納入其婚後債務計算,即屬有據,而該50萬4,553元為婚前財產,則應自婚後財產價值中扣除,故A02辯稱甲○○婚後積極財產總額應扣除610萬元等語,尚屬可採。

七、按民法第1030條之1本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如就分配剩餘財產之標的或其價值另為約定者,則其約定自應認為有效。本件兩造於106年12月6日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暨其價值,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數額,詳如前述貳、四、㈣、㈤所載,兩造此部分之合意,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先予敘明。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以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如協議離婚登記或和解、調解離婚或裁判離婚確定時)之翌日起,始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則甲○○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33頁、卷二第259頁),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是依上認定,本件兩造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之本院判斷欄所示,分列如下:

㈠A01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A01無婚前財產。

⒉A01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

⑴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房地鑑定價格扣除其父贈與後之價值為1497萬9,423元。

⑵存款、股票、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基金共計514萬7,302元。

⑶106年11月6日取得華南銀行轉帳50萬元及向富邦人壽解約113萬4,043元,共計163萬4,043元。

⑷合作金庫房屋貸款49萬4,752元。

⒊綜上,A01於婚姻關係中增加財產為2,126萬6,016元(計算式:[1497萬9,423元+514萬7,302元+163萬4,043元]-49萬4,752元=2126萬6,016元)。

㈡甲○○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甲○○婚前因繼承取得不動產之財產,兩造合意不列入(見原審卷一第280、281頁、卷三第290-293、415頁)。

⒉甲○○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

⑴不動產鑑定價值、存款、股票、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基金共計8118萬4,669元。

⑵以繼承取得款項與出售婚前財產所得用以清償婚後之○○○○區房屋之房貸,並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公司、丙○○之借款債務,及對A01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債務,共計3726萬0,144元。

⒊綜上,甲○○於婚姻關係中增加財產為4392萬4,525元(計算式:8118萬4,669元-3726萬0,144元=4392萬4,525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A01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2126萬6,016元,而甲○○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4392萬4,525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2265萬8,509元(計算式:4392萬4,525元-2126萬6,016元=2265萬8,509元)。準此,兩造離婚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差額應予平均分配者為甲○○所有財產1132萬9,255元(計算式:2265萬8,509元÷2=1132萬9,2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A01得請求甲○○給付之剩餘財產金額即為1132萬9,255元,堪予認定。

八、從而,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承受訴訟後之A02應給付1132萬9,255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甲○○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尚無不合,A02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甲○○應給付A01逾1132萬9,255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A02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A01請求A02再給付998萬6,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為A01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A01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A02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01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一、A01財產清單:

二、甲○○財產清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兩造結婚時(以86年1月27日計算)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以106年12月6日計算) 價額(元,新臺幣) 美金1元=新臺幣30.197元、人民幣1元=新臺幣4.599 元 原法院判斷 本院判斷 原法院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000之0地號、同段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甲○○:17,759,423元 A01:應扣除父親贈與278萬元 不予扣除,仍以17,759,423元計算A01之婚後財產。 〈爭點⒈〉 應扣除,餘14,979,423元計算A01之婚後財產。 原審卷一第51至57頁、卷三第263、427頁、卷外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            185,505元 存款金額合計333,917元,均列入A01之婚後財產。 〈兩造不爭執〉  原審卷一第297頁、卷二第341頁    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存款              9,479元   原審卷一第301頁、卷二第208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             90,644元   原審卷一第307 頁、卷二第445頁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             42,648元   原審卷一第311頁、卷二第21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存款              5,641元   原審卷一第315頁、卷二第157頁 3  股票  台積電485股            110,095元 股票金額合計915,400 元,均列入A01之婚後財產。 〈兩造不爭執〉  原審卷二第377頁    佳世達股票2,049股             42,005元   原審卷二第377頁、卷三297    勝華股票5,499股 (已下市)                 0 元   原審卷二第377頁    友達股票61股                769元   原審卷二第377頁    華映股票852股              2,087元   原審卷二第377頁    陽明股票2,570股             29,298元   原審卷二第377頁    華航股票5,000股             59,000元   原審卷二第377頁    彰銀股票6,951股            113,649元   原審卷二第377頁    華南金5,467股             90,752元   原審卷二第377頁    開發金10,098股             96,436元   原審卷二第377頁    新光金4,176股             42,595元   原審卷二第377頁    中信金12,456股            252,857元   原審卷二第377頁    世界1,139股             75,857元   原審卷二第377頁 4 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富邦人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116,444元 合計2,037,115 元,均列入A01之婚後財產。 〈兩造不爭執〉  原審卷二第131頁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 (繳費20年)            623,911元   原審卷二第131頁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 (繳費15年)            692,157元   原審卷二第131頁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 (繳費10年)            604,603元   原審卷二第131頁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A01:380,292 元 甲○○:503,424 元 應以503,424 元計算A01之婚後財產。 〈爭點⒉〉 兩造合意以503,424元計算A01之婚後財產。 原審卷二第135 頁、325 頁、卷三第419頁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            351,740元 合計1,240,586 元,均列入A01之婚後財產。 〈兩造不爭執〉  原審卷二第135頁、325頁    三商美邦人壽美添發美元終身保險      美金24,574.65元 (新臺幣742,081 元)   原審卷三第21、23頁    三商美邦人壽金享樂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             37,595元   原審卷三第21、23頁    三商美邦人壽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            109,170元   原審卷三第21、23頁 5 基金  富坦成長基金            116,860元 列入A01之婚後財產。 〈兩造不爭執〉  原審卷二第115頁 6 勞工 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甲○○主張)            670,479元 不列入A01之婚後財產。 〈爭點⒊〉 本院認定勞工退休金帳戶金額726,546元,不列入A01之婚後財產。 原審卷二第108頁 7 追加 計算  106年11月6日華南銀行轉帳領取50萬元 (甲○○主張)            500,000元 均不予追加計算。 〈爭點⒋⒌〉 應追加計算,合計1,634,043元計算為A01之婚後財產。 原審卷二第444頁、卷三231頁    106年11月6日向富邦人壽解約取得113萬4,043元(甲○○主張)          1,134,043元   原審卷二第131 、425 、427 頁 消極財產: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房屋貸款            494,752元 列入A01之婚後債務。 〈兩造不爭執〉  原審卷一第293、319頁 原法院:A01之婚後財產22,411,973元【計算式:積極財產共計22,906,725元-消極財產共計494,752元=22,411,973元】 本院:A01之婚後財產21,266,016元【計算式:積極財產共計21,760,768元-消極財產共計494,752元=21,266,016元】
編號  種類 兩造結婚時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06年12月6日計算) 價額(元,新臺幣)美金1元=新臺幣30.197元、人民幣1元=新臺幣4.599 元 原法院判斷 本院判斷 原法院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000之0地號、0000建號、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25,427,182元 不動產合計49,268,932元,均列入甲○○之婚後財產。 〈兩造不爭執〉  原審卷一第35至49頁、卷三第85頁、卷外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23,841,750元   原審卷一第27至33頁、卷外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臺南市○○區○○000號房屋(79年繼承取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均為甲○○之婚前財產,不列入計算。 〈兩造不爭執〉  原審卷一280頁、卷三第293、415頁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原審卷一281頁、卷三第292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原審卷一281頁、卷三第291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原審卷一281頁、卷三第289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原審卷一281頁、卷三第290頁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活期存款            280,033元 合計7,547,985元,均列入甲○○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  原審卷一386頁、卷二第23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存款          3,081,512元   原審卷一107、375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活期存款            107,135元   原審卷一385頁、卷二第245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定期存款          2,000,000元   原審卷一97、375頁、卷二第245頁    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活期存款             54,731元   原審卷一384頁、卷二第281頁    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定期存款          2,000,000元   原審卷一80、376 頁、卷二第281頁    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24,574元   原審卷一383頁、卷二第28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外匯活期存款 甲○○:人民幣60195.4(=新臺幣276,839 元);美金41,700元(=新台幣1,259,215元) A01:除上開存款外,另有1 筆美金11,604元存款(=新臺幣350,406元) 僅人民幣60195.4元(=新臺幣276,839 元);美金41,700元(=新臺幣1,259,215元),以新臺幣1,536,054 元列計甲○○之婚後財產。 〈爭點⒍〉 兩造合意以A01主張甲○○另尚有1筆美金11,604元存款(=新臺幣350,406元),共計新臺幣1,886,460元列計甲○○之婚後財產。 原審卷一第382頁、卷二第259頁、卷三第111至12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活期存款         12,471,612元 合計14,033,158元,均列入甲○○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  原審卷一381頁、卷二第277頁    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活期存款            328,005元   原審卷一379頁、卷二第297頁    彰化商業銀行定期存款          1,000,000元   原審卷一376頁、卷二第297頁    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活期存款             16,358元   原審卷一387頁、卷二第25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存款            217,183元   原審卷一388頁、卷二第243頁 3  股票  南亞股票916股             68,700元 合計1,412,242 元,均列入甲○○之婚後財產。 〈兩造不爭執〉  原審卷二第231頁   華隆股票2,805股 華隆股票757股 (已下市)                  0元   原審卷二第231頁、373頁   聯電股票6,179股 聯電股票1,136股                  0元   原審卷二第231頁、373頁    佳錄科技87股 (已下市)                  0元   原審卷二第231頁   臺灣積電621股 台積電1,137股            117,132元   原審卷二第231、373頁    友達175股              2,205元   原審卷二第231頁    長榮8,317股            138,478元   原審卷二第231頁    彰銀26,706股            436,643元   原審卷二第231頁    旺旺保6股                123元   原審卷二第231頁、373頁    兆豐金88股              2,081元   原審卷二第231頁    新光金8,572股             87,434元   原審卷二第231頁   中信銀218股 中信金13,812股            275,958元   原審卷二第231、373頁    第一金13,710股            263,232元   原審卷二第231頁    旺矽320股             20,256元   原審卷二第231頁 4 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8年付費)             87,583元 合計3,659,900元,均列入甲○○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  原審卷三第81頁    郵政簡易人壽6 年期吉利保險            734,486元   原審卷三第81頁    國泰人壽添福增額終身壽險            953,170元   原審卷三第95頁    國泰人壽龍鳳育英壽險            261,833元   原審卷三第95頁    國泰人壽達康101 終身壽險              4,336元   原審卷三第95頁    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211,217元   原審卷三第95頁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            260,050元   原審卷三第95頁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8,653元   原審卷三第147頁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37,373.63元 (新臺幣1,128,572 元)       添美利美元終身壽險(A01主張)         美金41,228元 (新臺幣1,244,962 元) 均不列入甲○○之婚後財產。 〈爭點⒎〉 共計新臺幣3,306,367元,兩造合意列入甲○○之婚後財產。 原審卷三第96頁    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A01主張)                 40元   原審卷三第96頁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A01主張)            586,335元   原審卷三第96頁    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A01主張)            172,049元   原審卷三第96頁    美利優美元終身壽險(A01主張)         美金30,145元 (新臺幣910,289 元)   原審卷三第96頁    得意還本終身壽險 (A01主張)            253,395元   原審卷三第96頁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A01主張)            139,297元   原審卷三第96頁 5 勞退金 勞退金2,541,773元  勞退金7,625,319元已列計婚後財產,甲○○認應扣除婚前比例1/3即2,541,773元。 不予扣除。 〈爭點⒏〉 不予扣除。 原審卷一第413至415頁 6 基金  第一金全球機器人臺幣             69,625元 列入甲○○之婚後財產。 〈兩造不爭執〉  原審卷二第291頁 7 租金 收入  自103年5月至106年12月出租予○○○科技有限公司所得租金 (A01主張)          1,891,742元 不列入甲○○之婚後財產。 〈爭點⒐〉 不列入甲○○之婚後財產。 原審卷一第59、235、277頁、卷二第58頁 消極財產:        1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          3,060,144元 列入甲○○之婚後債務。 〈兩造不爭執〉  原審卷一第390頁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甲○○主張)         12,000,000元 列入甲○○之婚後債務。 〈爭點⒑〉 兩造合意,列入甲○○之婚後債務。 原審卷一第389頁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甲○○主張)         10,000,000元 列入甲○○之婚後債務。 〈爭點⒒〉 列入甲○○之婚後債務。 原審卷一第391至394頁、卷三第38至43頁    丙○○借款 (甲○○主張)          1,000,000元 列入甲○○之婚後債務。 〈爭點⒓〉 列入甲○○之婚後債務。 原審卷一第395頁、卷三第444至447頁    贈與A02保險 (甲○○主張)          3,090,000元 不列入甲○○之婚後債務。 〈爭點⒔〉 不列入甲○○之婚後債務。 原審卷一第411、412頁、卷三第335頁、337頁    對A01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甲○○主張)            600,000元 列入甲○○之婚後債務。 〈爭點⒕〉 列入甲○○之婚後債務。 原審卷一第529至535頁、卷三第177至187 頁 2 追加 計算  出售婚前財產(○○區○○街房屋)所得清償○○區○○路房屋房貸 (甲○○主張)          6,100,000元 不追加計算為甲○○之婚後債務。〈爭點⒖〉 應追計為甲○○之婚後債務(含已列計婚後財產應扣除部分)。 原審卷一第376、397至407頁、卷三第339至345頁    以繼承取得款項清償○○區○○路房屋房貸          4,500,000元 列入甲○○之婚後債務。 〈兩造不爭執〉  原審卷一第409、497頁 原法院: ①甲○○之婚後財產為46,367,752元【計算式:積極財產77,527,896元-消極財產共計31,160,144元=46,367,752元】 ②A01得請求甲○○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1,642,650元【計算式:(46,367,752元-22,411,973元)÷ 2=11,977,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 ①甲○○之婚後財產為43,924,525元【計算式:積極財產81,184,669元-消極財產共計37,260,144元=43,924,525元】 ②A01得請求甲○○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1,329,255元【計算式:(43,924,525元-21,266,016元)÷ 2=11,329,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