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14號
- 上訴人
- 吳榮富
- 被上訴人
- 張吳柳雲
- 訴訟代理人
-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除其中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止之利息部分外),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即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8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11月3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同年11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臻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宏公司)之負責人,於108年7月1日向伊借款8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作為臻宏公司向訴外人廈門虹鷺鎢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廈門虹鷺公司)訂購鎢絲加熱器材之價金,伊已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借款換算為美元28,271.82元匯入廈門虹鷺公司名下美元帳戶。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伊以支付命令催告上訴人返還已逾1個月期間,上訴人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元,及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減縮部分(除其中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日之利息部分外)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惟伊係為給付訴外人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龍公司)對廈門虹鷺公司之貨款。伊已經由臻龍公司帳戶分別於109年1月14日、4月10日各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就系爭借款已清償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72、168頁):
(一)上訴人為訴外人臻宏公司(英文名稱:Vac Long Vacuum Technology Co.,Ltd,)之負責人。
(二)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88萬元即系爭借款,並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換算美元28,271.82元直接匯入廈門虹鷺公司名下美元帳戶。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向伊借款88萬元,經催告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向伊借款88萬元,作為臻宏公司向廈門虹鷺公司訂購鎢絲加熱器材之價金,伊已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借款換算美元28,271.82元匯入廈門虹鷺公司名下美元帳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ORDER CONFIRMATION/PROFORMA INVOICE(下稱訂單確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微信對話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9至13頁、訴字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52、53、71頁)。堪認兩造間確實有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嗣雖改稱系爭借款係給付臻龍公司對廈門虹鷺公司之貨款云云,並提出廈門虹鷺公司之INVOICE、PACKING LIST為據(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惟上訴人所提出之INVOICE(即發票)說明欄記載之產品、單價,無法認定係與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訂單確認資料之相同貨物,且INVOICE記載係以108年6月25日email訂貨,亦與訂單確認資料記載日期為108年6月24日不符。又被上訴人並非與廈門虹鷺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前開訂單確認資料顯係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而該訂單確認資料記載買方(The Buyer)為「VacLong Vacuum Technology Co.,Ltd」(即臻宏公司,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3頁),上訴人既自承:臻龍公司英文名稱為Jen Long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臻龍公司顯然非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訂單確認資料之買方。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又上訴人究係因何公司向廈門虹鷺公司訂購產品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僅係上訴人個人借款之動機,不影響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
(三)上訴人另抗辯已透過臻龍公司帳戶於109年1月14日、4月10日各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伊已清償被上訴人60萬元云云,提出兆豐銀行匯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收到該2筆各30萬元之匯款,惟否認係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查前開2筆匯款係由臻龍公司帳戶匯出,上訴人自承臻龍公司負責人為伊配偶陳思秀乙情(見本院卷第73頁),臻龍公司帳戶匯出之款項已難認定係上訴人個人所為給付,且陳思秀個人對被上訴人有362萬元債務存在,有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上訴人復自承109年1月、4月自臻龍公司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時,伊及配偶陳思秀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3、72頁),自難認臻龍公司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前開60萬元係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60萬元。則上訴人抗辯已就系爭借款債務清償被上訴人6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478條即明。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且截至第二審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參照)。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觀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即明。查系爭借款並無約定還款期限,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簽立未明訂還款期限之借據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72頁)。系爭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本應由被上訴人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109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送達證書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同年11月2日生送達效力,則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1個月後即同年12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同年1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元,及自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減縮部分除外),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其中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其起算日超過109年11月3日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請求,核屬訴外裁判,經本院廢棄後,毋庸改判;其餘部分,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