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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12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羅惠雯

上訴人
劉榮桀
上訴人
劉陳秀英
上訴人
劉宸芸
上訴人
劉如月
上訴人
劉如雪
上訴人
劉孟尹
上訴人
劉菁玉
上訴人
劉沛糧
上訴人
劉育晟
上訴人
劉欣琦
上訴人
劉智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複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參加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參加人
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王榮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於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而對爭執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屬適格(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給付之訴,原則上衹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得分別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有關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故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訴外人劉新傳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90、597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107年8月23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590⑶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590⑶土地)、597⑴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597⑴土地),向被上訴人訴請確認590⑶、597⑴土地所有權為劉新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為劉新傳之全體繼承人,但對上訴人為劉新傳之繼承人一情不爭執(本院卷第157頁),且據上訴人提出相符之劉新傳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9頁至第64頁、第235頁至第282頁),並經原審依職權查詢上訴人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原審卷第311頁),堪認上訴人為劉新傳之繼承人,且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上訴人另主張590⑶、597⑴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侵害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590、597地號土地分割出590⑶、597⑴土地,並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暨塗銷其上以新登錄、接管、買賣之所有權登記,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為劉新傳之繼承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得為劉新傳之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對上訴人為除去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不以由劉新傳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為必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劉新傳之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不可取。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劉新傳於民國(下同)34年7月6日死亡,伊等為其繼承人。日治時期臺北州00郡00段00口0段000之0號番地(下稱178之2號番地)為劉新傳所有,於日治時期之25年8月12日,178之2號番地因坍沒為河川致所有權消滅,迄至51年間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然該浮覆後之土地分別於56年2月8日、69年10月20日登錄為系爭590、597地號土地之一部,即590⑶、597⑴土地,再分別於58年6月11日、72年10月17日均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嗣變更管理者為參加人,顯妨害劉傳新之全體繼承人行使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590⑶、597⑴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為劉新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辦理590⑶、597⑴土地自系爭590、597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及塗銷其上以新登錄、接管、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590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為劉新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確認597⑴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為劉新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應將590⑶土地自系爭59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塗銷58年6月11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及56年2月8日以新登錄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㈤、被上訴人應將597⑴土地自系爭59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72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及69年10月20日以新登錄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本院卷第313、421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178之2號番地與590⑶、597⑴土地不具同一性。且178之2號番地為日治時期依據日本法令登記之土地,不具有我國法律之登記效力,非屬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已登記土地,有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系爭590地號土地於58年6月11日為接管登記,算至73年6月10日屆滿15年,系爭 597地號土地於72年10月1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算至87年 10月16日屆滿15年,是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起訴請求塗銷登記,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不因上訴人不知上開登記事實而有消滅時效之障礙事由。又上訴人既無法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關於請求確認590⑶、597⑴土地為劉新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除援引與被上訴人相同之抗辯外,系爭590、597地號土地上已興建建物供公家機關之材料廠棚、景美車棚使用,且皆位於臺北市第二階段(110-113年)社會住宅先期規劃「A-文山-18」範圍内,屬於公益目的使用範圍之一部分,縱使上訴人主張590⑶、597⑴土地為劉新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可採,然面積分別僅有12、9平方公尺,相較上開公益使用範圍,其利益甚是微小而有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㈠、178之2號番地於日治時期,依日本法令登記面積為「一分六厘八毛二絲」(即1631.37平方公尺,1.682分*969.9平方公尺),業主為劉新傳,於25年(即昭和11年)8月12日因坍沒而消滅所有權(原審卷第435頁)。

㈡、臺北市00區(後改制為臺北市00區,下同)00段000段219地號(下稱系爭219地號土地)於51年11月10日標示登記為「新登錄地」,於51年11月15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地政局」;於58年6月11日以「接管」為原因變更登記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分割出同段219-1、219-2、219-3、219-4、219-5、219-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19-1等地號土地);於64年8月7日以「撥用」為原因,變更登記管理者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共工程局」;於68年5月31日以「改制」為原因,變更登記管理者為「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原審卷第33至34頁、第389至429頁)。

㈢、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1地號土地)於50年11月2日登記國有並標示為「新登錄地」;於60年3月18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64年10月14日以「撥用」為原因,變更登記管理者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共工程局」;於68年5月 31日以「改制」為原因,變更登記管理者為「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原審卷第431至434頁)。

㈣、系爭219地號土地、系爭219-1等地號土地與系爭231地號土地,於69年10月20日以69年7月10日實施地籍圖重測為原因,合併登記為系爭590地號土地,管理者為「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現登記管理者為參加人(原審卷第27、401至402、431至432頁)。

㈤、系爭597地號土地之手抄登記簿記載:於69年10月20日以69年7月10日實施地籍圖重測為原因,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國有,並標示為「新登錄地」,再於72年10月17日以「撥用」為原因,登記管理者為「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於72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登記管理者為參加人(原審卷第29、37至38頁、第395至396頁)。

㈥、系爭590、597地號土地上已興建建物作為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工務所及材料廠、00棚使用(原審卷第165至168頁)並位於臺北市第二階段(110-113年)社會住宅先期規劃「A-文山-18」範圍內(原審卷第169至202頁)。

㈦、上訴人為劉新傳(34年7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原審卷第39至64頁、第235至282頁、第311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之兩造,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法院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第 268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第270條之1第2項規定:「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7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第271條之1規定:「前二條之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係在規範當事人之協議程序、爭點協議簡化程序等,其目的均有利訴訟進行及集中審理,並透過協議使當事人間之紛爭獲得解決或避免擴大。由此可知,上開制度之創設乃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賦予當事人有選擇程序以追求程序利益之機會,可因爭點之簡化、限縮而節省勞費或減免精神上痛苦、身體上損傷,是可評價其係認知程序選擇權之法理及程序利益保護原則(見許士宦著,「集中審理與審理原則」,台大法學叢書,第74至75頁)。質言之,受訴法院與當事人並非自程序之始,恆應以發現客觀真實為追求之目標,當事人可以協議爭點審理之順序,於程序上選擇,以平衡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查兩造於本院111年2月16日準備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及順序為:1.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有無理由?2.前項抗辯無理由者,上訴人主張178之2號番地坐落範圍是否包括590(3)、597(1)土地?3.前項主張有理由者,上訴人就178之2號番地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抑或應先由上訴人向地政主管機關證明其所有權,並經地政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始回復其所有權?(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及兩造均受該協議所拘束,則被上訴人時效抗辯如有理由,本院毋庸就上開2、3爭點為論斷。

㈡、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否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同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前開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則不在此列。是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上揭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四之㈠所示,劉新傳所有之178之2號番地於日治時期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間因坍沒而削除所有權登記。倘若上訴人主張178之2號番地浮覆,劉新傳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並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輾轉登記為系爭59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590⑶土地)及59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597⑴土地)等語可採。惟依上開四之㈡至㈣所示,系爭590地號土地於69年10月20日編定並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又依上開四之㈤所示,系爭597地號土地於69年10月20日新登錄時即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可見劉新傳或其繼承人於178之2號番地浮覆後,從未依我國法令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依前揭1.說明,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以新登錄、接管、買賣等原因所為國有登記,該請求權當有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且均於109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該請求權(原審卷第9頁)之前,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塗銷登記,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590、597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時,未踐行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定之公告程序,致伊等無從知悉 178之2號番地已浮覆及登記為國有,而未即時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是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自應受限制,故應從伊等於107年8月23日知悉該登記事實時起算15年時效云云(本院卷第317頁、第423頁)。查前開四之㈡至㈤關於第一次所有權及接管登記資料,因屆保存年限而銷毀,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文可稽(原審卷第390頁),惟依其檢附之登記簿謄本,可知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經臺北市政府69年6月6日(69)府地一字第22683號重測公告確定(原審卷第401、407、411、415、419、423、427、431頁),上訴人斯時得以查證發現590⑶、597⑴土地業遭登記為國有,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非可取。再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決議㈠)。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95年11月14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8月23日前不知178之2號番地已浮覆及登記為國有之事實,縱然屬實,揆諸前開說明,非屬上訴人行使塗銷登記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自無中斷時效之效果,則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請求塗銷登記請求權應自107年8月23日起算云云,當屬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本件請求塗銷登記,該請求權於本件起訴前已時效完成,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590⑶土地自系爭59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塗銷58年6月11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及56年2月8日以新登錄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以及應將597⑴土地自系爭59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72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及69年10月20日以新登錄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

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在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申言之,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決先例、110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以排除所有權行使之妨害部分,因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有理由而不應准許,如上開㈡所示,且依前開五之㈠,兩造達成本院毋庸就其他爭執事項為論斷之爭點簡化協議。準此,應認上訴人請求確認590⑶、597⑴土地為劉新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無確認利益,亦應駁回。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590⑶、597⑴土地為劉新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590⑶土地自系爭59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塗銷58年6月11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及56年2月8日以新登錄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以及應將597⑴土地自系爭59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72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及69年10月20日以新登錄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1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所有權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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