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39號
- 抗告人
- 林煜心
- 抗告人
- 張憶潔
- 共同代理人
- 朱敏賢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陳昱成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陳新傑律師
- 相對人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楊秀琴
- 代理人
- 黃鈴雅
上列當事人間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納稅義務人新煥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煥泰公司)積欠:㈠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系爭稅捐)計新臺幣(下同)14,828,558元(執行名義: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核定稅額繳款書);㈡93年度未申報系爭稅捐之罰鍰計14,798,950元(執行名義: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A1Z00000000000號裁處分書);㈢於93年度虛報進項稅額之罰鍰計13,767,000元(執行名義: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97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處分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下合稱上開各機關為移送機關;合稱上開各執行名義為系爭執行名義),截至110年2月25日止尚滯納47,779,481元。抗告人林煜心(下以姓名稱之)於93年間擔任新煥泰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抗告人張憶潔(下以姓名稱之,與林煜心合稱抗告人)擔任副總經理,均係實際負責人,且新煥泰公司於95年11月16日變更全體董監事後,抗告人仍為實際負責人,對於新煥泰公司履行上開稅款、罰鍰負繳納義務具實質影響力,但新煥泰公司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並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行為,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及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管收。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為新煥泰公司前任負責人,雖新煥泰公司於95年11月16日更換董事長為林德華、董事為曾俊翔、丁運豪、監察人葉斯德,嗣於96年1月18日更換董事長為王雅妍後,但抗告人仍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具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之管收事由。另林煜心以患有心臟疾病,原本欲實施之心臟支架手術延宕至今之抗辯,及張憶潔以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之抗辯,均難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1、3款規定等語,而裁定准自110年3月23日起管收抗告人(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前揭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新煥泰公司,否認抗告人為新煥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本件執行名義之移送機關臺北市國稅局及北區國稅局均表示上開債務非以抗告人為移送對象,且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否准抗告人對執行名義撤銷及復查之申請,該執行名義顯與抗告人無關。本件無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另林煜心患有冠狀動脈中度狹窄疾病,依其健康狀況並不適於管收;張憶潔為家中經濟來源,如被管收,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按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其限制拘束人身自由甚鉅。是法院於決定管收之前,除須踐行必要審問程序,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參與,有防禦機會並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外,尚應審酌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管收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經查:㈠新煥泰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8年1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4002160號函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全體董事即王雅妍、曾俊翔、丁運豪為清算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法院卷25頁),而移送機關向新煥泰公司登記地址送達系爭執行名義,均以「無此公司」退件;分別於97年4月9日、7月10日向王雅妍之戶籍地即花蓮縣○○市○○街00號送達(見移送執行案件卷宗所附戶籍資料),均寄存中山路郵局(送達證書附第64564號5頁載明),而依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於102年1月3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地址對王雅妍為執行時,據現場王雅妍之母表示:「王雅妍自結婚(王雅妍於86年3月30日結婚)後就沒有住在這裡,也失去聯絡」等語(執行筆錄見原法院卷157頁),則王雅妍是否居住於戶籍地?上述寄存送達是否已生送達效力?執行機關移送相對人執行是否完備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4款要件?尚有未明。另93年度系爭稅捐計14,828,558元之核定稅額繳款書、93年度未申報系爭稅捐之罰鍰計14,798,950元之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臺北市國稅局A1Z00000000000號裁處書均於98年6月19日送達予曾俊翔(送達證書附第157735號卷23頁、第157736號卷22頁),惟曾俊豪斯時係收容於臺東監獄泰源分監,此有法務部98年6月6日法矯決字第0980901688號函可參(第157736號卷17頁),顯不能執行清算人職務,自無從憑以認定移送機關於移送相對人執行時,已依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附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㈡抗告人已爭執證人廖美滿所提出書面陳述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原法院卷263頁),且證人廖美滿、呂孟嫺、薛正欽、蕭蓁蓁提出之書面陳述(原法院卷63頁、71頁、234頁、236頁),均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要件,欠缺證據能力,原法院逕採為對抗告人不利認定之證據,尚有未合。㈢又林煜心抗辯伊於95年11月間委由「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新煥泰公司相關股份轉讓與事宜,無相對人指摘轉讓公司不實情事,並聲請調查證據(原法院卷256頁)及提出新煥泰公司於92年及93年之交易憑證為證(原法院卷159至172頁),原法院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亦屬可議。㈣抗告人抗辯有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1、3款不得管收事由,該事由是否存在,應由原法院職權調查,非可責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又依林煜心之全民健康保險局個人就醫紀錄(原法院卷238至239頁,查詢迄日為110年2月25日),其最近一次就診日期為109年10月29日(原法院卷238頁),迄今已半年,原法院未調查林煜心之心臟疾病有無即時手術之必要,逕認無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之情形,亦有疑義。㈤張憶潔於108年度雖有股利、利息、薪資等各項所得計2,263,333元,其中薪資所得為526,800元,其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總額計14,228,186元(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法院卷91至95頁),惟迄110年3月23日管收時已逾年餘,原法院未調查張憶潔之最近所得、財產狀況及其現實扶養第三人之情形,遽認其無同條第1款情事,亦有未合。綜上,原法院遽認抗告人符合行政執行法所定管收要件,而裁定准自110年3月23日起管收抗告人,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應調查事項,非一蹴可幾,如由本院調查,而於調查期間令管收期間繼續進行,與管收為最後必要手段之基本原則相悖,實不合理,自有發回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