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萬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勞聲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鈞院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度勞聲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係因鈞院110年度勞抗字第94號已准許伊訴訟救助在案,然原確定裁定內容雖對伊有利,但漏未對伊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伊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本息,暨應給付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回復上班之日止每月3萬4千元薪資等請求為准許,原確定裁定理由未詳盡,與法未合,顯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8月17日109年度勞重訴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訴(下稱系爭士林地院17號裁定),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下稱系爭士林地院10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5號裁定廢棄系爭士林地院17號裁定,並將系爭本案發回士林地院審理,訴訟救助部分則經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裁定廢棄系爭士林地院104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另系爭本案則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各該裁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而聲請人嗣後對士林地院109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則經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士林地院109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前於系爭本案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9月18日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效力及於系爭本案之上訴程序,聲請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並無必要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謂原確定裁定漏未就其系爭本案所請求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精神賠償費、薪資等部分為裁判,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云云,乃聲請人所提起系爭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係屬系爭本案審理之範圍,要與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上開再審具體事由無涉,聲請人顯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