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號
- 原告
- 何君儀
- 被告
-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6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除以陳威廷為被告外,其尚列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楊凱博、吳秉燁、劉鎮宇、張家祥、姜秀鳳、周承煬等9人(下稱周麟洋等9人)為被告,然嗣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36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周麟洋等9人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前,即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言詞撤回對周麟洋等9人之起訴,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附民卷第1至3頁、本院卷二第5、19至20頁),且經本院將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送達周麟洋等9人。是此部分已生撤回起訴效力,非本院審理範疇。
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違反該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斷罪刑。乃因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故明文加以禁止(同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上開規定,非專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亦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乃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受被告等「英國必贏博彩娛樂集團」(下稱必贏集團)成員招攬,而參加該集團之運動博彩套利投資,因而將投資款匯入必贏集團指定帳戶,致受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準備暨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二第5、65至66、91至92頁)。而必贏集團成員係以集團運作方式吸金,被告參與共同招攬包括原告等投資人投資必贏集團運動博彩套利,所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處其罪刑等節,亦有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可憑。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係侵權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相符。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2萬0,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因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而於本院準備程序追加請求權基礎包括和解契約,並減縮其請求金額為9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年3月間,經朋友李采蓉介紹而認識被告,因而參加被告當時正招募新會員之必贏集團說明會,而於每次說明會,主講人均宣稱必贏集團係以經營運動博彩為業,就運動比賽項目在不同賭盤間下注賺取利差,每日均可獲取豐厚利潤,保證4個月回本,8個月即可賺一倍云云,且被告並於每次說明會後,向伊等宣稱要就投資方案先行卡位,方可成為臺灣地區最上線會員云云,伊因而加入必贏集團,成為被告系統之會員,並加入該系統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經該群組不定時發布投資訊息,而聲稱有意卡位投資之會員可匯款至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伊因而自103年5月起,陸續以自己及妹妹何慧君名義,匯款至被告及其他必贏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必贏集團並提供會員網路帳戶,俾會員得以瀏覽所累積點數及投資獲利情形。嗣因103年9月11日新聞報導必贏集團涉嫌非法吸金情事,且被告隨即失聯,伊亦無法登入會員網路帳戶,方知上開被告及其他必贏集團招攬會員之人宣稱之投資及獲利情事均屬騙局,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伊受騙匯出投資款計192萬5,000元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嗣被告於109年10月11日雖以給付100萬元為內容與伊成立和解契約,然被告僅給付4萬元,尚欠96萬元未為給付。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本息。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存入憑條、系爭必贏集團會員網路帳戶列印資料、和解書及被告匯款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16頁、本院卷二第7至9頁)。而有關被告在必贏集團負責辦理說明會吸收會員、傳遞投資訊息、收受會員資金,並與會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事,其所涉犯罪部分(下稱系爭刑案),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已坦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及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部分(見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刑案卷五第289至310頁),經本院刑事庭就其違反銀行法部分,與其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部分,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刑法第55條所定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並與其就必贏集團吸收之資金匯至大陸地區而符合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所觸犯同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綦詳。則被告確因上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屬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參諸原告提出其匯款至必贏集團指定帳戶之匯款存入憑條,即原告因被告上開參與必贏集團犯罪之侵權行為所匯款項,經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在內者,包括:系爭刑案本院判決附表五編號11之103年8月21日40萬元、附表十二編號53之103年6月5日7萬5,000元、附表十三編號219之103年7月28日15萬元及編號299之103年8月1日7萬5,000元、附表十四編號47之103年8月6日7萬5,000元、附表二十一編號11之103年8月11日15萬元;另附表六編號58之103年9月5日5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此筆係其以其妹妹何慧君名義匯款一節(見本院卷二第66頁),此參原告提出之該筆匯款單(見附民卷第11頁),其備註欄上即載明原告姓名,是其此部分主張,應屬實情(見上開刑事判決第165、167、174、176、177、181頁);則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即應至少達142萬5,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6萬元,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分別明定。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其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545頁)翌日即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和解契約請求擇一判決部分(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91至92頁),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