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18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許禎彬
- 複代理人
- 彭成青律師
- 被上訴人
- 莊遠輝
- 被上訴人
- 何道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所引附表一、二依序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氏情、莊林市、何文漢(下稱吳氏情3人)在系爭土地(詳後)之權利範圍,為如附表二、三所示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亦在繼承人之列,對於否認其主張之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包含伊等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自系爭登記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原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係就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上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庸以系爭繼承人全體為原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繼承人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嗣於本院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無涉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兩造就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139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吳氏情3人為日治時期坐落如附表一「閉鎖登記前地號」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閉鎖登記前權利範圍」欄所示,嗣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依序於昭和8年2月28日、同日、昭和9年7月23日為閉鎖登記,惟已浮覆,當然回復為包括伊等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吳氏情3人依序於16年3月25日、72年3月16日、32年11月22日死亡)。惟系爭土地合併其他土地為新竹市○○段0000地號於94年11月21日登記為國有(下稱系爭登記),嗣又分割成附表一「浮覆後編定地號」欄所示地號土地(下稱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浮覆後所在位置、面積如附表一「浮覆後位置、面積」所示(見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由上訴人管理,妨害包含伊等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二、三所示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自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登記中屬於系爭土地部分予以塗銷(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浮覆後之範圍與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是否相符尚有疑義,且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應依土地法第12條經主管機關核准,及依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始得回復所有權登記。又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非請求伊辦理分割之法律依據,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其提起確認之訴部分亦因而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為吳氏情3人(已歿,繼承人如附表二、三所示)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閉鎖登記前權利範圍」欄所示,嗣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依序於昭和8年2月28日、同日、昭和9年7月23日為閉鎖登記;系爭土地浮覆後合併其他土地為系爭登記,嗣又分割成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由上訴人為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2、93、138頁),並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一20至33頁)、土地登記謄本(同卷34至37頁)、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同卷40至53頁、原審卷二7至140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原審卷一54頁)、同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4日函(同卷102至104頁)、同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7日函(同卷105至136頁)、同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5日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同卷194、195頁)、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10年1月13日函(同卷272至317頁)、臺中○○○○○○○○110年1月20日函(同卷320至331頁)、原法院110年8月12日與110年9月1日函(見本院卷103、114之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8月23日函(同卷10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8月20日與110年9月13日函(同卷107、109、123、125頁)可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應由包含伊等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伊等自得請求確認該權利,並請求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塗銷系爭登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一)系爭土地與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範圍是否相符?(二)系爭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因浮覆而當然回復?(三)被上訴人請求辦理分割登記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四)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五)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是否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欠缺確認利益?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合併其他土地而於94年11月21日登記為國有之新竹市○○段0000地號,嗣又分割成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系爭番地浮覆後所在位置確為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34至37頁)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同卷54頁)、109年1月14日函(同卷102至104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同卷195頁)可稽。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浮覆後範圍是否與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相符,尚有疑義云云,洵無可取。
(二)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統一法律見解,迄今並無歧異。再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系爭土地浮覆後,吳氏情3人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即當然回復。上訴人抗辯非當然回復,而否認被上訴人及其他吳氏情3人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云云,尚非可採。系爭土地經登記為國有,對於包含被上訴人在內吳氏情3人之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造成妨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等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中屬於系爭土地部分,即屬有據。
(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所謂「已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公示之功能。至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本統治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作用,成為「未登記」不動產。是依上開解釋之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25條規定,尚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原所有人,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因沉沒為河川敷地而於昭和年間為閉鎖登記,嗣後雖已浮覆,惟既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吳氏情3人或其繼承人所有,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行使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21日登記為國有時,始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造成妨害,自彼時起算至被上訴人起訴之109年6月11日(見原審卷一5頁之收案戳記),未逾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浮覆之事實狀態發生於00年間,算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時效期間,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尚無可採。
(四)復按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此係規範浮覆土地應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而須分割時,應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乃有關申請複丈資格之規定,非被上訴人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基礎。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業已測量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與面積,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已如前述,自得憑複丈成果塗銷系爭登記中關於系爭土地之部分。是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自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二、三所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塗銷系爭登記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依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辦理土地分割登記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閉鎖登記前地號 閉鎖登記前權利範圍 浮覆後位置、面積(見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 浮覆後編定地號 ○○郡○○庄○○○段○○○○小段9之3番地 ○○市權利範圍1/4 新竹市○○段○號1122之8(1),面積1011.61平方公尺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同上小段13之1番地 同上 同上段編號1122之3(2)、1122之6(1),面積各296.84平方公尺、290.29平方公尺,合計587.13平方公尺 同上段1122之3、1122之6地號 同上小段15之2番地 吳氏情、何文漢權利範圍各4/24 同上段編號1122之3(1),面積992.19平方公尺 同上段1122之3地號 附表二(被繼承人莊林市、吳氏情): 編號 繼承人姓名 1 莊遠輝 2 莊有德 3 李美慧 4 莊玉霞 5 莊孟蓁 6 林奕宏 7 林奕男 8 古冬敏 9 葉韋志 10 古如珠 11 古瓊豔 12 方莊招 13 呂明凡 14 呂明先 15 莊桂鳳 16 葉順發 17 葉咖熏 18 葉成家 19 陳建志 20 陳建宏 21 陳秀娟 22 陳淑鳳 23 楊陳淑華 24 陳葉麗珠 25 陳葉麗玉 附表三(被繼承人何文漢): 編號 繼承人姓名 1 何道銘 2 何仁杰 3 何美嫻 4 何欣怡 5 何秀如 6 詹何雪香 7 何雪梅 8 林何雪琪 9 何雪鉉 10 何雪琴 11 何雪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