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全字第7號
- 聲請人
- 甲00
- 代理人
- 楊時綱律師
- 相對人
- A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00
- 代理人
- 江孟貞律師
楊宛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08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本院一一○年度勞上字第一○八號(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勞訴字第九八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元。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每月薪資經陸續調整後為新臺幣(下同)5萬7千元。詎相對人於109年4月6日,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同年月16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經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相對人應自109年4月17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千元薪資之本息,新北地院業於110年2月3日以109年度勞訴字第98號判決伊勝訴(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10年度勞上字第108號,下稱本案訴訟)等情,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伊,及按月給付伊薪資5萬7千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釋明其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不應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又聲請人受僱擔任業務人員,惟工作態度散漫,未能達成伊訂定之績效要求,且未能妥善處理客戶或供應商之需求,主觀及客觀上均不能勝任工作,伊之供應商或客戶對聲請人之工作表現極其不滿,倘強令伊繼續僱用聲請人,伊無可能再令聲請人繼續提供服務予該供應商,將造成人事成本之浪費,且伊無法以一般工作標準約束其他員工,將使伊管理員工威信盪然無存,對員工之工作秩序、向心力與認同感造成不良之影響,是伊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如許聲請人所請,伊繼續僱用聲請人將對伊造成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應同時准許伊得供擔保撤銷或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勞工於第一審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提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此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特別規定,除非雇主繼續僱用在客觀上顯有重大困難,否則第二審法院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55號、第1418號裁定意旨)。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4月16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非適法,依法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系爭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相對人應自109年4月17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萬7千元本息,現由相對人上訴於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有系爭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其次,相對人為實收資本額23億元、員工人數500人之事業單位,所營事業包括: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機械設備、電子零組件、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國際貿易業等,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104人力銀行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依相對人104人力銀行網頁資料記載相對人工作機會列表(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佐以相對人110年8月2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意旨(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見相對人現仍繼續營業。依上各節,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並無造成無法期待相對人承受之經濟上負擔、危害其存續或有其他相類重大困難之情形,堪認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準此,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命相對人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薪資5萬7千元,已就其請求及原因為釋明。
㈡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不應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云云。惟系爭判決已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本院即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同條第1項之處分,尚無須審酌聲請人得否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所舉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102號、第108號裁定意旨(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均係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尚未經第一審法院就該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勞工應先就定暫時狀態之請求與原因為釋明,與本件聲請人已提出系爭判決代替釋明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相對人又辯稱:聲請人有主觀及客觀上均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倘強令伊繼續僱用聲請人,伊無可能再令聲請人繼續提供服務予該供應商,將造成人事成本之浪費,且伊無法以一般工作標準約束其他員工,將使伊管理員工威信盪然無存,對員工之工作秩序、向心力與認同感造成不良之影響,是伊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聲請人主觀及客觀上有無不能勝任工作,乃相對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適法及其效力之實體爭執,本非於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其次,聲請人工作態度是否散漫、能否妥善處理客戶或供應商之需求,核屬相對人內部監督機制,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工作表現極其不滿,相對人非無法以提供與聲請人職能相當工作之方式,繼續僱用聲請人。是則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難認將影響企業存續或使相對人受有經營存續之危害。至於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是否會使影響其管理員工之威信,員工之工作秩序、向心力與認同感是否會有不良影響,此為相對人公司內部事務管理事宜,亦難據此逕認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證明,反證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則相對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五、末按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所為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係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且就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已為相當之釋明,已如前述。聲請人主張其雙親年逾70歲而無工作,且父親因腦中風而持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雖有一名長兄,惟目前待業中,其配偶收入不穩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自109年4月16日遭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後,頓失收入來源,影響家庭經濟生活甚鉅,已定期向勞動部申請必要生活費用之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其雙親中低收入戶證明、父親診斷證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勞動部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53頁)。本院審酌上情,且命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相對人得受領聲請人所提供勞務之對待給付,尚非對相對人財產有造成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情形,自無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本件係屬金錢滿足性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未對相對人有造成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情形,已如前述,參酌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1項、第2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依第1項、第2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無命相對人供反擔保後得免為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免供擔保定上開暫時狀態處分,核無不合,相對人辯稱本件應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請求反供擔保後得撤銷或免為是項處分,則非適宜,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聲請相對人至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5萬7千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已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要件,其所為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