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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3號

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藍雅清王雅苑顏淑惠

抗告人
杜宗昇
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全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業就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命抗告人返還所領工資乙節,宜待再審訴訟結果出爐後再行定奪,始屬適法妥適。且抗告人亦依原裁定意旨,在原工作(代運班)按時提供勞務,有代運班的打卡紀錄及監視器在環保局可供調查,並有抗告人提供的一份光碟乙份可參,可證明抗告人確有提供勞務,但相對人111年12月以後就未再給付工資影響抗告人生存權工作權。既抗告人已經提供勞務,相對人自不得聲請返還工資。又相對人一直都不讓抗告人在代運班工作(侵害抗告人勞工生存、工作權、工作安全、健康權益等權利受損害),也不提供必要的工作工具(垃圾袋、撿拾工具、雨鞋、安全鞋工作手套等),顯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事實,原裁定為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㈢㈣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除仍爭執已判決確定之兩造確認僱傭關係之爭議外,並未針對原裁定何處不合法提出具體之主張及證據。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光碟內容,在假處分期間並未依規定報到及打卡簽到,更未提供勞務,本件抗告仍再爭執相對人為非法職務調動故僱傭關係存在,自難認抗告為合法,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次按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一項、第二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依第一項、第二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勞訴字第73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抗告人並同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另以110年度勞全字第7號裁定相對人應於上開事件終結確定前,暫時回復抗告人為原工作(代運班)之僱傭關係,並自110年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萬4,375元在案,相對人並於原審法院裁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之110年3月至111年11月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748,718元等情,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所提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並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書、印領清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87頁),堪信為真實。又本案訴訟,經原審法院、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5號均判決抗告人敗訴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抗告人雖辯稱其已經提供勞務,相對人不得聲請返還工資,並於112年3月13日及同年5月8日提出錄影錄音光碟片各2片為憑,然所提出之光碟,經本院勘驗(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3頁、第333頁至第339頁),其中112年3月13日所提出之檔案編號10至26之檔案時間及112年5月8日所提出之檔案時間,均非屬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自與本件無涉,尚難採為本件證據,另如附件所示之檔案編號1至編號9,其時間分別為111年4月6日、7月4日、8月27日,雖為暫時處分期間,然該光碟片所顯示或為抗告人向隊長請假、或為抗告人與民眾、警察及清潔隊人員發生爭執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執行勞務行為等情,亦無從證明抗告人確實提供勞務之事實,又抗告人均未依規定集合打卡、接受工作指派、服勞務等情,亦有相對人提出之清潔隊集合派工照片及抗告人自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11月3日上、下班未依規定刷卡出勤異常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87頁),則相對人稱抗告人未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執行勞務等情,尚非無據,至抗告人雖另辯稱相對人不讓抗告人在「代運班」工作云云,然抗告人先前任職之「代運班」,因班別調整已不存在,再因抗告人之前所從事掃地撿拾工作屬掃地班勤務,相對人將抗告人安排於掃地班執行掃地撿拾工作,並發函通知抗告人應至現行掃地班指定地點辦公室刷卡簽到、簽退、集合派工及服勞務等情,亦有相對人所提出相關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頁),抗告人所辯前節,亦難認有據。另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提供必要的工作工具(垃圾袋、撿拾工具、雨鞋、安全鞋工作手套等)等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為真,尚難採信為真。抗告人所稱相對人顯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云云,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其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確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其主張其於該期間提供勞務一節,自非可採。又抗告人稱對於該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本件應待再審訴訟結果出爐後再行定奪,始為適法云云,惟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債權人即抗告人既受本案敗訴確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件:(112年3月13日所提光碟編號1至9之內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建立日期及地點 勘驗內容 1. VIZ00000000000000 111.04.06下午3時52分,地點在環保局辦公室 抗告人拿訃文(勘驗全程過程中,未見訃文內文內容)及臺南地院110年度勞全字第7號裁定等資料向張股長請假,張股長說不用給他,他沒辦法幫抗告人准假。…抗告人說要幫老婆爭取權益…抗告人說受到很多侵害…張股長請他依規定請假...108年虐待身心障礙者(與本案無關)…股長說這些資料都要拿給你們隊長(04:18)…張股長說你應該向誰請假,就要向誰請假…抗告人說4/13要開二審庭,4/13要去法庭…張股長說應該要向隊長請假…張股長說假單要送科隊(應指清潔隊),抗告人說民眾都說他亂拍照、說他神經病…我有去提告妨害名譽…抗告人說蔡英文總統說不能發放假消息…張股長說你有這個訃文在百日之內,你想怎麼請假就怎麼請假…張股長說這些資料送去隊內(音同)…(均與本件無關)至影片結束。 2. a1f25842-ebce-0000-0dd9-c47940b0e6d1 111.07.04,無時間的記錄,地點在道路旁邊 抗告人與一男一女在路邊爭吵,旁邊有麥飯石加水站,抗告人說他是身心障礙者,不能虐待我,你不要霸凌我,等一下警察就來了,男生說不要聽不要聽,女生說沒看到他在掃地,抗告人說他的公務,男生說要叫警察來看假鬼假怪(台語)(在加水站旁),抗告人與一男一女發生爭執,至影片結束。 3. 31292d67-0a69-4ec8-b9d0-00000000000e 111.07.04,沒有顯示時間,地點在道路旁邊 畫面出現兩個男生,有一個穿粉紅色上衣的清潔隊員,另外一個男生在指導身穿粉紅色的男生掃地的區域,抗告人沒有入鏡,拿著鏡頭拍攝這兩個男生,抗告人在拍攝穿粉紅色的人員,並與穿粉紅衣男爭吵,粉紅衣男問抗告人執行什麼職務,粉紅色男對抗告人說你是以什麼身分拍攝我,我們去法院講,你對我錄影就不對了,粉紅衣男對抗告人說你的東西(東西應指打掃的物品)在哪裡,粉紅衣男說他是公司的班長,問抗告人有什麼問題,粉紅衣男與抗告人發生爭吵(抗告人說粉紅衣男藐視法律),抗告人說我是代運班的,粉紅衣男要抗告人的證件給他看,我們每個隊員都有證件,粉紅衣男說沒有代運班,要求抗告人提出證明(在人行道上),之後粉紅衣男離開抗告人位置,往前指揮紅衣男打掃的的區域,抗告人拿著鏡頭四周圍環顧拍攝,並無特定目標…至影片結束。 4. e492aaa4-4b04-4bb0-ad03-5c74fe4c152f(檔案打開時,係與上開編號2日期相同,無法確定拍攝的時間,地點在道路旁邊,為相同之一男一女,應屬同件事情的後續發展) 111.07.04 (無顯示時間),地點在道路旁邊 抗告者手拿著證件,前方一男一女要求抗告人到前方開闊的路邊,後來警察過來,畫面出現抗告人手拿身心障礙卡的證件,抗告人與一男一女爭吵,2位警察來了,抗告人對警察說一男一女要打他,說他是神經病等,警察問抗告人有無打到你…至影片結束。 5. b699cdf1-ab8f-4fa7-8ac5-359ed0308fb7 111.07.04,沒有顯示時間,地點在道路旁邊 畫面出現一男一女(經檢視,畫面所出現的一男一女亦為上開檔案的一男一女,應屬同天所發生之事情的後續發展),再來畫面出現另一男子將機車停在路邊,走向上開一男一女,其中男生向該男子說他在做生意常常被抗告人拍照檢舉,男生說抗告人說他是清潔隊的,女方說客人告訴他們抗告人在拍照,該另一男子說抗告人正在與他們訴訟(該另一男子應屬環保局之人員),男方說要報警(在馬路上),男方說抗告人神經病,抗告人說你說我是神經病,我一定要跟你提告,男生就說好好好,女生說我說神經病只是罰錢而已…至影片結束。 6. f85347cd-d51b-47b3-96c0-000000ef5bbb 111.07.04,沒有顯示時間,地點在道路旁邊 畫面出現抗告人拿手機拍攝狗大便,抗告人對一女生說狗大便處理一下,就不會被開罰,遛狗人士清理狗大便,拍攝遛狗人士清理過程(人行道上)…至影片結束。 7. 39132d4f-b810-4b56-863b-4d3f39af959f 111.08.27,沒有顯示時間,地點在道路旁邊 抗告人與一名男士爭吵,男方請抗告人騎走機車,三角錐也移走,不要擋路等…(與本件無關)至影片結束。 8. 0c64703e-a000-0000-bb71-37c1bcd328ce 111.08.27,無時間顯示,地點在道路旁邊 抗告人與一名男士爭吵,男生一邊走一邊錄影,抗告人也在錄影,吵架的內容聽不清楚,後來畫面出現一個三角錐,放在水溝蓋上面,後來男方出來說不能放三角錐在水溝蓋上面占人家的位置…(與本件無關)至影片結束。 9. 2c6fd5a2-c5d1-4e4c-8eff-0000000b8e21 111.08.27,無時間顯示,地點在路邊的外面 畫面出現抗告人與穿粉紅衣男爭吵,粉紅衣男質疑抗告人說三角錐呢?畫面有出現本刷卡機僅限直屬隊同仁使用之刷卡機,後來畫面出現旁人刷卡,刷卡機出現直屬隊星期三8月24日17:55:52下班,抗告人一直向粉紅衣男說不要侵害身心障礙者,抗告人說局長秘書長可以放三角錐在原地,粉紅衣男說局長說要把三角錐帶回來,秘書室說沒有叫抗告人把三角錐放原地,抗告人說他身心障礙行動不便,粉紅衣男說抗告人行動不便跟工作有什麼關係?…(與本件無關)至影片結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勞抗字第3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