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37號
- 抗告人
- 古恩綺
- 相對人
- 翁啟原 住○○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 0樓之0
- 訴訟代理人
- 陳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已於民國110年9月18日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41至148頁),兩造並分別提出抗告狀、抗告答辯狀、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至17、61至69、153至157、209至212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106年9月起受僱於相對人,按相對人指示從事撰寫報價單、聯繫設計師及客戶工作,並擔任相對人至客戶處施作水電工程之助手,嗣伊於109年7月27日隨同相對人至某私立幼兒園施作冷氣保養工作,按相對人指示清洗拆下冷氣外殼時,因地面濕滑而滑倒,倒地時撞及右側身體及肩膀,之後數日右肩持續疼痛且愈加劇烈,伊於109年7月30日赴醫院急診,再於同年8月3日經醫院診斷為右肩胛骨骨折,伊因工作時滑倒導致右肩胛骨骨折,乃職業災害所致傷害,受傷右手臂無法抬高負重,醫療期間無法工作,相對人於同年9月僅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6,000元,同年10月起則完全未給付,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費用7,240元及工資補償23萬4,000元(下稱本案訴訟),現訴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伊為單親且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因遭職業災害持續治療中,陸續有醫療費用支出必要,且醫療期間無法工作,家庭主要維生經濟來源中斷,生活陷於困頓,需向他人借貸度日,生計已陷入重大困難,如待本案訴訟裁判以實現權利,實屬不能忍受與期待,甚至可能影響伊生存權利,自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先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工資補償2萬4,000元必要,而相對人以承接水電工程為業,收入頗豐,經濟實力遠優於伊,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先為一定之給付,伊獲得之利益及防免之損害,遠較於相對人因該處分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為大,自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3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並按勞動事件法第1、2項規定,為免供擔保之裁定,詎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聲請,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日起至原法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或判決確定,或累積給付總額達24萬1,240元止,按月給付伊2萬4,000元。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抗告人獨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對外尚積欠他人債務,經濟壓力頗為沉重,伊基於雙方情誼陸續匯款與抗告人,係本於照顧抗告人情意以減輕抗告人經濟負擔,伊並多次為抗告人繳納租屋處水電費及抗告人及其子女之保險費用,相關匯款均非抗告人勞力所得。又抗告人於兩造交往期間本有其他工作,嗣因工作不甚穩定,且抗告人自身開銷極大入不敷出,伊乃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學習水電技術,遭抗告人拒絕,抗告人僅偶而協助跑腿、購買便當、飲料等物品,並無隨伊施作水電工程之情,兩造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事實。另伊為個人工作者,平日以單獨接案維生,工作規模小且收入不穩定,現實上無法僱用員工,如命伊給付抗告人工資補償,顯有重大困難,且抗告人未釋明有何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1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且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有關滿足性處分,其保全之必要性須達到較高之證明度,蓋滿足性處分足以發揮本案訴訟之機能,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以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相對人則蒙受相當不利益,故此種處分應以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之要件。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自106年9月起受僱於相對人,從事撰寫報價單、聯繫設計師及客戶工作,並擔任相對人至客戶處進行水電工程之助手工作,每月工資6萬元,嗣於109年7月27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相對人於同年9月僅給付工資6,000元,同年10月起即未給付工資,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費用7,240元及工資補償23萬4,000元,現訴訟繫屬於原法院之情,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號(現案號為110年度勞簡字第69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本案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可認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然按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15頁)、醫療費用收據(見原法院卷第17至26、35至41頁)、戶口名簿(見原法院卷第27、29頁)、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見原法院卷第33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27、213、219頁)、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35、39至45、221至249頁)、照片(見本院卷第36、37、215、217頁)以為釋明。然兩造自106年間起為男女朋友關係,迄至109年7、8月間分手之情,為兩造所陳述在卷(見原法院卷第57頁、本院卷第71、143、145頁),核與相對人所提109年7月7日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稱呼相對人「老公」之情相符(見原法院卷第81頁)。且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提匯款整理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5、87頁),相對人自106年11月起至109年8月每月匯款與抗告人金額不等,金額高者為7萬9,800元、6萬6,000元等,金額低者僅為2,000元、4,500元、9,000元等,不僅金額差距頗大,每月匯款日期、次數亦未固定,且上開Line對話內容及相對人所提繳費通知單所示,更有相對人代繳水、電費及其他生活費用情形(見原法院卷第75、77、91、93、95、97、99頁),核與一般勞動契約按月給付固定範圍薪資而有經濟上從屬性之情不符。另相對人所陳兩造本為男女朋友,抗告人另有工作,後來抗告人隨其學習水電工程,但1個月僅大約學習10日,其給付抗告人生活費與抗告人隨其學習水電工程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不僅與109年9月30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述:「(相對人)手受傷可以四處跑。也是可以跟我一起出門。多看多學。但是妳沒有」、「(抗告人)你本來就知道我根本就不想出門!陪你一起出去我是能幹嘛!看學這樣就什麼都會了嗎!」、「(抗告人)以為一直耗著不工作的日子我都過的很開心是嗎」、「沒錢可以給小孩跟你拿要看你的心情跟臉色……」等語相符(見原法院卷第101頁、本院卷第243頁)。再者,兩造間Line對話用語雖有「老闆」用語,然檢視該用語後續對話內容,多為兩造討論家庭、子女相關生活費用開銷支付問題(見原法院卷第83、85、89頁),猶如家人間對話內容,可見兩造間Line對話所為「老闆」用語,非一般勞動關係勞工對雇主稱謂。另外,再檢視Line對話紀錄所載:「(抗告人)老闆拍謝」、「(抗告人)睡到現在才起床」(見原法院卷第83頁)、「(抗告人)如果你要我做到很晚,那我就先陪孩子吃早餐再去做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抗告人可以先陪孩子吃早餐為優先等情,要與勞動契約關係應受雇主指揮監督之情,有所不符。故抗告人提出撰寫估價單、聯繫客戶等Line對話紀錄與照片,主張其本於勞動契約關係提供勞務,相對人則本於勞動契約給付勞務對價,尚未有據。此外,審酌抗告人主張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數年,彼此對話常以Line為之,抗告人應能輕易擷取兩造間有關勞動契約關係指揮監督關係從屬性之相關對話,然抗告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如相對人詢問抗告人:「明天能來鎖開關插座嗎」、「有體力算單嗎」(見本院卷第233、239頁),相對人告知抗告人:「我連楊梅的帳都還沒算完…想邊算邊教妳的…」(本院卷第237頁)等語,則較符合相對人所陳兩造因男女朋友關係,抗告人隨其學習水電工程,非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之情。是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能釋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之請求存在。
㈢再者,抗告人本件請求係聲請法院命相對人先為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之滿足性處分,抗告人自應釋明有保全必要性,即有何重大損害之發生須防止,或有何急迫之危險須避免,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抗告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以其於醫療期間無法工作,經濟來源中斷,且其為中低收入戶,以為保全必要性之釋明。然抗告人所提110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右肩胛骨骨折」之醫師囑言為:「患者於109年8月3日至110年3月11日共門診治療11次,建議門診追蹤且不宜提重或激烈運動」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5頁),可見迄至110年3月11日為止,抗告人「右肩胛骨骨折」已痊癒,醫生僅建議不宜提重或劇烈運動,另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抗告人有無急迫危險須避免或重大損害須防止之認定,係屬二事,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能釋明其有急迫之危險或須防止之重大損害,而有請求相對人先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之必要性。是抗告人亦不能釋明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㈣綜上,抗告人既不能釋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依上說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