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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1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黃明發林政佑周美雲

抗告人
何永順

何水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關於駁回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載明現使用人姓名、占有原因、占有權源之權利存續期間之異議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抗告人何永順、何水源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聲請對相對人何俊榮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50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定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實施第一次拍賣,但何水源對何俊榮取得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下稱1265號判決),系爭不動產屬何水源兄弟8人之公同共有物,不能逕付拍賣;即使逕行拍賣,拍賣公告上雖有註明何水源自62年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亦有記明假處分債權人為何永順,然未詳細註明緣由,拍賣公告應註記何水源之確定判決意旨及何永順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始能讓不特定第三人及債權人清楚是否投標應買或承受拍賣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0月17日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裁定認為:1265號判決屬令何俊榮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須何水源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何俊榮,執行法院執行拍賣程序自屬合法;何永順與何俊榮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103號事件)屬其等間實體事項之爭執,尚未確定,非執行法院得予審酌;至何水源自62年間居住於系爭房屋,執行法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規定載明相關事項於拍賣公告,拍賣公告縱有疏漏,惟執行拍賣程序之實施方法或處置無違強制執行法規定之要件,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係真正所有權人何彩旋(91年12月28日死亡)借名登記施美芳名下,何俊榮與何彩旋利用訴訟詐騙而變更登記於何俊榮名下,何水源發覺提起訴訟後,經1265號判決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在於何彩旋全體繼承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不動產,何水源無法辦理登記,何永順即提起同樣標的訴訟,現由103號事件審理中,可能影響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及結果,拍賣公告應註記該訴訟進行情形,以避免糾紛;法院明知實際占用系爭房屋者為何水源已取得移轉所有權之勝訴確定判決、何永順假處分案之訴訟進行情形,而未在拍賣公告註記,顯有不當等語,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應註記何水源業已取得1265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之確認判決等事。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換言之,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應依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經查,新北市○○區○○○○○○000○○○○○○0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登記為何俊榮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有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2797號卷宗可稽。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下稱899號判決)認為:系爭不動產原登記在施美芳名下,依施美芳與何俊榮之協議,施美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俊榮所有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又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何彩旋借名登記施美芳名下,何俊榮與何彩旋利用訴訟詐騙而變更登記於何俊榮名下(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何彩旋死亡時,系爭不動產係登記於施美芳名下,並非登記於何彩旋名下。何水源所提1265號確定判決,雖命何俊榮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含何水源及何俊榮在內之何彩旋全體繼承人8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然何水源等人迄未辦畢是項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何俊榮單獨所有,抗告人尚無足以排除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等對何俊榮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有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38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66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91號裁定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其中最高法院裁定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抗告人須執1265號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系爭不動產目前仍登記為何俊榮單獨所有,執行法院執行拍賣程序自屬合法。何永順所提10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何俊榮賠償,非對何俊榮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該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後在本院審理中,何永順於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非所有權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有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8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其中最高法院判決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抗告人須取得勝訴判決並向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系爭不動產目前仍登記為何俊榮單獨所有,執行法院執行拍賣程序自屬合法。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屬何水源兄弟8人之公同共有物,不能逕付拍賣云云,為無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拍賣不動產之公告,載有拍賣後不點交者,應載明其原因,為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7款所明定。因之,司法院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2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同條3項復規定查封之不動產,未查明該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情形前,不宜率行拍賣;同條第4項再規定拍賣之不動產,查封時為第三人占有,依法不能點交者,應詳載其占有之原因及依法不能點交之事由,俾使投標人能預先明瞭拍賣之不動產占有使用情形,以決定是否投標及投標金額之高低,庶投標結果臻於公平,則不動產之拍賣公告上應記載上開事項始為適當。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公告於「使用情形」欄雖註記「建物部分現為第三人自62年起居住迄今,是拍定後不點交」(見本院卷第90頁),惟未載明第三人姓名、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影響一般人參加應買之意願及不動產之拍賣價格,宜予載明。另1265號確定判決係命何俊榮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含何水源及何俊榮在內之何彩旋全體繼承人8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屬令何俊榮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並非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即非形成判決),抗告人須執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何水源並未因該確定判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何永順所提10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同,故抗告人主張拍賣公告應註記何水源已取得1265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之確認判決及何永順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5、17、92頁),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未載明第三人姓名、占有原因、占有權源之權利存續期間,原裁定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使投標人能預先明瞭拍賣之不動產占有使用情形,屬執行法院權限,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此部分廢棄,由原法院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處理。至於原裁定及原處分其餘部分(即駁回抗告人主張拍賣公告應註記何水源之1265號確定判決意旨及何永順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部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 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18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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