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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翁昭蓉羅惠雯鍾素鳳

上訴人
上訴人
變更之訴原告 何永順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原告 何玲珠
訴訟代理人
何聰賢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何水源

追加原告 何光輝

何碧蓉(英文姓名:MARY HO)

何秋鶯(英文姓名:CHRIS TINA)

被 上 訴人即

變更之訴被告 何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何玲珠、何聰賢、何水源、何光輝、何碧蓉、何秋鶯並追加為原告,本院於11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何彩旋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施美芳名下,何彩旋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包括伊與被上訴人、何水源、何玲珠、何聰賢、何碧蓉、何秋鶯、何光輝等8人達成協議,並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約定由其中一人為代表,偕同施美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將其他兄弟姊妹就系爭房地各自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未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甚且先後於103年8月20日、同年11月24日依序將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訴外人郭柏賢,致伊受有損害65萬元【(240萬元+280萬元)X1/8】,爰依系爭授權書及準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如不能履行,應給付伊133萬7492元本息,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5萬元本息等語。茲因何彩旋之全體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系爭房地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乃於發回前本院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何水源、何玲珠、何聰賢、何碧蓉、何秋鶯、何光輝等8人公同共有,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則原審所為判決即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又本件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對於何彩旋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何水源、何玲珠、何聰賢(下合稱何水源3人)於本院更審程序請求追加為原告(見本院更一卷第47-2頁),合於前開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而何碧蓉、何秋鶯、何光輝(下合稱何碧蓉3人)未一同起訴,經本院依上訴人、何水源3人之聲請,以裁定命何碧蓉3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何碧蓉3人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追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又本件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追加原告未到場,但到場之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為追加原告一併聲請一造辯論,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母親何彩旋於61年間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施美芳名下,嗣何彩旋於91年12月28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兩造為何彩旋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自得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施美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竟與施美芳共同以訴訟詐欺方式,虛構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施美芳名下之不實事實,由被上訴人訴請施美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下稱另案),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899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再持899號確定判決於103年8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不法侵害伊與追加原告對於施美芳之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發回前本院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何水源3人於本院更審程序主張:兩造父親何阿福於57年間死亡時遺留多間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房地,系爭房地係何彩旋以出售其中1間房地所得之價金購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程序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發回前本院及原審陳述略以:上訴人前就同一事件對伊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下稱130號事件),其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兩造父親何阿福經商失敗,其所有南投縣埔里鎮南洲貨運行辦公室遭債權人查封拍賣,由訴外人張振常得標買受,再出售予伊配偶林秀麗,其後林秀麗將南洲貨運行辦公室出售,所得價款用以購買系爭房地,雖何阿福於57年間死亡後,伊已辦理拋棄繼承,但考量系爭房地若登記於林秀麗名下,依當時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可能被認定為伊所有,仍有遭何阿福之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疑慮,因此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施美芳名下,何彩旋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62年1月13日房地產權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其上「施美芳」之印文並非真正,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何彩旋所有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兄弟姊妹,兩造之父何阿福於57年3月2日死亡,兩造之母何彩旋於91年12月28日死亡,兩造為何彩旋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協議分割遺產,有戶籍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29、41、84頁、本院上易字卷第90至93、128頁)。

(二)系爭房地於62年間登記在施美芳名下,被上訴人於103年間以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施美芳名下為由,訴請施美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即899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再持899號確定判決於103年8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1、46至49頁)。

(三)兩造與何彩旋於62年5月8日遷入系爭房地居住,系爭房地現由何水源居住使用,其餘兄弟姊妹均已搬離,有戶口名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更一卷第9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參照)。另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前就同一事件對伊提起訴訟,經130號事件判決其敗訴確定,其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30號事件係以系爭房地為何彩旋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施美芳名下,被上訴人卻於86年間利用何彩旋住院病危期間,私下與施美芳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被上訴人允諾給予施美芳酬謝金,施美芳則同意配合被上訴人辦理手續之內容,其後被上訴人與施美芳藉由提起另案訴訟之方式,遂行達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目的,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聲明請求⑴899號確定判決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應將其就系爭房地於103年8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施美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備位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有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5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經核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與130號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依前開⒈說明,兩者並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二)系爭房地是否為何彩旋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施美芳名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主觀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參照)。是以,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除有上述例外情形,原則上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

⒉查何水源前以兩造父親何阿福於61年間在南投縣埔里鎮經營南洲貨運行,因營運不善,兩造母親何彩旋乃決定出售南州貨運行辦公室,於61年12月10日得款26萬元,並於同年12月18日以上開款項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施美芳名下,以避免遭債權人查封,系爭房地之購屋貸款亦係由何彩旋繳納,何彩旋於62年間遷入系爭房地居住,被上訴人則自始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地,嗣何彩旋於91年12月28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即告終止,系爭房地為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由,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下稱前案),被上訴人則以南洲貨運行辦公室係遭法院拍賣,由張振常得標,再轉賣予林秀麗,並借名登記於施美芳名下,何彩旋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非何彩旋之遺產等語置辯,經原法院於105年2月2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於105年4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299至307、451頁),復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前案確定判決審酌系爭證明書係施美芳於62年間書立,其上記載「....前項不動產(即系爭房地)購買價款全部為台端(即何彩旋,下同)付支,其所有權實際為台端所有,為登記方便,暫由本人名義登記產權。有關前項不動產以台端意思隨時變更或過戶,本人無意見即隨時提供證件捺蓋印章辦理,絕不推諉拖延或要求任何條件,為慎重起見,特立本書為證。前項不動產雖登記為本人名義,本人對該房地無處分及使用權。此致何彩旋女士」,斯時何彩旋及何水源、被上訴人、施美芳間就系爭房地尚無紛爭,其上所載內容應屬非虛,佐以施美芳於另案提出之答辯狀與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相符,認定何彩旋與施美芳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說明被上訴人雖與施美芳於86年10月24日簽訂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立協議書人何俊榮(以下簡稱甲方)、施美芳(以下簡稱乙方),茲有於廿五年前由甲方親自信託乙方,以乙方之名義購買登記房屋乙間(坐落:臺北縣○○市○○路0巷00○0號,即附表所示房屋)事實確實在案。....甲方承諾願從處分此不動產可得之價款中提撥A、酬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與大嬸張明娥。B、新臺幣參拾萬元之酬謝金及補償金給與乙方。....」,惟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證明書內容扞格,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之書立日期距施美芳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長達25年,復有給予施美芳金錢之約定,其真實性顯非無疑,加以系爭房地自購買後即供何彩旋與其子女共同居住,何水源現仍住在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證據,系爭協議書尚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之事實等情(見本院更一卷第304、305頁),又何水源、被上訴人均為前案當事人,何水源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提起前案訴訟,屬為上訴人、何玲珠、何聰賢及何碧蓉3人而為前案原告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何玲珠、何聰賢及何碧蓉3人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是兩造於本件訴訟所涉系爭房地究係何彩旋或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施美芳名下之爭點,乃前案之重要爭點,並於該訴訟中經充分進行舉證及辯論後,由法院作成實質判斷,兩造自應受前揭爭點效之拘束,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前案確定判決就此所為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該判斷,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就此為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以,系爭房地為何彩旋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施美芳名下,屬何彩旋之遺產,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猶主張:林秀麗以出售南洲貨運行辦公室所得價金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施美芳名下,系爭房地並非何彩旋之遺產云云,委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是否以訴訟詐欺之不法行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適用委任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可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出名者返還該借名登記物。查何彩旋業於91年12月28日死亡,其與施美芳間之委任關係消滅,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則兩造因繼承而對施美芳取得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且因兩造尚未協議分割遺產,故該債權為兩造公同共有。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持偽造或變造之物證,或利用證人不實之證言,藉由提出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之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言。此等損害非因被害人之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乃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⒊查被上訴人及施美芳明知系爭房地為何彩旋借名登記在施美芳名下,卻合謀由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請施美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並於訴訟中提出其與施美芳於86年10月24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於25年前親自信託施美芳,以施美芳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之不實內容,復於訴訟中虛偽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妻林秀麗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施美芳名下云云,施美芳則配合被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不實事實(見原審卷第47頁),其2人以此欺罔行為使被上訴人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即899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再於103年8月20日持899號確定判決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經核被上訴人所為,係故意藉由訴訟詐欺之違反善良風俗手段,自施美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不法侵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對於施美芳之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致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受有前開債權陷於給付不能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以,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核屬有據。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部分,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准其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論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鍾素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30.88平方公尺 1/4 建物:       建    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所有權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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