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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容正紀文惠劉素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上訴人
何永順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被上訴人
何俊榮
被上訴人
追 加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裕德
訴訟代理人
吳建雄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龔君安

追 加被 告 郭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復按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執行債權人之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若亦對債務人起訴,債務人與執行債權人亦必須合一確定),即屬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何俊榮(下稱何俊榮)為被告,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43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追加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區農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郭柏賢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查本件國泰世華銀行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後,據新北地院函覆本院內容,因有併案債權人板橋區農會、玉山銀行聲請續行,故系爭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見本院卷第171頁)。另新北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77號裁定准許郭柏賢聲請拍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即系爭執行程序中執行標的),郭柏賢並已聲請參與分配,有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見本院卷第249頁)、民國104年10月21日民事參與分配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證。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執行債務人何俊榮及執行債權人板橋區農會、玉山銀行及參與分配債權人郭柏賢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何俊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國泰世華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郭明鑑,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9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何俊榮係同胞兄弟,尚有兄弟姊妹即訴外人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水源共8人。伊之母親即訴外人何彩旋於61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惟因當時何彩旋恐債務纏身致系爭房地不保,遂借用外甥女即訴外人施美芳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詎何俊榮於86年間利用何彩旋住院病危期間,私下與施美芳簽立協議書,虛偽記載由何俊榮借用施美芳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在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99號訴訟中主張該不實情節而獲勝訴判決確定,系爭房地遂於103年8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何俊榮所有,於同日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板橋區農會,嗣於103年11月24日再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80萬元予郭柏賢。系爭房地於何彩旋91年12月28日死亡後,其權利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即伊與兄弟姊妹8人公同共有,然竟遭何俊榮單獨取得,致彼等權益受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業已判命何俊榮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及其餘兄弟姊妹公同共有。現系爭房地遭何俊榮之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區農會、玉山銀行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郭柏賢並聲請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答辯部分:

㈠國泰世華銀行辯以:伊業已撤回本件執行,上訴人對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

㈡板橋區農會則以:伊為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縱上訴人所述為真,惟在何彩旋死亡後,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得繼承者,僅係何彩旋基於借名契約關係對施美芳之系爭房地返還債權,或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對何俊榮之返還系爭房地等債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玉山銀行則以:伊係針對何俊榮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非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且依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99號確定判決,可合理懷疑何俊榮與上訴人有逃避債務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㈣郭柏賢則以:伊為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當初因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上記載所有權人為何俊榮,伊相信系爭房地為何俊榮所有,才借錢給何俊榮等語,資為抗辯。

㈤何俊榮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國泰世華銀行及追加被告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係登記於施美芳名下,經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99號確定判決判命施美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俊榮所有,系爭房地遂於103年8月20日以「判決移轉」之原因移轉登記為何俊榮所有,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板橋區農會、玉山銀行均為執行債權人,郭柏賢則為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等情,有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3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國泰世華銀行、追加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則為國泰世華銀行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參照),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於當事人一方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實係伊之母親何彩旋所有,因何彩旋當時債務纏身,始借名登記於施美芳名下,何彩旋於91年12月28日死亡後,系爭房地權利應歸屬於何彩旋全體繼承人即伊與兄弟姊妹8人公同所有,惟何俊榮竟以虛偽之主張透過法院確定判決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致其餘繼承人權利受損等語。惟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真實,依上訴人所為主張,何彩旋與施美芳間就系爭房地即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在何彩旋91年12月28日死亡後,無論認定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於何彩旋死亡時即消滅,抑或是考量該借名登記之原因及性質而認該借名登記契約不因何彩旋死亡即消滅,何彩旋本於該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均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兄弟姊妹8人繼承(在借名登記契約不因何彩旋死亡而消滅之情形,上訴人兄弟姊妹8人亦取得終止契約之權利),而在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施美芳取得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公同共有債權,尚非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當然回歸何彩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另縱認何俊榮透過法院之判決而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登記,係屬侵權行為,然此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為公同共有債權,而非屬物權。從而,上訴人針對系爭房地所取得之權利,既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地之物權,得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自無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前以何俊榮為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何彩旋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兄弟姊妹8人公同共有,雖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38頁),惟該民事事件因何俊榮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00頁),上訴人據此主張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自乏所據。另何水源前以何俊榮為被告,請求何俊榮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何彩旋繼承人8人公同共有,固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何水源勝訴確定在案,其理由並記載於何彩旋死亡後,系爭房地即歸何彩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81頁)。惟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並不相同,本院自不受其見解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以上開2份判決據以主張其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亦乏所據。

㈣國泰世華銀行雖原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惟已於106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執行,此有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6月19日新北院霞104司執宿字第94334號函文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國泰世華銀行既已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自不得將其列為被告,上訴人猶對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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