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7號
- 上訴人
- 富士濾器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鶯玉
- 訴訟代理人
- 柯晨晧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益群律師
- 複代理人
- 顏名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仕翰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千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昱維律師
- 被上訴人
- 徐亞鈾
- 訴訟代理人
-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
魏心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逾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3年6月22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152萬4,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迄至105年11月間上訴人仍積欠伊系爭借款本金3,400萬元,扣除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50萬元後,上訴人尚積欠伊3,350萬元本金未清償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350萬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7.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為伊之董事,長期擔任伊之經理,掌管公司之財會及管理事務,被上訴人借款予伊之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第223條、民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又伊僅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借款1,758萬元,超過部分被上訴人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另伊已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合計7,769萬1,799元,兩造間已無欠款。縱認系爭借款仍有3,350萬元本息未償,該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本訴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350萬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51號(下稱前審)駁回被上訴人本訴全部請求。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前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公司於65年8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由許琛擔任董事長,迄至97年6月30日聲請變更登記陳鶯玉為董事長,於同年7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二第157至158頁、本院卷一第128至129頁頁);佐以證人林豐媛證稱:「伊是71年至85前間擔任上訴人之會計,職務內容為作帳;85年離職時,伊有寫1份交接明細表是關於帳務處理的總明細,就是更被上證4(下稱系爭交接明細),其上「潘明伶」之印文為潘明伶自己蓋章確認;系爭交接明細是記載當下的帳務事實,例如7-3彰化銀行借款,就是當下銀行借款的金額,憑證都在平常的帳務,例如傳票明細……民間借款的部分,如果有入款,伊一定會核對入款金額後,列入股東往來或同業往來,借款都是匯進上訴人公司帳戶,債權人於借款時會索取票據作為擔保,伊忘記實際是開立本票或支票,開票流程是傳票切完給被上訴人看,再給董事長看,董事長會簽發支票或本票,然後伊再將票據交給債權人,伊記得有約定利息,但忘記是幾分利,伊印象中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陳文珍、游惠美、陳火枝、陳耀坤等人借款,至伊離職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的錢尚未還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62頁);以及證人潘明伶證稱:「伊於85年4月24日進入上訴人公司,一直擔任主辦會計;進公司的時候就有做表開利息票,伊每個月作帳的時候必須要製表開利息票,伊忘記是前會計還是被上訴人告訴伊要做;伊是在開利息票的時候直接打在傳票上,然後傳票上會備註借款人為何人,利息多少,開票的金額,先給經理(即被上訴人),再給董事長,一般傳票就是經理看過之後再給董事長,支票是先開好附在傳票上一起給經理及董事長看過,許琛及陳鶯玉在的時候都一樣」等情(見前審卷一第384至389頁);復參以系爭交接明細載明「分錄傳票」、「總分類帳明細及年度資產損益報表」等資料移交潘明伶,並經潘明伶蓋章確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7頁);又觀系爭交接明細就上訴人至85年4月30日為止之「民間借款明細」亦載有:被上訴人借款「175萬」、「100萬」、「670萬」、「245萬」,「已付至4月27日,每月月底開立下月份的利息支票(共4張),本金已開立支票未押到期日」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被上訴人業已提出上訴人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票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至30頁);上訴人亦自承就其於許琛擔任董事長期間向被上訴人借款達1,758萬元一情(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綜上各情,堪認兩造於許琛擔任董事長期間,上訴人確有開立票據向被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公司前後任會計林豐媛、潘明伶核對入帳金額、憑證,依序經被上訴人、上訴人董事長確認,並製作相關表單、帳務明細,再按月向被上訴人支付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許琛擔任董事長之83年間開始,陸續達成系爭借款合意並為借款交付,且以相同借款模式運行多年等情,應屬有據。
㈡又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借款本息清單(下稱系爭清單),載明上訴人歷年借款日期、金額,迄至105年11月間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本金為3,400萬元,利息為20萬9,589元(3,400萬元×7.5%×30/365=20萬9,589元)等節(見原審卷二第23至84頁);佐以潘明伶證稱:「伊一開始到上訴人公司接任會計的時候就有類似系爭清單這種表,伊每個月作帳必須要依照這張表去開利息支票,這個表就是按照伊開的明細打出來,伊依董事長與被上訴人決定的利率去計算利息再開票,伊肯定有資金往來,伊是按照公司帳進出來開票,公司帳戶有進帳才會登載在上面,伊寫現金或支票就是代表支付被上訴人利息的方式,之前延續下來都是借款;一般傳票都是被上訴人看過之後再給董事長,支票事先開好附在傳票上給被上訴人及董事長看過,許琛及陳鶯玉在的時候都是一樣,陳鶯玉於98年接任的時候有問過伊,公司是否真的借這麼多錢,伊說接會計的時候就有系爭清單這張,有實際確認過公司有進帳,才會登載在系爭清單上,伊會在傳票上備註利息計算方式,被上訴人與董事長確認後就會還給伊,陳鶯玉在的時候也是一樣;陳鶯玉接任時要與被上訴人核對債務,所以有3個月沒有付利息,後來陳鶯玉有重新跟被上訴人確定利息的計算方式,以固定7.5%每月30天來做利息計算基礎,後面就一直延續如此」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84至386頁);輔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清單之轉帳傳票摘要載明「還經理借款」、「98/7月經理共3930萬息(以7.5%計)」、「98/8月經理共4030萬息(以7.5%計)」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53、396頁),核與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於98年7月起合意變更為年息7.5%,及上訴人自87年9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已陸續向被上訴人支付借款利息共計6,175萬5,281元等不爭執事實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足認系爭清單乃上訴人公司會計潘明伶承接前手移交之帳務資料後,核對每筆入帳金額,並依兩造約定計算利息,經上訴人前、後任董事長許琛、陳鶯玉確認後所製作之系爭借款本息清單。又衡以上訴人自87年起,歷經近20年時間,基於清償系爭借款利息之意思,按系爭清單所載利息內容付款高達6,175萬5,281元,益證系爭清單所載內容確為兩造歷年合意系爭借款及還款之內容,自足作為兩造達成系爭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證明。職是,被上訴人執以系爭清單,主張上訴人迄至105年11月間,尚欠系爭借款本金3,400萬元一情,自堪採信。又上訴人於105年11月以後,僅於106年3月3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共50萬元(11萬5,800元+16萬9,200元+21萬5,000元=50萬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系爭借款本金3,350萬元未償等情,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清單有部分未填載借款日期,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與上訴人向來之會計記帳習慣不同,且系爭票據有部分未記載發票日,金額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餘額不符,均不足為兩造借貸事實及借貸金額之證明云云。觀諸系爭清單上固有部分借款僅記載金額,而借款日期不明乙情(見原審卷二第23至84頁),惟稽之潘明伶證稱:「系爭清單、轉帳傳票有伊印章的,都是伊蓋印、製作的,被上訴人離職前,在6月的時候有確認借款金額是3,350萬元,這是伊寫傳票,先給經理看過,再給董事長(陳鶯玉)確認,再給董事長簽名的,傳票回來都會經過董事長核准」等情(見前審卷一第385至387頁),並有經陳鶯玉簽名,其上記載「經理2月3400萬息」、「經理3月3400萬息」、「經理11月3400萬息」,科目「應付票據」、摘要「還經理借款」等語之轉帳傳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18、521、525、530、534、537、547頁),足見系爭清單最後所載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額乃上訴人公司會計潘明伶所製作,且依上訴人公司帳務流程,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核對傳票後簽名確認,自無違反上訴人公司會計習慣,或由被上訴人自行片面製作之情。又兩造自許琛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之80餘年間即開始借款,則部分借款日期因年代久遠已無從考證、欠缺紀錄,亦難認有悖於常情,是上訴人單憑系爭借款部分日期記載不明而推認系爭清單所載系爭借款金額及內容為不實云云,應無足取。至上訴人所指系爭票據亦有部分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自無從作為系爭借款存在之證明。然兩造就系爭借款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與系爭票據法律關係,要屬不同法律關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票據縱欠缺發票日等記載,亦屬執票人得否依系爭票據請求給付票款之問題,無法以此反推兩造間未達成系爭借款合意或未交付借款之事實。是上訴人所辯系爭票據金額與系爭借款未完全相符或系爭票據記載事項有欠缺等情,均無足作為有利其主張之認定。
㈣至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身為公司經理人而干擾營運,致上訴人無從釐清系爭借款實情,方未經核對系爭借款金流憑證即交付利息云云,並以上訴人股東吳偉成證述其曾質疑被上訴人借款真實性,以及上訴人員工洪永順證稱被上訴人為決策上訴人公司營運之人等情為據。然觀諸上訴人公司於96年間召開之95年度股東會議事錄,可見許琛及陳鶯玉均有出席,時任董事長許琛於會議中報告公司整體經營、財務事項,被上訴人則就業務銷售及存貨等情形進行報告,股東吳偉成亦就上訴人民間借款利息較高,提出以較低利率之銀行借款支應等建議(見原審卷二第299至第307頁);又依吳偉成於本院證稱:「伊於95年就是股東了,95年度股東會當時是從報表上的數字看到利息支出,所以才會說利息這麼高,可以跟銀行借來還,伊所講的民間借款指的就是向被上訴人借款,伊是從損益表看出利息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足見上訴人召開95年度股東會時,業就系爭借款利息支付方式為討論,堪認上訴人於斯時已承認系爭借款存在,自不得徒以其事後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款憑證未果,否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借款法律關係之事實。又從前開股東會會議討論內容可知,上訴人公司係由董事長許琛報告綜理公司營運、財務等事項,自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把持公司決策之情。至上訴人執以證人洪永順證稱:「(如工廠急需用PVC膠,徐經理又未立刻批示處理方式時,你們會如何處理?)我們也只能聯絡徐經理,等他做最後的採購。」、「(廠區日常決策,都是徐經理決定的嗎?)大部分重要的事情都是要經過徐亞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275至276頁),亦僅能認定被上訴人對廠區業務有管理權限,無法據以推認被上訴人有干擾公司營運,致上訴人無法釐清系爭借款真實性乙情。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可取。
㈤又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屬強行規定,違反該規定,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亦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之經理人,其借款予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223條、民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貸與上訴人,乃迭經上訴人董事長許琛、陳鶯玉在傳票簽核確認,並經公司股東會討論確認,業已認定如前,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貸與系爭借款一事,已事先許諾或事後承認,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借款法律關係自對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上訴人前開辯解,並不可採。
㈥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其溢付被上訴人6,020萬9,288元,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一部1,5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自87年以來帳面上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即便達7,769萬1,799元,僅為支付系爭借款利息,或期間因陸續反覆借還本金款項,無從推認其已將系爭借款本金全數清償,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就系爭借款3,350萬本息有其他給付而屬溢付等情為由,駁回上訴人提起之反訴。上訴人就此未聲明不服,原審反訴部分,即告確定。是兩造就原審反訴關於系爭借款3,350萬元本息未清償、溢付之重要爭點,業經原審執以前開事證為實質判斷,並經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應已發生爭點效。而上訴人於本院執以證人潘明伶、林豐媛、會計師張信閎之證言,以及上訴人100年至106年資產負債表、分類帳、損益表等文書,以證明上訴人製作之財務報表製作與會計原則不符乙情,作為推翻前開爭點效之新證據資料。惟前開訴訟資料均無從據以推認系爭借款本金3,350萬元業經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自不足以推翻前開爭點效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兩造當事人間亦應受原審反訴確定判決所生爭點效之拘束。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云云,即無足採。
㈦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為使借用人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經查,系爭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97頁、前審卷一第270頁),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1日寄發台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第33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見原審卷一第68頁),依民法第478條規定,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是待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之106年12月間,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始開始進行。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拒絕返還系爭借款3,350萬元本息云云,亦無可取。
㈧基上,被上訴人主張迄至105年11月間,上訴人仍積欠伊系爭借款本金為3,400萬元,扣除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清償50萬元本金後,上訴人尚積欠伊3,350萬元本金未清償,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返還系爭借款3,350萬元本息等情,即屬有據。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122條分別定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此觀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可明。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返還未約定清償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97頁、前審卷一第270頁),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因本人另有他用而無意願再續借款予富士公司。為此,委請貴大律師依前開規定,終止消費借貸契約並催告富士公司返還借款金額及自106年9月利息繳付遲延利息至實際還款時止依約定年息7.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8頁),乃對上訴人為返還系爭借款之催告,惟未定相當履行期限,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送達1個月後始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71頁),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於同年12月24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同年月25日屆至,是上訴人應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對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又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利率為年息為7.5%(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應從其約定利息計算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付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35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