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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張靜女葉珊谷范明達

  • 原告
    陳聖珠
  • 被告
    朱怡銘(原名:朱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原 告 陳聖珠 被 告 朱怡銘(原名朱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陳聖珠(下逕稱原告)對被告朱怡銘(原名朱明德,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改名,見本院卷三第45頁,下逕稱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另名原告陳杜摘部分之訴,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裁定、110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5號裁定駁回(見本院附民卷第345、346頁、本院卷四第3、4頁),未經刑事庭移送前來(見本 院卷一第7頁),又陳杜摘請求金額為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以下未特別標明者,均為新臺幣)1790兆元中之700萬元 (見同上卷第127頁),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雖因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有罪(下稱本件刑事更二判決 ,全案稱本件刑事案件)而移送民事庭,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取得原告投資之176萬元 ,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1、20、21、54-56 、69、70頁),是原告請求超出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其所為之犯罪事實範圍即逾176萬元部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 日裁定命其限期補繳該部分裁定費而逾期未補正,本院乃於112年4月12日裁定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176萬元本息部 分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見同上卷一第655-657頁、卷三第73、74頁),已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㈡又本件刑事更二判決認定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經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撤銷發回,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經一審及本院更一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後(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已確定,本件刑事更二判決原不得審理,是發回後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8號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更三判決)認此部分非屬本件刑事案件審理範圍(見本院卷四第477-480頁、第12、13頁),是 本件被告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有罪部分僅其違反銀行法部分(詳後述),而此部分犯罪非直接侵害原告個人法益,原告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惟如前述,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時,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6萬元本息部分既屬合法,自不因嗣 後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經認定無罪而有異,附此敘明。 ㈢原告復於本件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之110年8月12日,具狀追加陳杜摘為原告,並追加陳元忠、劉筱娟、洪麗淑、張秀珠、林千智、吳雨靜、陳岳彤、鄭秉豐、陳榮陞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追加被告給付1,790兆元(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金額,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一第133頁、卷二第3頁),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 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裁定命原告、追加原告陳杜摘繳納此部分裁判費,其等未遵限補正,本院遂於同年5月30日裁定 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三第79-81頁、卷四第139-141頁),非屬本件審理範圍,亦可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間與訴外人陳宗裕專程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深圳市,與訴外人蘇庭寬(原名蘇忠燕,自稱「王查理」)、新加坡人郭鑫滔(英文姓名:QUEK XIN TAO,綽號「大寶」、「寶哥」)、李樂偉、彭大衛等人(下稱蘇庭寬等人)會面,其等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商討利用蘇庭寬等人所主導設計之「博瑞外島金融集團」海底沈船打撈投資案在台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被告並可從中獲取高額之報酬,謀議既定,即推由被告回臺灣招攬,並帶回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傳資料。被告於101年4月18日返台後,即自101年4月下旬起至同年9月間,自稱為「朱宸睿」、「朱老師」, 並印製「BORRACKS商標、朱宸睿、0000-000000、00000000000、博瑞外島金融管理集團、Email:0000000000@00.com」 及「BORRACKS商標、朱宸睿、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陸手機)、博瑞外島金融管理集團、股票代碼000000000000(000)、E-mail:0000000000@00.com」等2款名片使用 ,而分別在臺北市福華飯店、天成飯店、臺中、高雄、中壢等地對外召開投資餐會或說明會,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傳資料供參閱,宣稱:博瑞集團獲利極豐,投資博瑞集團之「深海項目投資事業計畫」投資案(下稱博瑞集團深海項目投資案),將可獲得豐厚利潤,投資類型分為:①基礎客戶:投資美金5千元(即新臺幣16萬元,約定美金與新臺幣之 匯率比固定為1:32,下同)、投資股本每月返還9%,②貴賓 客戶:投資美金1萬元(即32萬元)、投資股本每月返還10% ,及③尊爵客戶:投資美金3萬元(即96萬元)、投資股本每 月返還10%;此外上開各投資類型之客戶,均可另外領取每日以0.1%複利計算之效益分紅、每週加贈1%之複利,且自投 資後即可隨時提現,並分別可領取60週(420日)、80週(560日)及100週(700日)分紅等保證獲利,亦即被告係依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宣傳資料所載條件,而與投資人約定給付年報酬率高達126%至129%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或其他報酬。又為擴大吸金效應,並提供參加投資之客戶,倘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即可按其原投資類型領取如附表二所示9%至15%不等之個人及團體銷售佣金,個人銷售佣金為 當日結算、當日領取,團體佣金則每週領取。且為誘使投資人增加投資金額,並陸續推出「博瑞開普敦領袖考察之旅」(投資人參與博瑞集團深海項目投資案達一定金額,將可獲得免費招待前往南非開普敦參觀旅遊)、「A1區王總見面會及博瑞投資說明會」(投資人在101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新申購美金1萬元、美金3萬元,或個人親自推薦累 計達美金6萬元,即可分別享有1個、3個、1個之免費招待名額,可享101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搭機往返澳門、臺北 ,入住澳門威尼斯人度假酒店,並與王總《即王查理》見面會 餐敘、觀看豪華水舞秀等免費招待行程)等吸金手法,以取信、吸引投資人,訴外人王金陽等人因而加碼投資獲取免費招待名額,並於101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由李樂偉、彭大衛負責帶隊及擔任翻譯前往南非開普敦旅遊。被告即以上開方法而直接或間接(指由不知情之人招攬加入投資之情形)招攬伊等如附表三所示之虎大鈞等人加入上開投資,各該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及已領回獲利情形,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總計被告共吸收資金1,398萬元。上開投資人之投資款,除 訴外人王朝正係直接匯入被告在說明會場所提供之香港匯豐銀行ECOSOLUXNS公司之帳戶外,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則逕行或透過介紹人交付被告,或匯入被告所提供訴外人即其子朱柏禹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告乃將其收取之投資款,或交由訴外人郭鑫滔指派收款之訴外人劉子葵、身分不詳之綽號「阿胖」等人,或親自攜往大陸地區交付蘇庭寬等人,其並因此獲有26萬元之報酬。嗣後博瑞集團即於101年10月間 在網站上公告因打撈作業嚴重延誤、自101年10月1日起暫停提現申請作業云云,隨後即無預警關閉網站,各投資人始悉受騙,伊投資金額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共計17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17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並不相識,伊不知原告參與投資「博瑞外島金融集團」投資案,亦未收到或經手原告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前述貳、一所述違反銀行法行為,致其受有176萬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引用與其所述相符之本件刑事更 三判決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8、129頁、卷四第9-126頁) ,而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共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不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三第53-62頁),已告確 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歷審卷宗(含偵查卷)查核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176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共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其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對於其犯前述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86頁),其雖辯稱不認識原告、未經手或收受原告 投資云云(見同上卷第586頁),惟查: 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用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⒉被告於101年4月間與陳宗裕專程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深圳市,與蘇庭寬(即王查理)、郭鑫滔、彭大衛、李樂偉等人會面,商談關於「博瑞外島金融管理集團」之海底沈船打撈投資案在台招攬事宜後,其即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傳資料於101年4月18日返回臺灣,該等宣傳資料內容略為海底有無限寶藏,博瑞金融集團全球有8家全資子公司,分別為新加坡、 澳大利亞、英國、美國、加拿大、挪威及南非開普敦、約翰尼斯堡,參與國際競標海底打撈獲利投資報酬甚高,博瑞深海項目投資事業計畫有每日效益分紅、投資股本返還、個人銷售佣金、團隊銷售佣金等項目,其投資報酬為:基礎客戶(投資美金5千元)每月返還投資股本9%,貴賓客戶(投資美金1萬元)每月返還投資股本10%,尊爵客戶(投資美金3萬元)每月返還投資股本10%,另有每日效益分紅0.1%,每 週加贈1%,效益分紅可領週數,基礎客戶為60週(420日)、貴賓客戶80週(560日)、尊爵客戶100週(700日),此 外於加入為投資會員後,若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基礎、貴賓及尊爵客戶各可領取9%、10%、12%之個人佣金,當日結算、 當日領取,另有每週各9%、12%、15%之團體佣金等項。又被 告自101年4月下旬起至同年9月間,使用印有上開內容之宣 傳資料,及印製「BORRACKS商標、朱宸睿、0000-000000、00000000000、博瑞外島金融管理集團、Email:0000000000@ 00.com」、「BORRACKS商標、朱宸睿、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陸手機)、博瑞外島金融管理集團、股票代 碼000000000000(000)、E-mail:0000000000@00.com」等2款名片,自稱為「朱宸睿」、「朱老師」,在臺北福華飯店、天成飯店、臺中、高雄、中壢等地對外召開餐會或說明會,宣稱投資博瑞集團深海項目投資案可獲豐厚利潤以招攬客戶投資,而為促使投資人增加投資金額,並陸續推出「博瑞開普敦領袖考察之旅」(投資人參與博瑞集團深海項目投資案達一定金額,將可獲得免費招待前往南非開普敦參觀旅遊)、「A1區王總見面會及博瑞投資說明會」(投資人在101 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新申購美金1萬元、美金3萬元,或個人親自推薦累計達美金6萬元,即可分別享有1個、3個、1個之免費招待名額,可享101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7 日搭機往返澳門、臺北,入住澳門威尼斯人度假酒店,並與王總《即王查理》見面會餐敘、觀看豪華水舞秀等免費招待行 程)等手法,以取信、吸引投資人,王金陽等人因而加碼投資獲取免費招待名額,並於101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由李樂偉、彭大衛負責帶隊及擔任翻譯前往南非開普敦旅遊,被告即因而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加入投資(其中編號9之投資人即原告)。嗣後博瑞集團即於101年10月間在網站上公告因打撈作業嚴重延誤、自101年10月1日起暫停提現申請作業,被告並於101年10月17日在臺北市館前 路之「吉野家」餐廳向投資人聲稱博瑞集團之深海打撈因中東杜拜有颱風,影響打撈本金分紅,將延至102年1月起始可提現兌換云云,然該博瑞集團深海項目投資案之網站則在102年1月前即無預警關閉等情,業據本件刑事案件告訴人即證人張崑宗、王金陽、駱玫秀、闕淑女、陳聖珠即本件原告,及證人虎大軍、溫清津、林千智、張如君、江根發、王朝正、林吳紀子、謝麗惠、高洪美雲、孫宜蓁、林碧玉、詹振芳等人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含更審前)證述明確(出處詳見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並有該案證人陳宗裕之供述(見本件刑事案件原審卷二第77-83頁背面),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件刑事案件偵15698卷第16頁背面、 原審聲羈226卷第7至9頁、聲羈更一卷第5至8頁)。此外,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傳資料(出處詳附表所載)、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告資料(出處詳附表所載)、「朱宸睿」名片、南非開普敦旅遊行程表、參觀照片,以及被告於101年8月2 日、8月20日、9月10日發送簡訊給通知友人舉辦博瑞投資說明會之監聽譯文等資料可佐(見本件刑事案件他6616卷第15頁、發查2205卷第118頁、偵465卷第51頁、63至78頁、發查817卷第29頁正背面、偵15698卷第148至149、152至155、157頁、原審卷一第179、186、197、210頁)。又被告提供給 投資人參閱之宣傳資料,其中附表一編號1與2、3、4所載關於投資之報酬比例雖有差異(包括返本比例及效益分紅可領期間等項),惟該案證人林千智、謝麗惠等人既係依如附表一編號4之客戶每月派息明細表所載條件核算報酬,由此可 見被告係以如附表一編號2、3、4記載一致之報酬條件進行 招攬投資。綜合上開事證,前揭事實應可認定。 ⒊又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供承:我在101年4月間,與陳宗裕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深圳市,自蘇庭寬、郭鑫滔等人處得悉博瑞集團深海項目投資案,即將蘇庭寬、郭鑫滔等人所提供之宣傳資料攜回並在臺灣推廣招攬會員,我是臺灣地區之「線頭」,因陳宗裕不方便在臺灣出面,所以他在101年4月28日於臺北天成大飯店介紹王金陽跟我見面,我就跟王金陽解說這個投資項目,王金陽當天就決定投資,後來陳宗裕又介紹張崑宗、駱玫秀給我認識,同年5月2日王金陽就約了一些人,在天成大飯店大約2桌,駱玫秀就這樣相繼加入投資;王金 陽另介紹林千智給我認識,我有幫王金陽向林千智解說這個投資案,林千智加入投資後,有跟我去找其他投資客進來,我們會一起向投資客解說,這個投資是保證獲利的投資;我有介紹虎大軍、蔣延祿、溫清津等人加入投資;我有收到張崑宗交付他的下線黃玉娟投資博瑞的32萬元;王金陽有匯款16萬元給我作為投資款,之後又交付16萬元給我說他的女友林子欣也要投資,另外王金陽還有交付2次,他扣掉他的佣 金後,把剩下的錢交給我,金額我忘記了;駱玫秀交付的150萬元應該有包括她2個女兒各32萬元的錢;我有和王金陽去花旗銀行提領張如君投資開立的96萬元支票錢,這筆錢我有收到;林吳紀子的錢沒有收齊;王朝正投資的錢是他自己匯到香港公司的帳戶;我介紹投資可獲得10%的佣金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聲羈226卷第7至9頁、聲羈更一第5至8頁、聲 羈更二卷第7頁背面至8頁背面、偵15698卷第15至17、85至87頁、偵465卷第132頁)。 ⒋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是因為林千智告訴我美的世界會倒閉,要我加入博瑞等系統,我就陸續加入投資共176萬元,我有部分錢是匯至林千智的女兒劉馨元在 合作金庫中山分行的帳戶,部分錢是交給林千智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他7589卷第124頁正背面、135頁背面、偵23035 卷第34頁背面)。核與該案證人林千智證稱:我有跟陳聖珠去參加博瑞外島金融集團在福華飯店開的說明會,是由被告跟大家介紹,她投資第一個單位時有列我為介紹人,我有領到推薦獎金,後續她投資時就列自己為推薦人,她第一次有錢給我幫她投資,她不只一次把錢匯到我女兒劉馨元的帳戶等語相符(見本件刑事案件23035卷第97頁背面至99頁)。 被告雖辯稱不認識原告,但亦供承:有在福華飯店說明博瑞外島金融集團的投資計畫方案等語(見同上卷第99頁正背面),互核與林千智所證一致,可見原告係因被告在說明會上之招攬而加入系爭投資甚明。此外,並有如附表三編號9證 據欄所示之博瑞外島金融集團客戶資料表、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及劉馨元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在本件刑事案件卷內可參,是原告投資176萬元乙情亦可認定。被 告辯稱其不認識原告、未收受或經手原告投資,原告不得請求其賠償損害云云,並非可採。 ⒌承前所述,被告於101年4月18日自大陸地區深圳市返台後,即廣開說明會,以加入博瑞集團深海項目投資計畫即可獲取豐厚利潤、高額獎金、紅利及每月返本等說法,招攬投資人加入博瑞集團深海項目投資案,使包含原告在內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投資人,分別以現金或以匯款之方式繳付 投資金,而遂行吸收資金之行為,總計吸收資金1,398萬元 。又被告自承有舉辦投資說明會,現場約有60多人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15698卷第87頁),是被告所收受之投資款 ,雖多係透過認識之人引介或間接輾轉招攬而來,但不限於特定人士,且被告數次召開說明會、分享會,利用投資博瑞集團深海項目投資案之名義,吸引不特定之金主出資,被告亦明知出資之金主非僅限於特定之人,且部分投資人與被告間,並無特殊深厚的私誼或友情,卻仍願意將鉅額款項交付被告,實際上根本不清楚或不在意被告使用資金之用途,而係因為被告承諾在投資期間,可依投資類型領取如附表二報酬率計算表所示之高額報酬,亦即於投資後之10至12月內即可全額領回投資款等保證獲利(保本、高獲利)所引誘。由此可知,被告招攬投資之對象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多多益善」、「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對外廣泛地招募、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被告所為顯然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而本件博瑞集團深海項目投資案所約定之利息(即每月效益分紅部分),年息高達148.51%至225.56%,倘計 入每月股本返還部分,年投資報酬率亦高達126%至129%(詳 見本判決附表二),非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遑論博瑞集團所推出之深海項目投資案,尚可每月返還固定比例之投資本金,甚且於投資本金均領回後,仍得繼續領取每日效益分紅,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及保證還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故被告以借款或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前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報酬,已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⒍綜上,被告所為上開違反銀行法行為,與原告因投資本件博瑞集團深海項目投資案所受176萬元投資款之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76萬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上規定,被告自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47-375頁)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萬元, 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詳如前揭壹、所述,不予另贅)。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一:博瑞集團投資宣傳資料: 編號 宣 傳 資 料 名 稱 宣 傳 資 料 內 容 客 戶 投 資 計 畫 詳 細 內 容 1 【宣傳資料1】 BORRACKS FINANCIAL MANAGEMENT 博瑞外島金融管理集團 www.OOOOOO.com 1.彩色橫印,有封面及封底,含封面及封底,共計40頁。除封面及封底外,均有標註頁數(見本件刑事案件他6616卷第5至5之18頁、更二卷㈡第409至448頁)。 2.第1至11頁:關於海洋有無限寶藏之介紹。 3.第12至24頁:「博瑞外島金融管理集團」之簡介(係Dubai International Capital〈迪拜國際資本有限責任公司〉之全資控股子公司,旗下另在新加坡、澳大利亞、英國、美國、加拿大、挪威及南非開普敦、南非約翰尼斯堡等地,有8家全資子公司),及投資核心為海底項目(項目1.波羅的海17世紀古代沈船、項目2.印尼爪哇中國明代大型沈船)。 4.第25至37頁:博瑞集團所推出之「深海項目投資事業」客戶投資計畫,分為基礎、貴賓及尊爵客戶,可領每日效益分紅、投資股本返還、個人銷售佣金、團隊銷售佣金,以及該投資事業計畫之相關代銷服務費、作業規定說明等。 5.第38頁:博瑞外島金融集團客戶資料表。 1.基礎客戶:  ①投資金額:美金5,000元  ②每日效益分紅:45週(315日)  ③投資股本返還:每月8%  ④個人銷售佣金:8%  ⑤團隊銷售佣金:8%(周封頂1萬美金) 2.貴賓客戶:  ①投資金額:美金1萬元  ②每日效益分紅:55週(385日)   ③投資股本返還:每月9%  ④個人銷售佣金:9%  ⑤團隊銷售佣金:10%(周封頂2萬美金) 3.尊爵客戶:  ①投資金額:美金3萬元  ②每日效益分紅:70週(490日)  ③投資股本返還:每月10%  ④個人銷售佣金:10%  ⑤團隊銷售佣金:12%(周封頂6萬美金)   2 【宣傳資料2】 BORRACKS FINANCIAL MANAGEMENT www.000000.com 股票代碼:000(000) 1.彩色橫印,含封面及封底,共10頁(見本件刑事案件發查2205卷第123至128頁)。 2.說明就投資金額之結算,一律採用美金計價,並以使用固定匯率,其中就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比為1:32。 3.內容主要就投資客戶之類型,分為普通、基礎、貴賓及尊爵客戶,並介紹各投資類型之每日效益分紅計算方式、週數、投資股本每月返還比例、個人銷售佣金、團隊銷售佣金,以及該投資事業計畫之相關代銷服務費、作業規定說明等。 1.普通客戶:  ①投資金額:美金2,500元  ②每日效益分紅:40週(280日)  ③投資股本返還:每月8%  ④個人銷售佣金:8%  ⑤團隊銷售佣金:8%(周封頂5,000美金) 2.基礎客戶:  ①投資金額:美金5,000元  ②每日效益分紅:60週(420日)  ③投資股本返還:每月9%  ④個人銷售佣金:9%  ⑤團隊銷售佣金:9%(周封頂1萬美金) 3.貴賓客戶:  ①投資金額:美金1萬元  ②每日效益分紅:80週(560日)   ③投資股本返還:每月10%  ④個人銷售佣金:10%  ⑤團隊銷售佣金:12%(周封頂2萬美金) 4.尊爵客戶:  ①投資金額:美金3萬元  ②每日效益分紅:100週(700日)  ③投資股本返還:每月10%  ④個人銷售佣金:12%  ⑤團隊銷售佣金:15%(周封頂6萬美金) 3 【宣傳資料3】 博瑞深海項目投資事業計劃 1.彩色橫印,無封面及封底,共5頁(見本件刑事案件他6616卷第6至10頁)。 2.僅記載投資客戶之類型,分為普通、基礎、貴賓及尊爵客戶。 3.介紹各類型投資之每日效益分紅計算方式、週數及投資股本每月返還比例。 關於各投資類型之每日效益分紅計算方式、週數及投資股本每月返還比例,與宣傳資料2之內容相同。 4 【宣傳資料4】 客戶每月派息明細表 1.黑白直印,共4欄(即普通、基礎、貴賓及尊爵等客戶之每月派息明細)(見本件刑事案件偵465卷第137頁及背面、發查2205卷第121、122頁)。 2.係普通、基礎、貴賓及尊爵客戶之每月派息明細表。 3.依各等級投資人區分,並將每月可領取之派息累進、每月返本、回收總額等等詳細列出。 關於各投資類型之每日效益分紅計算方式、週數及投資股本每月返還比例,與宣傳資料2之內容相同。 附表二:博瑞集團海底打撈計畫投資案報酬率計算表 投資方案類 別 基 礎 客 戶 (投資5,000美金,設算新臺幣為16萬元,匯率採固定以美金:新臺幣=1:32計算,下同) 貴 賓 客 戶 (投資1萬美金,設算新臺幣為32萬元) 尊 爵 客 戶 (投資3萬美金,設算新臺幣為96萬元) 投資方案 內 容 1.第1至11月,每月返本14,400元(9%),第12月返本1,600元。 2.每日效益分紅0.1%,每週加贈1%,可領60週(420日),以每日複利累進計算。 3.個人銷售佣金9%。 4.團隊銷售佣金9%(周封頂1萬美金)。 1.第1至10月,每月返本32,000元(10%)。 2.每日效益分紅0.1%,每週加贈1%,可領80週(560日),以每日複利累進計算。 3.個人銷售佣金10%。 4.團隊銷售佣金12%(周封頂2萬美金)。 1.第1至10月,每月返本96,000元(10%)。 2.每日效益分紅0.1%,每週加贈1%,可領100週(700日),採每日複利累進計算。 3.個人銷售佣金12%。 4.團隊銷售佣金15%(周封頂6萬美金)。 期 別 (月) 現 金 流 量 (新 臺 幣) 投資日 160,000元 (投資5,000美金) 320,000元 (投資10,000美金) 960,000元 (投資30,000美金) 第 1月 返本 14,400元 返本 32,000元 返本 96,000元 第 2月 返本 14,400元 返本 32,000元 返本 96,000元 第 3月 返本 14,400元 返本 32,000元 返本 96,000元 第 4月 返本 14,400元 返本 32,000元 返本 96,000元 第 5月 返本 14,400元 返本 32,000元 返本 96,000元 第 6月 返本 14,400元 返本 32,000元 返本 96,000元 第 7月 返本 14,400元 返本 32,000元 返本 96,000元 第 8月 返本 14,400元 返本 32,000元 返本 96,000元 第 9月 返本 14,400元 返本 32,000元 返本 96,000元 第10月 返本 14,400元 返本 32,000元 返本 96,000元 第11月 返本 14,400元 0元 0元 第12月 返本 1,600元 0元 0元 第13月 0元 0元 0元 第14月 分紅 277,226元 (420日) 0元 0元 第15月 0元 0元 第16月 0元 0元 第17月 0元 0元 第18月 0元 0元 第19月 分紅 908,237元 (560日) 0元 第20月 0元 第21月 0元 第22月 0元 第23月 0元 第24月 分紅 4,210,305元 (700日) 分紅月息 12.38% 15.20% 18.80% 分紅年息 148.51% 182.46% 225.56% 月報酬率 10.5317% 10.7818% 10.5073% 年報酬率(=月報酬率×12) 126% (小數點四捨五入) 129% (小數點四捨五入) 126% (小數點四捨五入) 註: 1.分紅月息=所獲分紅總額÷投資金額÷可領日數×30日×100%;分 紅年息=分紅月息×12月。 2.投資報酬率之利率換算方式係由電腦excel軟體採財務學上之 內部報酬率法(IRR),求算月報酬率後,再換算年報酬率。 附表三:博瑞集團海底打撈計畫案投資人投資明細表 編號 投 資 人 投資博瑞之招攬人 投資時間、金額、方式及領回部分 ( 新 臺 幣 ) 證 據 (均在本件刑事案件卷內) 1 虎大軍 朱明德 1.於101年4、5月間投資美金5千元即16萬元,以現金交付予朱明德。 2.期間領過3至4個月之利息。 3.虎大軍於103年1月22日以40萬8千元與朱明德和解,朱明德於105年1月21日清償完畢。 一、供述證據: 1.被告朱明德102年8月28日偵訊筆錄、102年9月10日羈押訊問筆錄、103年3月28日審判筆錄、103年10月8日、103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偵15698卷第85頁背面、86頁背面;聲羈更二卷第8頁、原審卷二第69頁;金上訴卷第75、108頁) 2.證人虎大軍103年3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45頁背面至52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虎大軍103年1月22日與被告朱明德簽立之和解書(原審卷一第171頁) 2.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戶名:王憲德、存款人:朱明德)(台上3872卷第115至127、131頁) 3.王憲德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台上3872卷第129頁) 4.被告朱明德108年7月8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虎大軍106年4月13日書立之清償證明書(更二卷一第165至166頁) 2 溫清津 朱明德 1.於101年5月17日投資32萬元,並將投資金匯入朱明德之子朱柏禹之帳戶內(代理人陳素月)。 2.被告與溫清津於102年10月15日以8萬元和解,因溫清津投資後已領回24萬元,故予以扣除。 一、供述證據: 1.被告朱明德102年9月10日羈押訊問筆錄、103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聲羈更二卷第8頁正背面;金上訴卷第108頁) 2.證人溫清津108年7月11日審判筆錄(更二卷一第169頁背面至172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朱柏禹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解付匯款備查簿(發查2205卷第58、62、64頁) 2.臺北富邦銀行101年5月17日取款憑條(代傳票)(存戶:陳素月)(發查2205卷第81頁) 3.臺北富邦銀行101年5月17日匯款委託書(代傳票)(匯款人:溫清津,代理人:陳素月)(發查2205卷第82頁) 4.溫清津102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原審卷一第45頁) 3 蔣延祿 朱明德 1.於101年7月28日投資32萬元,以現金交付朱明德。 2.期間領回10萬元。 3.蔣延祿於102年10月10日以24萬元(含利息2萬元,不含已領回之10萬元)與朱明德和解,朱明德業於103年10月清償完畢。 一、供述證據: 1.被告朱明德102年8月28日偵訊筆錄、102年9月10日羈押訊問筆錄、103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偵15698卷第86頁背面;聲羈更二卷第8頁;金上訴卷第108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蔣延祿102年10月10日與被告朱明德簽立之和解書(原審卷一第44頁) 2.蔣延祿103年10月24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台上3872卷第113頁) 4 張崑宗 透過陳宗裕介紹而認識朱明德,並由朱明德向張崑宗說明博瑞集團深海項目投資案 1.於101年5月間投資32萬元,其中6萬元以點數折抵,僅交付26萬元現金予朱明德。 2.於101年6月至9月間,領取4次返本金及效益分紅,各約3萬2千元,共計領回12萬8千元。 一、供述證據: 1.被告朱明德102年8月28日偵訊筆錄、103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偵15698卷第85頁背面;金上訴卷第108頁正背面) 2.證人張崑宗102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02年8月19日偵訊筆錄、103年3月18日審判筆錄(發查2205卷第100至101頁;他6616卷第22頁背面、23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48至255頁背面) 3.證人王金陽102年8月1日警詢筆錄(發查2205卷第6頁背面、8頁背面) 二、非供述證據:無 5 王金陽 透過陳宗裕介紹而認識朱明德,並由朱明德向王金陽說明博瑞集團深海項目投資案 1.於101年5月3日投資16萬元,匯至朱明德之子朱柏禹之帳戶。 2.於101年5月間,以其女友林子欣名義投資16萬元,以紅利點數折抵部分投資款,另部分現金交付朱明德。 3.為參加至南非之免費旅遊,又加碼投資美金3萬元即96萬元。 4.共計投資128萬元。期間領回約30餘萬元。 一、供述證據: 1.被告朱明德102年2月7日、8月28日偵訊筆錄、103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偵465卷第132頁;偵15698卷第85至86頁背面;金上訴卷第108頁正背面) 2.證人王金陽102年1月14日、8月1日警詢筆錄、102年4月10日、8月19日偵訊筆錄、103年3月25日審判筆錄(偵465卷第22至23、148頁;發查2205卷第6至7頁背面;偵15698卷第72頁正背面;他6616卷第22至2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至36頁背面) 3.證人張崑宗102年6月26日警詢筆錄(發查2205卷第100頁背面) 二、非供述證據: 1.博瑞外島金融集團客戶資料表(客戶:王金陽)(偵465卷第50頁) 2.士林芝山郵局101年5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6616卷第14頁、更二卷二第375頁) 3.朱柏禹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解付匯款備查簿(發查2205卷第58、62、63頁背面) 6 林千智 透過王金陽介紹而認識朱明德,參加過博瑞投資說明會,聽朱明德在台上介紹博瑞集團深海項目投資案 1.於101年5、6月間,投資32萬元;101年8月6日投資96萬元,均以現金交付王金陽。共計投資128萬元。 2.於101年6月至8月間,領過3次紅利,領取金額不詳。 一、供述證據: 1.被告朱明德102年8月7日、8月23日、9月10日羈押訊問筆錄、103年3月28日審判筆錄(聲羈226卷第8頁;聲羈更一卷第6頁背面至7頁;聲羈更二卷第9頁;原審卷二第66頁正背面) 2.證人林千智102年6月11日、102年8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2年7月8日偵訊筆錄(偵15698卷第34、16頁背面;更二卷二第463至465頁) 3.證人王金陽103年3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至18、24、3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博瑞外島金融集團客戶資料表(客戶名稱:林千智)(更二卷二第373頁) 7 張如君 林千智 1.於101年6月4日投資96萬元,開立支票交付林千智後,由林千智轉交王金陽,再由王金陽與朱明德一同至銀行兌領提現,提領後由朱明德收下現金。 2.期間領回8、9萬元。 一、供述證據: 1.被告朱明德102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15698卷第86頁背面) 2.證人張如君102年3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更二卷二第366至367頁) 3.證人林千智102年3月26日、102年6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2年7月8日偵訊筆錄(更二卷二第367、406至407、465頁) 4.證人王金陽102年3月26日、102年6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2年8月19日偵訊筆錄、103年3月25日審判筆錄(更二卷二第368至370、449至450頁;他6616卷第23頁正背面;原審卷二第23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博瑞外島金融集團客戶資料表(客戶名稱:fifi)(更二卷二第351頁) 2.張如君101年12月10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支票影本(更二卷二第341至344頁) 3.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2年3月20日函及所附票號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兌現資料影本(更二卷二第361至364頁) 8 闕淑女 林千智 1.於101年9月14日投資32萬元,以現金交付林千智,林千智再交予王金陽。 2.期間均未領得分紅。 一、供述證據: 1.證人闕淑女102年4月10日警詢筆錄、102年8月7日偵訊筆錄、103年3月25日審判筆錄、105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發查817卷第10至13頁;偵15698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頁背面至15頁、更一卷第62頁背面) 2.證人林千智10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發查817卷第6至8頁) 3.證人王金陽103年3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至18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博瑞外島金融集團客戶資料表(客戶:闕淑女)(原審卷二第40頁) 2.林千智101年9月24日簽立予闕淑女之保證書(他2618卷第15頁) 3.闕淑女之合作金庫南港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01年9月14日提領紀錄)(偵15698卷第20頁) 9 陳聖珠 經推薦人林千智之邀參加朱明德之說明會而投資 1.於101年5月23日、6月6日、8月1日、8月9日、9月6日及10月9日,分別投資16萬元、16萬元、96萬元、16萬元、16萬元、16萬元,以上均以匯款至林千智之女劉馨元帳戶內之方式或以現金交付林千智之方式繳付投資款。共計投資176萬元。 2.期間領回金額不詳。 一、供述證據: 1.證人陳聖珠103年12月8日、104年7月2日偵訊筆錄、104年10月5日警詢筆錄、108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他7589卷第124、135頁背面;偵23035卷第34頁背面;更二卷二第20頁) 2.證人林千智103年6月13日審判筆錄、104年3月16日、105年11月11日、106年8月24日偵訊筆錄(原審卷三第77頁;他7589卷第128頁背面;偵23035卷第52、97頁背面至98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博瑞外島金融集團客戶資料表(客戶:陳聖珠)共6張(他7589卷第27至32頁) 2.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101年5月16日、101年8月3日、101年9月14日存款憑條影本(他7589卷第35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1年7月30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他7589卷第34頁) 4.陳聖珠之合作金庫民權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7589卷第51至52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9年2月18日函及所附劉馨元(林千智之女)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更二卷二第509、511至512頁) 10 駱玫秀 由陳宗裕介紹而認識朱明德,參加朱明德之投資說明會而投資 1.於101年5月間及8月間,共計投資166萬元,以現金交付朱明德。 2.期間領回約30萬元。 一、供述證據: 1.被告朱明德102年8月28日偵訊筆錄、103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偵15698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背面;金上訴卷第108頁正背面) 2.證人駱玫秀102年8月19日偵訊筆錄、103年3月18日審判筆錄(他6616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原審卷一第227至240頁) 3.證人王金陽102年8月1日警詢筆錄(發查2205卷第6頁背面、8頁背面) 4.證人張崑宗102年6月26日警詢筆錄(發查2205卷第100頁背面至101頁) 二、非供述證據:無 11 江根發 透過徐豫新知悉博瑞集團深海項目投資案,與王朝正、駱玫秀一同參加說明會時聽朱明德介紹博瑞案 1.於101年5月31日投資16萬元,由徐豫新代為匯款至朱明德之子朱柏禹之帳戶內。 2.期間領回金額不詳。 一、供述證據: 1.證人江根發108年7月11日審判筆錄(更二卷一第174頁正背面) 2.證人王朝正102年1月30日警詢筆錄、103年3月18日審判筆錄(發查2205卷第103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40頁背面至244頁) 3.證人駱玫秀103年3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234頁背面) 二、非供述證據: 1.朱柏禹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發查2205卷第59、62頁背面)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1年5月31日存款憑條(發查2205卷第79頁) 12 王朝正 透過江根發介紹而結識駱玫秀,於說明會上聽到朱明德介紹博瑞案而投資 1.於101年7月3日投資96萬元,匯款至博瑞宣傳文宣上指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戶名:ECOSOLUXNS LTD、帳號:0000000000)。 2.於101年8、9月間,領過2次紅利,共計9萬餘元。 一、供述證據: 1.被告朱明德103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上訴卷第108頁正背面) 2.證人王朝正102年1月30日警詢筆錄、103年3月18日審判筆錄(發查2205卷第103至104頁、原審卷一第240至244頁背面) 3.證人駱玫秀103年3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234至23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博瑞外島金融集團客戶資料表(客戶:王朝正)(偵15698卷第22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年7月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發查2205卷第105頁正背面) 3.中央銀行外匯局101年10月31日函及所附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發查2205卷第168、170至171頁) 13 林吳紀子 王金陽 1.於101年5月至9月間,陸續投資共計166萬元(含101年9月應發放之回饋金32萬元),投資款項均以現金(扣除上開回饋金32萬元)交付王金陽。 2.期間於101年9月間領回回饋金32萬元(即101年9月應發放但又直接投入部分),及101年6月13日領回27,648元、7月10日領回88,320元、8月10日領回230,880元、8月31日領回10,432元、9月14日領回139,424元、9月16日領回129,056元、9月28日領回31,296元。以上合計領回97萬7,056元。 一、供述證據: 1.被告朱明德106年3月1日審判筆錄(更一卷第175頁) 2.證人林吳紀子102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2年2月7日偵訊筆錄(偵465卷第13至18、130至131頁) 3.證人王金陽102年4月10日偵訊筆錄(偵465卷第148頁) 二、非供述證據: 1.101年8月10日現金支出傳票(偵465卷第53頁) 2.101年9月14日、16日現金支出傳 票(偵465卷第52、55頁) 3.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101年9月28日存款憑條(偵465卷第56頁) 4.士林芝山郵局101年8月31日存款人收執聯(偵465卷第57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9年2月13日函及所附林吳紀子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更二卷二第321、325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9年3月2日函及所附林吳紀子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更二卷二第515、519至523頁) 14 謝麗惠 透過林吳紀子介紹認識王金陽 1.於101年6月15日、7月19日及7月20日,分別投資16萬元、96萬元及96萬元,均以現金交付王金陽。合計投資208萬元。 2.期間分別於101年7月20日領回招攬獎金28萬元、8月24日領回回饋金351,680元、8月31日領回回饋金18萬元及其他獲利41,472元、9月15日領回返本金及利息29,664元、9月28日領回182,080元,及10月5日領回29,952元。以上共計領回109萬4,848元。 一、供述證據: 1.被告朱明德106年3月1日審判筆錄(更一卷第175頁) 2.證人謝麗惠102年1月14日警詢筆錄、102年2月7日偵訊筆錄(偵465卷第4至7、130、148頁) 3.證人林吳紀子102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465卷第16頁) 4.證人王金陽102年1月14日警詢筆錄、102年4月10日、8月19日偵訊筆錄(偵465卷第21、24至28、148頁;他6616卷第23頁背面) 二、非供述證據: 1.謝麗惠之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65卷第10至12頁) 2.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101年8月24日、101年9月28日、101年10月5日存款憑條及士林芝山郵局101年8月31日匯款申請書(偵465卷第58至59頁) 3.101年9月15日現金支出傳票(偵465卷第53頁) 15 高憲鈺 與配偶高洪美雲於餐會上結識王金陽及朱明德,席間朱明德有向在座之人介紹博瑞集團深海項目投資案 1.於101年5月4日以高洪美雲名義投資32萬元,投資款項以臺灣綠動力支票給付,於101年6月6日存入朱明德之子朱柏禹之帳戶內。 2.期間均未領回,且於101年8月10日即退出投資,取回全額投資款32萬元(由王金陽扣除借給之16萬元後,匯款16萬元至高憲鈺之子高珀璇之帳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高洪美雲103年3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52頁背面至57頁) 2.證人王金陽103年3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至31頁背面) 二、非供述證據: 1.博瑞外島金融集團客戶資料表(客戶:高洪美雲)(原審卷 一第43頁) 2.臺灣綠動力農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5日開立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0)(發查2205卷第85頁) 3.合作金庫銀行101年6月6日存款憑條(發查2205卷第85頁) 4.朱柏禹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發查2205卷第62頁背面) 5.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101年8月10日存款憑條(偵465卷第49頁) 16 詹振芳 透過在臺中聽過朱明德說明博瑞集團深海項目投資案之江萬福之介紹而知悉博瑞集團深海項目投資案 1.於101年8月6日投資16萬元,匯款至江萬福提供之賴明祿配偶陳莉緹之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 2.期間分別於101年9月10日、同年10月9日各領回12,800元之紅利或利息,共計領回25,600元。 一、供述證據: 1.證人詹振芳102年2月19日調查筆錄、103年3月18日、108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發查2205卷第106至107頁、原審卷一第245至247頁背面、更二卷一第175頁正背面) 二、非供述證據: 1.彰化銀行大林分行101年8月6日匯款申請書(發查2205卷第108頁) 2.陳莉緹之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及存提明細(發查2205卷第176至177頁) 3.詹振芳之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審卷一第269頁正背面) 17 孫宜蓁 張崑宗 1.於101年7月27日,投資32萬元,經介紹人先扣掉佣金、返本等金額後,實際匯款212480元至被告之子朱柏禹之帳戶內。 2.期間領回金額不詳。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孫宜蓁108年12月4日審判筆錄(更二卷二第7至1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合作金庫銀行北花蓮分行101年7月27日存款憑條(發查2205卷第87頁) 2.朱柏禹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發查2205卷第62頁背面) 3.合作金庫銀行北花蓮分行109年2月6日函及所附101年7月27日存款憑條影本(更二卷二第315、317頁) 4.被告朱明德101年7月27日中午12時51分49秒、12時58分41秒、下午1時12分13秒、1時17分31秒、3時24分10秒、3時32分26秒,與顏紀柔及其配偶吳臻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一第181頁背面至182頁) 總計吸收資金共1,398萬元 附表四:博瑞集團公告: 編號 公告主題/主旨 公告日期/單位 公 告 內 容 1 博瑞外島金融集團第三階段獎勵計畫 無 主題:A1區王總見面匯集博瑞投資說明會 地點:中國澳門威尼斯人渡假酒店 日期:2012年10月15-17日(3天2夜) 辦法: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9月16日止,任何一位新申購博瑞深海 投資計畫的客戶: a.申購貴賓客戶(美金10000元)者,可享1個免費招待名額; b.申購尊爵客戶(美金30000元)者,可享3個免費招待名額;    c.或個人親自推薦累計達60000美金者,可享1個免費招待名額。 說明:免費名額可享a.來回機票(臺北至澳門或中國內地至澳門)      b.二晚威尼斯人渡假酒店免費住宿      c.王總見面餐會      d.豪華秀-水舞間門票一張 【本件刑事案件他6616卷第11頁】 2 暫時停止受理客戶提現申請公告 101年10月15日 博瑞事業財務營運部公告 主旨:暫時停止受理客戶提現申請公告 說明:(一)博瑞外島金融管理集團深海投資事業因第一階段波羅的海 深海打撈作業受海洋氣象影響,嚴重延誤整體打撈作業,       也延誤博瑞集團財務效益計畫,為有效控管博瑞集團資金       運作,及對全體投資客戶的投資保障,博瑞事業公司總部       特做出暫時停止所有客戶各項獎金,每日複利及每月返本       提現的申請。    (二)暫停提現申請作業日期自2012年10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       ,2013年1月1日起恢復提現申請。    (三)暫停提現期間各項獎金,每日複利及每月返本正常計算不       受影響。 【本件刑事案件偵465卷第61頁】 3 獎金點數(CC)自由轉換報單點數(EC)公告 101年10月15日 博瑞事業IT部公告 主旨:獎金點數(CC)自由轉換報單點數(EC)公告 說明:(一)博瑞深海事業在暫停受理提現申請期間為方便各級上層及 各代銷服務中心的正常作業,博瑞事業開放個人獎金(CC       )可自由轉換報單點數(EC)的系統作業。    (二)個人獎金(CC)自由轉換報單點數(EC),每筆最低額為       2500,不收取手續費。 【本件刑事案件偵465卷第62頁】 4 澳門王總見面會議取消公告 101年10月15日 博瑞事業市場營銷部公告 主旨:澳門王總見面會議取消公告 說明:(一)原訂2012年10月26日起至28日在澳門舉辦的A1區王總經理 見面會,因王總調升E1區(歐盟區),因此取消原訂各項       活動。    (二)原取得澳門活動參加資格者,博瑞公司向每一個名額補貼       600 美金現金點數,此現金點數統一於2012年10月31日撥       出。 【本件刑事案件偵465卷第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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