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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楊絮雲郭顏毓盧軍傑

上訴人
余原瑯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李清安
法定代理人
追加被告 黃德清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信惟

謝昀芳

林明恆

追加被告 李科志

黃元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另再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德清,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清安,並據李清安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新北市政府令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75、311、31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緣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就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同有適用,僅在第二審為變更或追加當事人時,尚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無重大影響,方得為之。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曾追加李科志、黃元宏(以下分稱其名,合稱李科志等2人)為被告,經原審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作成以上訴人所述事實,其追加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駁回請求之判決,該判決未經宣示,而係於同年月26日公告,同年6月3日送達李科志等2人,有卷附主文公告證書與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67、571、573頁);因上訴人於原審對外發表該判決前,即於同年5月20日提出準備書狀表示暫不追加李科志等2人為被告(見原審卷第527頁),陳明其撤回之意,是其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再具狀追加李科志等2人為被告(見前審卷第111至119頁),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之限制。又原審於上訴人合法撤回對李科志等2人之追加請求後,依法應不得對其等裁判,所為前開駁回判決,即屬無效之訴外裁判,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瑞亭分隊救護士李科志等2人,對其母即訴外人余王桂枝之救護處置存在違失,致余王桂枝死亡並使其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經原審認無理由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以李科志等2人既有前開過失,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黃德清身為機關首長,亦未善盡監督責任,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另追加請求其三人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經核上訴人對李科志等2人、黃德清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欲探究被上訴人及所屬公務員,對於余王桂枝死亡乙事,有無構成不法侵權違失,應具同一性,二者之訴訟與證據資料亦存在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原審調查事證所得,於追加之訴仍得繼續使用並有其價值,是就追加部分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審以對李科志等2人、黃德清之程序權與審級保障,復不見有何重大之不利影響,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㈢又上訴人再追加依民法第28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89頁),主張被上訴人就追加被告執行職務加害所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經核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其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亦應准許。

三、次按在第二審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須經他造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17萬791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就前開利息部分減縮請求自110年5月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0月25日14時44分前往被上訴人所屬瑞亭分隊報案,該分隊救護士李科志等2人受排執行救護勤務,載送伊母余王桂枝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救治。詎於救護過程中,李科志等2人未使用毛毯包裹余王桂枝,造成其血管收縮倒地,亦未持續注意余王桂枝生命徵象狀況;於評估余王桂枝心肺功能時,本應立即停車檢查,有效利用救護車上急救設備,卻因未找到正確之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下稱AED)感應貼片位置,而未及時施以電擊,怠於救護違反注意義務,且所用AED當時根本無法正常運作,救護器具之設置顯有欠缺;另李科志等2人於AED無法進行電擊時,未通知身為患者家屬之伊,其後製作救護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又任由不相關之訴外人余清標簽名於上,甚湮滅救護車上之錄影資料(下稱系爭錄影資料);余王桂枝最終因延誤急救,停止心跳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李科志等2人竟亦未聯繫檢警處理相驗事宜。伊因系爭事故,共計支出余王桂枝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40元、喪葬費26萬0370元,他人積欠余王桂枝之借款41萬7000元無法再追償,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以上合計117萬7910元(計算式:540元+26萬0370元+41萬7000元+50萬元=117萬7910元)。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7萬7910元,及加計自110年5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以李科志等2人有以上不法違失,黃德清斯時擔任被上訴人機關首長,亦未善盡監督之責為由,除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外,並追加李科志等2人、黃德清為被告,主張其等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追加請求195萬9000元(即余王桂枝無法追償之其他借款債權54萬3000元,與伊之非財產上損害141萬6000元),本件共應賠償313萬6910元(計算式:117萬7910元+54萬3000元+141萬6000元=313萬6910元,以下合稱系爭賠償款)。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萬7910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5萬9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被告就被上訴人所負313萬6910元本息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造則以:㈠被上訴人部分:伊所屬瑞亭分隊救護士李科志等2人經指派前往,載送余王桂枝趕赴基隆長庚醫院;途中李科志等2人均有密切觀察余王桂枝生命徵象,並按救護準則進行救護,並無任何違誤或怠於執行職務情事,所用AED功能正常,亦無故障問題;又製作系爭紀錄表旨在記載救護處置内容,僅需關係家屬簽名即可,不限於報案或陪同患者之人;至救護車上錄影紀錄因時隔多年已未留存,絕非刻意隱匿;另余王桂枝於李科志等2人到場時既尚未死亡,自應送往醫院先行急救診治,而非直接通知檢警機關到場相驗,伊所屬公務員於本件所為職務執行無不法可言;㈡追加被告部分:公務員執行職務若不法侵害人民權益,責任本應由國家負責,而非容許人民逕向公務員或所屬機關首長求償,上訴人既已依國賠法相關規定對被上訴人求償,應不得再對伊等為請求;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余王桂枝與上訴人為母子關係;㈡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為黃德清;被上訴人所屬瑞亭分隊救護士李科志等2人,於105年10月25日14時44分許上訴人報案後經勤務指派,由黃元宏駕駛救護車,李科志隨車前往,載送余王桂枝至基隆長庚醫院;㈢余王桂枝在救護車運送途中失去生命徵象(無呼吸無心跳),於送抵基隆長庚醫院後之同日下午3時12分許經醫師宣告死亡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受理報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43頁;本院卷第1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賠償款,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另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賠償款,是否有理?㈢上訴人又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賠償款,有無依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賠償款,有無理由?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須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或執行職務有怠忽之處,致人民之權益遭受損害,且其行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方合於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

2.經查:

⑴按我國為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提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用以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與健康,故制定有緊急醫療救護法,各地方政府據此擬定相關人員管理辦法與救護作業準據;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下稱新北市救護作業程序)所示:G6車內照護流程「傷病患上救護車,上車前有頸動脈,量測生命徵象,持續初步評估後之必要處置,視情況予二度評估持續監測傷病患。」;該流程註1說明「二、如傷病患於現場有生命徵象時,將傷病患搬移到車上時,同時量測生命徵象並持續給予必要處置。」;註3補充「依評估結果給予必要處置:一、呼吸道處置:包括放置輔助呼吸道和抽吸。二、氧氣治療:給予適當氧氣濃度。…四、倘送醫途中傷病患目擊OHCA時,可臨時尋找安全處停車進行AED分析,以1次為限,之後直接送達醫院。」;如患者已無脈搏,則依M1無脈搏流程「無意識及適當呼吸,摸不到頸動脈,施予CPR,並使用AED,確認可否電擊心律,如否,續行CPR2分鐘、輔助呼吸道或聲門上呼吸道,若未恢復自發性循環(ROSC),轉G6車內照顧流程」處置,並就AED使用原則於註3說明「一、打開電源,分析心律,若不建議電擊時,不需再次評估脈搏,立即CPR5循環(按壓與吹氣比率30:2或2分鐘」(見本院卷第161、162、168至170頁之相關作業流程)。

⑵上訴人自陳其於105年10月25日14時44分前往被上訴人所屬瑞亭分隊報案(見本院卷第143頁之受理報案紀錄表、第309頁),表示余王桂枝有急病送醫需求,經轉被上訴人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瑞亭分隊救護士即李科志等2人出勤,前往余王桂枝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大埔路住處)進行救護載運任務;斯時由黃元宏駕駛之救護車於同日14時49分抵達現場,於14時50分評估確認余王桂枝意識清醒,呼吸、脈搏及血壓之生命徵象正常,然因發現其血養濃度值僅有68%,遂立即給予氧氣流量15L/min之高濃度氧氣治療,以喉頭罩呼吸道(LMA)維持氣道順暢;於將余王桂枝送上救護車過程中,其狀況尚無明顯改變,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前審卷第187頁);待安置上車,李科志等2人確已按照新北市救護作業程序指引,替余王桂枝接上多功能生理監測器,持續監測其生命徵象,並於14時56分離開現場;嗣於15時發現余王桂枝狀態有變,復於無法測得其呼吸、脈搏、血壓,呈現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狀態(OHCA)之際,決定立刻執行CPR(即心肺復甦術),另考量行車期間易生晃動致AED判讀錯誤,乃先將救護車暫停路旁俾利評估,然經AED分析余王桂枝心律為無脈搏電氣活動(PEA),不建議執行電擊,旋再開車馳往醫院,並按儀器提示不間斷施以CPR,而自AED開機後,曾自動啟動分析共計4次,均係建議不需電擊;對照卷附AED分析判讀曲線表所示,該儀器約於15時3分4秒開機啟動,迄13時11分29秒連線結束,於提示進行CPR期間,圖譜均曾呈現波形起落,適足證明送醫過程中李科志仍對持續實施CPR不輟,而余王桂枝心搏狀況既能經AED順利接收顯示,另可徵AED電擊貼片確已黏貼於正確部位;嗣於15時8分余王桂枝便已送抵基隆長庚醫院,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報案後,指派李科志等2人趕赴現場,僅花費5分鐘;其後李科志等2人協助將余王桂枝送上救護車出發,亦只用12分鐘,便於同日15時8分抵達基隆長庚醫院,顯少於相同路程一般行車需用時間等情,有被上訴人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系爭紀錄表內生命徵象、呼吸處置、一般處置、氣道處置欄之對應記載、AED分析判讀曲線表、GOOGLE地圖路線規劃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229至241頁;本院卷第53、55、59至73、143頁)。堪認被上訴人所屬瑞亭分隊於接獲上訴人報案後,旋即指派李科志等2人出勤前往現場救護,李科志等2人並依新北市救護作業程序進行救護,送醫過程更無絲毫延宕,核其2人確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侵害人民權益之情事。

⑶上訴人雖以李科志等2人疏未以毛毯包裹,致余王桂枝血管收縮倒地,及不曾告知AED未行電擊為由,主張其2人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惟查,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是否為真容已有疑:再者,上訴人既係隨車前往基隆長庚醫院之家屬(見本院卷第309頁),於AED建議不需電擊時,其亦在余王桂枝身側,對該儀器未曾施行電擊一事當無不知之理,是其主張李科志等2人怠為告知,致其未明此情,顯與事實相悖,並無可取。

⑷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無意提供當天救護車上錄影紀錄為由,主張其有湮滅證據、隱瞞死因之嫌云云。惟查,上訴人並非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申請調取錄影影像,衡以被上訴人所屬各地分隊日常出勤執行業務應甚頻繁密集,殊難逐一針對每件救護個案獨立儲存救護車上錄音影像,並作長時間檔案保留;基此,被上訴人辯稱係因檔案業經後續出勤紀錄覆蓋,故無法上訴人之請求提出系爭事故當日錄影,實非故不配合,核與常情無違。

⑸上訴人再以李科志等2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通知檢警相驗為由,主張其怠忽職務云云。然查,余王桂枝於李科志等2人前往其大埔路住處時,生命徵象尚存,嗣於送醫途中雖生變化,仍經持續施以CPR直至送抵基隆長庚醫院,並轉由醫護人員接手急救,嗣因緊急處置仍無法恢復自發性呼吸心跳,始在主治醫師診視並向家屬解釋後,宣布15時12分為其死亡時間(見前審卷第85頁之基隆長庚醫院護理記錄單),本件自非屬現場死亡事例;則按新北市救護作業程序M1無脈搏流程註4說明所示:「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4月25日簽准文(文號:0000000000)辦理。一、現場死亡定義、處置原則、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原則如下:…㈡處置原則:EMT(緊急救護技術員)判定傷病患為現場死亡者,應協助家屬或報案人,通知轄區警察到達現場執行行政相驗或司法相驗。」,李科志等2人遵循前開原則,先將余王桂枝儘速轉送醫院,以求救治續命之可能,而非以現場死亡個案對待並通知檢警相驗,自屬適法之舉。

⑹上訴人復以李科志等2人未交付系爭紀錄表予其簽名,亦屬怠於執行職務云云。但按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應填具救護紀錄表,於送抵急救醫院時,應由醫護人員簽章確認紀錄表所載事項,此為依消防法第24條第2項授權訂頒之緊急救護辦法第14條所明定;又按救護紀錄表之簽名欄,於送醫後傷病患/家屬/關係人簽名部分,為送抵醫療院所後之簽名證明,依序由傷病患/家屬/關係人擇一簽名,並註明聯絡電話。並得於旁註記與傷病患關係及時間,此經內政部消防函頒之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填寫作業原則第5點㈦4.規定甚明。準此,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紀錄表前開欄位簽名之人「余清標」同為家屬,其於是日雖未一同搭乘救護車,但可能有到醫院(見本院卷第309頁);另審以救護紀錄表之簽名欄位設計,目的係讓病患或關係家屬瞭解救護處置相關內容,報案者本非唯一有權確認之人,縱李科志等2人未將系爭紀錄表交付上訴人簽名,仍無不法可言;遑論系爭紀錄表記載內容歸由何人確定,與系爭事故發生本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受有損害,要非有據。

⑺依上說明,李科志等2人並無上訴人主張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違失,則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黃德清自亦無上訴人所指未盡監督之責情事可言。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救護士李科志等2人,及前法定代理人黃德清,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職務行使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亦無怠於行使職務狀況,當不生侵害上訴人權益問題,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賠償款,應非有理。

㈡上訴人另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賠償款,是否有理?

1.按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管理有欠缺,則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復而言。

2.上訴人主張李科志等2人於救護車上操作之AED設備故障,無法作用,導致余王桂枝未能透過適當電擊恢復心跳,被上訴人購置之公共設施設置有所欠缺云云。經查,李科志等2人是日使用之AED,於完成開機並將電擊片黏貼余王桂枝監測部位後,依附卷之AED分析判讀曲線表顯示,從15時3分19秒起即順利產生波形圖譜,另提示開始分析及不可接觸患者,隨於15時3分29秒完成第一次分析,建議不需電擊,並提示開始CPR,此後尚曾再重複提示開始分析3次,於分析結束後均建議不需電擊及繼續CPR(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而於實施CPR期間,圖譜波形起伏確實清晰可見,足證AED運行無礙,得敏銳感應心搏動態,不見故障問題,前開儀器因量測探知余王桂枝心律已無脈搏電氣活動,故建議不須進行電擊,實合於內建醫療程式設計之常規判斷,要非設施瑕疵。此外,復不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李科志等2人所用AED設備於建置或管理有所欠缺,是其此部分主張,洵無可信。

3.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所屬瑞亭分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出勤所用之AED,並無證據可認有何設置或管理欠缺情事,上訴人主張以國賠法第3條第1項為請求系爭賠償款之依據,應無理由。

㈢上訴人又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賠償款,有無依據?

1.按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國賠法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係由其任用機關依法任用,所執行之職務,乃為公法上之行為,與其任用機關間,並無私法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關係存在,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而國家機關並非私法人,其所任用之公務員顯與法人之董事或職員有別,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無從遽予援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固主張追加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所為,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並致其受有損害,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本件追加被告並無上訴人所指怠忽職務不法所為,無從成立國賠法之特別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復以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所屬公務員即追加被告侵害他人權益之結果,與其等連帶賠償云云,顯已將國家機關任用公務員產生之公法上職務關係,與私法人與其聘僱董事或職員所生委任、僱傭等私權關係予以混淆,追加被告既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亦不具備董事或職員之身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容非可取。

3.依上所述,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應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以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洵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17萬7910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並追加李科志等2人與黃德清為被告,訴請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除前開117萬7910元本息外,另就追加後之系爭賠償款,與其中擴張請求金額195萬9000元部分,加計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而上訴人追加之訴所為假執行聲請,因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