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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01號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周祖民鄭威莉張永輝

再審原告
陳冠妤
訴訟代理人
林妍君律師
再審被告
鄭旭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10月18日所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於同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為撤除媒體報導,委請律師所支出之律師事務費及公證費核屬伸張權利及防禦上所必要之費用,因而判伊賠償再審被告8萬9,405元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忽略我國事實審並未採律師訴訟主義,如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所支出之費用方可認為係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本件再審被告所支出之費用若與「請媒體撤除報導」無直接相關且為必要手段,自不得請求列為損害賠償範圍,而再審被告所請求律師費用中諸如「與客戶討論案情」不僅空泛無法認定與本件有關,且有部分時間已距媒體報導時間相隔甚久,均無法認定與「請媒體撤除報導」有直接相關且為必要,再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事,然原確定判決仍准予再審被告之請求,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依再證5所示,可知庶務性事務並無專以律師為之必要,然原確定判決卻未審酌及此,率爾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另原確定判決於認定精神慰撫金時,亦漏未審酌伊發表本件爭議言論係因兩造間存有感情及未成年子女扶養糾紛,而基於促使再審被告出面承擔責任之動機,以及伊自身薪資收入不高,又單獨扶養幼子,經濟狀況窘迫之情狀,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53萬9,405元及自10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請求賠償律師事務費及公證費8萬9,405元一事,未審酌再審被告是否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且所支出費用是否與「請媒體撤除報導」有直接相關且為必要,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第5頁至第6頁業已載明:「㈤當事人因權利受侵害所支出之費用,如係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非不得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甲○○發表系爭言論內容,致侵害乙○○之名譽權,已如上㈣所述。又乙○○主張因甲○○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致伊必須委請律師討論案情,偕同前往公證、撰寫要求媒體撤除報導之聲明稿及律師函,受有律師事務費及公證費47萬3920元之損害,並提出律師請款單、收據等件為證……。細繹該律師請款單,其中『107.9.7、撰寫要求媒體撤除報導之聲明稿、8250元』、『107.9.27、與刊登新聞之媒體洽詢撤除報導事宜、5500元』、『107.10.27、與客戶討論案情、撰擬請求媒體撤除新聞之律師函、1萬1000元』、『107.11.3、與客戶討論案情、修正請求媒體撤除新聞之律師函、1萬1000元』、『107.11.5、再次修正請求媒體撤除新聞之律師函、5500元』、『107.11.7聯繫媒體追蹤撤除進度、與媒體溝通撤除報導事宜、5500元』、『107.11.9聯繫媒體追蹤撤除進度、與媒體溝通撤除報導事宜、2750元』、『107.11.13聯繫媒體追蹤撤除進度、與媒體溝通撤除報導事宜、5500元』、『107.11.14、撰擬請求媒體撤除新聞之律師函、8250元』、『107.11.15、與客戶討論案情、修正請求媒體撤除新聞之律師函、8250元』、『107.11.19聯繫媒體追蹤撤除進度、與媒體溝通撤除報導事宜、5500元』、『107.9.7、公證書做成之規費、1萬2000元』、『107.11.6、寄送請求媒體撤除新聞之律師涵(按此應為函之誤繕)郵資、255元』、『107.11.16、寄送請求媒體撤除新聞之律師涵(按此應為函之誤繕)郵資、150元』,合計8萬9405元,乃乙○○為免甲○○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之擴大,請求媒體撤除報導,基於專業分工,委請律師與眾媒體折衝交涉,及為起訴保全證據,因而支出之律師事務費及公證費,核屬伸張權利及防禦上所必要之費用,揆諸上開說明,乙○○請求甲○○賠償該律師事務費及公證費計8萬9405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支出律師事務費及公證費於8萬9,405元範圍內係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應由再審原告賠償等情,核係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實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於法未合。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然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無非係指:①再審原告前曾訴請再審被告認領未成年子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命再審被告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有關親子血緣鑑定及判決再審被告應認領未成年子女(按即臺北地院108年度親字第22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84號裁定);②再審原告之105年至108年財產總歸戶資料;③臺北地院108年度家暫字第79號裁定認定再審原告(按再審原告誤載為再審被告)係屬特殊境遇家庭;④律師事務所助理與媒體往來之電子郵件等,然查,前開4項證物,或為前訴訟程序法院所調閱而置於不公開個資卷之證物(即前開②之證物),或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之事證(即前開①、③、④之證物),此亦據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提及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279號卷一第32頁、第329頁;卷三第277頁;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38號卷第395頁),足見再審原告所指稱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均已檢出並存在於卷內,自難認再審原告有何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等證物,現始發現,或當時無法使用該等證物,現始得使用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形有間,是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亦屬無據。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請求賠償律師事務費及審酌精神慰撫金部分,漏未審酌前開㈡⒉所述4項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第5頁已詳以說明其認定再審被告所得請求再審原告賠付律師事務費之依據等情,業如前述,另原確定判決第6頁另載明:「㈥本院審酌乙○○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外科醫師;甲○○為研究所畢業,任職私人公司……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原審限制閱覽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甲○○與乙○○有感情及未成年子女扶養糾紛,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故意藉由媒體傳播,以無法確定為真實之系爭言論公開攻訐乙○○,其惡意非輕,且足使乙○○社會評價受到嚴重貶損,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等情,認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允當,扣除已確定之10萬元外,乙○○得再請求甲○○賠償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業已敘明其酌定精神慰撫金之依據,並於判決第7頁即事實理由欄貳、六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確定判決審酌卷附之各項證據後,認其餘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未逐一詳論,並非漏未斟酌。至該證據取捨是否妥當,及對證據斟酌之理由是否完備,均與漏未審酌無涉,是以,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0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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