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91號
- 抗告人
- 羅遠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侵害伊名譽,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並已繳納裁判費1萬0,900元。抗告人嗣追加請求:㈠相對人應回復抗告人名譽;㈡於回復名譽前,自判決確定日起,按日賠償1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68頁),經原裁定以前開㈠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前開㈡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10推算權利期間為3日,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與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合併計算,應徵收裁判費4萬0,600元,加計前開3,000元,共應徵收裁判費4萬3,600元,扣除已繳之1萬0,900元,裁定命抗告人補繳3萬2,7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該條文並未要求伊支付高額裁判費,且伊另對其他媒體為同樣聲明之請求,他案法院並未命伊補繳裁判費,伊僅係為嚇阻相對人履行回復名譽措施,請求拖延不回復之違約金,且相對人主管已表示收到判決書不需半天準備即可插播道歉聲明,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0定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77條之2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規定,應僅限於財產權訴訟始有其適用;「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其附帶請求與主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且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109年台抗字第8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侵害其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2頁),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嗣抗告人追加請求相對人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及請求自判決確定日起至相對人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止,按日給付100萬元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46頁),依序屬非財產權上訴訟、財產權上訴訟,與原本請求100萬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具備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且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既為非財產上之請求,依前說明,與請求按日給付違約金部分,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適用,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0規定徵收裁判費。是回復名譽必要處分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就按日給付100萬違約金部分,抗告人就原裁定以3日推定權利存續期間,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相對人亦表示判決確定後如以急件跑件可於3日內為必要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故原裁定就抗告人因財產權起訴部分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與自判決確定日起至相對人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止按日給付100萬元之違約金合併計算,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共4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0,600元;另就追加請求回復名譽必要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共計4萬3,60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1萬0,900元,命抗告人補繳3萬2,700元,洵無違誤,應屬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則原法院據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扣除抗告人已繳納1萬0,900元,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部分,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尚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均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