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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8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何君豪張文毓邱靜琪

抗告人
游啟偉
代理人
游啟忠律師

游佩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六二七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第三人王淑玫前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60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76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20號,下稱本案),經本案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王淑玫新臺幣(下同)151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嗣王淑玫將其對相對人之前開債權80%即120萬8000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重訴字第75號判決認定在案(下稱另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伊為本案訴訟之繼受人,並已提出另案判決正本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為本案之原第一審法院,應由執行法院調閱本案卷宗據以執行,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命伊提出另案第二、三審判決正本,並以伊未遵期提出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原法院則以本件執行名義為本案二審判決,執行法院並無義務調取本案二審卷宗為由,駁回伊之聲明異議。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未經提出者,除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者外,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係以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另案判決已認定伊受讓系爭債權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伊為本案訴訟之繼受人,並提出另案第一審判決正本暨確定證明書及讓與人認證書、臺中地院函、存證信函、本案判決等影本為據,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見司執卷第2-38、42-54頁)。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17日,係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⒈本件執行名義正本及確定證明書,⒉本件欲執行金額120萬8000元之債權計算書,⒊提出本件欲執行標的相對人之何種債權(見司執卷第39頁),逾期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嗣以抗告人未依限提出另案第二、三審判決正本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司執卷第67頁)。惟查,抗告人係以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另案判決已認定伊受讓系爭債權在案,有如前述,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執行名義為另案判決,命抗告人提出另案第二、三審判決正本,並以其未遵期提出為由,以原處分駁回其聲請,已屬有誤;又本案訴訟之原第一審法院係原法院,不因王淑玫經本案第一審判決敗訴而有異,則原法院自應調閱本案卷宗,蓋受聲請法院與原第一審法院同一,調閱卷宗較為方便,對執行效率影響較小,故課予受聲請法院調取之義務。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提出本案第二、三審判決正本,執行法院無義務調取本案第二審卷宗為由,遽以裁定駁回,自有未當。

㈡又按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否准許,自專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民事執行處職責,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並無越俎代為准許與否之權。縱民事執行處否准強制執行之聲請之理由不當,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亦僅就該駁回聲請裁定部分予以廢棄為已足,無須另為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處分及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之理由為不當,業如前述。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則其除應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正本外,尚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及通知之正本,以證明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關此部分,應於本件廢棄後,由執行法院依職權妥為調查確認,如認抗告人所提證明,尚不足認定王淑玫已讓與系爭債權,亦應另命抗告人依法補正,於其未依限補正或補正後仍無法認定其有受讓債權事實時,始得另以裁定駁回,此非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審理範疇,案經發回,併請執行法院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8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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