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42號
- 抗告人
-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查原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民國111年4月7日送達抗告人(見原裁定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抗告人於同日提出「國家賠償救濟狀(應作為未為自為作為事件)」(本院卷第11頁),而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使用「抗告」名稱,惟抗告人係於抗告期間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依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回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之合法登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繳納執行費,且提出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54號裁定影本非回復原狀登記之執行名義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06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據依法繳納執行費,及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原法院通知抗告人補繳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補正執行名義正本(見原處分卷第16頁),抗告人提出強制執行陳報狀說明執行費已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4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執行事件)繳納,及提出本院函、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原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中山地政所通知、地籍圖、臺北市民e點通網頁列印資料、抗告人向中山地政所申請註記登記之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覆抗告人之通知、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等文件為執行名義(見原處分卷第19-32頁)。惟抗告人就前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87-195頁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417號、原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90號、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269號裁定),並非因執行無效果而發給抗告人債權憑證,是抗告人於111年2月15日另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即無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2項免徵執行費規定之適用,抗告人自應就本件強制執行依法繳納執行費,然抗告人未遵期繳納執行費(見原處分卷第33頁之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強制執行聲請自有不合程式,不備要件之情事。又抗告人就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雖提出上開文件,並於抗告後補提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最高法院函、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函、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說明書、協議書、門牌改編證明書、臺北○○○○○○○○函、中山地政所函、時報周刊新聞報導、行政訴訟答辯狀、中山地政所行政訴訟陳報狀、本院函、司法院民事廳書函、本院99年度抗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9-37、41-47、55、59、87-101、167-186頁),惟其中㈠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係廢棄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144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㈡原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係證明原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號裁定業於105年1月31日確定,而該裁定係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㈢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係將抗告人請求事件移送至民事庭,㈣本院99年度抗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既確定證明書係廢棄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39號駁回抗告人起訴之裁定,俱與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無涉,而其餘文件皆非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故其所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程式要件顯有欠缺。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其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