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8號
- 上訴人
- 黃莉庭
- 上訴人
- 黃家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青鵬律師
- 被上訴人
- 邱郁婷
- 訴訟代理人
- 王傑
- 被上訴人
- 劉佳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志澄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邱郁婷、劉佳昱(下合稱被上訴人,個別逕稱其名)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共有,上訴人黃家豐、黃莉庭(下合稱黃家豐等2人,個別逕稱其名)以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492⑵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2樓(面積均為72.12平方公尺,各稱1、2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492⑵部分土地(下稱占用土地),均無正當權源,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黃家豐、黃莉庭依序拆除1、2樓房屋、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嗣於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6號審理(下稱本院更一審)時,請求上訴人依序自1、2樓房屋遷出,及返還占用土地,另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減縮如附表所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32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邱郁婷為7/10,劉佳昱為3/10),詎黃家豐、黃莉庭無正當權源,依序以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1、2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自1、2樓房屋遷出,返還占用土地,暨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本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李文龍出資興建,伊等以訴外人黃水文(黃家豐兄長)名義與李文龍於民國62年7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買受1、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李文龍已交付1、2樓房屋,惟未移轉登記1、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予伊等,惟歷年來1、2樓房屋之房屋稅均由伊等繳納,依占有連鎖原則,及李文龍其後於82年5月1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應認伊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業已知悉占用土地已存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目的及債權物權化,其請求與法無據、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蘆洲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仍稱舊名)和尚洲樓子厝段(即樓子厝段)519-5地號(即樓子厝段519-5地號),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492⑵所示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㈢黃水文係黃家豐之兄、黃莉庭之伯父,黃水文與李文龍於62年7月14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兩造對前揭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㈣樓子厝段519、519-1、520號等土地原為曾國華所有,上開三筆土地於67年6月7日為合併轉載登記為樓子厝段519地號,並於同日分割增加同段519-3地號至同段519-11地號,且為分割轉載登記(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12至225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㈤樓子厝段519-5地號土地係於67年6月7日分割自樓子厝段519地號土地,於79年10月8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曾國華之繼承人曾連熟、曾煥彩、余曾秋森、曾子期、曾鈴川、于曾淑容、曾淑玲、曾妍妍、曾煥德、曾淑卿(下合稱曾連熟等10人)公共同有,曾連熟等10人於82年5月13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文龍所有,於84年6月9日因地籍圖重測而逕登記為系爭土地,李文龍於100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同上卷第229至232、267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㈥曾國華於61年10月3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李文龍等4人,同意其等在樓子厝段519、519-1地號土地興建永久式店舖住宅。李文龍等4人旋以其等為起造人,於61年11月13日申請建造執照,在樓子厝段519、519-1地號土地興建3層樓加強磚造,店舖、住宅用之房屋,經臺北縣建設局於62年1月8日核發62年蘆建字第019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21至128頁)。
㈦曾國華於61年11月7日簽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李張時、陳金盛、蕭桂英(下稱陳金盛等3人)在樓子厝段519、519-1、520地號土地,建築前、中、後段之永久式店舖住宅,經臺北縣建設局核發62年蘆建字第246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39至145頁)。
㈧李文龍與曾國華於63年12月16日在本院63年度上更㈠字第201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其中第1項之和解內容為:李文龍就樓子厝段519、519-1、520地號3筆土地上,兩造合建之店舖式3層樓即中正路62號分歸曾國華部分,前面樓下按3尺14點7,後面14點3之寬度作牆(……),其餘向北部分土地曾國華同意作為通道使用(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5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撤銷就「系爭房屋為李文龍出資興建」之自認,是否合法?系爭房屋是否為李文龍出資興建?上訴人撤銷自認無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合法?現系爭1、2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為黃家豐、黃莉庭?
㈡上訴人有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得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或得依債權物權化法理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占有之土地,是否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撤銷就「系爭房屋為李文龍出資興建」之自認,是否合法?系爭房屋是否為李文龍出資興建?上訴人撤銷自認無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合法?現系爭1、2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為黃家豐、黃莉庭?
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07年3月22日準備程序中,就系爭房屋為李文龍出資興建,由其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爭點,在受命法官前陳明不爭執,並同意採為本件裁判基礎(見本院前審卷㈡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嗣於同年4月11日具狀載明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陳金盛等3人為原始起造人,並非李文龍出資興建等語(同上卷第114頁),而為自認之撤銷。惟稽諸李文龍與曾國華間履行契約訴訟,其2人在本院63年度上更㈠字第201號訴訟程序中,於63年12月16日成立和解,第1條記載:李文龍願就「坐落臺北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3筆兩造合建」之店舖式3層樓即中正路62號分歸曾國華部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59-1頁);依證人即019、246號建照之同一設計人王紀凱證述:兩個案件地號是相同的,建築執照是兩筆(見本院前審卷㈡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該2建案均設計相同模式之前、中、後段式店舖住宅(配置圖見同上卷第128、145頁);再佐以證人即李文龍之子李永祥證稱:系爭(492地號)土地上有1棟3層樓建物,沒有房屋所有權,知道是李文龍所蓋等語(見同上卷第87頁);被上訴人與李文龍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明:本買賣不動產之建物部分(指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2、3層及頂樓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係乙方(李文龍)出資興建(見同上卷第118、119頁)等各情。可見李文龍與(地主)曾國華間成立合建契約,由曾國華提供519地號等3筆土地予李文龍興建房屋,李文龍委由王紀凱設計並申請建造執照,惟李文龍與曾國華嗣後發生糾紛,因而涉訟。是李文龍於申請建築執照時,雖將陳金盛等3人列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以陳金盛等3人名義取得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非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於未辦理系爭房屋第1次所有權登記前,所有權仍屬於實際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即李文龍所有,是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不得撤銷上開自認。
⒉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雖自認其等就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90頁),嗣於本院撤銷上開自認。而承前所述,系爭房屋為李文龍出資興建,雖未為保存登記,惟房屋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迄今仍具有一定價值(見被上訴人所提趙峙孝建築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本院更一審卷第219-253頁);黃水文係黃家豐之兄、黃莉庭之伯父,黃水文與李文龍於62年7月14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兩造對前揭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李文龍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其基於與買戶黃水文間房屋買賣契約關係,將1、2樓房屋交付使用(如下述㈡⒈),黃水文、輾轉受讓之上訴人取得1、2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足以證明上訴人自認與事實不符,故其等自認之撤銷為合法。
㈡上訴人有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得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或得依債權物權化法理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蓋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乃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若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自無關上開規定之適用。查李文龍與黃水文於62年7月14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由黃水文買受1、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3分之2,該契約第1條中第四次付款期間:「於民國62年8月30日付新台幣捌萬柒仟參佰正(收款於金額上蓋章不另立收據)」字樣之下方,有手寫之「交屋時付款」等字樣,其上並蓋有李文龍之印章(見原審卷第68頁),由上開記載觀之,李文龍既在前揭載明「(收款於金額上蓋章不另立收據)」字樣之下方,手寫「交屋時付款」,並於其上蓋章,自表示李文龍業於第4次付款期間收訖約定之款項,並已交付1、2樓房屋予黃水文一節,應可認定。其次,樓子厝段519、519-1、520號等土地原為曾國華所有,上開三筆土地於67年6月7日為合併轉載登記為樓子厝段519地號,並於同日分割增加同段519-3地號至同段519-11地號,且為分割轉載登記;樓子厝段519-5地號土地係於67年6月7日分割自樓子厝段519地號土地,於79年10月8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曾國華之繼承人曾連熟等10人公共同有,曾連熟等10人於82年5月13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文龍所有,於84年6月9日因地籍圖重測而逕登記為系爭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㈣、㈤)。足認曾國華依合建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土地供李文龍建築系爭房屋,且李文龍與黃水文簽訂前揭房屋買賣契約後,雖已將1、2樓房屋點交予買受人黃水文使用而移轉占有,惟其後李文龍於82年5月13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其於轉讓1、2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黃水文時,系爭土地、其土地上房屋分屬地主曾國華、李文龍所有,非屬一人所有,自無上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⒉再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而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土地所有人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由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建商合建房屋,約定所建房屋由雙方分配,土地所有人對於所提供土地上將由建商興建永久性房屋,自不得謂為不知,土地所有人依合建契約約定,既負有移轉建商應分配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予建商之義務,建商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有占有使用基地之權利,建商嗣後倘將分得之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亦不違反合建契約本即係為建築永久性房屋於土地上之內容,是自建商購買房屋之第三人,即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上,曾國華依合建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土地供李文龍建築系爭房屋後,李文龍已將1、2樓房屋出售予黃水文並移轉對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有權占有),且黃家豐、黃莉庭自黃水文處受讓1、2樓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占有,故李文龍於82年5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黃水文既已因買賣(下稱系爭買賣)而自出賣人李文龍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即具有正當權源,則基於「占有連鎖」之關係,上訴人自黃水文處受讓1、2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占有,上訴人亦得對李文龍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⒊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先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參照)。依前所述,李文龍於100年1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觀諸被上訴人與李文龍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明:本買賣不動產之建物部分(指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2、3層及頂樓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係乙方(李文龍)出資興建,目前由第三人佔用中,乙方不負責交屋予甲方(被上訴人)等語,又因系爭土地上之李文龍出資興建房屋1、2樓由上訴人占有中,即已公示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受限制之狀態,是被上訴人明知其事實,而猶惡意受讓系爭土地,並非善意第三人,揆諸前揭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應使該(系爭買賣)債權契約對於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即應繼受該法律關係而受此使用、收益限制之拘束。故此,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1、2樓房屋並非不堪使用,難認上訴人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2樓房屋遷出、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黃莉庭、黃家豐依序自1、2樓房屋遷出,返還占用土地,暨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本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被上訴人請求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31止之不當得
利金額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下同)
上訴人 占用面積 計算式(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金額 黃家豐 72.12㎡ 100年1月25日至101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1萬3920元×面積72.12㎡×(1+342/366)×年息7%=13萬5939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8月20日: 申報地價1萬7440元×面積72.12㎡×(2+232/365)×年息7%=23萬2050元 104年8月2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 申報地價1萬7440元×面積72.12㎡×133/365×年息7%=3萬2082元 合計: (13萬5939元+23萬2050元+3萬2082元)×占用樓層1/3=13萬3357元 邱郁婷應有部分7/10: 13萬3357元×7/10=9萬3350元。 就其中8萬5864元(計算式如附表三)部分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劉佳昱應有部分3/10: 13萬3357元×3/10=4萬0007元。 就其中3萬6799元(計算式如附表三)部分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黃莉庭 72.12㎡ 100年1月25日至101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1萬3920元×面積72.12㎡×(1+342/366)×年息7%=13萬5939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8月20日: 申報地價1萬7440元×面積72.12㎡×(2+232/365)×年息7%=23萬2050元 104年8月2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 申報地價1萬7440元×面積72.12㎡×133/365×年息7%=3萬2082元 合計: (13萬5939元+23萬2050元+3萬2082元)×占用樓層1/3=13萬3357元 邱郁婷應有部分7/10: 13萬3357元×7/10=9萬3350元。 就其中8萬5864元(計算式如附表三)部分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劉佳昱應有部分3/10: 13萬3357元×3/10=4萬0007元。 就其中3萬6799元(計算式如附表三)部分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請求自105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上訴人 計算式 金額 黃家豐 面積72.12㎡×申報地價1萬7400×年息7%×占用樓層1/3=2萬9281元 邱郁婷應有部分7/10: 2萬9281元×7/10=2萬0497元 劉佳昱應有部分3/10: 2萬9348元×3/10=8784元 黃莉庭 面積72.12㎡×申報地價1萬7400×年息7%×占用樓層1/3=2萬9281元 邱郁婷應有部分7/10: 2萬9281元×7/10=2萬0497元 劉佳昱應有部分3/10: 2萬9348元×3/10=8784元
三、被上訴人請求加計遲延利息部分
上訴人 計算式 金額 黃家豐 100年1月25日至104年8月20日之不當得利: (13萬5939元+23萬2050元)×占用樓層1/3=12萬2663元 邱郁婷部分: 12萬2663元×7/10=8萬5864元 劉佳昱部分: 12萬2663元×3/10=3萬6799元 黃莉庭 100年1月25日至104年8月20日之不當得利: (13萬5939元+23萬2050元)×占用樓層1/3=12萬2663元 邱郁婷部分: 12萬2663元×7/10=8萬5864元 劉佳昱部分: 12萬2663元×3/10=3萬67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