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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30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鍾素鳳陳心婷郭俊德

上訴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上訴人
簡瑋靚(原名簡淑慧)
被上訴人
吳婷婷
被上訴人
黃姬碧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韻竹
被上訴人
蔡幸芝
被上訴人
鍾桂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
被上訴人
陳薏如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侯得世
被上訴人
陳怡靜
被上訴人
黃鉯茹
被上訴人
成力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維瑩
被上訴人
謝煒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9萬705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開聲明於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減縮為被上訴人蔡幸芝(下稱姓名)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被上訴人侯得世、陳一銘、簡瑋靚(原名簡淑慧)、吳婷婷、陳韻竹、鍾桂珍、黃姬碧、陳怡靜、黃鉯茹、成力安、謝煒勇、陳薏如(下分稱姓名,與蔡幸芝合稱被上訴人)自原審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438頁),並撤回第㈡項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22頁),關於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關於撤回第㈡項聲明部分,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黃鉯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韻竹自民國(下同)91年6月1日起任職伊公司,嗣擔任伊公司之董事及副總經理,因伊公司董事長廖瑞超及董事陳威芳(即廖瑞超之配偶)自97年間起長期在大陸地區拓展業務,陳韻竹自此負責綜理伊公司臺北辦公室之業務、人事、旅遊業務及日常行政支出等有限度之財務事宜。因陳韻竹在外積欠債務,遂利用伊公司資源申請「發現心旅行 THE HEART TRAVEL」(下稱「發現心旅行」,商標申請案號:000000000),並以「The Heart Travel Company」 為名私設公司經營旅遊業務,蔡幸芝則提供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以刷卡方式為虛偽交易(即俗稱刷卡套現),使陳韻竹可先挪用銀行撥入之交易款項,並取得信用卡點數或航空哩程點數等積分回饋,待信用卡繳費期限將至,陳韻竹再自伊公司銀行帳戶提領款項繳納信用卡費,或逕行全額刷退,且刷卡交易款項均係用於與伊無關之「發現心旅行」業務,導致伊受有支付如附表所示刷卡手續費合計219萬7057元之損害。陳薏如(即陳韻竹之姐)、陳怡靜、成力安、黃鉯茹均有參與以「發現心旅行」為名之旅行團經營,並協助陳韻竹隱瞞前揭刷卡套現及挪用交易款項之事,簡瑋靚、吳婷婷、侯得世(即陳薏如之配偶)、黃姬碧、陳韻竹並藉此賺取航空哩程點數,陳一銘(即陳韻竹之胞兄)提供帳戶將刷卡套現之款項轉出,鍾桂珍(即陳一銘之配偶)所經營之公司則有使用刷卡套現之款項,謝煒勇身為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竟於陳韻竹上開不法事件爆發後,教導陳韻竹繼續刷卡套現,構詞脫免罪責並教唆偽證,被上訴人顯係各自分工,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19萬705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公司法第23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39頁)。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9萬7057元,及蔡幸芝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侯得世、陳一銘、簡瑋靚、吳婷婷、陳韻竹、鍾桂珍、黃姬碧、陳怡靜、黃鉯茹、成力安、謝煒勇、陳薏如自原審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韻竹、簡瑋靚、吳婷婷、黃姬碧(下合稱陳韻竹4人)辯稱:「發現心旅行」僅係用來推廣上訴人業務之商標,申請之初即得上訴人同意,伊等並無成立名為「The Heart TravelCompany」之公司。又刷卡套現係上訴人董事陳威芳指示陳韻竹作為上訴人資金週轉之方法,陳韻竹始於102年間向蔡幸芝、侯得世、陳一銘、簡瑋靚、吳婷婷、黃姬碧等親友借用信用卡週轉,廖瑞超對上情亦知悉甚詳,陳韻竹並未挪用上訴人財產牟取個人私利。上訴人雖以歷年刷卡交易手續費為其損害並向伊等求償,然該手續費係基於上訴人與銀行間契約而產生,非屬上訴人所受損害。另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即在LINE群組表示陳韻竹離職挪用公款虛偽交易,遲於110年9月30日(按:應為110年10月1日,見原審卷一第69頁)始追加伊等為被告,業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蔡幸芝、鍾桂珍、陳一銘、陳薏如、侯得世辯稱:侯得世為上訴人之非專任領隊,蔡幸芝為陳韻竹好友,陳一銘為陳韻竹胞兄,因陳韻竹向伊3人表示上訴人資金短缺,商借以信用卡刷卡套現方式週轉,並表示上訴人會直接給付信用卡公司卡費,伊3人始同意出借信用卡刷卡套現,陳薏如則未曾提供信用卡予上訴人或陳韻竹刷卡套現,也未與陳韻竹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鍾桂珍亦未曾參與「發現心旅行」之經營等語。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怡靜辯稱:伊於104年9月至105年9月期間任職於上訴人,受主管即陳韻竹指示辦理「發現心旅行」商標之申請、註冊、管理網站、製作文宣等事宜,該等事宜均係上訴人之業務範圍,廖瑞超及陳威芳亦曾到公司視察,不可能不知「發現心旅行」之存在等語。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成力安辯稱:伊並未提供信用卡予上訴人或陳韻竹刷卡套現,「發現心旅行」乃係上訴人自行註冊之商標,且上訴人在伊任職時所提供之名片上即印有「發現心旅行」標識等語。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黃鉯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伊於106年至107年間任職於上訴人,並未提供信用卡予上訴人或陳韻竹刷卡套現,任職時上訴人所提供之名片上即印有「發現心旅行」標識等語。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謝煒勇辯稱:陳一銘係於108年6月至7月間詢問伊有關公司董事之法律上責任,伊當時並無與陳韻竹接觸,亦未參與刷卡套現之行為等語。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經營與伊業務無關之「發現心旅行」業務,以蔡幸芝之信用卡進行刷卡套現,並於取得交易款項後用於支付「發現心旅行」業務所生費用,再以伊公司資金繳納刷卡手續費,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支付如附表所示刷卡手續費合計219萬705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謝煒勇外)共同以刷卡套現方式取得資金,再將資金用於與伊無關之「發現心旅行」費用,謝煒勇則於上開不法事件爆發後,教導陳韻竹繼續刷卡套現,構詞脫免罪責及教唆偽證,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支付如附表所示手續費合計219萬7057元之損害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吳婷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1號訴請上訴人清償債務事件(下稱1451號事件)中提出之QQ通訊軟體「長春藤旅行社-fancy」群組108年7月間對話紀錄所示(見1451號事件卷第305、309-315頁,即該案原證9至15),曾協助處理上訴人帳務之證人林怡君於群組中多次稱:「哈囉Candy(即陳韻竹) 關於7/9那筆45w申請的一部分金額,陳小姐已經放行了,感謝您」、「哈囉Dear 180000+19706兩筆已經放行囉」、「7/20我記得有唷 陳小姐的卡片 應該請走2-3筆囉」、「哈囉今天的陳小姐已經放行了唷」等語,並經證人林怡君於1451號事件證稱:伊於105年8月間受僱於多麗村文創工作室,於109年1月底離職,工作內容是行政助理,老闆是廖瑞超,當時有一位會計JOJO(即龔庭招)幫忙處理上訴人的帳務,但廖瑞超覺得人手不夠,大約於108年6月左右請伊一起幫忙。陳韻竹是上訴人的業務,她接的團如有費用需要先支付,會將明細單包括複印之收據單以電子郵件傳送給伊、JOJO、廖瑞超、陳威芳,伊先確認請款金額與明細表、收據單是否相符,由JOJO再次核對,陳韻竹提出申請後會在QQ通訊軟體「長春藤旅行社-fancy」群組詢問陳威芳及JOJO有沒有問題,是否可以撥款,如果JOJO跟陳威芳說0K,會由陳威芳做最後的放行,放行後廖瑞超會要求伊進入銀行系統將撥款成功之通知截圖傳到群組中。前開原證9至15之對話內容提到的「放行」過程大概如此,原證9(見同卷第305頁)「陳小姐已經放行了」的「陳小姐」指陳威芳,上訴人基本上都是經過伊、JOJO、陳威芳確認後才會撥款。陳韻竹提出的明細表有包括陳韻竹以他人的信用卡在上訴人公司刷卡之款項,匯款對象可能是供應商或陳韻竹自己,陳韻竹亦有用陳威芳的信用卡刷卡,且不只一次,是支付與跟團有關之費用,伊收到陳韻竹的請款明細表一定看不懂款項的內容,JOJO有告知是陳韻竹先拿陳威芳的卡刷供應商(例如車隊、酒店)的款項,再請款支付卡費,因為公司沒辦法一次全部發給,要求陳韻竹分成幾筆請款,原證12(見同卷第311頁)「應該請走2-3筆囉」是指卡費15萬元中已經分2、3次請領部分款項之意。陳威芳的卡也有幾筆商店名稱是「長春藤旅行社」,如果是用在上訴人的費用,就由上訴人去繳卡費等語(見同卷第342-349頁),足見上訴人自銀行帳戶匯出款項之流程,須由陳韻竹檢具請款明細表及收據提出申請,經林怡君、JOJO核對單據與請款金額相符,再經陳威芳檢視單據,就請款金額及用途審核同意後,始會匯款予陳韻竹或其指定之人,所有討論均在包括廖瑞超、陳威芳在內之QQ通訊軟體「長春藤旅行社-fancy」群組內進行,則廖瑞超、陳威芳對於陳韻竹之請款金額及項目當知之甚詳。

㈢又陳韻竹4人陳稱:上訴人約自102年間開始以信用卡方式週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參以蔡幸芝如附表所示信用卡歷史交易紀錄記載之多數交易發生於000年0月間至108年8月間(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76號卷第51-115頁),且廖瑞超於105年12月間與陳韻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韻竹曾談及:「1.我沒有不接受管理,是信用卡有信用卡的dead line及要繳款的方式。2.我繳的每一筆錢都有紀錄,不怕查,金流是最不怕查的。3.為了不讓陳小姐(即陳威芳)的信用有問題,我把爸爸媽媽的錢用掉了,也跟親朋好友借錢,這幾年來,經營公司我的確是不及格,但我從來不會逃避,也一直很努力。4.當你們認為我把錢搬走了,我只能說,我這十幾年來白活了」、「我一直都在面對,四處借錢,有些洞自以為補得起來,是我太高估自己了。我只想要好好賺錢,扛起責任。我沒有不接受檢視、流程,台北辦公室每一筆支出都有單據」等語,廖瑞超則回覆:「您的第4點,沒有人這樣認為。是您自己編的」、「管理模式,只要是為了健康發展,都是對的」、「開源節流,才是最重要的方法」等語(見1451號事件卷第333、335頁);廖瑞超於106年5月8日與陳韻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廖瑞超稱:「信用卡入帳銀行!使用的銀行(華銀或是其他業務用!)給我網路登錄帳號!這樣比較好看」、「信用卡的帳單,也給我看一下」等語(見1451號事件卷第337頁),均已提及借用信用卡刷卡及要求陳韻竹提供信用卡帳單之事;再佐以廖瑞超於108年6月24日與陳韻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韻竹曾告知:「今天有我姊夫的卡要繳、陳小姐也有,我還要借錢去付飯店錢,上禮拜甲存也是我借」等語,廖瑞超回覆:「專款專用。團體支付,第一優先」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3號事件卷(下稱453號事件卷,即1451號事件第二審)卷一第333頁】;廖瑞超於108年6月25日與陳韻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韻竹告知:「難道大家把所謂的財務流程就是把會計科目的負債建在陳韻竹借款的科目上,然後讓我和我的朋友的信用破產,在我知道狀況急(應為「極」之誤載)為需要現金拼命收款的時候,您支持把27萬直接轉給陳小姐(即陳威芳),然後我怕甲存跳票、我朋友的卡、我家人的卡、我自己的卡繼續去借?如果對近期帳目有問題,已經有人來對過三四月的帳了,我也可以接受所謂的流程、查核,可是我只能拼命賺錢,我連覺都不敢睡,擔心銀行打電話給我的朋友,或哪一張卡沒有付信用破產,我怎麼收單」等語,廖瑞超則回覆:「1.如果有8張信用卡,就是8個請款日(不是天天請款日)。2.信用卡帳單早在數十天收到,提早做請款步驟,可以節省大家時間,不是嗎!這樣業務有更多時間收單。3.請提供任何一張信用卡歷史帳單,讓該帳單支出清楚,還會計科目清白。

4.流程對,時間省,JOJO是來幫忙的。請問錯誤在哪裡?5.反映意見時,請避免情緒用詞,與公司運作管理制度,確實連接。歡迎舉證其他獲利的公司運作方式,也許可能參考採用」等語(見453事件號卷一第337、339頁、本院卷二第233頁),係在指責陳韻竹未提早請領卡費,並要求其確實提出信用卡帳單,廖瑞超再於108年8月6日與陳韻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稱:「繼續沿用:信用卡週轉之前,請先補其承諾財務會到帳的差額,財務用信任與協助,是最不可侵犯的一面。因為,只要一次,答應而沒有做到,此種週轉模式,已經被自己的承諾會到帳而沒有到帳失毀。何來下一次的機會……」等語(見1451號事件卷第331頁、本院卷二第235頁),乃要求陳韻竹「繼續沿用」以信用卡週轉資金之方式,且必須先補足差額,可見上訴人向他人借用信用卡刷卡套現,利用繳款期限屆至前之時間籌措營運費用,此模式已行之有年,益證廖瑞超、陳威芳確已知悉陳韻竹使用他人信用卡刷卡套現,為上訴人週轉資金之情,此與證人林怡君證述信用卡刷卡套現產生之信用卡帳款,係經廖瑞超、陳威芳審核同意付款之情,亦屬相符,而廖瑞超於88年間起迄今均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65、479頁),是陳韻竹4人辯稱:上訴人知悉並同意陳韻竹以借用他人信用卡刷卡套現方式為上訴人週轉資金等情,應屬可信。

㈣上訴人主張:伊公司銀行帳戶於96年1月29日餘額尚有371萬3593元,且廖瑞超自96年2月9日至101年4月23日止,共計存入伊公司銀行帳戶1475萬9750元,可見伊並非無資力,無須透過陳韻竹向他人商借信用卡週轉資金云云,固據其提出上訴人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入明細及廖瑞超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6頁、卷三第301-357頁),然蔡幸芝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交易多數發生於000年0月間至108年8月間,業如前述,顯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對帳單所示期間不同,自無從以上開對帳單所載上訴人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及廖瑞超存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之金額,推認上訴人於附表所示蔡幸芝信用卡刷卡期間之資力狀況。況依廖瑞超與陳韻竹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廖瑞超於105年12月間即知悉並同意陳韻竹以刷卡套現方式為上訴人籌措資金,再由上訴人支付信用卡帳款之事,足見上訴人營運上確有資金週轉困難之情形,始透過陳韻竹向蔡幸芝借用信用卡刷卡套現,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主張:陳韻竹以「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為名,私設公司經營旅遊業務,並以信用卡刷卡套現取得之資金,作為「發現心旅行」業務之用,未用於伊業務,卻以伊公司資金清償刷卡交易手續費,其餘被上訴人(除謝煒勇外)共同參與「發現心旅行」之業務,謝煒勇則於上開不法事件爆發後,教導陳韻竹繼續刷卡套現,脫免罪責及教唆偽證,致伊受有損害合計219萬7057元云云,固據提出陳韻竹名片、陳怡靜(Lydia Chen)於105年1月2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年9月2日(105)智商00450字第10590800170號商標核准審定書、上訴人出納日報表、付款簽收簿、巧城企業有限公司銷售合約、「發現心旅行」商標領證請款單、巧城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及「發現心旅行」文宣品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5、177、181、205、207、209-211、213、277、295-299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陳韻竹曾委請他人設計及申請「發現心旅行」商標,並以「發現心旅行」名稱對外招攬旅遊業務,尚不足以證明陳韻竹有以「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為名私設公司,及「發現心旅行」旅遊業務為「The Heart Travel Company」所招攬之事實,且衡諸一般旅行業習慣,旅行社申請商標作為招攬旅遊業務用途,並非罕見,參酌陳韻竹之名片印有「發現心旅行」字樣,且同時記載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及其任職於上訴人之職稱為副總經理(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加以「發現心旅行」之FACEBOOK頁面亦有「長春藤假期」之標誌(見本院卷二第239頁),而以「發現心旅行」為名之行程規劃資料,右上角載明「長春藤旅行社」(見原審卷四第35-39、43-63頁、本院卷二第241-335頁),可見陳韻竹係以「發現心旅行」名稱為上訴人招攬旅遊業務。再依廖瑞超與陳韻竹於105年3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陳韻竹為上訴人設立可供線上報名之網站,向廖瑞超報告費用時,已將新網址「http://thehearttravel.com/」傳送供其點閱(見本院卷二第337-339頁),同年4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陳韻竹有將連結「發現心旅行 長春藤旅行社」之網址(http://thehearttravel.com)傳送予廖瑞超(見原審卷四第29-31頁、本院卷二第341-343頁),益見陳韻竹確係使用「發現心旅行」之名稱為上訴人招攬業務,此為上訴人當時負責人廖益超知悉並同意。至陳韻竹於106年1月間對外使用之電子信箱帳號雖有「@the hearttravel.com」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35-139頁),惟此僅能證明陳韻竹以「the hearttravel.com」帳號申請電子信箱,尚不足以證明陳韻竹有以「The Heart Travel Company」名稱設立公司。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陳韻竹有以「發現心旅行」或「The Heart Travel」為名稱設立公司,經營與上訴人無關之業務,則上訴人以陳韻竹另行成立名為「The Heart Travel Company」之公司,經營與伊無關之「發現心旅行」旅遊業務,陳韻竹向蔡幸芝借用信用卡刷卡套現之款項並非用於伊公司業務,其餘被上訴人(除謝煒勇外)共同參與「發現心旅行」之業務,謝煒勇於上開不法事件爆發後教導陳韻竹繼續刷卡套現,構詞脫免罪責並教唆偽證為由,辯稱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㈥綜上,陳韻竹借用蔡幸芝之信用卡,以刷卡套現方式為上訴人週轉資金,此為當時上訴人負責人廖瑞超所知悉並同意,所產生之信用卡帳款係經廖瑞超、陳威芳審核後始付款,且陳韻竹以「發現心旅行」名稱為上訴人招攬業務,則陳韻竹將上開套現取得之資金用於「發現心旅行」業務,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陳韻竹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其主張蔡幸芝提供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予陳韻竹刷卡套現,並將資金用於與伊無關之「發現心旅行」業務,其餘被上訴人(除謝煒勇外)各自分工,謝煒勇則於陳韻竹上開不法事件爆發後,教導陳韻竹繼續刷卡套現,構詞脫免罪責並教唆偽證,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採。又上訴人依侵權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無可取,則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無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9萬7057元,及蔡幸芝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侯得世、陳一銘、簡瑋靚、吳婷婷、陳韻竹、鍾桂珍、黃姬碧、陳怡靜、黃鉯茹、成力安、謝煒勇、陳薏如自原審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卡銀行 信用卡號 刷卡次數 刷卡金額 刷卡手續費 01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刷卡機:89次 5,058,448元 (2%) 101,169元    永豐商業銀行刷卡機:123次 6,920,349元 (1.85%) 128,026元 02 匯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刷卡機:43次 2,885,568元 (2%) 57,711元    永豐商業銀行刷卡機:98次 7,126,953元 (1.85%) 131,849元 03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刷卡機:75次 4,505,921元 (2%) 90,118元    永豐商業銀行刷卡機:150次 9,930,009元 (1.85%) 183,705元 04 大眾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刷卡機:9次 401,740元 (2%) 8,035元    永豐商業銀行刷卡機:2次 90,000元 (1.85%) 1,665元 05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刷卡機:53次 2,873,103元 (2%) 57,462元    永豐商業銀行刷卡機:70次 3,812,276元 (1.85%) 70,527元 06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刷卡機:24次 1,562,076元 (2%) 31,242元    永豐商業銀行刷卡機:78次 5,496,017元 (1.85%) 101,676元 07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刷卡機:61次 3,474,540元 (2%) 69,461元    永豐商業銀行刷卡機:29次 1,661,425元 (1.85%) 30,736元 08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刷卡機:17次 872,258元 (2%) 17,445元    永豐商業銀行刷卡機:7次 364,540元 (1.85%) 6,744元 09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刷卡機:16次 990,070元 (2%) 19,801元    永豐商業銀行刷卡機:8次 372,800元 (1.85%) 6,897元 1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刷卡機:38次 1,766,894元 (2%) 35,338元    永豐商業銀行刷卡機:61次 3,797,337元 (1.85%) 70,251元 11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刷卡機:19次 1,090,131元 (2%) 21,803元    永豐商業銀行刷卡機:68次 4,320,054元 (1.85%) 79,921元 12 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刷卡機:75次 4,207,318元 (2%) 84,146元    永豐商業銀行刷卡機:97次 6,110,750元 (1.85%) 113,049元 13 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刷卡機:11次 870,513元 (2%) 17,410元    永豐商業銀行刷卡機:19次 1,360,055元 (1.85%) 25,161元 14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刷卡機:213次 13,671,934元 (2%) 273,439元    永豐商業銀行刷卡機:289次 19,528,118元 (1.85%) 361,270元    總計 115,172,197元 2,197,057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09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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