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3號
- 上訴人
- 陳之漢
- 訴訟代理人
- 周延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采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守鉦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宗憲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上訴人應以原判決附件二所示方式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件所示方式。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須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方式及內容之道歉啟示,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聲明如附件之方式及內容,核其性質,係為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定回復名譽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兩岸三地娛樂圈知名藝人,屢經獲獎肯定,在兩岸三地演藝界具有重要地位聲望。上訴人則於Facebook社群網站經營名稱為「飆捍」之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係點閱次數眾多之網路名人,竟於民國108年8月8日晚間,在高瀏覽人次之YouTube網站之「館長成吉思汗」個人頻道(下稱系爭YT頻道)中,直播發表標題為:「館長吳宗憲:網紅文化/演藝界都須養成素養?有網路就能當網紅?拿起機器就要直播?」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以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所示足以貶低伊社會上評價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謾罵伊,且將該影片長期留存在上開頻道內,另授權在YouTube網站之「飆悍館長」帳號之個人頻道播放,供一般網路使用者任意觀看、重複瀏覽,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超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部分及本院前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80萬元本息部分,均業經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僅請求伊於系爭YT頻道以及系爭粉絲專頁連續三日刊登附件所列之判決要旨,惟要求伊刊登該判決要旨同屬不表意自由之限制,且被上訴人尚須證明該刊登判決要旨對於回復被上訴人名譽具有必要性及適當性,且不違反比例原則,否則自不得限制伊之言論自由。況被上訴人這幾年皆多次接受新聞媒體採訪(包含三立新聞、小娛樂),並於YouTube頻道發表意見,藉由媒體洗刷冤屈,應足認被上訴人已適當回復名譽,實無再要求伊以附件方式刊登判決要旨,藉以回復名譽之必要云云,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㈠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5日針對「網紅」議題,在YouTube網站直播發表之觀點,即於同月8日晚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辦公室內,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接YouTube網站後,以「館長成吉思汗」之帳號,直播發表標題為:【@_@新世代直播與網路你該如何進步與成名】之直播影片,並授權YouTube網站為「飆悍館長」之個人頻道,發表標題為:【館長吳宗憲:網紅文化/演藝界都須養成素養?有網路就能當網紅?拿起機器就要直播?】之影片,再授權YouTube網站帳號為「狂語台灣」之個人頻道,發表標題為:【館長YT直播(00000000)_吳宗憲自認本土天王、酸館長沒有素養!】之影片。上訴人因系爭影片所涉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8日(得附條件緩刑)確定。
㈡系爭影片自108年8月8日經上訴人直播發表後,迄至110年12月6日始經上訴人自YouTube頻道下架,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影片下架網頁證明文件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207頁)。
㈢上訴人因系爭影片為本院前審判決附表所示言論,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前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8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附件所示方式回復名譽,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要求伊刊登附件所示判決要旨,同屬不表意自由之限制,且限制伊之言論自由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下稱系爭規定)所明定。再按系爭規定應受嚴格審查,其立法目的須係為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其手段須係為達成其立法目的所不可或缺、且別無較小侵害之替代手段,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就限制手段而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係以金錢賠償為填補其損害之主要方法。縱認系爭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屬不可或缺之救濟方式,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言論自由,固除保障人民積極表達意見的自由外,還包括消極不表達意見的自由;而以判決命加害人「刊登判決書重要內容」的處分方式,雖限制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惟此國家強制手段未達侵害不表意自由之核心即「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並為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附件所示方式回復名譽,而觀諸附件所示刊登內容僅係「判決書重要內容」,依上開說明,此一處分方式,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且未達侵害上訴人不表意自由之核心,並為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難採憑。
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這幾年皆多次接受新聞媒體採訪,並於YouTube頻道發表意見,藉由媒體洗刷冤屈,無另為回復名譽處分之必要云云。然查:兩造均為知名公眾人物,被上訴人復係於具高瀏覽人次之YouTube頻道遭上訴人侵害名譽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直播、授權播放系爭影片所生名譽權遭侵害之影響巨大;且曾在系爭頻道瀏覽系爭影片之人,未必曾經觀看被上訴人之頻道或認同被上訴人於採訪時之意見,難認被上訴人之名譽已經回復,是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仍有其必要性,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再考量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粉絲專頁追蹤人數及系爭YT頻道訂閱人數,現均已達上百萬人(見原審卷第73頁),上開追蹤訂閱人數均屬對上訴人言行有興趣並加以關注之人,應有高度重疊,故以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同一管道即系爭YT頻道,及於同為上訴人經營、閱聽群眾與系爭YT頻道相近之系爭粉絲專頁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判決要旨內容,應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社會客觀評價。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附件所示方式回復名譽,即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上訴人以附件所示方式回復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定回復名譽之方法,業經被上訴人請求更正,本院並依職權改定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刊登處所:YOUTUBE「館長成吉思汗」頻道
FACEBOOK「飆捍」粉絲專頁
◎刊登期間:連續三日
◎刊登形式:YOUTUBE「館長成吉思汗」頻道之置頂社群貼文
FACEBOOK「飆捍」粉絲專頁之置頂貼文
◎輸出形式:字型-微軟正黑體;字型大小-14
◎刊登內容:
吳宗憲起訴主張陳之漢於民國108年8月8日在YouTube「館長成吉思汗」頻道進行公開直播,發表侵害吳宗憲名譽之言論,吳宗憲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陳之漢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8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等審級審理,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原第二審部分裁判後,續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更一審)審理。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肯認陳之漢言論,確侵害吳宗憲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審酌雙方學、經歷、身分、資力、侵害手段、加害程度及行為時之狀態等一切情狀,上開最高法院維持判命陳之漢應賠償吳宗憲新臺幣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之更一審則命陳之漢應於YouTube頻道「館長成吉思汗」及Facebook粉絲專頁「飆捍」張貼本判決要旨,設為公開並連續置頂3日,以回復吳宗憲名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