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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傅中樂汪曉君廖慧如

上訴人
張妤姍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上訴人
邱文榮

廖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文榮(下稱邱文榮)自民國99年4月起陸續成立柏勛集團及旗下「利生」、「利旺」、「利眾」等聯誼俱樂部,並自任集團總裁,被上訴人廖心慧(下稱廖心慧,與邱文榮合稱被上訴人)為柏勛集團會員,自100年4月起擔任「利眾」總召,共同對外以「互助會模式」、「卡片存款專案模式」等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會員投入資金,並以新會員投入資金充作舊會員利潤之方式維持運作,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伊因受騙而於100年6月至101年10月間以自己(原名張月杏)及家人趙子祥、趙子祐(原名趙子豪)名義,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07萬5000元投資款項,又另與友人羅秀春共8人合資交付1萬8700元投資款項,共計受有109萬37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原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刑事判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9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命邱文榮應給付上訴人54萬6850元本息,准供擔保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邱文榮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邱文榮應再給付上訴人54萬6850元本息。⒉廖心慧應與邱文榮連帶給付上訴人109萬3700元本息。

二、邱文榮則以:伊對於原判決命伊應賠償金額不爭執,上訴人於二審請求伊再賠償金額部分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廖心慧則以: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伊僅犯違反銀行法之罪,該法並非保護個人法益,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又伊為柏勛集團及「利眾」吸金案之被害人,伊亦受邱文榮詐騙投入逾2000萬元資金,並未獲利,不應負賠償責任,另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保障,要屬衍生及間接目的,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刑事判決係認邱文榮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廖心慧僅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原審卷㈠65至66頁),上訴人並非廖心慧所犯銀行法之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上訴人就廖心慧部分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本院卷㈢161頁),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業已補正,即無廖心慧所抗辯起訴不合法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即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範目的雖係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但亦間接保護存款人及投資人之權益,業如前述,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非法收受投資經營存款業務之故意,由邱文榮自任集團總裁,廖心慧擔任「利眾」總召,對外以「互助會模式」、「卡片存款專案模式」等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方式,招攬上訴人於100年6月至101年10月間以自己(原名張月杏)及家人趙子祥、趙子祐(原名趙子豪)名義,陸續交付107萬5000元投資款項,迄未獲利,亦未取回投資款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證人黃吳雪、彭月鳳、張喜洳、徐進都、許秀卿、張湘婷、黃瑞星、邱彩微、卓俊翰、雷黎慧琴、雷發雲、劉國興、余宋錦蘭、簡沛妤於本件刑案之證述可佐(本院卷㈡24至28頁),並有宣傳單、簽收單、貴賓卡、存款憑條及本件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149、208、209、210及附表四之三編號207-1、209、210所示會員卡、繳款收據、收支明細在卷可證(原審卷㈡86至106頁,本院卷㈠385至391、403至419、447至459頁,卷㈡170、178至181、524頁,卷㈢25至79頁),被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亦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㈡62至63頁),可見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為上訴人受有交付107萬5000元投資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7萬5000元本息,要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受有與友人羅秀春共8人合資交付1萬8700元投資款項之損害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本件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亦以無證據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卷㈡468頁附表四之二編號200至207),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㈣又查,柏勛集團於101年10月底關閉包含「利眾」聯誼俱樂部在內之各地辦事處,會員已無從按月繳款、領款而察覺有異,陸續報警處理(本院卷㈡10頁刑事二審判決參照),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於102年8月20日偵訊時指述歷歷(本院卷㈠395至401頁),檢察官嗣於103年3月16日偵查終結並對被上訴人等人提起公訴(本院卷㈢190頁),上訴人並自陳其係廖心慧招募,並按月依廖心慧指示付款,邱文榮為集團主謀,於103年間已表示無法協商退款等情綦詳(原審卷㈡82、480頁),可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1年10月底即已知悉受有損害,至遲於103年3月間本件刑事案件偵查起訴時,亦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等情,要屬可採,則上訴人遲至106年3月3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附民卷㈠1頁起訴狀收狀章參照),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邱文榮(僅就上訴部分)、廖心慧各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均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邱文榮再給付54萬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9日(附民卷㈠8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廖心慧應與邱文榮連帶給付109萬3700元本息,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文榮再給付54萬6850元本息,以及請求廖心慧應與邱文榮連帶給付109萬3700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廖慧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 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0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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