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2號
- 聲請人
- 李永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01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員工,並擔任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第2屆理事長,系爭工會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函請臺灣中小企銀於伊擔任理事長期間,給予伊全日駐會或每週至少2日之會務公假,臺灣中小企銀於同年7月19日否准(下稱系爭否准行為),業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6年度勞裁字第52號裁決決定,認定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伊訴請臺灣中小企銀應補給伊會務公假200日(下稱系爭補休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0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迄未審結,伊並於112年11月15日追加相對人劉佩真、張志堅、葉俊顯、林秋綿、林欣吾、莊永丞、陳和全、蔡子晧、游宏生、林東府、王哲男、黃國倉、鄧昭宗、劉錦龍、張紹源(下合稱劉佩真以次15人),並為如附表編號三㈠⒈⑴、⑵、⒉及㈡⒈、⒉所示訴之變更、追加。另伊於000年00月00日年滿65歲,臺灣中小企銀於同年10月31日以如附件之任免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預告伊之屆齡退休將於同年12月1日生效而終止聲請人與臺灣中小企銀行僱傭契約,因伊本案訴訟之追加、變更後之先位給付請求,係以伊與臺灣中小企銀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為必要前提,為防止臺灣中小企業終止僱傭契約意思表示因伊屆齡生效而發生重大之損害,有預防必要,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⑴臺灣中小企銀以系爭通知書所為終止僱傭契約屆齡生效之意思表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及確定判決給付結果完全履行前,暫不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其與臺灣中小企銀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⑵於為前項處分前,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等語,並提出系爭通知書為證。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均應釋明。
三、本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臺灣中小企銀系爭否准行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屬不當勞動行為,造成其須於正常工時以外之時間處理系爭工會會務而權益受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上訴聲明請求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15日向本院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變更、追加之訴,主張其於000年00月00日年滿65歲,臺灣中小企銀已於同年10月31日以系爭通知書預告其屆齡退休將於同年12月1日生效而終止僱傭關係,其於同年11月7日收受系爭通知書,因其本案訴訟之給付訴求,以其與臺灣中小企銀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為必要,有請求確認臺灣中小企銀以系爭通知書之送達所為「預告112年12月1日終止僱傭契約屆齡生效之意思表示無效」,並確認其與臺灣中小企銀間僱傭契約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及臺灣中小企銀履行給付其200日會務公假完畢前繼續存在,且變更原上訴聲明為臺灣中小企銀於僱傭契約存續中應給付聲請人擔任系爭工會第2屆理事長期間應取得之200日會務公假,並追加備位之訴,如附表編號三㈡⒈、⒉所示。經核原訴與附表編號三變更、追加之訴(除編號三㈡追加備位聲明⒈之社會基礎事實相同外),聲請人任職臺灣中小企銀,於000年00月00日年滿65歲,臺灣中小企銀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聲請人於年滿65歲後退休,不待聲請人之同意,雙方勞動契約即已終止,而該終止意思表示是否無效,與本件臺灣中小企銀是否應就系爭否准行為對聲請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且聲請人主張臺灣中小企銀系爭否准行為係侵害其人格權,其起訴主張請求權基礎既係本於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或除去侵害請求權,核亦與附表編號三㈠⒈⑴、⑵、⒉所為追加、變更之訴,主張於其年滿65歲後臺灣中小企銀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其與臺灣中小企銀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之追加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且該等變更、追加聲明顯非損害賠償、除去侵害之救濟方法,另劉佩真以次15人並非臺灣中小企銀為系爭否准行為時之董事、獨立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訴訟卷㈤第173頁),益徵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為如附表編號三㈠⒈⑴、⑵、⒉及㈡⒉之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就原上訴請求之證據資料難加以利用,而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又聲請人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除附表編號三㈡⒈部分,請求臺灣中小企銀以金錢賠償其因系爭否准行為所受損害,因民法第215條有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形式上可認係因聲請人與臺灣中小企銀間僱傭關係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乃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外,其餘如附表編號三㈠⒈⑴、⑵、⒉所示變更、追加之訴,既非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除去侵害之救濟方法,聲請人主張其變更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亦無足採信。再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第二審追加劉佩真以次15人為如附表編號三㈡⒉追加備位聲明之被告,與臺灣中小企銀間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勢將影響劉佩真以次15人之審級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為如附表編號三之㈠⒈⑴、⑵、⒉及㈡⒉所示變更、追加之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5款所定情形,且臺灣中小企銀及劉佩真以次15人均不同意其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見本案訴訟卷㈤172頁),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為如附表編號三之㈠⒈⑴、⑵、⒉及㈡⒉所示變更、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為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在案。綜上,足認聲請人本件請求,並非可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與本案訴訟爭執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無直接關連,參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追加如附表編號三㈡⒈之備位聲明,核係請求臺灣中小企銀就其未能於屆齡退休生效前休完系爭補休假,應給付其相當於按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200日計算之金錢賠償,是聲請人就其未能於112年12月1日前完成補休之系爭補休假,亦主張係得易為金錢請求,可見其所主張之損害並非日後無法彌補,難認有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情事,是聲請人所提證據並不能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亦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又緊急處置係暫時性權宜措施,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明定以7日為限,當事人於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逾3日,聲請人聲請為命臺灣中小企銀以系爭通知書所為其屆齡退休112年12月1日生效之意思表示,於本案訴訟確定及確定判決給付結果完全履行前,暫不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其與臺灣中小企銀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之緊急處置,顯非暫時性措施,且聲請人所提證據均不能釋明其因未能於112年12月1日前補休完其所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與之系爭補休假,將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自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為緊急處置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附表(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起訴聲明、原上訴及變更、追加聲 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聲明 對造當事人 所在頁次 一 聲請人於原審起訴聲明: ㈠臺灣中小企銀應於民國112年12月前,補給聲請人200日會務公假。 ㈡臺灣中小企銀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就業歧視及違反員工平等對待聲請人所生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 臺灣中小企銀 二 聲請人原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臺灣中小企銀於112年12月1日以前應給付聲請人擔任系爭工會第2屆理事長期間應取得之200日會務公假。 臺灣中小企銀 見本案訴訟卷㈠第71至72頁。 三 聲請人於1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所提民事變更與追加書狀所列變更、追加之訴聲明(聲請人所列「原判決廢棄」等語,核屬贅載): ㈠先位聲明: ⒈追加聲明: ⑴確認臺灣中小企銀於112年11月7日以附件之送達,所為「預告112年12月1日終止僱傭契約屆齡退休生效之意思表示無效」。 ⑵確認聲請人與臺灣中小企銀間僱傭契約,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及臺灣中小企銀於僱傭契約存續中履行應賠償200日之工會會務公假給付完畢前存在。 ⒉變更原上訴聲明為: 臺灣中小企銀於僱傭契約存續中應給付聲請人擔任系爭工會第2屆理事長期間應取得之200日會務公假。 ㈡追加備位聲明: ⒈臺灣中小企銀應賠償上訴人69萬4,720元。 ⒉追加備位被告劉佩真以次15人應與臺灣中小企銀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 ㈠先位聲明: 臺灣中小企銀 ㈡備位聲明: ⒈臺灣中小企銀 ⒉追加被告劉佩真以次15人 見本案訴訟卷㈤第125至127頁、第171頁、第227至2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