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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5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慧萍朱漢寶陳杰正

抗告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代理人
高榮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間暫時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一二年三月六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一三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7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命伊移除原裁定附表1、2所示建物外牆看板上「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下稱系爭聲明)之字樣,及移除原裁定附表3所示網路影音平台內容之系爭聲明之字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13號暫時處分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裁定附表1、2所示內容,已有另案本院111年度抗字第756號裁定(下稱第756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21號裁定(下稱第921號裁定)命伊移除,顯非系爭裁定所命移除之範圍,且伊已自主履行移除完畢,原裁定附表3第3頁內容亦早已移除完畢,至於原裁定附表3第1、2、4頁之網路影音文字(下稱系爭影音文字)內容均為「正式刊登」、「詳細內容」之「澄清啟事」,足以讓閱讀者「理解事件的來龍去脈」,非系爭裁定所命應移除之銷售廣告夾帶刊登系爭聲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未於期限內履行該法院於同年11月14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於同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13號裁定裁處伊怠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12月27日10萬元處分),伊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6日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起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12月27日10萬元處分、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於建築物牆面懸掛廣告看板刊登系爭聲明,損及相對人之名譽權等權利,聲請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於111年3月18日以111年度全字第79號裁定(下稱第79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應將該裁定附表所示實體廣告看板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移除,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重新懸掛,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91至316頁),相對人就遭駁回部分提起抗告,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系爭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3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第2523號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在電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物外牆看板之銷售廣告上夾帶刊登系爭聲明,並均應移除之,駁回相對人其餘抗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59至68頁),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台抗字第80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85至88頁)之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再查,相對人於111年7月21日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命抗告人移除原裁定附表1、2所示銷售廣告看板之系爭聲明字樣,如不移除,應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及移除原裁定附表3所示網路影音平台內容有關系爭聲明之字樣,如不移除,則對抗告人處以怠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應移除原裁定附表1、2所示銷售廣告看板上之系爭聲明字樣之強制執行,於同年7月22日囑託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73頁),就應移除原裁定附表3所示網路影音平台內容之系爭聲明之字樣,則於同年7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之日起15日內履行系爭裁定主文第2項所命:「於第2523號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在電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物外牆看板之銷售廣告上夾帶刊登:『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抗告人)集團無關』之聲明,並均應移除之」內容,逾期未履行,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下稱第1次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71頁),該命令於同年7月25日送達抗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81頁),抗告人以系爭裁定命移除範圍效力不及於原裁定附表1、2所示銷售廣告看板上之系爭聲明之字樣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

日處分,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599、600頁),並於同日以抗告人逾期未履行第1次命令,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605、606頁),抗告人對9月16日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異議不合法,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62號裁定(下稱第262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確定(見第262號裁定事件卷第17、18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又於111年9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之日起15日內履行系爭裁定主文第2項所命:「於第2523號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在電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物外牆看板之銷售廣告上夾帶刊登:『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抗告人)集團無關』之聲明,並均應移除之」內容,逾期未履行,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如仍不履行,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下稱第2次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3、4頁),該執行命令於同年9月20日送達抗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7頁),抗告人於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0月26日陳報原裁定附表3第3頁之永慶房屋幸福生活臉書貼文已移除,其餘應履行部分均非系爭裁定之執行名義範圍,系爭影音文字內容均為澄清內容,非銷售廣告夾帶刊登方式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1至13、19至21、105至107、147至156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查詢系爭影音文字內容仍有「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57至165頁),於同年11月9日裁處抗告人怠金6萬元(下稱11月19日處分,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67、168頁),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就抗告人聲明異議先為裁定,逕自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程序上有所違誤,於同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13號裁定(下稱第313號裁定)廢棄11月19日處分(見第313號裁定事件卷第93至95頁),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1月14日再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之日起15日內履行系爭裁定主文第2項所命:「於第2523號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在電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物外牆看板之銷售廣告上夾帶刊登:『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抗告人)集團無關』之聲明,並均應移除之」內容,逾期未履行,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如仍不履行,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下稱第3次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5、6頁),該執行命令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抗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9頁),相對人則於同年11月18日具狀追加第756號裁定、第92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移除原裁定附表1、2所示建物外牆看板上系爭聲明字樣為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13至15頁),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查詢系爭影音文字內容仍有「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113至127頁),且11月19日處分業經第313號裁定廢棄,於同年12月27日就抗告人逾期未履行第2次命令,再次裁處抗告人怠金6萬元(下稱12月27日6萬元處分,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129、130頁),並於同日以抗告人逾期未履行第3次命令,以12月27日10萬元處分裁處抗告人怠金10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133、134頁),抗告人不服12月27日10萬元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四第61至63頁),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而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已分別於112年1月6日、同年2月21日函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抗告人自動履行完畢,已受託執行終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四第17、49頁)之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確認無訛。

四、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準用之,同法第140條亦有明文。再按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之標的範圍,應依執行名義記載之內容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參照)。是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而查:

㈠系爭裁定主文第2項內容係載:「准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三號排除侵害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在電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物外牆看板之銷售廣告上夾帶刊登:『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相對人)集團無關』之聲明,並均應移除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59頁),系爭裁定載明執行名義範圍為禁止抗告人於任何形式之「銷售廣告」上「夾帶刊登」系爭聲明,並應移除之,且系爭裁定理由係以抗告人在建物外牆懸掛看板內容,除原有銷售物件廣告外,另保留小部分區塊標示系爭聲明,且以放大加粗字體顯示「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以細小字體顯示「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文字,行經路人或駕駛人確有誤認「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係相對人所欲表達言論內容,進而連結形成「相對人為黑心企業,遭他人求償」負面形象之可能,且抗告人自109年間起,在諸多網路影音媒體及廣告傳單上刊載內容含有「黑心仲介隱瞞賣方篇」、「黑心仲介聯手投機客」、「黑心仲介隱瞞正確行情並配合投資客坑殺消費者」、「黑心仲介勾結投機客低買高賣坑殺買賣雙方」、「黑心仲介聯手投機客賺那個差價」、「黑心仲介業者的反改革聯盟持續炒房」等語之廣告影片及文宣,參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具有高度競爭關係,如任由抗告人持續在電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物外牆懸掛看板之銷售廣告上夾帶刊登系爭聲明,確有可能造成消費者誤認「黑心仲介」即為相對人,使消費者對相對人產生負面評價,進而影響消費者委託相對人仲介買賣不動產之意願,致相對人之商譽及營業利益均受有重大損失,且抗告人隨時有增加在建物外牆所懸掛廣告上夾帶刊登系爭聲明之可能性,認相對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具有急迫性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63、64頁),及縱認抗告人有對外澄清必要,應以正式刊登詳細內容之澄清啟事方式為之,始為一般合理有效之方式,若抗告人以利用刊登銷售廣告之機會,持續長期突兀地夾帶刊登系爭聲明,將使閱覽該廣告之人無法理解事件來龍去脈,顯未能達到澄清事實之效果,反而有藉此打擊競爭對手銷售營業之不當企圖之嫌,是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在電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物外牆看板之銷售廣告上夾帶刊登系爭聲明,雖使抗告人必須修正目前已存在上開呈現方式之廣告看板、文宣等,但僅為金錢上之營業費用支出,此與相對人之商譽及維護公平競爭市場正當秩序之公益權衡結果,尚不至對抗告人造成重大損害,亦未過度限制其言論自由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一第65頁),據此准許相對人所為如系爭裁定主文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以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以實體廣告看板或其他公眾周知之方法,「主動」散布或揭示「黑心信義還我錢來」字樣部分,因「主動宣傳」與「被動澄清」二者無明確標準,易生強制執行爭議,且「黑心信義還我錢來」字樣之緣由,係第三人於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設立「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指述相對人所屬仲介人員就所受託銷售物件,有低買高賣從中牟利之背信事實存否問題,為可受公評之事由,涉及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重大法益,相對人復未釋明第三人指述事由如何有明顯虛構捏造之不實情事,或其如何已對該第三人為排除侵害及行使求償權利,已難謂相對人就此部分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保全必要,且亦不當限制抗告人正式刊登詳細內容為「系爭粉絲專頁與其無關」澄清啟事之機會,已侵害抗告人之商業上言論自由,據此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66頁),足認系爭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範圍,應係禁止抗告人於任何形式之「銷售廣告」上「夾帶刊登」系爭聲明,並應移除之,而不及於抗告人以澄清「系爭粉絲專頁與其無關」之正式刊登內容。

㈡且第2523號事件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抗告人應將原裁定附表1、2所示建物外牆看板上系爭聲明尚未移除部分應予移除,主文第2項判命:「被告(即抗告人)不得在電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築外牆看板之銷售廣告夾帶刊登:『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之字樣」(見系爭執行卷二第31頁),對照系爭裁定主文第2項內容:「准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三號排除侵害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在電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物外牆看板之銷售廣告上夾帶刊登:『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相對人)集團無關』之聲明,並均應移除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59頁),就「禁止抗告人在電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物外牆看板之銷售廣告上夾帶刊登系爭聲明,並均應移除之」內容範圍實屬相同。而抗告人對第2523號事件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相對人於上訴程序(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30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第1530號事件),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9條後段規定,追加請求抗告人應移除原裁定附表3第1、2、4頁之影片、文章中如系爭聲明之文字(見第1530號事件卷一第347、369至371頁、本院卷第29至53頁),其後因抗告人已移除系爭聲明文字,相對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公平法第29條後段規定,變更其追加之訴為:上訴人(即抗告人)不得再以銷售廣告夾帶刊登以外之方式發布「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文字(見第1530號事件卷二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2523號事件判決主文第2項據此判命:上訴人(即抗告人)不得再以銷售廣告夾帶刊登以外之方式發布「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1頁),據此,更足認系爭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範圍,應係禁止抗告人於任何形式之「銷售廣告」上「夾帶刊登」系爭聲明,並應移除之,而不及於抗告人以澄清「系爭粉絲專頁與其無關」之正式刊登內容,否則相對人毋庸於第2523號事件上訴程序為上開追加,且第2523號事件判決主文第2項亦毋庸判命抗告人不得再以銷售廣告夾帶刊登以外之方式發布「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文字之內容。

㈢再檢視系爭影音文字內容,確係抗告人正式刊登澄清「系爭粉絲團與其無關」內容,非以銷售廣告夾帶刊登系爭聲明形式為之,有抗告人所提內容截圖可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47至156頁),雖其中有系爭聲明之字樣,仍非系爭裁定命移除範圍,自無從按系爭裁定命抗告人履行移除系爭影音文字內容之系爭聲明之字樣,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逾期未履行第3次命令,以12月27日10萬元處分裁處抗告人怠金,並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均有未合,原裁定未予糾正,駁回抗告人異議,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原處分及12月27日10萬元處分均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至於相對人所為命抗告人移除原裁定附表1、2所示銷售廣告看板上之系爭聲明字樣之強制執行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囑託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即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為之,且核其債務性質屬可代替行為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方法進行,非第3次命令所命應履行不可代替行為義務之範圍,自無涉12月27日10萬元處分適法與否,本院毋庸審酌抗告人否認系爭裁定執行名義範圍所及抗辯,在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16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下稱9月16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50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