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44號
- 抗告人
- 彭惠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恭民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號、110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09年度金重訴第4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相對人林恭民、洪敬祐、張麗英(下合稱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售存款業務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頁至第194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僅屬相對人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原法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上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應許抗告人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美金88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47萬6,560元(美金880,000×起訴時匯率30.087=26,476,560),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萬5,024元,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銀行法係保護一般民眾,伊為被害人,若需繳交高額裁判費,形成二次傷害,應免徵裁判費,且伊分批匯出金額之匯率均不相同,請求重核訴訟費用云云。然上開刑事判決係認相對人之犯罪事實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規定之行為(見原法院卷第62頁、第64頁),抗告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免納裁判費,已如前述。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抗告人認應以匯款時之匯率重新核定訴訟費用,即屬誤會,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補繳裁判費,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47萬6,560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核係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在得抗告之列),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