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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鍾素鳳陳心婷郭俊德

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承勤律師
被上訴人
林振弘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予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俞宇琦,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89頁),並提出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31-2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1年6月20日起任職伊公司,並自95年1月24日起擔任伊民權分行(下稱民權分行)襄理,負責放款案件之招攬、對保、徵信及擔保物之鑑價等業務。被上訴人因業務而結識任職於訴外人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公司)之鑑估人員林湛洲後,經由其介紹再認識訴外人許麗卿(林湛洲之母)、黃光榮(下與許麗卿合稱許麗卿等2人)。因許麗卿等2人欲投資不動產買賣,礙於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以自身名義申辦貸款,遂提供人頭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向民權分行申辦貸款,被上訴人為提高業績,未依伊授信業務規則第6條、徵信準則第24條、業務處理手冊徵信篇第1章第2節、第6章第2節第3條等規定(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74頁),確實進行對保程序及查核借款人、保證人之資力,竟於附表所示貸款案之「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下稱系爭審核表)中,填載許麗卿等2人提供之人頭借款人及人頭保證人(詳如附表借款人及保證人欄所示)之資力為「尚可」,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貸款案之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中,故意作成明顯超出當時市價之鑑定意見,致伊陷於錯誤而放貸,最終無法收回借款,經強制執行拍賣附表編號1、2所示貸款案之擔保品,仍有如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62萬6093元(其中115萬6523元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未受清償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346萬9570元(計算式:462萬6093元─115萬6523元=346萬9570元),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46萬5043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31萬3614元本息,經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萬6523元本息(即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462萬6093元之4分之1),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業已確定),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6萬9570元本息部分(即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462萬6093元扣除115萬6523元)廢棄發回本院更審,至上訴人其餘請求(即1868萬7521元本息部分),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故本件更審範圍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346萬9570元本息部分,其餘部分均已確定,不予贅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6萬9570元,及自108年7月11日(即上訴人108年7月10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辦理如附表所示貸款案之徵信作業,悉依上訴人作業規範為之,擔保品之鑑價亦由上訴人委託泰和公司進行後,送總行審查部審查,總行認為本件具可核貸性而決定放款,分行並派人覆審,伊僅負責向仲介業者為市場訪價,伊承辦製作之相關書面,皆依徵信資料及泰和公司出具之鑑估報告為據,且伊出具之鑑估報告並無高於泰和公司鑑價金額,伊並無過失,亦無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民權分行經理施崇明知悉訴外人李萬壽、張秋莉為許麗卿之人頭,卻未在查核系爭審核表及相關貸款資料時,命伊補正資料或退件,即報請總行申請核貸,監督亦有不實,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60-161頁):

㈠被上訴人自91年6月20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嗣於95年1月21日擔任上訴人民權分行襄理,負責放款案件之招攬、對保、徵信及擔保物市場詢價。

㈡被上訴人承辦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貸款案,並經上訴人同意貸與李萬壽、張秋莉如附表編號1、2「核貸金額」欄所示款項。

㈢被上訴人承辦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貸款案,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2月27日以105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判決被上訴人連續銀行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85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51-155頁)。

㈣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貸款案之鑑價單位為泰和公司,上開貸款案之系爭審核表及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為被上訴人製作,有上開貸款案之系爭審核表及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3-64、75頁、卷三第238-240、25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授信業務規則第6條規定:「授信案件受理單位或徵信單位之承辦人員,應依授信性質就下列事項為詳盡之調查,並將有關重要資料及其分析結果附卷,以供授信決策人員綜合判斷之參考:一、受信人與保證人之信用。二、受信人業務及財務狀況。三、受信計畫及用途。四、還款財源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徵信準則第24條規定:「個人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如下:㈠對於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資料核對……㈢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㈤授信戶借款用途,確實匡計資金實際需求及評估還款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55頁);業務處理手冊徵信篇第1章第1節記載:「……在貸放前,對借款人的資力、借款用途、還款財源等,均應有充份的瞭解。徵信的目的,便是蒐集有關資料,參酌申請人之5C、5P要素,予以研判分析,以供授信決策的重要依據」,並於第2節第2條列舉5P要素為:借款戶(People)、資金運用(Purpose)、還款財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借戶展望(Prospective)(見原審卷五第270、272頁);業務處理手冊徵信篇第6章第2節第3條規定:「基本資料查詢:⑴基本資料各欄經與身分證、在職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查證後據實填寫。⑵在職或所經營公司之名稱應確實。徵信人員對借款人或保證人情形並不了解時,應親赴被徵信人之在職或經營之公司查訪該公司之情形,以確定該公司之存在及經營之狀況。若無法事前實地調查,可在對保時調查」(見原審卷五第390頁)。被上訴人負責承辦附表編號1、2所示貸款案之對保、徵信及擔保物之鑑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自應依上開規定進行相關徵信作業。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只負責徵信業務而未負責授信業務,不適用授信業務規則第6條規定云云。惟查,徵信為整體授信業務之一環,授信業務規則第6條係有關徵信人員應調查事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既負責徵信業務,於徵信時自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⒉次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民權分行經理施崇明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間在民權分行擔任分行經理,被上訴人於95年間在民權分行擔任授信部襄理,襄理是授信的經辦,授信案第一步會找泰和公司鑑價,估價完後由總行發回分行,根據鑑價結果找貸款人要一些資料如扣繳憑單、財力證明等,然後去向聯徵查詢信用狀況,經辦將資料匯集及填寫系爭審核表後會送給伊審查,伊查證估價未超出成數、信用也可以,就會轉呈總行審查部,審查部核准後貸款案會發回分行,承辦會去找借款人辦理設定、開戶;經辦一定會去查詢、接觸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04、306、316、328頁)。

⑵證人即上訴人總行副總經理陳賴鋒於刑事原審證稱:貸款案件流程沒有分擔保或不擔保,只是有無提供擔保物的差別,營業單位受理並初步徵審認為可行,超過經理權限,就往總行呈報;在審查擔保物的放貸案時,鑑價表、審核表一定要有,上訴人集中委外請泰和公司鑑價時,基本上會尊重他們的鑑價報告,但是不一定絕對遵從、一定援用,上訴人內部有一個不成文規定,就是承辦單位對泰和公司之鑑價報告,必須自己要試著去訪價、查證估價是否合理,如果合理可以用,還要加上一層的判斷,不是泰和公司的鑑價就一定要援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38、340、342頁)。

⑶證人即上訴人民權分行95年間辦理放款覆審之行員林欣燕於本院刑事庭前審(即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中證述:核貸流程為經辦員會依據客戶的貸款需求鑑估或是以現有房屋增貸,去看房子、拍照,申請客人的財力證明,內部送泰和鑑價取得一個參考價值。評估貸款金額是依上訴人規定,不是依民權分行的規定,經辦人員自己會去訪查市場行情,依據泰和公司鑑估表的單價,自己再去訪價,看這個價格是不是符合市場行情;上訴人是依據授信5P原則來評估放款,而不是完全接受泰和公司的鑑價結果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60、366、370頁)。

⑷依證人施崇明、陳賴鋒、林欣燕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民權分行之襄理,且為附表編號1、2所示貸款案之經辦,應負責取得、查核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財力證明,並需負責進行對借款人、保證人之對保程序,且須至現場查看擔保物,對於擔保物價值之鑑定,除參考泰和公司之鑑價外,並應自行查核擔保物之市價(即進行訪價),始製作成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並非完全採用泰和公司之鑑價,堪認系爭審核表及擔保物鑑估表中所記載資料之取得、查核均為被上訴人經辦之職責所在。

⑸依系爭審核表及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63、65頁)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貸款案之借款人李萬壽當時係任職於訴外人菲洛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洛雅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一職,服務年資2年,年收入75萬元,保證人王碧蓮(為借款人朋友),當時任職於訴外人隱山有限公司(下稱隱山公司),擔任業務課長一職,服務年資3年,還款來源為薪資及家庭收入,借款分為長期擔保放款720萬元,期限20年,及中期放款50萬元,期限7年,擔保品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地。然證人即借款人李萬壽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在菲洛雅公司任職過,也沒有錢買房子及還款,伊只是人頭,伊不知道貸款和保證的金額,是收到催繳的通知才嚇一跳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5號偵查卷第91、9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9168號卷二第21-22頁、本院前審卷第73-74頁】;訴外人即保證人王碧蓮於偵查中供稱:是許麗卿要伊出來作人頭,伊有憂鬱症及精神錯亂,伊10幾年沒工作等語(見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626號偵查卷第11頁),且王碧蓮於93年9月3日即因精神分裂病,遭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復於94年10月遭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9年5月26日北府社障字第0990461887號函暨所附王碧蓮之個案卡、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2號卷第125-177頁),可見李萬壽、王碧蓮填載之工作狀況及收入均屬不實,被上訴人身為該貸款案之經辦人員,未詳加查核借款人李萬壽、保證人王碧蓮之財力、工作狀況,亦未確定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正確,足證被上訴人未依據上訴人授信業務規則第6條、徵信準則第24條、業務處理手冊徵信篇第1章第1節、第6章第2節第3條等規定,對借款人李萬壽、保證人王碧蓮為實質之對保程序。

⑹依系爭審核表及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所示(見原審卷三第238、242頁),附表編號2所示貸款案之借款人張秋莉當時任職於訴外人快樂年有限公司(下稱快樂年公司),擔任經理一職,服務年資2年,年收入92萬元,保證人宋俊燕(為借戶朋友),當時任職在快樂年公司,擔任主任一職,服務年資1年,借款分為長期擔保放款1130萬元,期限20年,及長期放款70萬元,期限10年,擔保品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房地。然證人即借款人張秋莉於刑事原審證稱:伊與訴外人宋俊燕算是朋友,伊沒有看過系爭審核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是那些人叫伊簽的,伊也沒看過;有人教伊說如果有人來問,就要這麼說,要讓人信任伊;他們叫伊做人頭,伊不知道他們是誰,沒有人通知伊貸款已經成功請伊去辦貸款手續,伊在消費性貸款書上面寫任職快樂年公司經理,是他們教伊寫的等語(刑事原審卷第194、195、

196、198-199頁);證人即保證人宋俊燕於刑事原審證稱:伊有聽過快樂年公司,伊稱「姊夫」之人有叫伊去看看快樂年公司在哪裡,伊沒有在那裡工作,是「姊夫」帶伊去簽銀行資料,是為張秋莉保證,伊那時沒有地方住,「姊夫」說要幫忙簽貸款契約,銀行的人只有問伊工作地方,收入、契約都沒有講,其他就是叫伊簽名,沒聽過被上訴人姓名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213頁反面、第214-215頁),可見張秋莉、宋俊燕填載之工作狀況及收入均屬不實,被上訴人身為該貸款案之經辦人員,未詳加查核借款人張秋莉、保證人宋俊燕之財力、工作狀況,亦未確定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正確,足證被上訴人未依據上訴人授信業務規則第6條、徵信準則第24條、業務處理手冊徵信篇第1章第1節、第6章第2節第3條等規定,對借款人張秋莉、保證人宋俊燕為實質之對保程序。

⑺本院刑事庭更一審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所)鑑定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品於95年間之價值,經宏大事務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認定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品於95年3月價格分別為567萬840元(建坪單價為17.2萬元)、917萬3280元(建坪單價為23.2萬元),有宏大事務所106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刑事更一審卷),而參諸附表編號1、2所示貸款案之95年3月1日建物評估報告表及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所載(見原審卷二第74-75頁、卷三第256-285頁),附表編號1所示擔保品經泰和公司鑑價為每坪31.3萬元,總價為1032萬6000元,被上訴人就上開擔保品鑑價亦為每坪31.3萬元,總價為1032萬5000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擔保品經泰和公司鑑價為每坪38.1萬元,總價為1380萬元,被上訴人鑑價則為每坪35.8萬元,總價為1415萬8000元,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品之鑑價價值,顯然均超出該房地當時市場上應有之價值,是上訴人核貸予借款人李萬壽之長期擔保放款720萬元及中期放款50萬元之債權,核貸予借款人張秋莉之長期擔保放款1130萬元及長期放款70萬元,均無從藉由提供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作為貸款擔保品之方式,獲得確實之擔保。

⑻被上訴人抗辯:伊承辦製作之相關書面,皆依徵信資料及泰和公司出具之鑑估報告為據,且伊出具之鑑估報告並無高於泰和公司鑑價金額,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業務處理手冊徵信篇第1章第1節、第2節之記載可知,貸放前應對借款戶(People)、資金運用(Purpose)、還款財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借戶展望(Prospective)有充份瞭解,被上訴人身為貸款案之承辦人,對於借款人、保證人之財力及工作情況,不能僅以書面資料完備為已足,尚應透過與借款人及保證人對保程序,確實瞭解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財力、工作狀況,以確保還款能力,被上訴人未對附表編號1、2所示貸款案之借款人、保證人進行實質對保,且有關擔保物之市價,被上訴人除參考泰和公司之鑑價外,應自行查核擔保物之市價,並非完全採用泰和公司之鑑價,被上訴人於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中所載擔保之房地價值,超出當時市場上應有價值甚多,且其應有價值不足以擔保借款金額,有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貸款案所為徵信並無缺失。另被上訴人承辦附表編號1、2所示貸款案,連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背信罪,經本院105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85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51-15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益徵被上訴人就上開貸款案之徵信不實,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不足採。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所示貸款案之借款人及保證人資力嚴重不足,且擔保品當時之合理市價顯然均低於放款金額,實無從提供上訴人債權之確實擔保,被上訴人未確實查核上開貸案借款人、保證人之財力、工作實際情形,而於系爭審核表中做出錯誤之說明,並在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內做出顯然高於合理行情甚多之擔保品鑑價結果,致上訴人依憑上開不實書面資料為核貸之決定,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所為已違背身為經辦之職務,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又附表編號1所示擔保品經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45897號強制執行以366萬元拍定,上訴人分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356萬2248元,不足額為433萬8737元,扣除本金702萬2256元計算之利息39萬9997元、違約金6萬2181元,及本金39萬548元計算之利息2萬2245元、違約金3458元後,不足本金385萬856元(計算式:433萬8737元-39萬9997元-6萬2181元-2萬2245元-3458元=385萬856元);附表編號2所示擔保品經原法院96年度司執字第32345號強制執行以1133萬元拍定,上訴人分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共1115萬6602元,不足額為149萬2733元,扣除本金1130萬元計算之利息58萬8374元、違約金9萬1128元,及本金63萬1839元計算之利息3萬2899元、違約金5095元後,不足本金為77萬5237元(計算式:149萬2733元-58萬8374元-9萬1128元-3萬2899元-5095元=77萬5237元)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2頁),並有上開執行事件金額分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3-225、229-231頁、本院更一審卷第89-91、93-95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62萬6093元【計算式:385萬856元+77萬5237元=462萬6093元】,為有理由。扣除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15萬6523元(已確定部分)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46萬9570元(計算式:462萬6093元-115萬6523元=346萬9570元,被上訴人對於數額並無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38頁)。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院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5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民權分行經理施崇明知悉訴外人李萬壽、張秋莉為許麗卿之人頭,卻未在查核系爭審核表及相關貸款資料時,命伊補正資料或退件,即報請總行申請核貸,監督亦有不實,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經辦附表編號1、2所示貸款案時,為上訴人民權行分行之襄理,施崇明則為民權分行之經理,其2人均為上訴人之使用人,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38頁),被上訴人因違背職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參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之其他使用人即施崇明亦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

⒊況且,證人施崇明於刑事原審證稱:「(貴行對貸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有規定要到現場職業查訪嗎?)經辦一定會去查詢,一定會去接觸,應該有內部的規定,一定要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才會拿到資料」、「(除了承辦人有可能去接觸他們外,你們內部有無做另外的管控措施嗎?)目前沒有」、「(這8件被告(即被上訴人)當時有無跟你報告這是許麗卿本人信用不良無法貸款,將用親友的名義來辦理貸款?)名字我實在記不起來,當時有提到許麗卿本人無法貸款,要找親友來貸款,但是親友的這些人名我沒有特別的印象」、「(他跟你報告後你對這些有無做甚麼指示?)當然要依照規定辦理,該估價、查證的都要依規定」、「(承辦人員在做房貸申請人的內部表格時,他所填載的內容除了有關鑑價的部分,是有參考泰和鑑價公司的數字去填寫,除此之外,林振弘所填的其他註記事項包括申貸人或連帶保證人的狀況,包括對於不動產的描述、有無跟其他仲介做電詢這樣的註記,你有無去做查證?)我們經理的權限無法每件去查詢,他當時除了經辦外也是襄理,他應該要合理去查詢,我沒有去查詢」、「(林振弘在銀行針對房貸申請戶的內部表格所註記的事項,你也無法確定他填載的是否與事實相符?)對,我們都是書面審查」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16、

322、328頁),可知施崇明任職民權分行經理時,就附表編1、2所示貸款案件僅為書面審查,書面資料正確與否應由承辦之被上訴人負責查證,且縱認施崇明知悉許麗卿無法貸款,要以親友名義貸款,亦無證據可證施崇明同意被上訴人無庸依正常程序審核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財力、工作狀況及擔保品價格,抑或施崇明知悉申貸資料內容不實,仍未要求被上訴人補正資料,而逕自同意被上訴人記載之內容,並轉送上訴人總行審查,尚難僅以施崇明知悉許麗卿無法貸款,李萬壽、王碧蓮、張秋莉、宋俊燕為其人頭,即認施崇明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貸款案有違反上訴人授信相關規定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之賠償金額云云,要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除已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46萬9570元,及自108年7月11日(即上訴人108年7月10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人 保證人 擔保品 核貸金額 泰和公司 估算價格  執行事件 鑑定價格 上訴人請求金額(即主張執行後未受償之本金餘額) 1 李萬壽 王碧蓮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地 長期擔保放款: 720萬元 中期放款: 50萬元 1032萬5000元 466萬5000元 385萬856元 2 張秋莉 宋俊燕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房地 長期擔保放款: 1130萬元 長期放款(原判決誤載為中期放款): 70萬元 1415萬8000元 985萬元 77萬5237元 總計       462萬6093元(其中115萬6523元已確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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