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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9號

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純如江春瑩邱蓮華

上訴人
郭怡君
上訴人
呂俊宏
上訴人
康滄洋
上訴人
楊麗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被上訴人
張重正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被上訴人
黃梅珍
被上訴人
張重遠
被上訴人
楊武勇
被上訴人
陳昇旭
被上訴人
吳素琴
法定代理人
張重正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追 加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臺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第13屆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確認追加被告民國109年7月8日關於提名黃梅珍、王晚、張重遠、楊武勇、陳昇旭、吳素琴、張重正、張桂孏、郭進益為第13屆董事候選人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五、確認追加被告民國109年8月15日第43屆第2次團議會所為第13屆董事選舉結果之決議不存在。

六、第一審、第二審(除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主張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而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均否認原告之主張時,即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王晚為被告,聲明如附表一項次一、二(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及請求宣告張重正於民國109年8月15日召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臺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下稱系爭法人)第43屆第2次團議會之行為無效(訴之聲明第三項),確認系爭法人109年8月15日第43屆第2次團議會所為第13屆董事選舉之決議(下稱8月15日決議)無效(訴之聲明第四項),及確認系爭法人與被上訴人及王晚間第13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五項)。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王晚於112年1月10日死亡,而於本院撤回對王晚之上訴(本院卷二第265頁),另追加系爭法人為被告(本院卷一第371頁),並就訴之聲明第四項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8月15日決議不存在,原聲明移列備位(本院卷三第109頁),及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法人109年7月8日董事會關於提名被上訴人、王晚及訴外人張桂孏、郭進益(張桂孏、郭進益已辭任,以上合稱黃梅珍9人)為第13屆董事候選人之決議(下稱7月8日決議)不存在,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本院卷一第369頁及卷三第109頁),並撤回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本院卷一第367頁及卷四第26頁),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與原訴相同,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仍應准許(撤回追加情形如附表一所列)。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與張重正均為系爭法人第12屆董事(董事名單如附表二),張重正為董事長,109年4月30日任期屆滿,依系爭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自第2屆以後之董事係由上屆董事會就「基督教新生教團」(下稱新生教團,不具法人地位之宗教組織)中提名交新生教團團議會選舉之。然張重正遲不召開董事會,在延長執行職務期間復自行製作「第13屆董事會董事提名名單與原任董事同意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臚列黃梅珍9人為第13屆董事被提名人(下稱系爭名單),於同年7月8日與訴外人許麗雅、洪萍萍及原審被告王晚、被上訴人黃梅珍(以上4人合稱洪萍萍4人,與張重正合稱洪萍萍5人)共同在該調查表上簽名,繼而於同年7月16日召開系爭法人第12屆第7次董事會(下稱7月16日董事會)時提出系爭調查表,聲稱系爭名單已取得第12屆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遭上訴人呂俊宏、郭怡君等抗議違反董事提名程序,張重正未宣讀會議結論即自行離席。詎張重正於109年8月15日另召開名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臺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第43屆第2次團議會」之會議(下稱8月15日團議會),作成選舉黃梅珍9人為第13屆董事之決議(下稱8月15日決議),並於翌日召開董事會,選舉張重正為第13屆董事會董事長,復於109年8月28日檢具其自行製作之7月16日董事會議議錄(下稱B紀錄)、系爭調查表、8月15日團議會會議議錄等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申請董事變更登記。惟系爭調查表無董事會或董事會決議之記載,並非會議紀錄,109年7月8日當日顯非召開董事會,且系爭名單未經討論,非以多數決產生,洪萍萍5人於該日共同在系爭調查表上簽名,亦非董事會之決議,縱然屬之,張重正未通知伊等參與,召集程序違法,應屬無效,先位請求確認7月8日決議不存在,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又系爭法人並無團議會之組織,系爭章程第7條所稱團議會係指新生教團之團議會,規定於「基督教新生教團憲章規則」(下稱憲章規則,分為憲章、規則兩大部分)之規則第10章,此屬宗教自由之範疇,依規則第109條規定,團議會係由新生教團之議長召集並主持,而新生教團第43屆議長為郭怡君,張重正無召集團議會之權;倘認團議會係指系爭法人之團議會,系爭章程未規定團議會之組成及決議方式,須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後始可召開,張重正仍無召集權限,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其召集8月15日團議會之行為無效,併請求確認8月15日決議不存在。再黃梅珍9人未經第12屆董事會提名,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之規定,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另8月15日決議既屬不成立或無效,被上訴人與系爭法人間第13屆董事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⑴宣告張重正召集8月15日團議會之行為無效。⑵確認8月15日決議無效。⑶確認被上訴人與系爭法人間第13屆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就上訴聲明㈡⑵追加先位聲明:確認8月15日決議不存在,原聲明移列為備位。另追加先、備位聲明:確認7月8日決議不存在或無效。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下合稱張重正等人)則以:系爭章程並未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依該章程第10條前段規定,僅須過半數董事出席即可開會,張重正以第12屆董事長名義於109年7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生教會0樓幼兒園員工餐廳召開第12屆董事會,有過半數董事即洪萍萍5人出席,經到場全體董事同意系爭名單,共同在系爭調查表上簽名,形式上合於系爭章程第7條、第10條規定,不涉及開會通知等程序問題,況縱上訴人到場表示不同意,亦不足以動搖會議結論。又系爭法人係以董事會為執行機關,並無團議會之組織,系爭章程第7條所稱團議會係指具臨時性質之信徒代表大會,僅有自董事會提名之候選人中選舉下屆董事之權限,非意思決定機關,其組成及召集方式非屬財團法人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無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雖系爭章程未規定團議會應由何人召集,參酌系爭章程於54年5月23日修訂時之第7條規定由董事長召集信徒大會,張重正應有權召開8月15日團議會;另財團法人具有他律性,憲章規則並非董事會所制定,不能拘束系爭法人,且新生教團亦從未制訂憲章規則。再8月15日決議既屬合法,上訴人已不具董事資格,況其等於張重正所提請求確認上訴人與系爭法人第13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即後述不爭執事項㈢之訴訟),既主張其等經合法選舉為第13屆董事,亦非第12屆董事,是其等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399-403、409-412、421-437、449-450頁):

㈠、系爭法人原名「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新生禮拜堂」,係由訴外人黃逢時(即張重正之外祖父)捐助土地,其配偶黃李蓮妹捐助現金,於51年5月24日共同設立,同年6月8日登記完竣,名稱經數度變更,於70年間更名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臺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法人登記聲請書、法人登記查詢結果、原法院77年度法字第033號裁定可憑(原審卷一第37、331-337、347-355頁及卷二第193頁,本院卷三第573-577、593-597頁)。

㈡、系爭法人第12屆董事係由第11屆董事會提名,經106年4月22日新生教團第40屆團議會選任為董事,董事名單及推薦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張重正為董事長,任期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洪萍萍5人於109年7月8日在系爭調查表上簽名,表示同意黃梅珍9人為第13屆董事被提名人,張重正於109年7月16日召開第12屆第7次董事會,在會議中報告黃梅珍9人獲現任5位董事即洪萍萍5人書面同意推選為第13屆董事被提名人,將以系爭名單提交團議會進行投票選舉,經在場董事呂俊宏以上開提名程序及推派人選與新生教團憲章規則不符表示反對,張重正宣布散會後離席,在場之董事另推選呂俊宏擔任董事會臨時主席,作成不同意系爭名單,另由董事會發函予各自立教會,請各教會推派董事候選人,據以提交第43屆團議會進行下屆董事選舉之決議,由郭怡君製作7月16日董事會議錄(下稱A紀錄);張重正亦自行製作7月16日董事會議錄(即B紀錄),記載伊為主席與紀錄,並在主席報告欄位記載前開報告內容等情,有董事名冊、第40屆團議會紀錄、系爭調查表、會議紀錄譯文及A、B紀錄(原審卷一第109、123-169頁及卷二第275頁,本院卷一第419-422頁)足稽。

㈢、張重正以系爭法人第12屆董事長之身分於109年8月15日召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臺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第43屆第2次團議會」(即8月15日團議會),由黃梅珍9人(即附表三所列8月15日當選人,與系爭名單相同)當選為第13屆董事(即8月15日決議),黃梅珍9人於翌日召開董事會,選舉張重正為第13屆董事會董事長。張重正繼而以第13屆董事長之身分,於同年8月28日檢附B紀錄、系爭調查表、8月15日團議會會議議錄,報請民政局核准為系爭法人董事變更之許可,該局於同年10月14日以A、B紀錄就董事改選之結果不一致,通知系爭法人重新召開董事會議釐清董事提名並辦理改選。系爭法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駁回其訴,系爭法人提起上訴後,仍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70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系爭法人提起再審之訴,現分別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民政局111年2月23日函檢送之申請資料,及訴願決定書、前開案號判決書等(原審卷二第239-311、579-585頁,本院卷一第281-290頁及卷三第391-393頁)可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相關影卷另立案卷)。

㈣、郭怡君以新生教團第43屆議長名義,於109年8月9日召開新生教團第43屆第1次臨時團議會,從各自立教會推派之代表中選出附表三所列8月9日當選人為第13屆董事,復於同年8月28日召開新生教團第43屆第2次臨時團議會,以張重正無意被選任為董事,從各自立教會推派之候選名單中,另選出附表三所列8月28日當選人(下稱郭怡君9人)為第13屆董事(下稱8月28日決議)。張重正訴請確認該決議不存在、無效或予撤銷,並請求確認系爭法人與郭怡君9人間第13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39號判決確認該決議無效,郭怡君9人與系爭法人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84號判決(下稱另案前審判決)廢棄改判該決議應予撤銷,維持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判決就上開部分廢棄發回,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仍駁回郭怡君9人上開部分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可憑(原審卷一第325-334頁及卷二第439-454頁,本院卷二第281-290頁及卷四第33-43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訛(相關證物影印另立案卷)。

四、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7月8日決議、8月15日決議存否及效力、被上訴人與系爭法人間第13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否等節,俱有爭執,影響上訴人得否延長執行第12屆董事職務之法律關係陷於不安之狀態,堪認其等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其求予確認委任關係存否,自有確認利益。次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法人第12屆董事,其等就張重正召集8月15日團議會之行為,是否因違反捐助章程而無效一節,具有利害關係,自得為此項訴訟適格之原告,以為召集行為之張重正為被告,提起宣告張重正召集行為無效之訴。張重正等人抗辯上訴人非適格之當事人,洵非可採。

㈡、7月8日決議部分:

⒈依系爭章程第7條:「本教團董事會設置董事7至9人。首屆董事長由本會牧師及執事會共同推舉,再由董事長聘請其他董事組成董事會。自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上屆董事會就新生教團中提名交團議會選舉之,並由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教團。」,第8條前段:「本教團董事長為董事會當然主席,負責召集一切常會及臨時會。」,第10條前段:「本教團董事會以過半數董事出席時方可開會,表決人數滿出席董事半數以上時方為決議。」等規定(原審卷一第86-87頁),可知系爭法人設有董事會作為執行事務之決定機關,由董事組成並互推一人為董事長,董事長負責召集董事會常會及臨時會,原則上以董事過半數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方式作成決議,明確規定董事權限之行使須以會議形式為之,由董事於會議中以多數決形成意思決定。系爭章程就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方法固未設規定,然為確保全體董事均有出席會議、互換意見並表決之機會,仍須踐行正當程序,亦即以適當之方法將開會時間、地點、討論議案等事項通知全體董事,並使與會之董事在會議中充分討論後,始作成決議,以符多數決形成之正當性。

⒉查系爭調查表之名稱為「第十三屆董事會董事提名名單與原任董事同意調查表」,非會議紀錄或相類名稱(原審卷二第247頁),且系爭調查表左側欄位臚列黃梅珍9人為第13屆董事被提名人,右側欄位為「原任(第十二屆)董事同意左列被提名人名單者」,由洪萍萍5人在欄內簽名,下方記載:「日期:民國109年7月8日(星期三)下午3時30分」、「簽名地點:新生教會0樓幼兒園員工餐廳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既無出席董事、主席、紀錄之姓名,亦無討論事項、討論過程、表決情形、決議結論等足以呈現有經董事討論、議決之內容,格式復與系爭法人董事會向來之會議紀錄及張重正自行製作之B紀錄不符(原審卷二第243頁,本院卷二第107-108頁及卷三第49-50、82-83頁),顯非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又證人許麗雅於原審雖證稱:當天下午3點30分在新生幼兒園的餐廳開會,張重正提出第13屆董事名單給在場董事討論,經過1、2小時討論後,伊認為被提名人都是各教會的長老,有資格管理教團的事務,其他董事也同意,伊就在系爭調查表簽名了等語(原審卷三第11頁)。然依黃梅珍於原審到庭陳稱:當天3點30分開會,有5位董事參加,張重正把這幾個月跟大家討論的名單拿出來,一一說明名單上每一位經歷及在哪些教會擔任過長老。問大家同不同意,大家看了以後,同意的人就簽名。這幾個名單是張重正在幾個月前以電話聯絡,或是在做完禮拜之後,跟伊等商量後決定的,張重正在109年7月8日那一天把名單印出來,伊等同意的話就簽名。當天會議時間1個多小時,因為王晚講了很多她自己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三第7頁),可知系爭名單係張重正在109年7月8日之前分別與部分第12屆董事私下討論後擬定,並非當天經討論後始決定,張重正當天於重覆系爭名單各提名人之經歷後,即提供系爭調查表予洪萍萍4人簽名,該調查表左側欄位已事先繕打黃梅珍9人之姓名,洪萍萍4人須對該所列被提名人全部同意,始可在右側欄位簽名,無法就名單為任何更動,且當日簽訂系爭調查表之時間耗費1個多小時,係因王晚在陳述私事所致,難認系爭名單係經集體討論、交換意見、進行表決所產生,不具會議之形式,與系爭章程關於董事會須以會議行之之規定相悖,顯非董事會。

⒊張重正等人雖抗辯:7月8日會議有過半數董事出席,系爭名單經到場全體董事同意,即合於系爭章程第7條後段、第10條前段規定云云。查系爭章程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方法未設規定,董事長固得以電話、通訊軟體或寄發書面等適當方式為通知,惟仍須對全體董事為之,不得僅通知部分董事參加。上訴人主張未收受7月8日會議任何形式(電話、書面)之開會通知,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難認張重正有通知上訴人出席;佐以張重正在7月16日董事會中,於呂俊宏、郭怡君表達反對系爭名單時,回以「我知道你一定反對,有四位反對,那這個已經預料中的事」等語,有該日會議紀錄譯文可稽(原審卷一第142頁),可見張重正因認上訴人不會同意系爭名單,而故意不通知上訴人出席,剝奪其等出席會議、互換意見並表決之機會,顯未踐行正當程序,該多數決之形成自非正當。又黃梅珍及證人許麗雅固稱:109年7月8日是董事長張重正通知召開提名第13屆董事的會議等語(原審卷三第7-8、13頁)。然張重正為系爭法人第10屆、第11屆、第12屆董事長,有民政局檢送之第10屆第10次、第11屆第1次董事會議議錄可憑(本院卷三第49-50、82-83頁),則其多次擔任系爭法人董事,並自行製作名稱為「第12屆第7次董事會議議錄」之B紀錄(原審卷二第243頁),顯然熟知召集董事會之流程及會議紀錄之格式,倘其於109年7月8日有以董事長身分召集董事會之意,衡情應無以系爭調查表取代會議紀錄之可能,亦無在該日完成提名後另行召集7月16日董事會討論系爭名單之必要。再酌以張重正於109年8月28日以第13屆董事長名義報請民政局核准董事變更許可時,所檢附之證明為B紀錄、該日簽到表及委託出席之委任書,系爭調查表僅作為B紀錄之附件(原審卷二第241-253頁申請資料)等情,可見張重正主觀上亦不認109年7月8日有召開董事會;併參諸前述洪萍萍4人在系爭調查表之簽名過程,益徵張重正通知洪萍萍4人到新生教會1樓幼兒園員工餐廳會面,實屬穩固其等投票意向之一般聚會,縱出席者均為董事,或出席人數已過全體董事之半數,亦無從轉變成為董事會,張重正等人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⒋從而,洪萍萍5人於109年7月8日之聚會並非董事會,其等在系爭調查表上簽名亦非屬董事會之決議,上訴人請求確認7月8日決議不存在,應屬有據,其備位聲明確認無效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8月15日團議會部分:

⒈按宗教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公益法人,為財產之集合,無社員或股東之概念,屬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社員為組織之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屬自律法人,固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人民所從事之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組織,與其發乎內心之虔誠宗教信念無法截然二分,人民為實現內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寺廟內部之組織結構、是否加入其他宗教性人民團體(教會)成為團體會員,及其與該宗教性人民團體之內部關係,暨寺廟財產之管理、處分等事項,均屬宗教結社自由之保障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前開理由書所論述宗教團體自行規範及管理宗教組織內部事務之權利,即「宗教組織之自主權」,係為保障個人宗教信仰自由而存在(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而宗教內部事務,例如宗教之教義、戒律、教規、儀式或住持之地位、傳承與更替之方法、內部人員之管理與職務之派遣等組織與人事事項暨財物之管理與運用等等事項,皆與宗教信仰之核心內容即教義之奉行相關聯,而成為密不可分之一體關係,應屬宗教團體自律之範圍(王和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是宗教財團法人具有宗教自由之憲法意義,享有宗教組織之自主權,其內部組織之管理有特殊性(例如全球天主教機構有其自行規範之人事任免原則),依財團法人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不適用該法,亦與一般財團法人不同,倘其內部組織之管理方式不違反他律法人之性質,即屬宗教團體自律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院就此應予尊重。

⒉茲查:

⑴系爭法人51年5月24日設立時之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本堂信徒大會定每年壹月中召集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之,如董事長因故未能執事時,由董事召集之,即董事長或董事為主席。」,第9條規定:「本堂董事會設董事三名至七名按照董事會職權所定處理本堂一切事宜。」,第10條規定:「首屆董事長由本堂牧師及籌備會共同推舉董事長,再由董事長聘請其他董事組成董事會。自二屆起由信徒大會選舉董事,再由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明定系爭法人設有董事會,董事由信徒大會選舉,信徒大會由董事長召集,並有建議董事會執行業務之改善、審核預算決算(第8條)及修改章程(第17條)之權限(本院卷三第565-569頁)。51年8月10日曾將前開章程第7條、第8條、第17條關於信徒大會之規定予以刪除,第10條移列第8條,並將後段修正為:「…董事任期屆滿應由董事長召集全體董事會議,就現任董事或熱心教會之信徒中選聘組成下屆董事會,並由全體董事中推舉一人為董事長。」,即改為董事由上屆董事會選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但於54年9月13日回復增列設立時章程第7條、第8條有關信徒大會之職權及召開方式之規定,原第8條則逕回復移列第10條未予修正,仍維持由董事會選聘下屆董事,此時系爭法人雖設有信徒大會,由董事長召集,但董事係由上屆董事會選舉,迄60年1月31日修訂章程時均未變動(同卷第571-592頁)。

⑵系爭法人於70年間聲請更名及變更章程,經原法院70年度法字第33號裁定准予變更(同卷第593-597頁)。依該裁定附件條文修正對照表所示,聲請變更前之章程並無54年9月13日所增列第7條、第8條有關信徒大會之職權及召開方式之規定,且斯時之第10條移列至第8條,後段已修正為:「…自二屆起須由信徒代表大會選舉董事再由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亦即在60年至70年期間,董事之選舉已回復由信徒代表大會為之,不再由上屆董事會選任;而70年聲請變更後,第8條後段修正為「…自二屆起須由信徒代表大會(新生教團團議會)選舉董事再由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明確規定信徒代表大會即指新生教團團議會。嗣系爭法人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認前開章程第8條、第15條關於信徒大會之規定違反財團法人之本質,要求修訂,第2屆董事遂於71年1月1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第8條後段再修正為「…自第二屆起由上屆董事會就新生教團中提名董事候選人交團議會選舉之。再由選出之董事中互推一人為董事長。」,經原法院71年度法字第9號裁定准予變更,亦即增列董事須由新生教團中提名,但仍由團議會選任,75年間再將原章程第7條、第8條合併修正如現行第7條規定,經原法院75年度法字第52號裁定准予變更,但未改變董事之提名及選任方式(本院卷三第593-610頁,另案前審卷一第235-239頁)。

⑶細繹前述系爭章程關於董事選舉之修訂歷程,可知章程制訂之初設有信徒大會,具有選舉董事、建議董事會執行業務之改善、審核預算決算及修改章程之權限,為系爭法人之意思機關,嗣為符合他律法人之性質,刪除信徒代表大會之設置,惟仍保留董事由信徒代表大會選舉之規定,並於70年修訂後之章程明定信徒代表大會即為新生教團團議會。參諸系爭章程第1條規定:「本教團定名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臺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其餘各條亦均以「本教團」代表系爭法人,顯示新生教團與系爭法人不同,且系爭章程就團議會之召集程序、方法及決議方法等節刻意不予規定,堪認系爭章程第7條後段所稱「團議會」係指新生教團之團議會,而非系爭法人之團議會至灼。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第7條後段所定團議會,係指新生教團於60年間制訂、100年間修訂之憲章規則(原審卷一第39-83頁)所定之團議會,張重正等人則否認憲章規則之形式真正,抗辯新生教團從未制訂憲章規則云云。茲查: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憲章規則之內容,於體例上分為「憲章」及「規則」兩大部分,憲章部分(下稱憲章)係就教義、教會性質及行政組織為概括之規定,憲章第1條規定:「本教團定名為『基督教新生教團』,以下簡稱『本教團』,乃是由同信仰、同宗旨的地方教會所組成的團體。」,第2條:「教團所屬教會均應冠以『基督教新生教團』名稱,其所有不動產屬於本教團,均以財團法人董事會名義登記之。」,第13條:「本教團治會組織有團議會及其所屬之執行委員會、團務委員會、聖職人事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董事會、修憲委員會等;地方教會有堂議會、長老議會等治會組織。」,第14條:「團議會是本教團所屬眾教會代表者組成之議會,為本教團最高決策機構。」,第15條:「財團法人董事會依本教團捐助曁組織章程程設立,隸屬團議會,由各地方教會代表組成,為本教團對政府機構之組織。」,規則部分(下逕稱規則)共22章、187條,詳列前開各組織之組成、職掌、人事任免及任期等事項,甚為完備。

⑵又規則第10章規定團議會之組成、選舉方式、議事規則,其中第97條規定團議會乃以各教會長執代表與聖職人員為會員代表,分為正議員、參議員、觀察員,第98條規定僅正議員有表決、選舉、被選舉權(原審卷一第63-65頁);規則第16章係規範系爭法人,第130條規定:「『財團法人董事會』簡稱『董事會』,依團議會審核通過之捐助曁組織章程設立,為本教團向政府機構立案之組織,每年舉行一次定期會議,應請監督、議長列席,非定期會議亦然。」,第131條規定:「董事會負責職務如下:⒈監理董事會財產異動業務。⒉協助處理教團及所屬教會之不動產等事宜。⒊保管財產資料。⒋聘請會計師、律師協助處理財產相關事宜。⒌對政府提供相關證明與資料。」,第132條:「本教團所屬教會不動產-即土地與建築物,產權概以董事會名義登記並管理運用,但各使用單位應負擔實體及使用管理有關之費用及修繕之責。」,第133條:「董事依政府法令規定,由各自立教會推派長老之代表中,選出七至九人所組成。董事之選舉在團議會中為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第134條:「財團法人董事長由董事中選出,為董事會之當然主席負責召開會議,為聖委會之當然委員、團委會之當然委員,且不包括在法定名額之內。」(同卷第73-75頁)。

⑶查兩造不爭執新生教團現有新生基督教會(即原臺北新生教會)、重慶教會、永生教會、臺北民生教會、劍潭教會、中壢教會、內湖教會、中和重慶教會、臺中民生教會、南投埔里教會、百合教會、泰山磐石教會等12間教會(本院卷三第449-450頁)。而依張重正等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57年至60年共8次教團籌備會會議紀錄所示(本院卷二第33頁),黃逢時於第1次教團籌備會即報告籌備會之目的在辦理「為將要建立之教團,制定教團的憲章及規則」,於第4次教團籌備會報告試行憲章規則,該次並議決教團名稱為「基督教新生教團」,而第8次籌備會中由教團團務執行委員會楊石林報告各部部長之任期(原審卷一第275-305頁),可知憲章規則於新生教團籌備期間已制定完成並試行。再依社團法人臺灣黃逢時長老紀念協會關於新生教團之簡介記載:「新生教團於主曆1971年8月29日下午四時正式宣佈成立新生教團時,由新生教會所分設、植堂之分會共有五間教會…。第一屆教團會議計有八位牧師、五位長老組成議會,會中選出第一任議長黃逢時長老…」(本院卷三第639頁),「基督教新生教團前任議長故黃秋濤長老安息禮拜程序」記載訴外人黃秋濤自65年起即擔任新生教團之議長(同卷第629頁),及上訴人於另案前審所提71年3月30日新生教團第8屆團議會會議紀錄所示,團議組成員包括議員、參議員、觀察員,議員、參議員為各教會之長老、牧師,會議中由團務執行會報告會務、團議會議長報告新生教團之財務、系爭法人之董事長則報告71年1月17日董事會之決議情形(另案前審卷一第167-184頁),可見當時憲章規則制定時即設有團議會之組織,並將系爭法人納為組織之一部,須向團議會報告會務。縱上以觀,堪認黃逢時於捐助成立系爭法人後,因信徒日增,於60年間以當時5間教會為基礎成立新生教團,制訂憲章規則作為教團人事、財務之行事規範,並將系爭法人納入新生教團組織之一部,此後新生教團亦依據憲章規則持續運作。系爭法人於70年間修訂章程明定信徒代表大會即為新生教團團議會當時,新生教團已有教團會員遵奉行長達10年之憲章規則存在,並設有團議會作為該教團之最高決策組織甚明。

⑷再依內湖新生教會網頁關於新生教團之簡介所載:新生教團設有教團團議會為最高組織,下有執行委員會、團務委員會、聖職人事委員會、財團法人董事會、修憲委員會、聖詠團等。地方教會有長老議會為治理單位,堂議會為地方教會之會員大會(原審卷一第89-90頁)等關於新生教團內部組織之敘述,核與憲章第13條之規定一致。而依系爭法人第3、4、6、7、9、10、11、12屆董事,依序由新生教團75年3月8日第10屆團議會及第14、22、25、31、34、37、40屆團議會選出,有各次團議會紀錄、董事會議紀錄、法人登記案卷、第11屆董事變更申請案卷可憑(原審卷二第34-44頁,本院卷一第419-422頁及卷二第51-55、119-121頁及卷三第43-101、611-621頁,另案前審卷一第217-221頁),再佐以曾任系爭法人董事之證人許麗雅於張重正被訴偽造文書之刑案一審(即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1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新生教團有制定憲章規則,規定敬拜、組織、人員職務等,由12間地方教會組成,董事從地方教會推出人選代表,經團議會表決同意,團議會是依據憲章規則所組織(本院卷二第126、132頁),證人洪萍萍證稱:伊曾擔任系爭法人之董事,係經董事會提名,新生教團團議會選舉(同卷第140頁),黃梅珍證稱:團議會係依據憲章規則組成(同卷150頁)等語,足認系爭法人於70年間將當時章程第8條後段修正為由信徒代表大會(新生教團團議會)選舉董事後,歷任董事均由新生教團之團議會選出,團議會則係依據憲章規則組成,且張重正為系爭法人第10、11、12屆董事,亦係由第37屆、第40屆團議會選出,並以系爭法人董事長之身分參加團議會(本院卷一第420-421頁及卷三第52、54頁),張重正等人抗辯新生教團從未制訂憲章規則,並故意爭執憲章規則之形式真正,洵非可取。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第7條後段所定團議會,係指新生教團於100年間修訂之憲章規則所定之團議會,應堪信實,張重正等人抗辯第7條後段所定團議會係指系爭法人之團議會,即屬無據。

⒋按宗教財團法人屬他律法人,固不得以信徒大會或類似組織為最高意思機關,然非不得以捐助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或類似組織以選舉董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細繹前開規則第16章關於系爭法人之規定,佐以系爭法人名下之財產均為不動產,新生教團教團執行委員會管理之財產則均為現金,無不動產,而該委員會進行財務報告時,亦不涉及系爭法人名下不動產之事務等情,有系爭法人財產清冊、新生教團第35至42屆團議會手冊足稽(本院卷二第331-807頁及卷三第90-96頁),可知新生教團所屬教會使用之不動產均登記為系爭法人所有,由董事管理,新生教團並無管理系爭法人名下不動產事務之權限。再酌以規則第131條所定董事會之各項職務,本屬系爭法人董事職權範圍內之事項,而規則第133條、第134條董事由團議會選舉7至9人,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董事長由董事中選出,為董事會之當然主席負責召開會議等規定,亦與系爭章程第7條、第8條、第12條相同(本院卷三第604-605頁)。準此,新生教團為不具法人地位之宗教組織,其將所屬教會使用之不動產均登記在系爭法人名下,由團議會選出系爭法人之董事組成董事會,負責管理前開不動產,乃新生教團透過職務派遣之方式管理其財物,應屬其宗教組織之自主權。又新生教團依憲章規則並無管理系爭法人名下不動產事務之權限,且系爭章程第6條、第11條規定董事會具有管理及運用法人財產、編成預算暨審核預算、制定行事規定之權,第14條規定章程如有未盡事項依民法有關法令辦理,乃以董事會為執行機關,並未設置團議會之組織,亦無新生教團團議會有權決定系爭法人事務之規定,顯然未以新生教團團議會為系爭法人之意思機關,是系爭章程第7條後段規定董事由新生教團團議會選舉,非屬財團法人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核屬宗教團體自律之範圍,張重正等人抗辯該規定違反系爭法人之他律性云云,洵屬無稽。

⒌再查,系爭章程第7條後段所定團議會係指新生教團之團議會,而非系爭法人之團議會,已如前述,而依憲章規則之規則第109條第1款規定:「(團議會)議長之職責如下:⒈任團議會、團委會及修憲委員主席,召集並主持會議。…」(原審卷一第69頁),是選舉董事之團議會應由新生教團團議會之議長召集並主持會議,張重正等人抗辯:系爭章程未規定團議會應由何人召集,得參酌54年5月23日修訂時由董事長召集信徒大會規定辦理云云,顯屬無據。依此,張重正以系爭法人董事長之身分,召集名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臺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第43屆第2次團議會」之8月15日團議會(原審卷二第255頁),非依前開規則第109條第1款規定所召集,該次會議即非屬系爭章程第7條後段所定團議會召集之會議,所為第13屆董事選舉之決議,自不成立,上訴人請求確認8月15日決議不存在,應屬有據,其備位聲明確認無效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張重正無召集團議會之權限,其所召集之8月15日團議會不成立,自無再由法院宣告無效之餘地,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宣告張重正召集8月15日團議會之行為無效,即不應准許。

㈣、從而,7月8日決議及8月15日決議均不存在,被上訴人與系爭法人第13屆董事間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上訴人求予確認,自屬有據。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系爭法人間第13屆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宣告張重正召集8月15日團議會之行為無效,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予以駁回,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7月8日決議及8月15日決議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項次 原審訴之聲明 於本院撤回、追加聲明 一 宣告張重正於109年7月8日作成系爭法人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之行為無效。 撤回起訴 二 宣告張重正於109年7月16日作成系爭法人第12屆第7次董事會議議錄之行為無效。 撤回起訴 三 宣告張重正於109年8月15日召開系爭法人第43屆第2次團議會之行為無效。  四 確認系爭法人109年8月15日第43屆第2次團議會所為之第13屆董事選舉結果之決議無效。 【追加先位聲明】 確認109年8月15日系爭法人第43屆第2次團議會所為之第13屆董事選舉結果之決議不存在。 【原聲明移列備位】 五 確認張重正、黃梅珍、王晚、張重遠、楊武勇、陳昇旭、吳素琴與系爭法人間第13屆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撤回對王晚之上訴    【追加先位聲明】 確認系爭法人109年7月8日董事會關於提名黃梅珍、王晚、張重遠、楊武勇、陳昇旭、吳素琴、張重正、張桂孏、郭進益為第13屆董事候選人之決議不存在。 【追加備位聲明】 確認系爭法人109年7月8日董事會關於提名黃梅珍、王晚、張重遠、楊武勇、陳昇旭、吳素琴、張重正、張桂孏、郭進益為第13屆董事候選人之決議無效。 
【附表二】第11、12屆董事名單
編號 職稱 第11屆董事  第12屆董事    姓  名 推薦教會 姓  名 推薦教會 1 董事長 張重正 新生教會 張重正 上訴人主張新生教會 張重正等人主張新生幼兒園 2 董事 洪萍萍 新生教會 洪萍萍 上訴人主張新生教會 張重正等人主張第11屆董事推薦 3 董事 許麗雅 新生教會 許麗雅 新生教會 4 董事 王晚 中和教會 王  晚 中和教會 5 董事 康滄洋 民生教會 康滄洋 民生教會 6 董事 呂俊宏 百合教會 呂俊宏 百合教會 7 董事 楊麗華 永生教會 楊麗華 永生教會 8 董事 丘建華 中壢教會 黃梅珍 新生教會 9 董事 郭真真 重慶教會 郭怡君 內湖教會 
【附表三】第13屆董事名單
編  號 當 選 人    張重正召開之 8月15日團議會 郭怡君召開之 8月9日第1次臨時團議會 郭怡君召開之 8月28日第2次臨時團議會 1 張重正 張重正 柯英孜 2 黃梅珍 郭怡君 郭怡君 3 王  晚 呂俊宏 呂俊宏 4 張重遠 陳以伸 陳以伸 5 楊武勇 黃智崧 黃智崧 6 陳昇旭 林向得 林向得 7 吳素琴 林子瑞 林子瑞 8 張桂孏  杜心怡 9 郭進益  黃慧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9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