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95號
- 上訴人
- 隋也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袁大為律師
- 上訴人
- 陳慧綸
- 被上訴人
- 蔡明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隋也給付陳慧綸新臺幣210萬8,37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慧綸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隋也之其餘上訴及陳慧綸之上訴均駁回。
四、蔡明翰應給付隋也新臺幣940萬元,及其中850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隋也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陳慧綸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隋也以新臺幣320萬元為蔡明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蔡明翰如以新臺幣940萬元為隋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隋也負擔百分之33、陳慧綸負擔百分之52,餘由蔡明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自明。上訴人隋也於原審依兩造間簽立之原證1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證3點交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於本院更正法律上主張為227條第1項及給付不能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303頁、本院卷二第220頁),各請求對造上訴人陳慧綸、被上訴人蔡明翰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5頁)。嗣於本院就前開訴訟標的之聲明擴張金額為1,8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第217至218頁);另追加備位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證2還款契約書(下稱系爭還款契約)約定,請求蔡明翰給付隋也1,7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卷二第218頁)。而陳慧綸於原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成立類似信託讓與擔保或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下稱系爭擔保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聲明:隋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8,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暨同段0000、0000、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依序為10000分之125、20分之1、10000分之46)、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5分之2,與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塗銷,回復為陳慧綸所有;備位聲明一:隋也應於蔡明翰給付550萬元後,將系爭登記塗銷,回復為陳慧綸所有;備位聲明二:隋也應給付陳慧綸2,721萬8,000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原審駁回前開反訴先位及備位一之請求,就備位二判命隋也應給付陳慧綸210萬8,370元本息,駁回陳慧綸備位二之其餘請求(即陳慧綸請求隋也給付所餘2,510萬9,630元本息部分),陳慧綸就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因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慧綸於本院就前開反訴先位部分,變更依系爭擔保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隋也給付陳慧綸3,271萬8,000元本息(該部分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就備位部分,不再主張前開反訴備位聲明一之請求,僅依前開反訴備位聲明二請求隋也應再給付陳慧綸2,510萬9,63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19頁)。隋也擴張本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備位之訴;陳慧綸變更反訴之先位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款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隋也本訴主張:陳慧綸由其配偶蔡明翰代理於110年9月14日將系爭房地以3,000萬元價金出賣予伊,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分4期給付,第1期價金由蔡明翰向伊借款8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抵償,伊另開立面額各為3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予蔡明翰以支付第2、3期價金,第4期價金則於系爭房地過戶完成後3日內交付。然陳慧綸未依約塗銷系爭房地設定予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988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致伊須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受有為陳慧綸清償債務至少600萬元之損害,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陳慧綸賠償損害,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蔡明翰負同一給付之責。另陳慧綸、蔡明翰與伊於111年4月8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陳慧綸應於同年6月10日中午12時前點交系爭房地予伊,未履行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蔡明翰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陳慧綸未依約點交,其應與蔡明翰連帶給付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8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約定,擇一請求陳慧綸、蔡明翰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各給付伊1,60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損害賠償+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600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為隋也敗訴之判決,隋也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即隋也於原審請求陳慧綸點交系爭房地、停車位及陳慧綸、蔡明翰應於塗銷系爭抵押權並點交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前按日給付等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予贅述】。嗣於本院主張陳慧綸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致系爭房地以2,620萬元價格遭拍賣,伊僅獲分配款147萬2,998元,扣除伊尚未給付之買賣尾款1,650萬元,伊受有822萬7,002元之損害,爰依同一請求權基礎擴張請求陳慧綸給付1,800萬元(計算式:前開822萬7,002元損害中之800萬元+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800萬元)本息;又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若無效,伊與蔡明翰於109年9月16日簽立系爭還款契約,確認系爭借款金額為850萬元,蔡明翰未遵期還款,應如數返還並加計自清償期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50萬元,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還款契約請求蔡明翰給付1,700萬元(計算式:850萬元借款+8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700萬元)及其中85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⒈關於本訴駁回陳慧綸、蔡明翰後開第㈡項所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⒉關於反訴不利於隋也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關於本訴:①陳慧綸應給付隋也1,600萬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聲明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蔡明翰應給付隋也1,600萬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聲明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上開聲明第①、②項所示之給付範圍,如陳慧綸、蔡明翰中任一人為清償時,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⒉關於反訴:陳慧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本訴先位追加部分:⒈陳慧綸應給付隋也200萬元,及自二審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115年5月2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蔡明翰應給付隋也200萬元,及自二審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115年5月2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聲明第⒈、⒉項所示之給付範圍,如陳慧綸、蔡明翰中任一人為清償時,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㈣本訴追加備位部分:⒈蔡明翰應給付隋也1,700萬元,及其中850萬元應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陳慧綸提起之反訴及變更之訴則以:伊確係向陳慧綸買受系爭房地,陳慧綸、蔡明翰亦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點交系爭房地予伊,伊與陳慧綸間並無約定以系爭房地作系爭借款擔保之系爭擔保契約,陳慧綸不得請求伊賠償系爭房地遭過戶所生損害或返還結算餘額等語,資為抗辯。就反訴及變更之訴答辯聲明:㈠陳慧綸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慧綸、蔡明翰就本訴以: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簽立,應為無效,系爭切結書附隨於系爭買賣契約,且係遭脅迫而簽立,亦為無效,隋也不得依該等契約關係、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又蔡明翰與隋也於109年9月16日結算系爭借款金額為850萬元後,已陸續償還300萬元,隋也至多得請求伊返還550萬元借款等語,資為抗辯。陳慧綸提起反訴先位主張:蔡明翰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方代理伊與隋也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實係由蔡明翰代理伊與隋也成立類似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之系爭擔保契約,蔡明翰確實無法償還系爭借款後,始得由隋也承買系爭房地取償並返還餘額,詎隋也於110年12月31日逕將系爭房地過戶於己名下,致伊受有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爰先位(第二審變更之訴部分)依系爭擔保契約、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隋也給付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3,271萬8,000元本息;備位主張(第二審上訴部分)若系爭擔保契約性質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隋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依系爭房地價額3,271萬8,000元,扣除系爭借款債務餘額550萬元後,應將餘額2,721萬8,000元返還陳慧綸,爰依系爭擔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陳慧綸如數給付(原審就陳慧綸所提反訴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隋也應給付陳慧綸210萬8,370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慧綸反訴之聲明:㈠先位(變更之訴)聲明:隨也應給付陳慧綸3,271萬8,000元,及自114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㈣狀繕本送達(114年10月2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陳慧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隨也應再給付陳慧綸2,510萬9,63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第221頁):
㈠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5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擔保權利人為隋也之岳母即訴外人鄭淑玲,擔保債務總金額為800萬元(原審卷一第124頁);鄭淑玲嗣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於110年9月22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蔡明翰於109年9月16日與隋也結算借款,蔡明翰尚欠隋也850萬元借款債務(即系爭借款),雙方簽訂系爭還款契約並持以辦理公證(見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
㈢陳慧綸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經其配偶蔡明翰代理於110年9月14日與隋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記載隋也以3,00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並分4期給付買賣價金,第1期價金850萬元(應由蔡明翰前向隋也借貸之系爭借款債務抵償),第2、3期價金則由隋也分別開立面額為300萬元、200萬元支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陳慧綸之代理人蔡明翰,第4期價金則應於同年12月間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完成後3日內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同年月29日移轉登記予隋也。
㈣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第2期價款支票於110年9月23日經鄭淑玲提示兌現,於翌(24)日由鄭淑玲匯款300萬元予訴外人黃峻軒之配偶即訴外人陳芷琳;又第3期價款支票則經他人以黃峻軒名義背書轉讓隋也後,由隋也提示兌現而獲付款(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1頁、第337至339頁、第485頁、第487至489頁)。
㈤兩造於111年4月8日簽訂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記載陳慧綸同意於同年6月10日中午12時前點交系爭房地予隋也,如逾期未履行陳慧綸同意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予隋也,蔡明翰擔任連帶保證人,與陳慧綸負同一清償責任。
㈥系爭房地設定訴外人永豐銀行為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988萬元,系爭房地嗣以總價2,620萬元遭拍賣,永豐銀行受償2,449萬3,866元,隋也受分配147萬2,998元。
㈦兩造於原審、本院提出之文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乃隋也與蔡明翰通謀虛偽訂立,隱藏法律行為為蔡明翰代理陳慧綸與隋也訂立之系爭擔保契約,該契約性質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此觀民法第87條規定可明。又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係擔保權人與債務人約定債務未清償時,擔保物之所有權移轉予擔保權人,以擔保債務清償。如當事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則係以擔保債務為目的,無就該標的物訂立買賣契約之法效意思,則買賣契約固因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惟其間隱藏擔保債務清償,而合意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自仍屬有效。
⒉查蔡明翰於110年9月14日代理陳慧綸與隋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契約雖記載隋也以3,00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並分4期給付買賣價金,第1期價金由蔡明翰向隋也所借之850萬元,第2、3期價金則由隋也分別開立面額為300萬元、200萬元支票各1紙(即系爭支票)交付蔡明翰,第4期價金則應於110年12月間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完成後3日內交付等情(原審卷一第23、29頁)。惟第2期價金300萬元支票於同年9月23日係經隋也之岳母鄭淑玲提示兌現,於翌日即由鄭淑玲匯款300萬元予黃峻軒之配偶陳芷琳;第3期價金支票則經他人以黃峻軒名義背書轉讓隋也後,由隋也提示兌現而獲付款,前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佐以黃峻軒證稱:因蔡明翰欠隋也850萬元,為順利向銀行貸款還錢,故要求隋也塗銷以鄭淑玲為名義設定之抵押權,隋也為求保障,要求蔡明翰簽署假買賣契約作為塗銷該抵押權之擔保,若蔡明翰未還款再以系爭房地賣得價金與蔡明翰積欠之債務進行結算,當時伊與隋也有事業上合作,隋也先找伊來簽署被證4買賣契約(價金為2,450萬元),簽約時隋也跟伊及代書林耀鈿表示這是要逼蔡明翰還850萬元,後來隋也擔心實價登錄過低,故另以自己名義與陳慧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作為擔保系爭借款之用,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交付之面額300萬元支票是伊開立的,另外200萬元支票如何開立伊不清楚,但都沒有交給蔡明翰,系爭支票只是要做假金流,附在系爭買賣契約契後面給蔡明翰簽名後,隋也就把系爭支票帶走,之後兌現款項軋到鄭淑玲之戶頭,鄭淑玲提示該支票,取得款項再匯至伊配偶陳芷琳之戶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7至419頁、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足認蔡明翰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方與隋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雖記載第2、3期價金係由蔡明翰收訖系爭支票無誤,並將系爭支票影本附於契約後,惟系爭支票僅係形式完成兌領流程,即將款項匯還隋也及其指定之黃峻軒,未實際給付陳慧綸或蔡明翰,顯見代理陳慧綸簽約之蔡明翰及隋也均無履約真意。陳慧綸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乃蔡明翰代理其與隋也通謀虛偽簽立一節,即屬有據。
⒊隋也雖辯稱:蔡明翰確有代理陳慧綸與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因陳慧綸前於105年間向訴外人陳凱妮借款500萬元,再以借新還舊方式,向鄭淑玲借款500萬元償還該債務,伊替陳慧綸償還積欠鄭淑玲之500萬元債務,加計系爭借款債務共1,350萬元,均由伊承受,系爭買賣契約方約定第1期價金由系爭借款債務抵償,第2、3期價金則以前開500萬元債務抵償,且伊係向黃峻軒借款給付價金,並無假金流之情事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固記載隋也交付系爭支票予蔡明翰以支付第2、3期價金,惟系爭支票兌領後旋即由黃峻軒、隋也領回,足見系爭支票僅形式上完成兌領流程,並無使陳慧綸或蔡明翰受領該等利益,業經認定如前,且從該金流過程亦無法推認隋也主張其向黃峻軒借款以替陳慧綸償還對鄭淑玲之500萬元借款之情。況若確有隋也所稱另一500萬元債務存在,自應比照第1期價金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以系爭借款抵付,而無庸另載明以系爭支票支付(見原審卷一第29頁),隋也前開辯解顯有悖於經驗、論理法則。再者,觀諸陳凱妮所證:本院卷一第325至329頁之陳證1契約係伊全權委託訴外人葉永立簽訂,伊只有出資200萬元,葉永立說月息1.5分,因為伊薪資結構比較低,稅率有優惠,故以伊名義簽約,伊只知道隋也是幫葉永立處理借款帳務之人,不知道其怎麼處理,伊只有對葉永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葉永立證稱:伊不是簽約的人,伊只有把500萬元交給隋也,隋也跟伊說會有利息,借款就是交給隋也,借款人是誰伊也不清楚,辦理抵押權流程也要問隋也,不是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陳春琳亦證陳:伊不記得有簽過本院卷一第347至349頁之借款契約書,伊記得有借過錢給蔡明翰,伊根本沒有蔡明翰聯絡方式,伊是透過當舖借錢給別人,當舖是隋也經營,那時所有契約都是授權隋也簽立,後來伊跟隋也已拆帳結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可知陳凱妮、陳春琳僅係出資予隋也,並提供名義讓隋也與他人簽立借款契約,授權隋也處理借款事宜。復參陳慧綸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所陳:是蔡明翰要把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給伊,因為系爭房地係伊名字,故以伊名義擔任借款人,亦有設定抵押權予隋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至411頁),益見蔡明翰向隋也借款時,因系爭房地登記在陳慧綸名下,方使用陳慧綸名義擔任借款人。又依黃峻軒所證:伊當時為隋也之助理,隋也和別人的借款契約均係伊做的,期間至少換了3、4次約,850萬元是最後結算的金額,陳慧綸、陳凱妮、鄭淑玲均是借款人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115頁),堪認蔡明翰向隋也借款,均係以其等指定之人擔任借用人、貸與人,該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應成立在蔡明翰與隋也之間。隋也於109年9月16日與蔡明翰結算其等間借款債務餘額為850萬元(即系爭借款),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隋也與蔡明翰間借款債務經整合、確認後,僅有一筆850萬元之系爭借款。隋也辯稱除系爭借款外,另有陳慧綸積欠鄭淑玲之500萬元借款乙情,顯不足採。
⒋又系爭買賣契約乃蔡明翰代理陳慧綸與隋也簽立,蔡明翰與隋也均欠缺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又參陳慧綸所陳: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伊授權蔡明翰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0至411頁),且蔡明翰代理陳慧綸與隋也通謀虛偽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予隋也(見本院卷一第236頁);黃峻軒亦證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係為牽制、逼蔡明翰返還系爭借款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足見蔡明翰與隋也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係由蔡明翰代理系爭房地所有人陳慧綸與隋也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隋也,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堪認陳慧綸、蔡明翰辯稱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乃隱藏蔡明翰代理陳慧綸訂立之系爭擔保契約法律行為乙節,應屬有據。至陳慧綸、蔡明翰雖先稱系爭擔保契約性質為類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即系爭房地於兩造結算借款前,不得移轉登記予隋也云云。惟蔡明翰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交付過戶文件予隋也,系爭房地亦於簽約後3個月之110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至隋也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約款及簽約當時情狀,亦難認其等有暫不過戶之約定,系爭擔保契約性質顯非陳慧綸、蔡明翰所稱暫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類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至陳慧綸另稱系爭擔保契約倘非類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亦屬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即蔡明翰代理陳慧綸與隋也約定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隋也,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清償,並於債務清償時為結算之契約,經核陳慧綸此部分辯解與前述事證相符,較值採信,堪認陳慧綸、蔡明翰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虛偽簽立,實則隱藏蔡明翰代理陳慧綸與隋也成立性質為信託讓與擔保之系爭擔保契約等情,應屬有據。
⒌基上,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系爭切結書既以系爭買賣契約有效為前提,與系爭買賣契約有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應同屬無效,則隋也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8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約定,擇一請求陳慧綸、蔡明翰賠償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
㈡隋也備位依其與蔡明翰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還款契約請求蔡明翰給付850萬元借款及部分懲罰性違約金,應有理由:
⒈系爭還款契約記載:「……一、經雙方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6日進行結算,確認甲方(即蔡明翰)積欠乙方(即隋也)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二、乙方同意上揭欠款,甲方應依下列期限、金額及方式還款,如有一期未足額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甲方除應一次返還尚餘之欠款外,並應給付乙方8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一)甲方應於109年12月15日前給付乙方350萬元。(二)甲方應於110年2月5日前給付乙方200萬元。(三)甲方應於110年4月30日前給付乙方3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1頁),則蔡明翰未於109年12月15日前清償系爭借款,自應返還借款全額,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⒉蔡明翰雖辯稱其於系爭還款契約簽立後,已陸續償還300萬元云云,並提出其與隋也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9頁)。惟觀諸該對話日期為2021年5月26日,內容僅提及「領個錢要多久?」、「領好了」、「大額提款很麻煩」、「先他們對帳」、「結束再過去找您」等語(下稱系爭對話,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實無法據此推認蔡明翰所辯已陸續清償300萬元系爭借款之事實。又黃峻軒雖曾於原審作證時表示:聽聞隋也表示蔡明翰欠款僅為5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1頁),惟其於本院證陳:就伊所知,蔡明翰與隋也結算系爭借款850萬元後沒有再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亦見黃峻軒僅係聽聞他人轉述蔡明翰還款300萬元,且其於本院已改稱據其所知系爭借款未曾清償乙情,自難憑其證述為有利於蔡明翰之認定。況蔡明翰於系爭對話後之110年9月14日與隋也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仍記載第一期價金850萬元以蔡明翰所欠850萬元(即系爭借款全額)清償(見原審卷一第29頁),益徵蔡明翰辯稱其已償還300萬元系爭借款債務云云,並不可採。依此,隋也主張蔡明翰積欠系爭借款全額未償乙情,堪認有據。
⒊系爭房地於114年間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依該院114年10月2日分配表可知,系爭房地拍賣金額為2,620萬元,系爭抵押權人永豐銀行先受償2,449萬3,866元,隋也僅受分配147萬2,998元(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又系爭借款債務屆期未償,隋也得請求自清償期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依系爭還款契約所載「甲方(即蔡明翰)應依下列期限(即應於109年12月15日前給付隋也第一期350萬元)、金額及方式還款,如有一期未足額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卷一第41頁),是隋也主張蔡明翰未於109年12月15日前返還第一期借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蔡明翰應返還系爭借款全額,並加計自109年12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4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而隋也因系爭房地換價受償之147萬2,998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已到期之法定遲延利息。是以850萬元本金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每日約為1,164元(計算式:850萬元×5%÷365日=1,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前開受償款項約得抵充1265日(計算式:147萬2,998元÷1,164元≒1265日),即109年12月16日至113年6月2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則隋也請求蔡明翰給付850萬元,並加計自113年6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又蔡明翰未依系爭還款契約返還系爭借款,固應依系爭借款契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查系爭房地拍賣金額為2,620萬元,隋也於114年10月2日受分配147萬2,998元(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5年6月17日前,隋也因系爭借款無法受償之損害為113年6月3日起至115年6月17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86萬7,466元【計算式:850萬元×5%×(2+15/365年)=86萬7,466元】,暨審酌系爭房地係因設定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人永豐銀行應優先受償,經拍賣後方未能使隋也之系爭借款債權完全受償等違約情狀,認隋也依系爭還款契約請求蔡明翰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9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基上,隋也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還款契約,請求蔡明翰給付系爭借款850萬元及自113年6月3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系爭還款契約,請求蔡明翰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陳慧綸所提反訴,均無理由:
⒈信託讓與擔保,擔保權人與債務人約定債務未清償時,擔保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擔保權人者,因讓與擔保僅以擔保債務清償為目的,參酌民法增訂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若擔保物尚未交付占有,應認擔保權人於清償期屆至而未受債權之清償,請求債務人交付擔保物之占有時,負有清算擔保物價值之義務,且其價值如超過擔保之未償債權,始負返還剩餘價值與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義務。又讓與擔保既係以擔保債務清償為目的,擔保範圍當包括債務本身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債務。
⒉查系爭擔保契約性質並非類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而係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則陳慧綸依約本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隋也,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則隋也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合於其與陳慧綸間之契約約定,要無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可言。陳慧綸先位(變更之訴)依系爭擔保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隨也賠償其因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受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額之損害3,271萬8,000元,及自114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㈣狀繕本送達(114年10月2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
⒊又系爭擔保契約性質為讓與擔保契約,擔保範圍自包含系爭借款債務及其所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即蔡明翰應給付隋也系爭借款850萬元及113年6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系爭還款契約應給付隋也懲罰性違約金90萬元等債務。從而,系爭房地換價後,隋也對蔡明翰之前開債務均已受償且有餘額,陳慧綸始得依系爭擔保契約請求隋也返還餘額。惟隋也因系爭房地拍賣僅受分配147萬2,998元,經充償前開債務後,蔡明翰仍欠隋也940萬元(計算式:850萬元+90萬元=940萬元),及其中850萬元自113年6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債務未償,均已說明如前,陳慧綸自無結算餘額得請求隋也返還。準此,陳慧綸備位依系爭擔保契約,請求隨也返還系爭房地換價後,扣除550萬元借款債務餘額2,721萬8,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隋也本訴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8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約定,擇一請求陳慧綸、蔡明翰各給付1,600萬元,及均自原審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聲明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2人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陳慧綸反訴備位依系爭擔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隋也給付陳慧綸2,721萬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判命隋也應給付陳慧綸210萬8,37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隋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本訴及其餘反訴不應准許部分,並無不合,隋也、陳慧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隋也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即依消費借貸、系爭還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蔡明翰給付940萬元,及其中850萬元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追加本息請求(含其就先位請求部分,依同前之請求權基礎擴張請求陳慧綸、蔡明翰各再給付200萬元本息,二者並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責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陳慧綸於本院先位依系爭擔保契約、第184條第1項規定,變更請求隋也給付3,271萬8,000元,及自114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㈣狀繕本送達(114年10月2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院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隋也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慧綸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