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5號
- 原告
- 黃延真
- 被告
- 林雅容
唐靖棋
唐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30號),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雅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元,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雅容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附民卷㈠第23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唐靖棋、唐德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原告參與王派宏財商課程,取得派宏菁英商學苑兩張結業證書,並交付50萬元投資款(其中1筆匯款為31萬4,000元),而受有超過50萬元損害,被告林雅容為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負責人,被告唐靖棋、唐德芳(下均逕稱姓名)則為王派宏之助理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並聲明:林雅容、唐靖棋、唐德芳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㈠第11頁、本院卷㈡第39頁;第68頁)。
二、林雅容、唐靖棋、唐德芳之抗辯:
㈠、唐靖棋、唐德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林雅容則略以:原告交付投資款之原因係因王派宏及旗下助理之鼓吹、介紹,與林雅容無關,原告係參與其他系統管道得知上課資訊及參與課程,非自林雅容所屬公司,故原告之損害與林雅容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25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1頁)
㈠、原告於108年3月30日與王派宏簽立圓夢補助計畫合約書,約定原告匯款31萬4,000元給王派宏,王派宏於當日交付原告面額31萬4,000元之借據及本票。
㈡、林雅容於102年12月擔任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負責人,至頂尖公司清算完畢為止。
㈢、林雅容擔任豐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稪公司)法定代理人,現為豐稪公司清算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受損害為31萬4,000元原告主張交付訴外人王派宏投資款50萬元,加計王派宏承諾應給付之利息、負擔之損害及費用及參加權證交易損失1萬100元,受有超過50萬元之損害。惟查諸原告所提載有王派宏簽名之圓夢補助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據、本票,及郵政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75頁;第79至81頁),僅得證明原告交付王派宏31萬4,000元投資款,原告雖主張交付投資款為50萬元並受有其他損害,惟觀其所提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㈡第77頁),其上並未記載王派宏或本件被告之姓名,僅得證明原告曾參與權證交易虧損1萬100元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係參加王派宏或本件被告招攬之投資方案。原告復未就所受損害超過31萬4,000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損害額為50萬元云云,即難憑採,應認其所受損害為匯款交付王派宏之投資款31萬4,000元,合先敘明。
㈡、林雅容以推廣課程、提供場地方式共同為系爭侵權行為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7年11月27日匯款31萬4,000元至王派宏名下帳戶,復於108年3月30日與王派宏簽立系爭契約,由王派宏於同日簽發面額31萬4,000元之借據、本票交付原告(見本院卷㈡第75頁;第79至81頁),堪認原告係與王派宏簽立系爭契約參加投資方案,並交付投資款31萬4,000元。而林雅容前受王派宏指示擔任頂尖公司、豐稪公司負責人,以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名義販售、推廣王派宏投資課程並安排場地,業經林雅容於另案刑案在調查局詢問時陳述明確,參以林雅容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為銀行法案件就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坦認不諱(見該案卷10第499頁),而該案犯罪事實包括本件原告主張遭吸收資金31萬4,000元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2、13頁;第136頁),堪認林雅容透過其擔任負責人之頂尖公司、豐稪公司以推廣投資課程、提供場地等方式吸引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參與課程,再由王派宏從中招攬原告參與投資計畫,應認林雅容與王派宏共同為吸收資金之系爭侵權行為,林雅容就其分擔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林雅容辯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無關云云,要難憑採。
㈢、原告未舉證證明唐靖棋、唐德芳參與系爭侵權行為原告並未指明唐靖棋、唐德芳如何參與系爭侵權行為,參以原告自陳:「我已經不記得簽約當時是誰拿給我簽約,當時是王派宏在上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足見原告係於王派宏授課過程與王派宏簽立系爭契約而參加投資方案,況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借據、本票等事證,均未記載唐靖棋、唐德芳姓名,原告復未舉證唐靖棋、唐德芳就原告交付投資款31萬4,000元過程,有何具體參與行為,自難逕以唐靖棋、唐德芳為王派宏之助理而認渠等參與系爭侵權行為。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雅容賠償31萬4,000元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以刑責。其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違法吸金案件,係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與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從而,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吸收存款造成他人損害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⒉查,林雅容因系爭侵權行為及其他違法吸收資金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認定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頁),堪認原告因林雅容及王派宏等人以提供課程、簽立投資契約等方式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吸收資金而交付31萬4,000元款項,致受有同額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林雅容賠償損害31萬4,0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見本院卷㈡第40頁),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6日送達林雅容,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㈠第15頁),故原告請求自該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68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2項請求林雅容給付31萬4,000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