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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22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林純如邱蓮華呂如琦

抗告人
留瑞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彥睿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113年度票字第472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其對相對人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為由,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於7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5382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中壢簡易庭〈下稱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後改分為114年度訴字第1946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140萬元後准予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相對人積欠系爭本票票款為由,向中壢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下稱系爭給付票款訴訟,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772號),相對人先於114年2月間就同一事件重複提起確認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下稱三重簡易庭)於同年6月18日以114年度重簡字第553號及114年度重聲字第5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下分稱553號、54號裁定);嗣相對人又於114年7月2日伊所提系爭給付票款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再次聲請停止執行,經中壢簡易庭以114年度壢簡聲字第54號裁定(下稱壢簡聲字54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40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相對人於同日復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且第三度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所提停止執行之聲請,顯屬重複而無實益,亦因本案訴訟不合法,應併予駁回;且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應為6年,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且僅以4年計算伊因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容有未洽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擔保金額是否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700萬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雖曾向三重簡易庭提起確認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三重簡易庭以553號、54號裁定駁回,嗣相對人於114年7月2日系爭給付票款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再次聲請停止執行,經中壢簡易庭以壢簡聲字54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40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於同年月3日復提起本案訴訟,並於同日提起本件聲請,相對人依壢簡聲字54號裁定及原裁定各供擔保140萬元,執行法院將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目前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三重簡易庭553號、54號裁定、反訴起訴狀、壢簡聲字54號裁定、公務電話記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37至78、123、151、1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不合法,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三度起訴顯有延滯訴訟之嫌等語,惟553號裁定無既判力,相對人非不得再行起訴,且相對人所提反訴僅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本案訴訟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訴訟標的非全然相同而不合法。抗告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又壢簡聲字54號裁定雖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停止期間為系爭給付票款訴訟終結前,與原裁定准許停止期間為本案訴訟終結前,二者並不相同,抗告人稱相對人所提停止執行之聲請,顯屬重複而無實益等語,亦無理由。

㈡另本件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標的金額為700萬元,系爭裁定未准許抗告人就票款利息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該700萬元於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而本案訴訟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及相對人於114年7月2日、同年月3日各提起反訴及本案訴訟,系爭給付票款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預估審理期間為4年,本案訴訟與前開反訴雖非同一事件,惟兩造爭執事項無差異,原裁定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亦為4年,認抗告人因此受有14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700萬元×5%×4年=140萬元)為由,而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40萬元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2月14日 1,000,000元 110年1月14日 CR0000000 2 110年1月14日 1,000,000元 110年3月15日 CR0000000 3 110年1月20日 1,500,000元 110年4月15日 CR0000000 4 110年1月26日 4,000,000元 110年3月15日 CR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22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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