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九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九號
- 上訴人
- 劉菊梅 (即聖佑土木包工業)
- 訴訟代理人
- 吳兆玉
- 上訴人
- 林厥文 (即林厥文建築師事務所)
- 訴訟代理人
- 李樂濟律師
- 上訴人
- 范億租(即億租土木包工業)
- 上訴人
- 涂榮輝(即榮輝土木包工業)
- 被上訴人
- 國立大湖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 法定代理人
- 彭禎祥
- 訴訟代理人
-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
字第一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劉菊梅、林厥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元本息部分,暨關於命上訴人范億租、涂榮輝與劉菊梅負連帶清償責任超過新台幣捌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本息部分,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林厥文即林厥文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林厥文)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發回更審前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監造工作並非本件委託契約之內容,上訴人根本無監造之義務,當無本件損害賠償之義務:
(一)、查原審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林厥文究有無監造疏失,據該公會函覆:「本案校方似未委託建築師辦理監造事宜」、「依台灣省建築師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載重量未逾二公噸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院方應可依委任契約書及當時實際情形,查明當時校方有無指派監造單位或監造人以供判定建築師及業主有無監造疏失之責」(原審卷二第二三五頁),似未認定林厥文有監造疏失之責。原審依上開鑑定結果認林厥文應負監造不週之疏失責任,實屬無據。蓋兩造間自協議本件契約伊始,即未將監造工作列為委託之內容,是若係將監造工作亦列入工作項目,被上訴人於工程開工、放樣、施工等必會通知上訴人到場辦理監工工作,而本件工程由開工以迄完工,並無任何文件通知上訴人到場監工,亦無任何監造紀錄,反由被上訴人自行派員到場監造,即知上訴人所受委託之工作並不包括「監造」。
(二)、依省(市)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一條、十三條規定,系爭工程若不辦理監造工作,應收酬金約為總工程費之百分之五點二至百分之七點二,即介於九萬二千九百十七元至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依「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之規定,系爭工程之酬金應依工程總價百分之七計收,若不辦理監造工作之酬金約為八萬一千三百零二元,本件上訴人所收設計費(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亦係介於此二者之間,足見上訴人不負有監造責任。
(三)、本件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之收據明載為「駁崁工程設計費」,此與包含監工責任時,上訴人必列明「設計監造費」明顯不同,亦足見上訴人不負有監造責任。
(四)、又據「台灣省建築師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載重量未逾二公噸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系爭擋土牆依設計圖最高為五點四公尺,其上方僅供人行走,載量幾近於零,依規定可免由建築師監造。
(五)、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召開之系爭工程會議紀錄明載:「本工程係委請....林厥文辦理工程設計....」、「依合約建築師設計部分....」,亦可知上訴人只負責設計。
(六)、被上訴人之曾經呈請上訴人「請建築師及本校經費稽核小組共同勘驗」,惟學校總務主任許清裕則指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請本校經費稽核小組會勘完峻」,如由上訴人辦理監造,斷無勘驗時未會同上訴人進行之理。
(七)、依 鈞院再次囑託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鑑定報告書所載監造者是否為建築師,仍請由 鈞院判定等語可知,鑑定人並未認定上訴人林厥文應負監造責任。
(八)、另依被上訴人與同案上訴人聖佑土木包業間所簽定之本件擋土牆工合約書第八條已載明係被上訴人所指派主持工程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按即同案上訴人聖佑土木包業﹞之權,足證本件工程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監造,上訴人林厥文並無監造之義務,顯然可知。
(九)、綜上,監造工作並非本件委託契約之內容,上訴人根本無監造之義務,當無本件損害賠償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未依法為回復原狀之催告,渠逕自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擋土牆倒塌拆除重建之損失,被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劉菊梅、林厥文回復原狀而其有逾期不為回復,或系爭擋土牆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等情形,被上訴人逕自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劉菊梅、林厥文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於法自有未合。因之,被上訴人未有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之催告行為,是以上訴人不負以金錢賠償損害之責任。
三、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應為六分之一: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原審法院雖謂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但對於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具體事實,悉未予以調查審認,率爾認定被上訴人與林厥文、劉菊梅,應平均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嫌疏略。查系爭擋土牆倒塌之原因係設置及保管均有欠缺,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意旨,系爭擋土牆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建造之初存有瑕疵而言,故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不外為:A承造商未按圖施工,並偷工減料;B上訴人監督不週;C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指示承造商在系爭擋土牆上加高部分圍牆工程,致加重系爭擋土牆之承載壓力。是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承造商劉菊梅對建造之初存有瑕疵,同有可歸責之因,如平均分擔責任,應就系爭擋土牆設置欠缺部分,各負三分之一之責任。另系爭擋土牆之保管有欠缺,係指建造後未妥善為保管致其發生瑕疵而言,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係被上訴人放任訴外人台電公司在系爭擋土牆之上端挖開填土之土方埋設電視桿且未將挖開後之土方予以回填夯實,以致豪雨注入擋土牆填料內部,加重擋土牆承載壓力以致倒塌,此事實經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認細「本案由於填土部分未依一般慣例夯實,且恰遇台電公司埋設電線桿時發生豪雨,以致造成本件倒塌事件」,是本件,被上訴人未盡維護及保管之責,致其物發生瑕疵,應就系爭擋土牆保管欠缺之部分單獨負全部之責。因之,就系爭擋土牆可言,於設置及保管兩階段之責任均有欠缺,並釀生災害如平均分配責任應由對設置有欠缺之人及對保管有欠缺之人,各負二分之一之責任,是上訴人應負六分之一之責任。甚且,上訴人應負六分之一之責任亦經鈞院再次囑託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鑑定報告書所肯認。
四、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本件損害賠償部分應僅限於倒塌部分之擋土牆:再查,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而計算賠償損害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後,再依責任比或與有過失之比例計算各人應負之金額。
(一)、查系爭擋土牆倒塌部分長二十一公尺,已有損害,無庸辯解;然未倒塌部分長三十一公尺,縱有施工不良或偷工減料,亦應屬承攬工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依承攬契約承攬人之工程保固責任問題,被上訴人應不得就未倒塌部分請求上訴人林厥文負賠償金錢損害。
(二)、至壓毀民房之動產損失部分,係被上訴人片面主張,本不足採,上訴人否認之。一來上訴人並未會同清點項目;二來原審法院就室內動產損失,以訪查單價為標準而未扣除折舊,亦非妥適。三來被上訴人之賠償過於浮濫。故被上訴人如不能舉證實際損失,則上訴人不同意此部分動產之損害。
乙、上訴人劉菊梅即聖佑土木包工業(下稱劉菊梅)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張春冬之房屋損害補償款,係依天然災害所為之給付,則此種天災所造成之損害自非上訴人所能防止,縱使上訴人所施工之品質超過被上訴人訂做之標準,此種損害亦必發生,是損害之發生與上訴人是否有過失無涉,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此種賠償責任。
二、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厥文所訂立之委託契約書第一條第五款約定,建築師顯然應負「監造」之義務,而上訴人林厥文確係實際監造者,亦經證人許清裕、彭泉進到庭結證屬實,而被上訴人係學校機關,簽約後之內部簽請校長批示,僅屬機關內部之處理程序,對於已簽約之契約效力毫無影響,自不得以學校內部公文之批示時間較簽約時為晚,而否定契約之效力。
三、上訴人係設計圖施工,上訴人於放樣時即係依照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林厥文之指示,施工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許清裕、彭泉進及上訴人林厥文之設計員林厥武均有到場,設計錯誤才是造成訴外人張春冬損害之原因,原鑑定報告認上訴人未依設計圖施工,顯然有誤,且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擋土牆上方免費加高圍牆,上訴人不得已而遵照施工,使原有擋土牆承載壓力過重,被上訴人復放任台電公司開挖土方埋設電線桿,事後並未要求台電公司確實回填,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亦屬不當。此外台電公司之施工不當,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四、擋土牆設計建築於舊有之卵石砂漿護坡上,而該卵石砂漿無法抵抗上部之超重,此為建築師公會多次鑑定意見提及,足見本件確係因上訴人林厥文將擋土牆設計建築於欠缺承載能力之卵石砂漿護坡上,導致上訴人依圖施工、又逢連續豪雨之天然災害,圍牆倒塌。
五、施工品質縱有不良,其責任除部分由施工者負擔外,監工者之責任尤無法避免,蓋監工者具有專業知識且領有監造費,施工時本應在場監工,品質如何、施工是否符合設計?為監造者之責任更應在施工者之上。另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於擋土牆完工後之管理使用之過失,亦係造成本件損害之直接原因。
六、查被上訴人已將擋土牆工程另行發包,調閱發包情形,即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拆除重建費用是否屬實。又訴外人張春冬所得請求之賠償額,係以其實際所受之損害為限,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賠償予訴外人張春冬之金額,即為實際損害額,此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七、本件工程L型設計長五二公尺,造價一二三五八七元,其中倒塌部分之長度為二一公尺,未倒塌部分之長度為三一公尺,而原告學校未經鑑定該未倒塌部分有無拆除重建之必要,且為徵得承包商之同意即逕行拆除重建,其重建費用,豈可責由他人負擔?又該部分縱有偷工減料情事,亦有「補強」之道,仍非完全需予拆除重建之必要。本次由鈞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並無斟酌及此,尚非可採。
八、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之規定,損害賠償所應斟酌者乃相關當事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原因力大小,此與「所獲取之利益比例無關」,上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竟在無任何依據下,遽然認為「原因力之比例應與其獲取之利益承責任比」,顯屬無稽;尤其該結論竟進而以「一般包商」之利稅為百分之十為推算基準,而非以本件包商之利稅為基準,已有失當;且監造者既為設計費之七十分之三十,則監造者之利稅(可能係扣除成本、稅費)究竟多少?未見該鑑定有所說明(極可能高過百分之十),即認為「原因力比比例為十比一點八(四‧二如何得來應屬莫名)或十比二」,亦顯然係為脫免建築師同業之責任所為毫無根據之結論,再者使用者既有使用不當,該鑑定結果,憑何遽認「然亦不致因此倒塌」?又該鑑定結果又如何得出「故其原因力之比例不應大於監造者」?由令人費解。是該鑑定結果顯無可採。
九、室內動產已使用多年,自應扣除折舊,附此再予敘明。
丙、上訴人范億租即億租土木包工業(下稱范億租)、涂榮輝即榮輝土木包工業(下稱涂榮輝)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本件工程款既已付清,表示工程完全符合學校之規定,本件是設計不當,何以要其等賠償,且幾十年之十坪木造房屋,只是裂痕,幾十萬即可修復,為何要三百萬元。
丁、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林厥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系爭擋土牆工程,乃由上訴人林厥文負責設計監造,其因設計不當及未盡監造之責,業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暨中基工程顧問公司結構書載明包括:⑴擋土牆趾部承受壓力明顯高於公路局標準圖之趾部承受壓力。
⑵將擋土牆置於護坡頂處且未有四十五度角等設計上之錯誤。
⑶未盡對於施工監造之責,致施工有偷工減料。
二、關於上訴人林厥文抗辯其未負監造責任乙節:按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因此其契約之效力當然應以其約定之內容(即雙方合致之意思)為依據,茲查:本件系爭擋土牆工程,乃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林厥文設計監造,此有委託契約書可稽,而於該契約之第一條第五款即明定:「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且上訴人林厥文確應負監造之責,亦已經鈞院傳訊證人許清裕到庭證述甚明。故上訴人林厥文抗辯其只負責承造而未負責監造乙節,實嫌無據,雙方約定內容既已明確,則其所謂建築業慣例、實務,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有何規定,與本案完全無關。
三、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中,雖謂: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函文中,乃函覆「本案校方似未委託建築師辦理監造事宜」,而認上訴人林厥文即林厥文建築師事務所並不負監造之責任,惟查:本案於鈞院前審所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院仁民洪字第二三八四號函文中,原附有雙方之委任契約之影本,惟適因書記官影印之作業關係,而只影印到委任契約中第滏至之委任事項,惟實際上雙方委任契約中之委任事項有六項,漏印之第五項中即為「五、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故該函稱「似未委託建築師辦理監造事宜」顯然不正確。嗣因鈞院前審亦發現此一問題,經被上訴人於鈞院前審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調查證據狀聲請再為鑑定後,鈞院前審即再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以院仁民洪字第八一六三號函,並附重新影印過之委任契約書,再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重新鑑定,惟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回函中,卻未再針對此一問題再作答覆,故本件上訴人林厥文即林厥文建築師事務所應負監造責任並無疑義。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前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及八十三年十月廿八日即曾分別催告上訴人等前來修復擋土牆倒塌所造成之損害 (起訴狀證三、四),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之前並已六次催告 (請參照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存證信函中所載)。
五、關於損害金額計算部分:
(一)、查被上訴人賠償民房之損害,係經由苗栗縣建築師公會現場勘定該房屋「不堪使用,且無法修復決議:重建,二造同意不動產建築物部份經建築師鑑定,以原建物、面積、材質結構估算,需二百八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五正」。另室內物品損害,則由被上訴人學校人員與民宅所有人暨大湖鄉調解委員會委員會同清點造冊,其金額計三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整,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調解筆錄可證,故上訴人等抗辯該賠償金額浮報不實....云云,亦不實在。
(二)、前開調解筆錄乃由地方調解委員會之公證人士參與所達成,並送經新竹地方法院認可,其公正性、客觀性及合法性應不容質疑。
(三)、且遭系爭檔土牆壓毀之民房,事實上已無法修復使用,乃經調解委員會及苗栗縣建築師公會「現場勘定不堪使用」,此於調解筆錄所載甚明,至於調解委員張坤維暨楊國安建築師於鈞院反於前開調解筆錄之證詞,純粹乃因受地方人士之人情壓力所不得不然之證詞,明顯與調解筆錄所載不同,自不足輕採。
(四)、民房內之物品損失,於調解筆錄中亦詳載其清單,自足憑信。
(五)、另擋土牆部分,無論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或鈞院嗣後委請建築師所為混凝土強度之試驗中,皆明顯發現其混凝土強度有不足之情形,自仍應以拆除重做為宜,否則將來再造成意外其責任恐更難釐清,治絲愈棼,難謂妥適。
六、此外,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中關於損害金額計算部份,鈞院前審亦曾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並參酌實際參與鑑定之楊國安建築師之證詞而為之認定,而此本即為事實審法院之調查權責,似無不妥之處。而經鈞院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再為鑑定之結果,其雖認為擋土牆倒塌重建費用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而非如鈞院前審請楊國安建築師所鑑定之一百三十萬七千九百十三元 (亦即以全部拆除重建費用一百七十八萬七千元,減去殘存部份修補費用四十七萬二千零八十七元) ,惟:其殘存部份之修復費用仍須高達四十七萬二千零八十七元,不能認為就此殘存部份被上訴人未有損害,因此就擋土牆部份損害金額,應仍以鈞院前審所認定之一百三十萬七千九百十三始為正確,敬請明察。
七、至於室內動產,於苗栗縣大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即係依據屋內動產之實際價值而為估算,故應無所謂扣除折舊之問題,雖然本次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認並未扣除折舊,惟其並未依憑認何證據即率爾認定屋內動產並未扣除折舊.. 云云,顯無可採。
八、至於本件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若干,經查:上訴人林厥文即林厥文建築師事務所乃建築專業人士,另其餘上訴人亦均為土木包工業之專業人士,而被上訴人則無建築或土木包工方面之專業知識,故鈞院前審依此認各負三分之一之責任對被上訴人本已嫌過高,而本次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包商、監造者與使用者間應負擔之比例為10:2:2或7:1.5:1.5之責任比例,應較能反應實際之責任比例。故上訴人仍爭執原審認定其應負過失責任比例過高乙節,應無足採。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將系爭擋土牆,委託上訴人林厥文設計監造後,公開招標,由上訴人劉菊梅得標,並據上訴人劉菊梅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邀同上訴人范億租及上訴人涂榮輝為其連帶保證人,共同與被上訴人簽訂承包前述擋土牆工程合約,該工程並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完工。惟於八十三年初經鄰人反映,系爭擋土牆有裂痕出現,請求被上訴人連絡包商前來處理,被上訴人亦多次函請上訴人劉菊梅及上訴人林厥文前來勘察及修護,但渠等雖口頭答應修復,卻始終未採取任何補救或防護措施。至八十三年五月二日上午五十三十分許,系爭擋土牆終於倒塌,造成土石崩落,壓毀民房,經函請建築師公會鑑定,認定︰該擋土牆係由於設計不當,且施工單位未按設計圖確實施工,又恰遇豪雨,以致造成倒塌事件。經向上訴人等追討,但上訴人劉菊梅與上訴人林厥文間,卻仍相互推諉,拒不履行賠償,系爭擋土牆工程既由上訴人林厥文所負責設計監造,上訴人劉菊梅負責施工,則其損害係由施工或設計上之缺失或共同之過失所造成無疑,另上訴人范億租及上訴人涂榮輝,既為上訴人劉菊梅之連帶保證人,自亦應與上訴人劉菊梅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擋土牆崩塌造成壓毀民房之損失,計三百十四萬七千九百元,及系爭擋土牆本身將來拆除重建之總施工費用包括嗣後追加工程部分一百七十八萬七千元等,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四百九十三萬四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三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本院更審前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一百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應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一百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劉菊梅則以︰本件房屋受損者,係訴外人張春冬所有,被上訴人雖以天然災害之補償給付訴外人張春冬有關房屋之損害,惟被上訴人此種給付,並非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損及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縱有侵權行為存在,權利受損者乃訴外人張春冬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求償。況且本件係因天然災害所生之不可抗力事件,與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行為無涉,即縱使上訴人有過失行為存在,亦與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查本件工程正確而安全之設計,應如八十三年八月十日鑑定報告所述,於上部擋土牆底與護坡底應有相當於四十五度角之距離,然而原設計圖就此之角度及牆底部僅設計三十公分厚度,明確無法負荷,再加上電線桿之開挖、埋設破壞牆身,且逢豪雨、水壓加遽,致釀成本件災害,足見設計錯誤才是造成訴外人張春冬損害之原因。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中疏未考慮以下各點︰⑴建築師設計之趾部承受壓力明顯高於公路局標準圖之趾部承受壓力。⑵被上訴人指示增加擋土牆高度,致增加擋土牆所承受泥土之壓力。⑶將擋土牆置於護坡頂處,且未有四十五度角等設計,或定作上之錯誤等。以上皆為該鑑定報告所未考慮之處,故顯見該鑑定報告之結論亦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林厥文則以:上訴人以省交通處公路局頒布之鋼筋混凝土懸臂式擋土牆標準圖為依據而設計,且該擋土牆崩塌部份,經建築師公會苗栗辦事處及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均認定係為「施工單位未按設計圖確實施工,又遇豪雨所造成」,且「照設計圖之規定施工安全應無顧慮」,且省教育廳亦認為「施工不良所致」,故與其無關。又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將完成之設計圖送交予被上訴人後,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由被上訴人自行派員監造,上訴人只負責設計工作,此觀諸被上訴人於工程發包、與廠商訂立工程合約、開工、放樣、施工、紮鋼筋、灌漿等施工階段工程時,皆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可知,再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訂立之委託契約書,係由上訴人將已印妥而尚未修改確定內容之制式契約書,蓋完章送交被上訴人總務處簽呈校長用,此類契約書依一般建築業習慣須經簽准後才修改內容,加蓋騎縫章及填寫身分證統一編號後才成立,並由雙方各執一份為憑。而本件契約係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送交被上訴人總務處簽呈校長之用,惟至八十二年六月十日上訴人將設計圖送交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所屬總務處竟尚未將上開契約簽呈予校長簽核,準此,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契約書,實尚未完成,該契約書實尚未具一般契約所需意思合致之成立要素;且從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收據,係指「駁崁工程設計費」,並未包含監造費,可知上訴人並未負責監造工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范億租、涂榮輝則以︰本件災害之造成,係因連日豪雨沖刷所致,屬不可抗力之天災,上訴人劉菊梅均係按圖施工,並無偷工減料或施工與設計圖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為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第四0一之一地號土地地界處建築系爭擋土牆,委託上訴人林厥文即林厥文建築師事務,由建築師林厥文設計後,公開招標,由上訴人劉菊梅即聖佑土木包工業得標,並據於上訴人劉菊梅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邀同上訴人范億租即億租土木包工業及上訴人涂榮輝即榮輝土木包工業為其連帶保證人,共同與被上訴人簽訂承包前述擋土牆工程合約,該工程並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完工及該擋土牆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上午五十三十分許倒塌,造成土石崩落,壓毀民房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委託設計契約書及土木工程契約書各一件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內所附照片為證,(見原審外放證物、原審卷第五七至六一頁、本院卷三第二八至三一頁)且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關於造成本件擋土牆倒塌之原因,依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其原因為︰1、該擋土牆設計於卵石砂漿護坡上,而該卵石砂漿無法抵抗上部之超重(此部分嗣經更正,詳後述)。2、該擋土牆未做背填濾料,且洩水孔未照規定四平方公尺一孔施做,故當下大雨時地下水無法洩出。3、該擋土牆現場上部原為t=30cm,下部為t=35cm,與原設計圖相差太多。4、現場混凝土強度及鋼筋亦與設計圖不符。5、本案由於填土部分未依一般慣例夯實,且恰遇台電公司埋設電桿時發生濠雨,以致造成本件倒塌事件。惟就其倒塌發生之原因以為觀察,其因素則有多端,爰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應負責部分分敘之。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擋土牆設計於卵石砂漿護坡上,而該卵石砂漿無法抵抗上部之超重,此為上訴人林厥文設計不當,致造成倒塌,固據提出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見原審外放證物),然此為上訴人林厥文所否認。經查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九條第三款第一項雖記載為:「該擋土牆設計於卵石砂漿護坡上,而該卵石砂漿無法抵抗上部之超重。」,惟該項記載是屬文字錯誤,該項鑑定報告之真意應係指該擋土牆「施築」於卵石砂漿護坡上,而非指「設計」於卵石砂漿護坡上,業據建築師公會函覆上訴人林厥文表明:「有關台灣省立大湖農工職業學校擋土牆倒塌鑑定報告書(本會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台建師字第一四四八-一號)中第九條之鑑定結果第三款第一項『該擋土牆設計於卵石砂漿護坡上....』與同條第二款第五項有出入乙事,經查鑑定報告書中第二條第五項『其擋土牆之基礎下原有之卵石砂漿護坡其現場施工位置與設計圖不符(原有卵石護坡與擋土牆兩者甚為接近與設計圖不符)』屬實,故第九條第三款第一項應係『該擋土牆『施築』於卵石砂漿護坡上』之誤,特此更正。」屬實,此有上訴人林厥文提出之該公會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台建師鑑字第二二三三-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外放證袋),且經本院再函請建築師公會鑑定上訴人林厥文究有無設計疏失,據該公會函覆:「有關林厥文之原始設計究係將擋土牆設計於何處,經查設計圖並未註明,故無法查知設計是否有疏失」,亦有該公會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台建師鑑字第六二六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二三五頁),顯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劉菊梅雖提出中基工程顧問之工程結構計算書,認本件正確而安全之設計,應為在基座部分留有相當於四十五度角之距離,以使該擋土牆所承載之壓力,不直接由舊有之卵石砂漿護坡所承載(見原審卷第八六至九七頁),而上訴人林厥文未為如此之設計,其設計錯誤,亦有疏失,然此亦為上訴人林厥文所否認,且此為上訴人劉菊梅個人請求中基工程顧問鑑定,衡情上訴人劉菊梅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其所提資料是否充份,將影響鑑定結果,且中基工程顧問之鑑定結果復與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不同,本院認應以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自亦不能單以中基工程顧問鑑定結果,遽認上訴人林厥文有設計不當之疏失。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劉菊梅未按圖施工,且有偷工減料之情,業據提出土木工程契約書一件、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暨報告內所附照片為證(見原審外放證物)。上訴人劉菊梅、范億租、涂榮輝則均抗辯:上訴人劉菊梅均係按圖施工,並無偷工減料之情,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八、一○一至一○三、一七一至一七七頁、本院卷二第一六至一八頁、卷三第六九頁)。經查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就本件擋土牆倒塌原因中,其關於實際施做工程之缺失導致倒塌之原因計有︰⑴該擋土牆未做背填濾料,且洩水孔未照規定四平方公尺一孔施做,故當下大雨時地下水無法洩出⑵該擋土牆現場上部原為t=30cm,下部為t=35cm,與原設計圖相差太多⑶現場混凝土強度及鋼筋亦與設計圖不符等,有該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考,且經本院再函請建築師公會鑑定上訴人劉菊梅究有無施工疏失,據該公會函覆:「本案似因監造不週,致營造廠未按圖施工,亦未報請變更設計而造災害」,亦有該公會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台建師鑑字第六二六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二三五頁)。上訴人劉菊梅雖抗辯洩水孔部分,業已依照設計圖施作,並提出照片為證,惟核諸上開鑑定報告,則係指上訴人未依圖示在每四平方公尺做一洩水孔,而非指上訴人未為施作,縱上訴人劉菊梅有施作部分洩水孔,惟未依圖示在每四平方公尺做一洩水孔,自難認係按圖施工。又關於該擋土牆現場上部原為t=30cm,下部為t=35cm部分,係指其擋土牆之厚度,雖上訴人劉菊梅抗辯稱其施作均與原設計圖相符,惟縱認其實在,然因上訴人所澆灌之混凝土強度不足,連帶使其抵擋上方土石及泥水之強度不夠,亦足為造成該擋土牆倒塌之原因;至於鋼筋部分,上訴人雖辯稱其擋土牆之上部與下部之鋼筋密度不同,惟上訴人迄未就上述鑑定報告中所附照片指明之各點,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是其所辯,尚不足採,堪認上訴人劉菊梅施工有瑕疵,與本件擋土牆倒塌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劉菊梅自應就本件擋土牆倒塌之結果負責。至於上訴人范億租、涂榮輝二人均為上訴人劉菊梅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劉菊梅既應就系爭擋土牆之倒塌之結果負責,則上訴人范億租、涂榮輝自亦應負連帶責任。
六、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劉菊梅未按圖施工,且有偷工減料之情,上訴人林厥文應負監造不週之責,業據提出委託契約書、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暨報告內所附照片為證(見原審外放證物、原審卷第五七至六一頁、本院卷三第二八至三一頁)),上訴人林厥文則抗辯:上訴人僅負責設計,並不負責監造,系爭擋土牆係由被上訴人員工行監造,再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訂立之委託契約書,係由上訴人將已印妥而尚未修改確定內容之制式契約書,蓋完章送交被上訴人總務處簽呈校長用,而本件契約係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送交被上訴人總務處簽呈校長之用,惟至八十二年六月十日上訴人將設計圖送交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所屬總務處竟尚未將上開契約簽呈予校長簽核,故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契約書,實尚未完成。本件上訴人所收設計費(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係介於不辦理監造與有辦理二者之間,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之收據明載為「駁崁工程設計費」,此與包含監工責任時,上訴人必列明「設計監造費」明顯不同,足見上訴人不負有監造責任。」,系爭擋土牆依設計圖最高為五點四公尺,其上方僅供人行走,載量幾近於零,依規定可免由建築師監造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林厥文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第一條第五款明文記載,委任建築師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包括:「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見原審卷第五八頁) 而該契約書為上訴人林厥文所提供,亦為上訴人林厥文所自承,上訴人林厥文為一專業人員,就契約責任當知之甚稔,自不能以該契約書係制式契約而諉無監造責任。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可稽。查兩造權利義務應以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為依據,契約文字業已白紙黑字明白表示當事人真意包括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該契約書又為上訴人林厥文自行草擬,自不容上訴人林厥文嗣後反悔任意曲解。
(二)、上訴人林厥文雖抗辯:上訴人將設計圖送交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所屬總務處尚未將上開契約簽呈予校長簽核,故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契約書,實尚未完成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學校機關,簽約後之內部簽請校長批示,僅屬機關內部之處理程序,對於已簽約之契約效力毫無影響,縱使簽約時未經校長批示,惟事後經校長批示亦應認經校長承認而溯及於簽約時發生效力,自不得以學校內部公文之批示時間較簽約時為晚,而否定契約之效力,否則上訴人林厥文認契約尚未生效,其何以支領酬金,足見上訴人林厥文依委託契約書之約定,確負有監造之責,上訴人林厥文前開之抗辯,顯不足採。
(三)、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中,雖謂: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函文中,函覆「本案校方似未委託建築師辦理監造事宜」,而認上訴人林厥文即林厥文建築師事務所並不負監造之責任,惟查:本案於本院前審所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院仁民洪字第二三八四號函文中,原附有雙方之委任契約之影本,惟適因書記官影印之作業關係,而只影印到委任契約中第一至四之委任事項,惟實際上雙方委任契約中之委任事項有六項,漏印之第五項中即為「五、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故該函稱「似未委託建築師辦理監造事宜」顯然不正確。嗣因本院前審亦發現此一問題,經被上訴人聲請再為鑑定後,本院前審即再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以院仁民洪字第八一六三號函,並附重新影印過之委任契約書,再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重新鑑定 (見本院更審前卷三第三三頁) ,惟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回函中,卻未再針對此一問題再作答覆,故本件上訴人林厥文即林厥文建築師事務所應負監造責任,應堪認定。
(四)、況上訴人林厥文應負「監造」之義務,亦經證人許清裕、彭泉進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一五二至一五四頁),而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請校長支付上訴人林厥文酬金之簽呈亦載明:「....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八一頁),且上訴人劉菊梅於放樣時即係依照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林厥文之指示,施工時上訴人林厥文之設計員林厥武亦有到場,復為上訴人劉菊梅供述明確(見本院更審前卷三第六三頁),顯見上訴人林厥文亦確有到場監造之情。至於系爭擋土牆依規定是否可免由建築師監造,上訴人所收設計費多寡,收據如何記載等,均不影響委託契約書辦理監造之約定,上訴人林厥文執此抗辯,自不足採。
(五)、查上訴人劉菊梅未按圖施工,且有偷工減料之情,已詳如前述,復為上訴人林厥文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函請建築師公會鑑定上訴人林厥文究有無監造疏失,據該公會函覆:「本案似因監造不週,致營造廠未按圖施工,亦未報請變更設計而造災害」,亦有該公會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台建師鑑字第六二六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二三五頁),足見上訴人林厥文確有監造不週,致上訴人劉菊梅未按圖施工,其監造不週,與本件擋土牆倒塌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林厥文自亦應就本件擋土牆倒塌之結果負責。
七、上訴人林厥文、劉菊梅抗辯︰被上訴人不當使用擋土牆,放任台電公司緊靠擋土牆插立電線桿,且未將土壓實,而未及時阻止,亦為造成災變之原因。經查系爭擋土牆業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完工,並已交由被上訴人管領使用,被上訴人自應就該擋土牆之維護及保管負注意之責,詎被上訴人竟放任訴外人台電公司在系爭擋土牆之上端,挖開填土之土方,埋設電線桿,且未將挖開後之土方予以回填夯實,以致濠雨注入擋土牆填料內部,加重擋土牆承載壓力,以致倒塌,且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本案由於填土部分未依一般慣例壓實,且恰遇台電公司埋設電桿時發生濠雨,以致造成本件倒塌事件。」,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擋土牆之維護,亦有疏失。又依上訴人劉菊梅辯稱其於施工期間,被上訴人校長林文雄及總務主任許清裕,均指示在系爭擋土牆上加高部分圍牆工程,因而導致加重該擋土牆之承載壓力,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本件擋土牆倒塌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亦應就本件擋土牆倒塌之結果負責。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劉菊梅因未按設計圖施工;上訴人林厥文監造系爭擋土牆不週,均構成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擋土牆倒塌之原因,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劉菊梅、林厥文除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外,被上訴人自亦得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劉菊梅、林厥文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上訴人范億租、涂榮輝二人均為上訴人劉菊梅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訴人劉菊梅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前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及八十三年十月廿八日即曾分別催告上訴人等前來修復擋土牆倒塌所造成之損害 (起訴狀證三、四,原審卷外放證物),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之前並已六次催告 (參照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存證信函中所載)。上訴人等逾期不為回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九、關於損害金額計算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擋土牆之倒搨,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其混凝土之張度試測結果為每平方公分一四七.七公斤,與設計值每平方公分二一0公斤相去甚遠,將來勢必全部拆除重建,其重建費用為一百七十八萬七千元,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外放證物),惟上訴人劉菊梅、林厥文則均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之費用過於浮濫。經查上訴人劉菊梅於本院時陳稱:就系爭擋土牆重建須一百七十八萬七千元並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二○七頁),而系爭擋土牆全長一○七公尺,分為T型設計長五五公尺,L型設計長五二公尺。T型設計部分全部未倒塌,L型設計部分倒塌二一公尺,未倒塌部分殘存三一公尺 (見鑑定報告書第三頁),經本院函請建築師公會苗栗辦事處鑑定是否須拆除重建,該處函覆認:「該RC擋土牆經現場目視勘查,既無明顯之變形又無可見裂縫,且完工迄今已達三年,使用狀況良好,雖然混凝土鑽心試驗其強度不符合規定。依規定宜送請原設計者評估及分析,並且判斷該擋土牆之安全是否可以接受或拆除重做以及有關『次品質混凝土』驗收計價補償等事宜」(見本院外放證物),且證人即該鑑定建築師楊國安亦於本院證稱:「依我目測,殘存之擋土牆沒有裂縫,還在勘用範圍,並不須拆除重建,而且已建有花台,若拆掉很可惜,或可以重建費用扣掉殘值補貼」(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九六頁反面),而上訴人林厥文、劉菊梅及被上訴人亦均就殘存擋土牆無須拆除重建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一二一頁)。本件發回更審後,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再為鑑定之結果,雖認為擋土牆倒塌重建費用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指L型設計五二公尺部分。T型設計部分全部未倒塌,重建費用七十六萬零一百四十三元已扣除) 然此係包含未倒塌部分拆除重建之全部費用,實際上倒塌部分重建費用僅為四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且本次再為鑑定雖認L型設計未倒塌部分殘存三一公尺依工程慣例應拆除重建,然與前次鑑定結果及證人即該鑑定建築師楊國安證詞不符,本院認殘存之擋土牆既無裂縫,還在勘用範圍,且完工達三年後,歷經豪雨、地震,使用狀況仍良好,應無拆除重建之必要。再者本院送請證人楊國安鑑定殘存擋土牆實存價值與新建費用,據覆該L型設計未倒塌部分殘存價值為四十七萬二千零八十七元,(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一四○至一四二頁),而該L型設計未倒塌部分殘存三一公尺重建費用為六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 (以重建費用一百零二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減去實際倒塌部分重建費用四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計算得出)兩者 (L型設計未倒塌部分三一公尺重建費用與殘存價值) 之價差十四萬零七十八元,即屬未倒塌部分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被上訴人起訴時已兼以不完全給付為訴訟標的,見原審卷第六頁) 則實際上倒塌部分重建費用四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加上十四萬零七十八元,合計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即為系爭擋土牆部分之損害金額。其中屬侵權行為部分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為四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應由上訴人劉菊梅、范億租、涂榮輝三人連帶賠償部分為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元,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九、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惟對於此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春冬等四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十七鄰竹高屋六十七號之房屋八間,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擋土牆倒塌,以致被壓毀,其房屋部分之重建金額,經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為二百八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室內動產之損害經清點結果,損失三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共計三百一十四萬七千九百元,業經被上訴人為賠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苗栗縣大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外放證物),惟上訴人劉菊梅、林厥文則均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之費用過於浮濫,上訴人林厥文另抗辯系爭房屋已逾二十五年,並無價值,殘價僅為五萬二千六百九十二元。經查系爭房屋應可修復,如修復成勘用的範圍須費用一百三十七萬元,業據證人楊國安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九五頁反面、九六頁),而系爭房屋係自六十二年一月起課房屋稅,亦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八六苗稅財字第八六二一八七二四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一三九頁),至八十三年五月 (即系爭擋土牆倒塌時)已使用二十一年,則依財政部頒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剩餘年數之換算及新表適用期限規定」(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一四一、一四二頁、卷二第一二六至一三一頁)計算系爭房屋之殘價為六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即1,370,000元÷[22+1]=62,273元[四捨五入])。至於室內動產之損害經清點結果損失為三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上訴人雖辯稱室內動產已使用多年,自應扣除折舊云云。惟查室內物品損害,係由被上訴人學校人員與民宅所有人暨大湖鄉調解委員會委員會同清點造冊,其金額計三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整,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調解筆錄可證。該調解筆錄乃由地方調解委員會之公證人士參與所達成,並送經新竹地方法院認可,其公正性、客觀性及合法性不容質疑,且應即係依據屋內動產之實際價值而為估算,故應無所謂扣除折舊之問題,雖然本次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認並未扣除折舊,惟其並未依憑認何證據即率爾認定屋內動產並未扣除折舊.. 云云,並非可採。故訴外人張春冬等四人所有房屋被壓毀之實際損害額共計為三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主張共計三百一十四萬七千九百元,自不足採。查本件訴外人張春冬等四人所有房屋之被壓毀,係源於系爭擋土牆倒塌所致,而上訴人林厥文、劉菊梅等人對於系爭擋土牆之倒塌,均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上訴人范億租、涂榮輝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均已詳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就其賠償訴外人張春冬等四人之給付三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部分,轉向上訴人等請求,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十、再按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擋土牆倒塌之發生,亦負有過失之責,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於其與有過失,自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劉菊梅、林厥文同有本件肇事原因,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再為鑑定之結果,認為對於損害結果之原因力大小,包商、監造者與使用者間應負擔之比例為7:1.5:1.5之責任比例,應能反應實際之責任比例。上訴人空言否認鑑定之結果,並非可採。是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百分之十五,換言之,上訴人劉菊梅、林厥文應連帶負擔損害之其餘百分之八十五之責任。(至於內部分擔比例,則屬另一問題)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於擋土牆倒塌部分之重建費用為四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關於壓毀民房之賠償額為三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合計為七十九萬零三百三十元,其責任百分之八十五計為六十七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菊梅未按圖施工、上訴人林厥文監造不週,致造成系爭擋土牆倒塌,上訴人范億租、涂榮輝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劉菊梅、林厥文應連帶給付六十七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劉菊梅、上訴人范億租、涂榮輝再連帶給付十四萬零七十八元,(即合計八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
~B 書記官 吳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