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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鄭雅萍許文章吳謀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三號

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
法定代理人
莊武雄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應再給付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億壹仟零捌拾柒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仟陸佰玖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億壹仟零捌拾柒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工程)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新建工程處,下簡稱新工處)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五百九十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造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關於逾期罰款部分:

⑴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即鑑定報告書中鑑定人判定說明部分),除第四項「其他各標配合」因配合水電配管及查驗追加工期較新工處多計二十八天,及第十項「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後通知變更追加部分」增加工期十天略有說明原因外,其餘項目皆毫無說明,鑑定意見已嫌草率,惟原審逕採該鑑定意見之結論以為判決基礎,未說明中華工程所主張之事由何以不可採,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⑵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款雖約定,工期為「不論晴雨九百天完工」,然訂約後關於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應列入免計工期,係台北市政府與中華工程就本件系爭合約兩造同意之工期計算方式,雙方於第四次以前之工期檢討,亦依循此方式計算合理完工期限,而無爭議。惟無論台北市政府或前揭鑑定報告,於計算系爭工程第四階段工期合理完工期限時,均顯未將例假日、國定假日亦算入應工作天數中」。此依台北市政大樓新建工程工期檢討表所示,自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至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若不將例假日、國定假日算入工期(即將之列入免計工期),則工作天數應僅四百九十六天,而若將其間一百十天之例假日、國定假日亦算入應工作天數,則恰為六百零六天可明。又前開鑑定報告雖認免計及追加工期應為六百三十四天,而其結論稱中華工程合理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故應罰之工期為四十四天,顯然認為中華工程之合理應完工期限為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即自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至八十三年二月五日計六百三十四天),鑑定人此種計算方法,亦與台北市政府同,而未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等列入免計工期。再依鑑定人回覆鈞院函文中亦可得知,鑑定人於核展本件工期六0六天時,確實將國定假日全數包含在內,即未將國定假日等列入免計工期。

⑶證人陳逸明證稱:P3軟體如何計算沒有於會議中提出也沒有印象在會議中將P3軟體列印之資料作為工期之檢討,足證新工處稱第四次工期檢討已依中華工程P3軟體之邏輯時程,將星期例假日等考量在內云云,並非事實。又證人陳逸明所提出備忘錄中,就第四次工期檢討爭議事項第一、二、三項,係以日曆上某年月日至某年月日「免計工期」之方式計算天數,而第四項、第五項則非以日曆為準,而係以工作性質所需日數「追加日期」若干日,且新工處於鑑定報告中「台北市政府之陳述說明」欄內亦採與前開備忘錄相同計算方式,可知所謂免計工期與追加工期,在計算方式上確有不同。「免計工期」計算上容或有將星期例假日一併考量,然追加工期既如前述,係按一般工程慣例之計算方式,以工作性質及工作數量除以工率所得出,其乃單純該項工作所需之天數,故與前開免計工期不同,並無考量任何日曆上之星期日或國定假日,因此,將追加工期之天數具體於日曆上排列計算時,自應於每逢星期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時,扣除不予計算。故以鑑定報告認定之第四項(其他各標配合)追加工期一百六十天及第五項(變更設計部分)追加工期一百二十五天,「追加工期」合計二百九十一天,至少尚應扣除星期例假日四十二天,加上扣除之國定假日,顯亦超過四十四天,是中華工程並未逾期。

⑷系爭工程建物之原建築師事務所所繪之設計圖,本即為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屋突確為二層,鑑定報告並無錯誤。

㈡關於中華工程公司額外施作合約漏列工程項目部分:

⑴系爭合約第六條所稱之參照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係指「數量」之問題,而中華工程公司所主張之合約漏列工程,屬「項目」之增加,非單純數量問題。原判決以未經參照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程序,因而否定其屬合約外之施作部分,已有誤解。

⑵系爭工程中所謂之「永久性工程項目」,係指施作完成後將移交定作人之部分,而與僅於施工中暫時存在,無需移交定作人之「非永久性工程項目」有所區別。又「永久性工程項目」,固會於詳細表中記明依實作數量結算,然並非未於詳細表中記載之項目,即得認作係「非永久性工程項目」,而屬合約總價結算之部分,蓋屬「永久性工程項目」,而未顯現於詳細表者,正足說明其係漏列項目。而新工處對於中華工程公司所主張之合約漏列項目屬「永久性工程項目」一事,亦無爭執。

⑶依系爭合約第三條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條,合約總價既附有詳細表,且此詳細表所列之「項目」,又非僅供參考用,則依合約總價結算之項目,除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外,並應配合詳細表一併觀之,亦即在詳細表中所列項目而非依實作數量結算者,固為合約總價結算之項目範圍所包括,然詳細表所未列之項目,乃屬漏列,應屬合約約定範圍外之工程,自非屬合約總價結算之項目所涵蓋。

㈢關於使用甲種辦公室及其拆遷費用之部分: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為配合市政大樓西側之「壹號廣場及地下停車場工程」施工,中華工程受新工處之指示,予以拆遷原由新工處與監造單位共用之甲種辦公室,此一配合拆遷行為,不在合約附件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總則章第六條第四項稱之「工棚料房於施工期需要而須遷移位置」範圍內,而屬非因本工程需要之合約外配合行為,是以新工處應給付中華工程拆遷費用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二元。

㈣關於變更追加工程之遲延利息部分:

⑴本件系爭合約之付款方式,係由中華工程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新建工程處核實後給付依合約第四條第一、二款為之。合約書第六條雖係關於「工程變更」之規定,但與付款並無關聯。系爭工程凡涉及變更設計者(未完成修正合約總價表者),其施工進度雖由中華工程填報,但皆經新工處委託監造單位刪改核定,雖已施作完成,亦均未列入進度,故中華工程先行配合施作之變更設計部分,自始至終於該「完成工程詳細表」內均未記載,造成中華工程無法依前開合約第四條之相關規定就變更設計部分按期申請估驗計價,而新工處至八十五年間方才就該等變更設計部分計價付款,其屬遲延,甚為顯然。

⑵新工處為求系爭工程早日完工,於施工期間皆與中華工程持續舉行「台北市市政中心新建工程施工協調會議」,所需辦理變更設計之項目,亦均於各該次施工協調會中列明,並已取得上級機關之核備得先行計價,則新工處抗辯無法依約按期估驗計價,顯屬托詞。

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系爭工程,並無如其他一般工程中有預付款,故解釋上,中華工程就原合約工程範圍內項目,固有先行墊款施作之義務,然變更設計非屬原工程範圍之項目,中華工程絕無先行墊款施作之義務,然其亦屬系爭承攬合約之一部分,則新工處實應依約按期於實際施作完成時估驗計價給付上訴人。退步而言,縱認施工進度未列此變更設計工程部分,中華工程亦分別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同年十月九日及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履次去函催告新工處辦理計價付款,依前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新工處亦應於該時起負遲延責任。再退步言,中華工程實際計算系爭變更追加工程之遲延利息,乃自新工處所主張之完工日,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後起算,亦顯較中華工程前揭催告新工處計價之日期為後,是以中華工程請求新工處就系爭變更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給付遲延利息,其屬有理,甚為灼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七七)北市工新市字第一0六九八五號函影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七八)北市工新市字第一一七九五六號函影本、台北市政大樓新建工程工期檢討表、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因應營造業工人短缺有關合約工期處理原則、台北市政中心新建工程第四階段工期檢討合理完工期限之邏輯時程報表、設計圖影本、彩色平面圖、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使字第四七四號使用執照及附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年使字第一一二號使用執照及附表、建物剖面圖、台北市市政中心新建工程基礎主體結構及一般建築工程預定施工進度表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期檢討表、現場履勘照片為證。

乙、上訴人新工處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四項准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對造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關於逾期罰款部分:

⑴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為中華工程所核定追加工期過少或不當者,實係對事實有所誤認:中華工程前多次發函及發文時,均一再強調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提前完成」、「竣工」,並以此為據,促請新工處速辦理工期檢討事宜,可知中華工程對於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完工乙事,實有完全之認識。況中華工程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發函予新工處要求澄清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時,亦強調「本工程經本公司全力趕趲,實際完工日期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提前完成」,由此可明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確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無疑。中華工程公司合計共逾期八十二天,依每日支付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之款項,是新工處扣除工程款三億二千一百一十五萬三千元,洵屬正當。

⑵系爭工程如無第四次工期檢討,則原預定完工期限為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即第三次工期檢討之完工期限)。中華工程遲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實際完工,故逾期天數為六八八天(81.5.13-83.3.31)。惟因:㈠裝修材料未選定,影響大宗材料選購及定製;㈡西側高層棟入口階梯因懸空無法施工;㈢西側壹號廣場地下停車場工程施工,影響系爭工程施工;㈣地下室安全構撐開挖,協調連續壁廠商敲除整平;㈤工程分割七區互升層施工,配合水電配管及查驗;㈥變更設計,故於第四次工期檢討時,新工處同意分別免計工期各為一六一天、一0九天、七三天,以及追加工期各為四十天、九十八天及一二五天,總計免計及追加工期為六0六天(161+109+73+40+98+125=606)。從而,系爭工程之合理預定完工日期改為八十三年一月八日,亦即自原預定完工日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之次日起加計六0六天(81.5.13-83.1.08),故逾期天數由原六八八天減為八二天(81.1.9 -83.3.31,688-606=82)。有關裝修材料顏色未選定,影響系爭工程大宗材料之選購及定製而延緩相關工程部分,新工處之所以同意免計工期一六一天,乃係認定中華工程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及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年七月十七日止,無法進行室內裝修,故應予不計工期一六一天,此期間乃系爭工程受影響之時程,並非受影響之工作日,在概念上,此一受影響之時程本即包括工作日及例假日、國定假日等非工作日在內,是中華工程自不可能在已包含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免計工期天數外,要求新工處再額外增加非工作日天數;而在西側高層入口階梯因懸空無法施工,新工處係根據中華工程自行編擬之預定表所需施工天數核計免計工期之天數(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止),亦已將例假日列入。承上,西側隔鄰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工程施工,影響系爭工程正常施工部分,新工處認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止應予免計工期七十三天,亦同上解釋。至於與其他各標配合部分,因涉及與其他標工程即相關介面如何交互配合施工問題,另有關變更設計部分,因非要徑工程項目,而係小範圍、小區域之變更設計,上開二者皆未導致系爭工程全面性的連續停工,新工處乃係以推估方式認定系爭工程受此影響之期間而給予工期,已經考量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在內,始同意追加工期四十天、九八天及一二五天,此徵當時進行第四次工期檢討時,在內部簽核過程中,新工處之工務科科長曾就市政中心主體建築工程第四次工期檢討所附計算表有無扣除星期假日之事提出疑問,而工務所答覆「本件工程工期檢討係依施工預定進度表各項工程所需時程予以檢討(均含星期假日),可資佐證。又中華工程在其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所提(八三)北市政字第0六五七號函件檢附之「台北市政中心新建工程基礎主體結構及一般建築工程第四階段工期檢討資料」中,即已明確說明:「依P3軟體所做之本工程第四階段工期檢討合理完工期限之邏輯時程報表,表中已將例假日和國定假日譴為非工作日」,是即在第四次工期檢討時,乃係依此邏輯時程,將各項受影響之施工項目所需施做之工作天數加上非工作天數得出結果後,直接明確表示出該受影響項目之所需施作期間,亦即該同意免計工期天數內均已含非工作天。再者,在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六中,亦附有「台北市政中心新建工程基礎主體結構及一般建築工程第四階段工期檢討」資料,足見中華工程所提第四階段工期檢討時是否有漏列國定假日及選舉投票日等非工作天之疑義,鑑定人在鑑定時已有考量並為判定,中華工程主張應另外就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增加免計工期,實無理由。

⑶系爭工程建築物地上第十一層之室內面積為九七六七、四七平方公尺,第十二層之室內面積則大幅縮減為五0六六、六二平方公尺,是第十二層之室內面積較第十一層幾乎減少約一半,惟前揭鑑定報告卻認第十二層亦需追加八天工作日,顯與鑑定人回覆鈞院函文中所稱「依據系爭工程...面積廣度」不相符合。又前揭鑑定報告認定每層需追加八天工作日係因系爭工程採交互升層施工,為配合水電配管及查驗所致,惟基礎部分並無水電配合問題,是並無追加工作日之必要,然上開函文卻稱其考量系爭工程建築物有十五層,係因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及基礎一層云云,並將基礎層亦追加八天,自屬不當。末查屋突部分之配管管線均採明管施作,對結構建築部分之影響甚微,是系爭鑑定報告僅以屋突內部機件配管及管線遍布即認應追加工期三天,自不合理。上開函文說明三肯認:「經實際再審查台北市○○○○○段核展工期六0六天時,確實將國定假日全數包含在內」,是中華工程稱未含假日及國定假日等非工作天在內云云,自無足採。

㈡關於使用甲種辦公室及其拆遷費用之部分:依系爭合約附件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總則章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約定,拆遷辦公室屬於中華公程應施作之範圍,辦公室等施工房舍之遷移位置費用,均已包含於合約價款內,中華工程主張使用甲種辦公室及其拆遷費用非屬系爭工程範圍內所需,故屬合約外行為云云,實屬無據。

㈢關於原審違約金過高部分:

⑴本件工程,新工處係透過公平之招標、開標程序,由中華工程以核定底價以內之最低價得標,並在招標文件中列入工程合約,合約第二十條規定逾期損失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之款項,此既為當事人雙方合意之約定,並為中華工程所得以預見。

⑵再查,由訴外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定作人,華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承攬人之高雄國際機場拓建計劃第二期工程之污水系統工程,於工程合約中就逾期責任明文約定每逾期一天須計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二,另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定作人,嘉連營造有限公司為承攬人之北二高四分里坑高架橋工程,罰款金額亦約定,每逾期一天計罰工程總價約千分之二點三,又台中縣大肚鄉大度國民小學為定作人,續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承攬人之重建危險教室工程,於工程合約中亦約定以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賠償定作人之損失,由此可見系爭工程中當事人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並未過高。

⑶至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僅以一日之違約金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原審以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三九函作為認定系爭工程違約金約定過高之依據,惟行政函件不具有法律規範之效力,且原審並未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新工處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與所受損害之情形,即遽指系爭合約之違約金過高,又未於判決理由中充分說明其何以認定酌減為每日按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較為適當,自難謂為理由已備,況於八十八年十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之工程契約範本中,就逾期違約金特別註明「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是若仍以八十六年內政部之函件作為違約金酌減之依憑,洵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函影本、高雄國際機場拓建計劃第二期工程污水系統工程之工程合約影本、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中和段四分里坑高架橋工程投標書附錄甲及工程竣工驗收總表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印之契約範本第十七條影本、中華工程台北市政大樓施工所(八三)北市政字第0六五七號函及所附之台北市政中心新建工程基礎主體結構及一般建築工程第四階段工期檢討影本、新工處工務科簽影本、台北市政中心工務所簽影本、台北市市政中心新建工程橫剖面圖、縱剖面圖、十二層中央棟平面圖、十二層南北翼平面圖、屋頂層中央棟平面圖、屋頂層南北翼平面圖、新工處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八四)北市工新字第0六八三四號函稿影本、八十二年五月份月曆、西南和西北區邊核結構及裝修預定進度表影本、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九十年十月三日(九0)技字第0一五0九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向鑑定單位函詢補充說明,並傳訊證人陳逸明。

理由

一、本件中華工程起訴主張:伊於七十六年一月五日,與新工處簽訂工程合約承建「台北市市政中心新建工程基礎主體結構及一般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為十九億五千八百二十五萬元,並約定得變更設計增加金額及依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俟開工後,實際結算總價為二十五億一千九百八十七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經新工處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驗收合格。依約於驗收合格後,新工處即應付清工程款,詎新工處無端主張逾期罰款應扣除三億二千一百十五萬三千元;惟伊並未逾期完工,故新工處仍應將所扣三億二千一百十五萬三千元如數給付。另伊額外施作合約漏列之工程項目,分別有方格流明平頂工程中之C-2項目,三百零三萬七千六百零八元;低層棟屋頂放氣塔不鏽鋼頂蓬,二百零一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正西區CW3及CW4樓梯和正東區四樓禮堂觀眾席不鏽鋼欄杆,一百四十八萬零五百元;停車場車位劃線,四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元;B2空調機房、電氣主機房等設備基座,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捲門邊不鏽鋼假柱,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輕量隔間牆骨架與鋼製門連接處壓條,七百四十萬五千二百十一元;進口台階假柱,五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下稱額外施作八項工程);共計一千六百七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四元之追加工程款;及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配合市政大樓西側之壹號廣場及地下停車場工程施工,依新工處指示拆遷原由新工處及監造單位等使用之甲種辦公室,其拆遷費用,共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二元。又系爭工程依新工處認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施工期間新工處曾變更追加工程,此項變更設計部分,伊原無義務須於價款核定前,先行配合墊款施作,然伊就上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已先行墊款施工完成,詎新工處均藉故遲未辦理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等,致伊無法就辦理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款估驗計價及請款。,遲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新工處始竣工計價製作傳票,核發工程款二億五千四百八十七萬八千二百十四元,其遲延給付達八百二十五天,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新工處應給付遲延利息二千六百八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等款項,新工處經多次催告迄未給付。爰依工程合約之約定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判命新工處給付三億六千六百十八萬三百十二元,及自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二億一千零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中華工程勝訴之判決,其餘則為中華工程敗訴之判決,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新工處則以:中華工程確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完工,中華工程主張應依申請及取得核發使用執照之日期,為認定完工並不正確。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經新工處第四次工期檢討結果,認應為八十三年一月八日,此第四次工期檢討,新工處係依據現場監工者之實地觀察,對於確實影響工期之各項因素進行工期檢討,並已加計星期假日及國定假日之非工作日,始予按實核計免計及追加工期達六百零六天,且依第三次檢討工期後之完工期限即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再加計此等免計及追加工期,最後完工期限應為八十三年一月八日無誤,顯已逾期八十二天,新工處依約扣款,原無不合;另有關中華工程主張之合約漏列求償部分,因系爭合約係總價結算合約,且其施工範圍係以圖樣說明書為準,凡屬圖樣說明書中所列之工程項目之工程費用,皆已包括於工程總價中,不另予計價。至於拆遷新工處及監造單位使用辦公室之費用,因系爭合約已明定凡因需要而進行辦公室拆遷之費用皆包含於合約價款內,自應由中華工程負擔。有關中華工程所請求工程墊付款之利息部分,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項目,均於施工期間合法辦理,且經上級機關核備先行施工計價,新工處於施工期間皆與中華工程持續地舉行施工協調會議,於提出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案時,均已取得中華工程同意先行施工,並已取得上級機關之核備得先行計價。且新工處於中華工程請求辦理修約、議價時並未遲延,係因中華工程未詳予臚列各項變更設計之項目,使得新工處必須另行清算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通知中華工程辦理修約及議價之工作,新工處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與中華工程達成修約議價手續後,即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付款,是於辦理修約議價之手續乃至付款,新工處均未有任何遲延之情事。又中華工程此項工程款利息之請求,亦有複利請求之違法,資為抗辯。

三、關於逾期完工扣款部分:

㈠中華工程公司主張伊承作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而新工處以完工逾期八十二天為詞逕行扣款三億二千一百一十五萬三千元之事實,業據中華工程公司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一件,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一紙、結算驗收證明二紙及新工處(八四)北市工新市字第0三五三四號及第一五七三八號函二件為證(見證物外放原證一、二、五號),且為新工處所不爭執。中華工程公司雖曾以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即申請使用執照,而於次年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核發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竣工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既經對造、設計人、監造人會章,顯見對造承認斯時已完工,而非新工處所認定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為完工日期等語執詞爭執,然為新工處所否認。經查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之一即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附則章固有:「乙方應負責主辦本工程使用執照之申請手續,且至遲應於竣工日前取得,逾期應賠償甲方損失...」之約定(見原審卷一宗第四十頁)然細譯該項約定其意僅在規範使用執照之申請手續承辦之義務及期限而已,而兩造工程合約書並無以申請使用執照或取得使用執照作為完工日認定標準之約定(見原證一號),且申請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竣工日期」僅須符合行政管理之竣工即可,與工程契約之「完工」須符合「債之本旨」及契約目的,二者尚屬有間,何能逕以申請或取得使用執照日期,作為契約完工日期呢?且中華工程公司簽認之監工日報表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尚記載是日尚有工程師三人、泥水工一人、木工一人、技工二人、小工十六人進行內部裝修及雜項工程等情有新工處提出之監工日報表一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宗第一二0頁),迄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工地施工協調會議時,尚有「廁所收頭、平頂收邊」及「停車位劃線等工程未完工」,此有該協調會議紀錄一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六頁),監工單位即財團法人中興顧問社(下稱中興社)亦認為實際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見證物外放,原證第二十八號備註即中興社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備忘錄),況中華工程公司嗣後亦承認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竣工之事實,有中華工程公司及其代理人郭芳宜律師致新工處之函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八頁、第九十頁),中華工程公司於訴訟中否認是日為完工日,應非可取。

㈡新工處抗辯中華工程公司逾期完工八十二年,無非以:本工程工期不論晴雨九百天,七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開工,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完工,經一、二、三期逐次(階段)檢討工期,第三次檢討工期結果,認定(暫定)完工日為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推當時尚有六項影響工期之因素未列入免計工期俟日後一併檢討,嗣經會同中興社(監造單位)檢討工期(即第四次工期檢討)結果認為:⑴裝修材料顏色未選定,影響本工程大宗材料之選購及定製而延緩相關工程,應免計工期一六一天,⑵西側高層棟入口階梯因懸空無法施工,應免計工期一0九天,⑶西側隔鄰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工程施工,影響正常施工,應免計工期七十三天,⑷地下室安全構撐開受連續壁面不平影響,協調他標配合應追加工期四十天,及固本工程採交互升層施工,每層樓分割為七位,為配合水電配管及查驗,每層實際工作需追加七天,共應另追加工期九十八天(合計一三八天),⑸變更設計應追加工期一二五天,合計應免計日追加工期為六0六天(161+109+73+138+125=606),自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算應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完工,而本工程實際完工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依第三次工期檢對完工日後實際施工天數(自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為六八八天,計逾期八十二天為論據,此有新工處八十四北市工新市字第0三五三四號函及第0六八三四號函各一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宗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及證物外放原證五號)。中華工程公司對於上述前三次工期檢討結果並不爭執(見原審第一宗第六十二頁背面),惟以新工處於第四次工期檢討核算免計及追加工期有誤,合理之完工日期應為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及四次工期檢討並未將例假日、國定假日扣除,倘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等非工作天,則並未逾期完工等語,據以爭執,並提出其中第四階段工期檢討資料一0二頁乙份(見證物外放原證十二號)及台北市政府七十八府工新字第三一六八四號函及第一階段工期檢討函二件為憑(即七十七年北市工新市字第一0六九八五號及七十八年北市工新市字第一一七九五五號函各一件均見本院卷第一00頁至第一0四頁及第一三八頁)。茲就「免計、追加工期之核算」及「星期日、國定假日應否扣除」二項分述如下:

⑴新工處核算免計、追加工期核算是否合理?經查第四次工期檢討時監選單位中興社認為免計及追加工期合計應為六三六天,推算合理完工日為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此有中興社致新工處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市政八三之二四四號備忘錄檢附工期檢討資料一份在卷可考(見原證二十八號證物外放),並經證人陳逸明(即參與工期檢討之中興社職員)到庭陳明:伊建議核算六三六天,後來新工處核算六0六天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七頁),且有其提出備忘錄一份在卷可佐,是新工處所核算第四次工期免計及追加工期之天數原有出入,經原審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工程合理免計工期應增加三十八天(即合計六四四天),合理之完工日期應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此有台灣省建築公會鑑定報告(下稱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考前揭鑑定報告所以認為應增加三十八天其因有二:㈠八十三年一月八日以後始通知變更追加部分,鑑定人認為應增加工期十天(見鑑定報告第十一頁),此亦為前揭中興社第四次工期檢討資料所無者,且新工處認為實際竣工在後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何以此係為配合使用者遷入施作零星之修改而不予追加工期?是此項鑑定結果應屬合理。其㈡為中華工程公司於施工中應與其他標配合部分,因本工程採交互升層施工,每層樓分割為七區,為配合水電配管及查驗每一層實際工作應增加工期,新工處原核算九十八天,前揭鑑定報告核算一二六天(見鑑定報告第九頁),致增加二十八天(㈠㈡項合算即三十八天),其餘項目部分鑑定人判定結果均與新工處相符,新工處對於前揭鑑定報告之評估標準何以屋突每層三天,其餘每層八天?雖有質疑,然此業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函覆本院:鑑定判定每層八天係依據系爭繁雜程度面積廣度及台北市政府陳述每層需追加七天以上,詳加衡酌而作八天之判定,屋突為二層,屋突面積雖較小,但內部因機件配管及管線遍佈,施工作業時需待工配合,故屋突鑑定時判定每層屋突為三天,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二九七頁)參酌新工處所提出新建工程之橫剖面圖、縱剖面圖各一件所標示屋突分二層,上為水箱下為機房,中間尚有一夾層即管道間(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第一九四頁)及新工處所提出系爭工程第十一層、十二層南北翼及屋頂風管平面配置圖、動力設備配置平面圖、照明設備配置平面圖、緊急廣播平面圖、自動火警平面圖、給水衛生設備配置平面圖各一份(各圖證物外放)。再斟酌本院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水箱、機房及外牆管道內之配管等照片(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五頁),益證屋突面積雖較少,然因內部管線及配管遍佈施工困難,鑑定人判定屋突每層須三天,堪稱允洽。又屋突確為二層(小夾層不算),非惟有使用執照二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五頁),本院履勘現場時亦查覺屋突外觀上部分密閉無窗,磁磚橫貼,下部分則有開窗戶,磁磚直賠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核與屋突二層上層為水箱、下層為機房應屬相符,新工處主張屋突應以一層列計,應非可取。至於鑑定報告對於此工期判定之數據,認為本工程地上十二層樓、地下二層及「屋頂」合計十五層(見鑑定報告第九頁),然依前揭使用執照所載本建物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並無屋頂(屋突已另核算),新工處既表質疑(見本院卷第二0八頁),經本院函詢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查覆據其函稱:系爭工程建物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及「基礎」共計十五層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二九七頁),究係「屋頂」或「基礎」,前後所指不一,已有可疑,中華工程公司承作固包含「基礎工程」,徵論新工處否認「其礎工程」有何水電配合問題(見新工處之本院言詞辯論),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影響工期者亦僅指「地下一、二樓平頂上幹管幹線之佈設應於平頂骨架展開前完成,但本案水電消防之設備廠商延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之協調會才通知原告次日可進行平頂骨架施工,原訂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始施作地下二樓平頂工程致須延展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施工」等語(見鑑定報告第九頁),從未主張「基礎」工程因須配合水電廠商而延展施工,且依前揭系爭工程縱剖面圖及橫剖面圖所示及施工順序而言「基礎」工程係在地下二層施工前即應先完成者,自無須配合水電廠商,須待水電廠商施工完畢而後可施工之「基礎」工程,前揭鑑定報告認為「屋頂」或「基礎」應加列一層之免計工期(即八天),應屬無稽而非可採,此部分應予剔除。其餘鑑定結果仍無不合,準此,參酌鑑定報告結果,應免計及追加工期之天數應為六三六天(即606+38-8=636天)(即126-8=118,161+109+73+40+118+125+10=636)。

⑵星期日、國定假日應否扣除?按兩造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完工期限約定:全部工程限於開工之日起,不論晴雨九百天完工,凡遇不能工作之日,經甲方(新工處)同意後,得免計工作日數(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惟台北市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六日以七八府工新字第三六八四號函頒:在民國七十五年元月一日以後發包而仍在施工中或已完工尚未驗收結案之工程,在合約工期不變之原則下星期日及國定假日給予免計工期,此有該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本工程契約簽訂於七十六年一月五日(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自有適用,且事實上第一次工期檢討時,確實未經星期日、國定假日列計在工期內,此有新工處七七北市工新市字第一0六九八五號及七八北市工新市字第一一七九五五號函及其所附工期表各一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00頁至第一0四頁),第二次工期檢討時亦將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即前階段所暫定之完工日)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間之星期日國定假日扣除不予列計,乃推算暫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此有監造單位中興社,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七九-四一三號備忘錄附卷可考(即原證三十八號、證物外放),足見星期日、國定假日應免計工期乃兩造之共識。惟第三次工期檢討時就「星期日及國定假日」應免計之工期,於推算完工日期時即未列入考量,此觀之該次工期檢討資料所載:以上檢討結果本工程工期得予順延一九九天(6+4+189 =199)故自八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算(前期推算完工日期為八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完工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等情至為明顯,蓋以自然曆算法自八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算一九九天洽為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5+30+31+31+29+31+30+12=199),惟此期間仍有星期日及國定假日多日,倘扣除此星期日、國定假日不算,則推算預定完工日期當在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之後,然該第三次工期檢討僅係暫定而已,此觀該檢討資料同時附註:「尚未列入免計工期因素包括....六項」(即第四期所檢討之五項因素),容後再行另案一併檢討報核等語甚明,此有中興社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市政八十-六0一號備忘錄在卷可稽(以上詳見原證十一號、證物外放),是以其後之工期檢討於推算完工日期時依理自應將星期日、國定假日扣除,惟第四次工期檢討時,中華工程公司雖曾主張合理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且檢附「第四階段工期檢討資料全份一0二頁」供參,並註明該資料附表三,依P3軟體所作之本工程第四階段工期檢討合理完工之邏輯時程報表,表中已將例假日(國定假日訂為非工作日)等語(見原證第十二號、證物外放橘色卷內),然據證人陳逸明陳證:並沒有印象在會議中曾將P3軟體列印之資料作為工期檢討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六頁),且新工處內部即工務科與工務所來往之便箋亦認為該工期即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至八十三年一月八日間之工期係依預定進度表各項工程所需時程予以檢討(均含星期假日)等情,有新工處提出之便箋二紙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五之一頁),是以中華工程公司已將星期日及國定假日列為非工作日之時程表並未獲採酌為工期檢討基礎資料,當無疑義,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亦函覆本院稱:系爭工程鑑定時,並未對國定假日等問題有所質疑與異議,進而未核給中華工程公司之工期,經實際再審查台北市○○○○○段(按應係第四次之誤),核展工期六0六天時,確實將國定假日全收包含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七、第二九八頁),故前揭鑑定報告所判定之免計及追加工期,應已包括星期日及國定假日無疑,自與前述兩造已有之共識不符。惟細譯中興社有關第四次工期檢討之檢討事項實分二類,一為免計工期者二為追加工期者(見原證第二十八號備忘錄),即第一項,即裝修材料顏色未造定,第二項西側高層棟入口階梯因懸空無法施工,第三項西側隔鄰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未能配合,影響本工程施工,均係屬免計工期者,而第四項其他各標配合施工,第五項變更設計部分均屬追加工期部分,據新工處所提出中興社回覆萬國法律事務所函稱:第一、二、三項免計工期部分係以影響該段期間整段不計工期,已包括工作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而非僅工作日不計工期。第四、五項配合其他標工程及部分施工項目變更設計而追加工期部分,因其所影響範圍僅為所需配合施工或變更設計區域,並未影響其他可施作區域甚或造成停工,中華工程公司仍得以施工,因無法由總工程之施工進度看出所影響之時程,故就所影響區域以推估方式酌予追加工期,追加之工期自無法如影響整體工程進度另外追加星期例假日等理由(見本院卷第

二八五、第二八六頁),顯見第四階段工期檢討時,就第一類即第一、二、三項影響工期因素於核算免計工期時已將星期日、國定假日等加算於免計工期之日數,而第二類即第四、五項影響工期因素於核算追加工期時,則未將星期日、國定假日等加算於追加工期內。此情核與證人陳逸明到庭所述:每個單項計算工期天數總和,已經涵蓋國定假日、例假日等語及當時檢討會議中,各項工期因在第四期前已施工,已參考中華工程公司送過來之P3軟體各階段預定進度表,給他們時間等語大致相同(僅未分項說明而已),佐以前揭備忘錄所附工期檢討所載:⑵西側高層棟入口階梯因懸空無法施工一節....,故本部分自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應可免計工期一0九天(即31天+30天+31天+17天 =109天,其間並未扣星期日、國定假日之自然曆算法)。⑶西側隔鄰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未能配合施工影響本工程正常施工一節....,故自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第三次工期檢討之完工日期),期間計七十三天應予免計工期(即31+30+2=73,亦為未扣星期日、國定假日之自然曆算法),至第四項其他各標配合施工及第五項變更設計部分均係追加工期之累計,並未考量星期日、國定假日至為明顯(參見原證第二十八號),而新工處所核算第四次工期檢討之內容除第五項變更設計部分追加工期,減縮為一二五天(中興社核算一五五天),餘均無二致,足見新工處之核算標準與中興社就工期檢討標準一致,此對照新工處前揭八十四北市工新字第0三五三四號及第0六八三四號函與中興社八三-二四四號備忘錄,要無疑義(見原證五號及原證二十八號、證物外放及本院卷第二五八頁至第二六二頁),按本工程原計完工期限為自開工時起不分晴雨九百天,遇有不能工作之日,經甲方(新工處)同意始免計工期(參見契約第五條第二項),易言之免計工期乃原在完工預計期限內,因有正當不能工作事由而扣除之,免予計期。至追加工期則為完工預計期限之外,因有工作增加等事由,得業主同意而例外加入工期者,此參照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因故延期:如有工作數量臨時增加....致需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得申請甲方核定延期日數....等文義,亦甚明確。免計工期或追加工期,就其得阻卻工期遲延之效果言,二者固然無殊;惟就推算完工日期之方法言,則未必一致,蓋免計工期者原在預計完工期限內,單就本件第四階段(期)工期檢討而論,其影響工期因素第一類(參前揭備忘錄第一、二、三項),此等免計工期於核算時已加入另一項免計工期之因素即星期日、國定假日,則於推算完工日期時,自無庸再扣除星期日、國定假日之天數。否則豈非重覆列計星期日、國定假日免計工期之日數。而追加工期者原係在預計完工期限之外,於核算此工期時本無從加算星期日、國定假日之因素(參前揭中興社致萬國法律事務所函),是在推算完工日期之特定時點上,即不得不再扣除星期日、國定假日之天數。蓋追加工期核算僅單純考量工作天之數量而已,而推算完工日期則須考量自然曆法之連續性及星期日、國定假日仍為免計工期之屬性。若謂「追加工期」部分不須另再扣除星期日、國定假日之日數,無異「星期日、國定假日」免計工期須割裂適用已不符其免計工期之精神,且與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致需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得申請甲方核定延期日數」之旨趣不合,自無可取。本件新工處於檢討工期時及前揭鑑定報告於推算完工日期時就第二類影響工期因素(即第四項其他各標配合,第五項變更設計部分;另外鑑定報告另加計之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後始通知變更追加之部分)均未再扣除星期日、國定假日之免計工期部分天數,自有未洽,中華工程公司主張新工處及鑑定人於推算完工日期時,未扣除應免計之星期日、國定假日天數,於追加工期內(即第二類部分)即屬有據,於免計工期內(即第一類部分),因已重複即非可取。

㈢承前所述:本院認為前揭鑑定報告核算工期扣除「基礎」一層八天外,其餘六三六天工期應屬合理,此六三六天中屬於第一類影響工期即第一、二、三項之免計工期者共三四三天(161+109+73=343),屬於第二類影響工期即包括第四項其他各標配合施工,第五項變更設計部分暨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後始通知變更設計等三部分追加工期者有二九三天(40+118+125+10 =293),前免計工期三四三天核算時既已包括星期日、國定假日,自無庸再扣除,另言之此部分依自然曆法推算即可,以兩造所不爭執之第三階段暫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之翌日起算第三四三天適為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參本院卷第一0五頁工期檢討表)而自次日(同年七月八日)起算追加工期二九三天,則須再扣除應免計工期之星期日、國定假日之日數,依此推算中華工程公司合理之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詳如后附表),而中華工程公司實際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已如前述,並未完工逾期。新工處主張中華工程公司完工逾期八十二天,逕行扣除逾期損失(罰款)三億二千一百十五萬三千元自有未合。中華工程公司主張依約此部分工程款,即屬正當有據。

四、關於中華工程公司請求甲種辦公室之拆遷費用部分: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因配合市政大樓西側一號廣場以及地下室停車場工程施工,依訢工處指示,拆遷原由新工處及監造單位所使用之甲種辦公室,其拆遷費用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二元,乃工程合約外之額外費用,應由新工處負擔。新工處則以拆遷費用已包含於合約總價內等語為辯。經查兩造所訂系爭合約附件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總則章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分別約定:「本工程安全圍籬、樣品陳列室、第一標移交之安全圍籬、甲方使用之甲乙種工棚及樣品陳列室、簡報室、會議室內乙方增設之設備之維護保養工作,自開工日起由乙方(即中華工程公司)負責辦理。該等設施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拆除日起十天內,負責拆除運離,並由乙方自行處理。惟甲方於再設置之臨時辦公處所,尚須使用之設備器材,乙方仍應保留繼續提供甲方使用及負責維護保養,至甲方通知拆除之日止,其費用已包含在相關項目內,不另計給。」「甲方辦公室拆除前,乙方應於甲方指定之地點,依甲方指示設置臨時辦公室,其費用已包含於稅什費內,乙方不得異議。」「安全圍籬及工棚料房於施工期間內,因需要而須遷移位置之費用,已包含於合約價款內。」(見原審卷一宗第六十、第六十一頁)依此約定,拆遷辦公室原屬於中華工程公司應施作之範圍,辦公室等施工房舍之拆遷移費用,均已包含於合約價款,要無疑義,中華工程公司雖以此項契約精神應係指由系爭工程建物外之臨時辦公室,遷至已完成結構體之建築內之遷移工作而言並不包含非因本工程需要之配合行為(一號廣場及地下室停車場連續壁工程非中華工程公司所承攬)執詞爭執,惟前揭約定並未載明「僅限於本工程需要」所生拆遷費用,監造單位亦持同一見解而否決中華工程公司辦理追加之申請。有其七十八-一三0號及七十八-0九六號備忘錄二份附卷可佐(見原證第二十三號、證物外放),此項拆遷費用苟如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僅限於遷至已完成結構體內之遷移工作而已,何必於第三組約定明文「乙方應於甲方指定之地點,依甲方指示設置臨時辦公室」呢?其主張自無可取,其請求亦非有據。

五、關於額外施作合約漏列工程項目部分:中華工程公司主張系爭額外施作八項工程款計一千六百七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四元應由新工處付款,無非以該八項工程已施作而為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表項目所滿列為詞,並提出購物合約、估驗計價單等為論據(見原證第十六號至第二十一號、證物外放),新工處對於已施作此等工程並未爭執,惟以本件工程係以總價結算自不另計價付款等語置辯,經查本件工程標單之附件即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雖為投標、決標之重要資料,且為契約之一部分(參見投標須知之投標及開標各節),然就承攬人即中華工程公司而言,前揭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於承攬人之施工義務範圍,與請求報酬兩方面之意義,則未可一概而論,㈠就其施工義務範圍;依工程合約書第二條明載:工程範圍詳估價單及圖樣說明書。依施工說明書(為本工程契約之一部分)總則第二條約定:標單係包括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但單價分析表之工料分析數量及金額僅供參考之用,施工時仍應依照圖樣說明書及工程司之指示辦理。及該總則第七條約定:本工程施工說明書、合約條款、圖樣與標單等如遇互為不符或有疑問之處,應即詢問並遵照監督工程司(下稱工程司)之解釋辦理(見原證一號第四一0頁)。足見前開詳細表之項目,並非認定施工義務範圍之惟一標準。㈡就其請求報酬範圍言,依工程合約書第三條所載:合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十九億五千八百二十五萬元,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補充投標須知規定計算之。又依本件工程補充投標須知第三條:本工程完工後除詳細表及圖說註明按實做數量結算之項目外,均按合約總價辦理結算(見證物外放原證一號第八頁),且前引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亦揭示:工程結算方式分為下列二種按合約內所指定辦理。⑴實做數量結算:本工程內屬於永久性之工程項目,其數量及單價以詳細表為基準,如數量有增加或減少或漏列,應按實做數量以詳細表單價結算,但為工程習慣上不可或缺者,承造人應依工程司之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⑵合約總價結算:無論合約總價估算之內容如何,本工程應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者全部為準,按合約總價結算,合約總價甲方雙方均不得變更,但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範圍以外變更設計者,其變更部分之工程費,得依合約第六條規定辦理(見原證一號第四一0頁),再依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指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指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是依前述約定,顯見本件工程確以合約總價結算為原則要無疑義,此亦為中華工程公司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一宗七十一頁背面),本件中華工程公司既主張系爭額外施作八項工程此係詳細表所論列項目,自無可能以上開實做數量方式結算。又本件工程既以總價結算,除有依合約追加變更程序另行協議外,合約總價不許單方面請求變更(但依物價波動指數調整為原合約所容許者為例外),則中華工程公司自不能復以詳細表所未列之項目請求給付工程款,否則無異於變更合約總價,於合約總價外仍事請求,自與合約總價結算精神不符。且中華工程公司就前開額外施作之八項工程既不能證明係出於新工處基於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所為指示(參工程合約第六條),復未能證明此八項工程依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涵蓋以外之工程,反之,㈠依設計建築師吳增榮之說明:C2方格流明平頂之數量,於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係漏列,但依合約執行,承商應依圖說施作,㈡中華工程公司職工內部簽呈即因低層棟屋頂排放氣塔不誘銹鋼頂逢申請購物料申請中自承:本案因業主來價明細表未列,但施工圖中必須施作,㈢有關水電空調設備之基座,中興社認為依前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總則章第七條已有說明,不同意辦理追加等情(以上詳見原證四十三號、四十五號、四十七號、證物外放),通均足以認為此等工程均係依工程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範圍內,亦不容許中華工程公司以追加工程手續之方式請求合約總價以外之工程款。中華工程公司雖復以系爭額外施作八項工程,既為詳細表所漏列項目,而新工處以總價結算拒付工程款,復不同意辦理追加,勿寧違背誠信原則,且使新工處獲得契約外之利益,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本件工程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之建物,經緯萬端項目繁多,於設計之初或招標之初,原難期待其詳細表或單價分析表無所遺漏,此由中華工程公司所提出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即近四百頁可知,且新工處所興建市政大樓其經費來自預算,受制於議會,追加工程費用不若民間企業靈活,是以合約總價結算方式計價亦可理解,再者本件工程於招標之初,依投標須知所載投標商應洽購工程圖說(包括施工圖、施工說明書、標函、標單、單價分析表、詳細表、合約草稿、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切結書),並於招標前詳細審慎研閱全部圖說文件,且應自行赴施工地點詳實勘查,俾瞭解本工程一切有關事項(參原證一號第十九頁),則因本工程標合約總會結算方式,如詳細表有不周之處,將如何自處,本於專業立場中華工程公司應有理解,自難謂新工處因此獲有契約外之利益或不當得利。或違背誠信原則,中華工程公司請求此系爭額外施作八項工程款,尚屬無據。

六、關於變更追加工程款遲延利息二千六百八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部分: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對造就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二億四千二百二十一萬餘元之工程款,自完工日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領款止,遲延給付達八百二十五天,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給付遲延利息,無非以此等設計變更部分雖經其多次催告辦理變設計之議價,修正合約總價表均因新工處藉詞拖延致無法估驗計價付款致延誤領取工程款為詞,並提出中華工程公司函四件為論據(見原證二十四號),新工處則以本件變更設計項目繁多,中華工程公司上述催請議價、修約時,亦未檢附應議價之變更設計項目明細表,致新工處須另行詳細清算完成各次變更設計項目表,其於完成計算後即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通知議價辦理修約手續並無任何遲延情事等語為辯。亦據其援用中華工程公司所提出原證第二十四號、第二十六號證物(證物外放)為憑。經查依前引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本件合約總價原不得變更,但有變更設計者,其變更部分之工程款得依合約第六條辦理。又依合約書第六條工程變更之約定除單純增減數量者,雙方得參酌原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外,如有新增工程項目,雙方應協議合理單價,甚或如乙方因而廢棄已完成之一部分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尚須由甲方核實驗收後,就該部分計價,已詳述於前(見理由第五項),簡言之,變更設計時須踐行議價及修改合約總價之手續,此為兩造所不爭,惟就工程變更設計部分應於何時辦理議價及修約付款手續,契約並無明文。新工處主張所需變更設計項目均於各該次協調會議中合意先行施工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協議會議紀錄一件為憑(見原審一宗第一七五至第一七七頁),復為中華工程公司所不爭,依該協調會議紀錄所載:「同意先施作,請新工處按程序報核」等文義觀之,亦未課以新工處報核之期限,而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二章第九條第五項:工程變更設計應視實際需要「適時」辦理,並在竣工前分別陳報監審機關核備(備查)(見原證第二十二號、證物外放),中華工程公司雖主張變更設計之工程款仍應依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一、二項付款,即每月月中、月底分期估驗,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價款之百分之九十五,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惟查本件變更設計工程皆為先行施工如前所述,顯見各項變更設計之項目於施作前並未先簽訂各該變更項目之工程合約,是各該變更項目之工程款是否仍分期估驗付款原有可疑,且依新工處之報核程序(即原證二十二號驗收作業程序),新工程仍須踐行議價,修改合約總價,核給追加工期及驗收之作業程序亦為中華工程公司所不爭,在合約總價未變更前,在追加工期未核給前,能否分期?如何分期計價,均非無疑,中華工程公司亦不否認其填報之施工進度,凡涉及變更設計者(未元成修正合約總價表者),均被監造單位中興社刪除均未列入進度內(見本院卷第三四0頁),參酌新工處與中興社均係於第四階段工期檢討時(八十四年二月間),始將多項變更設計項目之追加工期一次核算,並報請監審機關,有八十四北市工新市字第0三五三四號及0六八三四號及中興社備忘錄附表可佐,均論述於前,足見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款非如中華工程公司之主張得先行分期估驗付款。本件變更設計項目之工程承攬契約既無分期給付之特約,而本件工程均須驗收合格,則本件工程性質上並非無須交付之工作,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其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本件既訂有以驗收為必要之程序,「驗收」顧名思義應即核驗收受之意,本即有交付之意,是就變更設計工程項目之報酬請求權應自驗收合格後始發生,此雖與原約分期估驗付款略異,要為當然之解釋。新工處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建字第00七號致中華工程公司函中亦稱:其餘工程款因變更設計追加金額尚未依程序核定,須俟監審單位同意新增項目議價完妥核算後,如扣除工期逾期罰款金額尚有剩餘額時,即通知辦理核發工程款等語甚明(見原證四號、證物外放),是中華工程公司主張自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完工日起即可請款亦非有據,中華工程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以前多次催請議價核給工期之行為(見原證第二十四頁),均係承攬報酬請求權發生前之敦促行為,尚難憑此令新工處陷於給付遲延責任。末查新工處於核給工期後,且於完成各項變更設計項目之計算後即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與中華工公司進行議價(見原證第二十六號),且於同年四月十八日達成修約手續(見本院卷第三六四頁及原審卷一宗第十二頁),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報經審計機關以八五審㈤字第八五0一六二四號函准就變更設計所生追加工程款備查在案(見原證第二十五號、結算驗收證明書),隨即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正式驗收合格(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四頁明細表),末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製作發包工程設計計價單開具傳票(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二頁及原證第二號、證物外放),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按前揭「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二十三條規定:工程驗收合格後,應於七日內填發驗收證明書,經驗收、監驗人員簽章,後報請監審機關核備(備查)並由工務所或監工檢具竣工計價單、竣工照片,連同承商保固切結書、保固金、統一發票(領款收據)陳報主辦機關核發工程尾款(見原證第二十二號),是變更設計項目之追加工程款之付款核發時間即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驗收合格後至同年七月十九日竣工計價開發票付款時,核與前揭施工驗收作業程序所規定作業時間尚屬相當,且此變更該項目之追加工款在議價之前,兩造均不確知工程款若干,新工處何能任意給付,正式驗收合格以後,中華工程公司未曾再有催告給付之行為,尚難謂新工處給付變更設計項目之追加工程款有何遲延、中華工程公司,請求自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七、綜合上述:中華工程公司請求給付甲種辦公室之拆遷費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二元及額外施作八項工程費用一千六百七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四元暨變更設計項目追加工程款之遲延利息二千六百八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及各該部分之利息均有未合,不能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均為中華工程公司敗訴判決,即無不合,中華工程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中華工程公司依約請求給付遭以逾期罰款為由而扣款之三億二千一百十五萬三千元工程款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驗收合格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原審就其中二億一千零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及利息為中華工程公司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固無不合,新工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至原審就其餘一億一千零八十七萬四千四百十二元(即000000000元-000000000元=000000000 元)及利息為中華工程公司敗訴判決,即有未洽,中華工程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又此部分中華工程公司既受勝訴判決,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予宣告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本判決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中華工程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新工處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民 事 第 十 七 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吳 謀 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三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