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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三號

確認會議之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鄭雅萍呂太郎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三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蒼柏
法定代理人
葉清檳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之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台北市中山春大樓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確認臺北市中山春大樓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臺北市中山春大樓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邱金龍,並不具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法不能擔任臺北市中山春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則由邱金龍擔任召集人所召集之臺北市中山春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意旨,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臺北市中山春大樓之意思機關,依法不能為有效決議,此與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地下室管理規則影本乙份、㈡臺北市中山春大樓九十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乙份、㈢臺北市中山春大樓規約標的物件登錄表、圖說影本乙紙、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書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屬老舊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成立管理組織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互推召集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若區分所有權人眾多無法互推召集人時,就老舊公寓大廈而言,可以互推原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召開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以完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定之形式上程序。經查,中山春大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住戶得被推選為主任委員,而於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後,始於規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主任委員等職須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訴外人邱金龍係中山春大樓之住戶,被推選為八十七年度之主任委員,故於規約訂定前,自可擔任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㈡中山春大樓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開後,便向台北市政府就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事宜申請報備,台北市政府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發函,以主任委員與大樓規約不符,令中山春大樓管理委員會修正,中山春大樓經數次修正後,台北市政府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府工建字第八八○六六○九一○○號函同意備查,職是,縱認中山春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召集人資格不符而生瑕疵,惟既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課審核通過,應認該瑕疵獲得補正。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如有違反召集程序時,效力如何,付之闕如,亦未規定準用公司法相關規定,依法定主義、明確性原則及由公司股東會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性質有別之點觀之,縱中山春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瑕疵,亦不得準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股東會之相關規定而認為無效。況一般大廈動輒一、二百戶住戶,要由絕大多數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律規定互相推選召集人,顯然不易,自不宜逕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認該決議無效。

㈣中山春大樓八十七年度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已召開定期會議,故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性質上屬臨時會議。定期會後,因系爭大樓規約亟須訂定,為重大事故,並經管理委員會請求,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此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得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件訴外人邱金龍既為中山春大樓之合法管委會主任委員,即有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中山春大樓歷屆委員會名單影本乙份、㈡台北市政府工建字第八八○○○八四五○○號、第八八○○一○○一○○號、第八八○六六○九一○○號函影本各乙份、㈢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乙份、㈣中山春大樓八十七年度住戶大會記錄影本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徐文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確認臺北市中山春大樓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有關該大樓地下室管理規則中涉及地下室停車位部分之決議為無效。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確認臺北市中山春大樓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復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八十四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應予准許。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務有繼續性,其性質類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準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則主任委員任期已屆滿,而未改選時,原主任委員於下任主任委員選出就任前,自仍繼續執行其職務,其權限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惟仍應從速改選之。經查,被上訴人臺北市中山春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葉清檳任期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屆滿,因近期之會議流會,致未選出新的主任委員,業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八十四頁),依前揭說明意旨,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葉清檳仍得繼續執行職務,即有合法代理權限,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中山春大樓地下室防空避難設備兼停車位第十號之所有權人,領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該地下室建物並登記為建號第二七四五號之主建物,伊為中山春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邱金龍,並不具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法不能擔任臺北市中山春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而由無召集權人邱金龍所召集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非合法成立之臺北市中山春大樓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決議,此與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等語,乃求為確認台北市中山春大樓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全部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屬老舊公寓大廈,可以互推原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召開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以完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定之形式上程序,查中山春大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住戶得被推選為主任委員,訴外人邱金龍因係中山春大樓之住戶,乃被推選為八十七年度之主任委員,於規約訂定前,自可擔任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而中山春大樓成立管理組織業已向台北市政府報備,並經審核同意備查,縱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有瑕疵亦獲補正;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召集程序,效力如何,並未規定,惟因與公司股東會性質有別,且由區分所有權人自動互相推選召集人,誠屬不易,自不宜準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相關規定,而認為無效;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臨時會議,邱金龍為中山春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亦有權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中山春大樓地下室防空避難設備兼停車位第十號之所有權人,領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該地下室並登記為建號第二七四號之主建物,伊為中山春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審卷第八頁)為證,並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中地二字第九○六一六九九九○○號函附建物複丈圖、建物登記謄本、防空避難設備所在地址證明書(同上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一六頁)在卷可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邱金龍為中山春大樓中台北市○○街三十九號十樓之一區分所有權人蕭麗燕之配偶,其非中山春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經中山春大樓住戶選為八十七年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召開之中山春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會議任召集人,於法不合,該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邱金龍所召集,因非合法成立之台北市中山春大樓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決議,該次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之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中山春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而該大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會議,惟召集人邱金龍僅為住戶被推選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不具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其召集該次會議乃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及決議,乃當然無效,然為中山春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否認,則該次會議召集及決議是否當然無效,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又可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首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既具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邱金龍原為中山春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蕭麗燕之配偶,並非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僅為該大樓之住戶,經推選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邱金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集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舉行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並任主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會議記錄(同上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在卷佐證,信屬實在。

㈢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召集人依前項規定互推選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聲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查邱金龍並非中山春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此有上訴人所提中山春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本院卷第七八頁至第八0頁)在卷足憑,而邱金龍於本院證稱:「我是住在台北市○○街三十九號十樓之一,房子是我出資買的,登記在我太太名下,區分所有權人是我太太,中山春大樓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就有成立管理委員會的組織,我擔任主任委員,認有必要向市政府聲請登記備案,所以召開住戶大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我召開,當時大樓未訂定規約,祇要是住戶,不必具有所有權人身分,就可以當主任委員,住戶可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本院卷第八五頁),足見中山春大樓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會議,係由僅具住戶身份經住戶推選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邱金龍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所召開,而非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選出之召集人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故該次會議明顯違反召集人應具資格之前揭規定。

㈣被上訴人雖辯以中山春大樓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老舊公寓,依該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得互推原主任委員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以完成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定之形式上程序云云。惟查中山春大樓係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四日開工,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竣工,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此有該局七十八年使字第○○二七號使用執照存根(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在卷可考,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由總統制定公布全文五十二條,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內政部令訂定發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全文一六條,依該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又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本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選舉、推選或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中山春大樓乃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自八十三年始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逐年選任葉清檳、吳洪泉、張金波、邱金龍等人為主任委員,此有中山春大樓歷屆委員會名單(本院卷第一0八頁)在卷足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則邱金龍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雖非區分所有權人,因中山春大樓當時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其決議,亦未定有規約,決議或規定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邱金龍固得為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惟依該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從而邱金龍以主任委員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會議之召集人均未依上開規定推選、公告,依法不生效,殊不因其後被上訴人報經台北市政府核備,完成形式上程序,而使變為有效。

㈤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為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而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觀之,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宜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則為無效。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既非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規約),又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規約),依上開說明,自非得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解決之。

㈥末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固屬當然無效,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但有召集權人召集時,經無召集權人參與者,不得謂其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查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討論決議之瑕疵,須以意思決定機關及其決議之存在為前提,若根本未有決定機關或決議之存在,即無討論決議之瑕疵是否違反程序規定得撤銷之必要,所謂決議不存在,指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意思表示決定機關或其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換言之,由於欠缺意思表示決定機關決議之成立要件,致可否定其決議存在之情形。本件邱金龍以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會議,該會議意思決定機關根本無由成立,所為決議,亦不存在,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系爭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台北市中山春大樓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認無礙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呂 太 郎

                  法 官 許 文 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三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會議之決議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