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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8號

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黃倩玲

原告
南投縣中寮仁愛獅子會
法定代理人
趙庭鳳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複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被告
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素絹
被告
許雪珠
被告
黃俊創
被告
楊曜聰
被告
吳正國
被告
何建昌
被告
黃秋林
被告
施進興
被告
蔡沼玲
被告
曾翠緣
被告
張振錫
被告
黃嶸俊
被告
楊輔政
被告
洪有芬
被告
陳玉忠
被告
黃寶榮
被告
施議煌
被告
羅淑娟
被告
邱麗蘭
被告
邱淑慧
被告
許玲華
被告
陳文智
被告
楊承蒲
被告
何源成
被告
吳一志
被告
黃敏玲
被告
陳美女
被告
廖俊名
被告
林庭進
被告
郭章議
上三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施正峻律師

許金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南投縣中寮仁愛獅子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麗華,嗣變更為葉禎宜經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變更為趙庭鳳,於114年7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準備書㈡狀、民事聲明訴訟承受暨準備書㈦狀、南投縣人民團體選任人員當選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5至463頁、卷三第149至153、167至169頁);被告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以下簡稱「第七聯合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雪珠,嗣變更為許素絹,經其於114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㈣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內政部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7、423至4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第七聯合會、許雪珠、黃俊創為被告,先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112年9月16日被告第七聯合會第2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紀錄中,提案討論事項之所有決議均不存在,及備位之訴聲明請求112年9月16日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第2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紀錄中,提案討論事項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嗣於112年10月2日以民事追加許素絹、楊曜聰、吳正國、何建昌、黃秋林、施進興、蔡沼玲、曾翠緣、張振錫、黃嶸俊、楊輔政、洪有芬、陳玉忠、黃寶榮、施議煌、羅淑娟、邱麗蘭、邱淑慧、許玲華、陳文智、楊承蒲、何源成、吳一志、黃敏玲、陳美女、廖俊名、林庭進、郭章議(下稱許素絹等28人)為被告,聲明同前。經核其前開追加被告許素絹等28人所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所主張者,均係基於112年9月16日被告第七聯合會第2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追加被告許素絹等28人後均可利用現有之訴訟資料,而無礙於許素絹等28人防禦權之行使。核原告所為均係因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被告,合於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㈢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黃俊創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召集人於 112年9月16日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第2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中提案討論事項之議決(包括有關選舉第28屆理監事之決議)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此種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以下簡稱「第七聯合會」)第27屆會員代表大會當日,固曾選舉出第七聯合會之第27屆理事、監事;惟並無進行前開會員代表大會開會紀錄中所示討論事項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第四案、第五案、第六案、第七案、第八案、第九案、第十案(下稱「升格決議」,包括MD300-C3區升格MD300D複合區案)之討論,當日參與前開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亦未曾就前開討論事項進行決議。然則,被告許雪珠竟虛捏第七聯合會已作成「升格決議」,向內政部報備,並蒙騙國際總會,聲稱MD300-C3區之會員已決議同意升格MD300D複合區,導致國際總會對於MD300-C3區會員之意見有所誤解。在被告許雪珠等少數幾人之運作下,其等未聽取包含原告在內之多數會員意見,沒有進行溝通,即要消滅MD300-C3區,MD300-C3區為會員長年以來累積經營之成果,包括會館在內之人力、物力,更是會員多年來無私奉獻、捐獻之成果,難道只要被告許雪珠等少數幾人想要進行升格,就能全部佔走,將原告等其他會員屏除在外?更何況,升格決議根本未經MD300-C3區會員多數決同意,此部分事實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76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決議不存在,指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意思表示決定機關或其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換言之,由於欠缺意思表示決定機關決議之成立要件,致可否定其決議存在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可參。

⒉查被告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長為陸振佑,第27屆理監事之任期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有法人登記資料及內政部人民團體網路查詢資料可證,再依第七聯合會之章程第19條、第26條分別規定:「本會(區)設理事廿五人組成理事會,任期一年,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曾任會長以上職務之候選人中選舉產生之,以次多票之八人為候補理事,於理事出缺時,依次遞補原任期為限。」「任期一年不得連任。」據此,被告黃俊創固為第七聯合會第27屆之理事;惟依前開章程第26條規定所示,其任期一年且不得連任,且依該章程第19條規定,於理事出缺時,依次遞補以原任期為限,則被告黃俊創之理事任期迄110年6月30日業已屆滿,自110年7月1日起,已不具第七聯合會理事之資格,根本無權經互推擔任召集人、亦無權召集任何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即為「第七聯合會之分會會員彰化縣勝心獅子會、彰化縣儒林國際獅子會」對「第七聯合會第27屆之理事楊友仁」起訴請求確認法定代理人身分不存在等事件,該案判決理由明揭:「依上開第七聯合會章程第26條規定所示,其任期一年且不得連任,且依該章程第19條規定,於理事出缺時,依次遞補以原任期為限(見本院卷第217頁),則上訴人任期迄110年6月30日業已屆滿,而自110年7月1日起,已不具第七聯合會第一副理事長之資格,亦無從繼以遞補為代理理事長」。

⒊再查,揆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意旨,第七聯合會之第27屆第一副理事長楊友仁之理事任期迄110年6月30日業已屆滿,同理可知,被告黃俊創與楊友仁同為第七聯合會第27屆之理事,其理事任期迄110年6月30日亦已屆滿,不得行使理事職權,自不能召集第七聯合會之會員(代表)大會。詎料,被告黃俊創竟以第七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召集人之身分自居通知召開第七聯合會第28屆會員代表大會,且於112年9月16日完成召開及選舉出第28屆之理、監事以及第28屆理事長即被告許雪珠並作成決議。內政部未遑細究,竟以台內團字第1120281905號予以備查核發當選證明書在案。惟第七聯合會為人的組織體,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依上開人民團體法規定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應有召集權人理事長或為有召集權人召集,若欠缺此要件,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其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顯然違反法令或章程,在法律上即不能認為有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或有決議之成立,遑論是否為得撤銷或無效,是以被告黃俊創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七聯合會第2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因而作成之決議,自屬不存在。

⒋被告黃俊創召集系爭會員大會,無非以內政部112年6月21日台內團字第11200269512號函文為其依據。而內政部前開函文雖謂:「三、……另依前開辦法第17條規定,理事長出缺且無常務理事可互推代理者,由理事互推1人代理之,查本案被罷免人皆為該會常務理事,爰該會111年3月28日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之議決事項,決議臺端(即黃俊創)為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召集人,本部予以尊重」等語,然由此可知,內政部僅係表示對被告互推召集人乙事予以尊重而已,惟並未透過公權力及行政處分指定被告黃俊創為會員大會之召集人,更遑論,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7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出缺時,應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經遞補後,如理事、監事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名額三分之二時,應補選足額。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出缺時,應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補選之。但理事長所遺任期不足六個月者,得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依章程規定或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理事者,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該規定之適用情形,係理事長所遺任期不足六個月者,得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然則,第七聯合會第27屆之理事任期均早已屆滿,根本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甚明,內政部前開函文爰引該規定聲稱理事長出缺且無常務理事可互推代理者,由理事互推1人代理之,顯係錯誤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7條,內政部前開函文始終未考慮到第七聯合會第27屆之理事任期迄110年6月30日早已屆滿之事實,實有違誤之處⒌揆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人民團體法就其理事在任期屆滿未及改選下屆理事時,得否延長其執行職務,人民團體法並無明文規定,本件第七聯合會之章程就此亦無規定。衡諸人民團體為公益性質之團體,且係以人為其組織體,並非如公司般以營利為目的,或如財團法人般以財產為其組織體。人民團體法與公司法、財團法人法之立法旨趣,顯有不同,前開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於人民團體,被告許雪珠所辯,顯無理由:

⑴按「人民團體理事長在任期屆滿前拒絕改選、未能或未及改選下屆理事長時,得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任理事長就任時為止,上訴人之組織章程及人民團體法均無明文規定,依人民團體法第20條之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足知依該條之立法意旨,理事長之任期係以8年為限。至於公司本身,因係以營利為目的,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公司法就公司董事之資格,僅規定得連選連任,並未限定其連任之次數,此與人民團體或為公益性質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或為政治組織有別,人民團體法及公司法之立法趣旨亦各有不同,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逕行類推適用於人民團體,否則人民團體因人事傾軋、派系鬥爭等諸因素,遲不召開或無法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將造成原任理事無限延任之結果,此與人民團體法第20條限制理事長任期之立法精神顯然有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可參(參附件一)。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⑵人民團體法就其理事在任期屆滿未及改選下屆理事時,得否延長其執行職務,人民團體法並無明文規定,本件第七聯合會之章程就此亦無規定。衡諸人民團體為公益性質之團體,且係以人為其組織體,並非如公司般以營利為目的,或如財團法人般以財產為其組織體,故而人民團體法並無「董事」之職稱,而僅有理事、監事之職稱。如同前開判決所揭櫫,人民團體法與公司法、財團法人法之立法旨趣,顯有不同,前開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於人民團體,否則人民團體因人事傾軋、派系鬥爭等諸因素,遲不召開或無法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將造成原任理事無限延任之結果,此與人民團體法第20條限制理事長任期之立法精神顯然有違。

⒍第七聯合會之第27屆第一副理事長楊友仁之理事任期迄110年6月30日業已屆滿,而同理可知,黃俊創與楊友仁同為第七聯合會第27屆之理事,依獅子會第七聯合會之章程第26條規定,其任期一年且不得連任,且依該章程第19條規定,於理事出缺時,依次遞補以原任期為限,則黃俊創之理事任期迄110年6月30日亦已屆滿而失其職權,不得行使理事職權甚明,黃俊創早已不具理事職權,根本不得再透過「理事互推」之方式召集會議。內政部對於上開「理事互推」乙節,僅表示予以尊重而已,內政部112年7月13日台內團字第1120281371號函僅係重申此旨,並未透過公權力及行政處分「指定」或「指示」黃俊創為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人,被告所辯顯係對內政部函文斷章取義,不足為採:

⑴按「……依上開第七聯合會章程第26條規定所示,其任期一年且不得連任,且依該章程第19條規定,於理事出缺時,依次遞補以原任期為限(見本院卷第217頁),則上訴人任期迄110年6月30日業已屆滿,而自110年7月1日起,已不具第七聯合會第一副理事長之資格,亦無從繼以遞補為代理理事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可稽。

⑵觀諸內政部112年7月13日台內團字第1120281371號函文完整內容係表示:「……三、該會111年3月28日召開臨時理事會議,以14票贊成、0票反對,共推黃俊創為臨時理事會召集人,爰本部於112年6月21日台內團字第11200269512號函(附件4),請黃俊創於112年8月31日前,儘速依相關規定召開理事會審定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並召開開第28屆第1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等會議辦理改選,以依法推動會務,維護會員權益」,由此可知,內政部部112年7月13日台內團字第1120281371號函文,僅係重申112年6月21日台內團字第11200269512號函之意旨,表示在「共推黃俊創為臨時理事會召集人」為合法之情況下,請黃俊創盡速召開會議而已,然並未透過公權力及行政處分「指定」或「指示」黃俊創為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人,被告所辯顯係對內政部函文斷章取義。

⑶觀諸內政部112年7月13日台內團字第1120281371號函、112年6月21日台內團字第11200269512號函,均無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之要式規定,是以內政部顯然並未以前開函文指示或指定黃俊創為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人。

⑷查前開內政部函文雖謂:「經檢視臺端(罷免會議召集人)及該會理事等人,既依人民團體選舉罷法辦法第30條至第38條,踐行罷免陸振佑等7位常務理事之相關規定,則其程序自無疑義」云云;惟第七聯合會第27屆之理事任期迄110年6月30日早已屆滿,此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則黃俊創不僅無權於111年3月28日召集罷免會議,且前開罷免會議罷免包含楊友仁在內之7位常務理事,亦屬假議題,蓋以包含楊友仁在內之7位常務理事,其任期均於110年6月30日屆滿,何來罷免可言?內政部前開函文始終未考慮到第七聯合會第27屆之理事任期迄110年6月30日早已屆滿之事實。

⒎第七聯合會並未通知原告就112年9月16日所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於開會前推薦代表,亦未曾以書面通知原告出席112年9月16日會員代表大會,所作成之決議具重大瑕疵:

⑴本件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事項,包括章程之變更及會員代表之除名,依第七聯合會章程第12條規定:「會員代表大會分為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總監)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之。」自應於系爭會員大會15日前以書面通知全部會員(特別應通知包括前開被告欲除名之分會會員),並應以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且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然被告並未於系爭會員大會開會前15日以書面通知包括原告在內共計37個欲除名之分會會員開會

⑵被告雖不爭執其未以書面通知包括原告在內共計37個欲除名之分會會員開會,然辯稱第七聯合會曾通知原告就112年9月16日所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於開會前推薦代表云云;此部分原告否認之,第七聯合會並未通知原告就112年9月16日所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於開會前推薦代表,亦未曾以書面通知原告出席112年9月16日會員代表大會。經查,原告透過管道聯繫訴外人草屯獅子會,方得知訴外人草屯獅子會曾自行向第七聯合會推薦代表,然而卻遭黃俊創片面告知草屯獅子會未具備正代表資格,不得填報推薦代表,此有黃俊創112年9月1日(112)理創字第011號函可參。換言之,縱令第七聯合會曾經通知原告或其他分會就112年9月16日所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於開會前推薦代表,亦會遭到黃俊創函覆不得填報推薦代表,因此原告根本無可能參與後續112年9月16日會員大會之程序。

⑶第七聯合會章程第11條明文規定:「會員資格之喪失:各縣級獅子會及其會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依國際憲章及國內人團法之規定,經地區獅子會理事會提案,並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其會籍應予除名者,不得再以獅子會名義或獅子會會員身份活動。一、有違反國家民族利益者。二、經國際總會或政府主管機關撤銷其授證或立案者。三、不履行第十條規定之義務者。四、違反國際憲章之規定者。五、經判處褫奪公權確定者(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六、宣告為禁治產人或破產者。」揆諸第七聯合會章程第11條之規定可知,縱令原告有章程第11條所規定之會員資格喪失之事由(假設語氣),然而,亦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始可將原告之會籍予以除名。被告未經過前開程序,擅自認定原告已不具推薦代表之資格,剝奪原告參與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程序,完全屏除原告等其他分會在國際總會、第七聯合會會員大會發聲之權利。

⒏財團法人法與人民團體法尚有本質上相異之處,於財團法人法立法之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39號判決固認為財團法人得類推適用公司法之規定,為前開判決係針對財團法人而言,並非針對社團法人或人民團體,被告援引前開判決顯係在魚目混珠而已。而財團法人法第40條係於107年間方有明文規範,斯時人民團體法並未為相應之修正,顯見人民團體並無類推適用公司法或財團法人法之空間可言。

⒐除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之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30號裁定理由亦採相同見解,其理由揭櫫:「上訴人為商業團體,其任務涉及公共利益,屬民法第46條所規定之公益社團法人,與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屬性不同,故不能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延長第8屆理事、監事任期至第9屆之理事、監事選出時為止。是以,上訴人第8屆理事、監事職務自屆滿時起至96年10月15日間,除經被上訴人特准,僅能續辦關於選舉第9屆理監事之事務外,不能續行或補選理、監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30號裁定可參。

⒑「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主管機關得公告於一定期間內,人民團體得暫緩辦理改選。」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1條定有明文。第按,「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復有定有明文。觀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所涉及背景事實,人民團體(或公益社團法人)之理監事於章程所定之任期屆滿後,若未及改選董事,並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或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之餘地,此時,人民團體得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1條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辦理改選之期限。倘若屆期仍為未完成改選者,主管機關應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之規定限期整理。

⒒原告南投縣中寮仁愛獅子會自張綵韻以降之歷任理事長名單:

⑴108-109年度:張綵韻。109-110年度:蔡素貞。110-111年度:楊麗觀。111-112年度:溫千雲。112-113年度:楊麗華。

⑵張綵韻之理事長任期係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而關於張綵韻之會籍部分,張綵韻係於109年12月9日口頭聲明退會,將會籍轉至樹玉國際獅子會,並經原告理事會於110年1月12日確認其會員資格喪失,此有會議記錄足證。嗣後,自110年7月1日起張綵韻未曾再繳納會費予原告,張綵韻並於111年8月9日轉會至櫻花獅子會至今。由此可知,張綵韻現並非原告之會員。

⒓原告每次改選理事長後,均會固定於改選後知會被告,被告亦會定期於其網站上更新各區獅子會分會之會長及地址資訊,此有國際獅子會300D複合區網站查詢資料可證。再者,原告亦會於每屆改選後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報請備查,此在南投縣政府人民團體公開資訊網站均可輕易查悉。依照國際獅子會300D複合區網站所示公開網頁資訊,原告之會長為「楊麗觀」,住址為「台中市○里區○○路00000號」,而楊麗觀為原告110-111年度之理事長,由此公開資訊可知,被告至少應將通知原告之文件寄送予楊麗觀及上開楊麗觀之地址,而非寄送給張綵韻甚明。至於上開網站何以未更新至最新112-113年度之理事長楊麗華,恐係因被告自第28屆改選出現爭議後,即未再定期更新網頁資訊所致;惟不論如何,被告及證人張綵韻都應知悉原告之理事長及地址至少已變更為「楊麗觀」、「台中市○里區○○路00000號」,被告自應向上開地址為送達及通知,始為合法。

⒔依證人張綵韻所述,其證稱:「(在112年間,證人是否曾經收受被告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所寄發召開第2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之相關通知文件?)有。因為我住臺中,當時的理事長是住中寮,但我不知道他的地址,我有找人去詢問,但認識當時理事長的人都不知道他家住哪裡,所以我不知道把信交給誰。」證人所述,固非無袒護被告之嫌(尤其證人聲稱其忘記卸任時與何人進行交接);惟由證人所述亦可知,被告未曾將任何通知寄發至原告上開公開資訊所示地址,而只有將通知寄發給證人張綵韻,且證人亦未曾將上開通知轉知予原告之時任理事長乙節,可堪認定。然被告及證人本即輕而易舉可從被告自己之網頁公開資訊、或者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人民團體查詢網站,查悉原告現任之理事長及送達地址,或者,依照被告自己之網頁資訊,原告後續之理事長至少已變更為「楊麗觀」,且地址至少已變更為「台中市○里區○○路00000號」,被告卻未將通知寄送至任何上開地址,自屬影響原告之權益至鉅。而被告及張綵韻均顯然明知張綵韻無權收受原告之任何文書,詎張綵韻於本件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召集時,在明知自己已非原告之理事長,亦非原告之會員之情況下,無權代理原告收受被告寄發之通知,證明被告顯係在刻意操作,故意不通知原告推選代表參與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其召集程序顯然有重大違法之瑕疵。

⒕按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總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總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總會決議不成立應為社團總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⒖本件系爭訴訟標的即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開會紀錄中提案討論事項之所有決議,包括選任被告許雪珠、黃俊創、許素絹、楊曜聰、吳正國、何建昌、黃秋林、施進興、蔡沼玲、曾翠緣、張振錫、黃嶸俊、楊輔政、洪有芬、陳玉忠、黃寶榮、施議煌、羅淑娟、邱麗蘭、邱淑慧、許玲華、陳文智、楊承蒲、何源成、吳一志、黃敏玲、陳美女、廖俊名、林庭進、郭章議等人為第七聯合會之理、監事,而因原告主張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均不存在,此為前開被告所否認,因此,關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選任前開被告為理、監事乙節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自得就主張決議存在之理監事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⒗被告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每年均會向各分會發函請各分會填報國際總會PU101報表,及填報新年度之職員名單,此有被告109年2月3日函文影本足證。而原告亦均會於每屆理監事改選後,定期填報上開PU101報表予被告,此有各年度之PU101報表足證。觀諸上開各年度之PU101報表內容,原告於各屆理事長變更時,均會通知被告,則本件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被告顯已知悉原告之理事長並非張綵韻,則有關提報正代表之通知或開會通知,被告自不應再通知張綵韻,而應通知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及張綵韻均顯然明知張綵韻無權收受原告之任何文書,詎張綵韻於本件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召集時,在明知自己已非原告之理事長,亦非原告之會員之情況下,無權代理原告收受被告寄發之通知,證明被告顯係在刻意操作,故意不通知原告推選代表參與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其召集程序顯然有重大違法之瑕疵。

⒘原告對於被國際總會除去會籍之客觀事實部分並無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國際總會除去會籍,並不發生喪失會員代表資格之效力、亦不因此即無權推薦會員代表參加會員大會。經查,第七聯合會章程第11條依照文義之解釋可知,縱令原告有章程所規定之會員資格喪失之事由(例如經國際總會撤銷其授證),然而,亦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始可將原告之會籍予以除名而喪失會員資格。被告未經過前開程序,擅自認定原告已不具推薦代表之資格,剝奪原告參與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程序,完全屏除原告等其他分會在國際總會、第七聯合會會員大會發聲之權利。

⒙倘若依照被告所述之邏輯,被國際總會除去會籍即喪失會員資格、不得推薦會員代表,如此前開章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且完全剝奪遭除名會員參與會議表示意見之權利?由此益徵此部分顯屬被告自行恣意之解釋,並無章程條文為依據。

⒚揆諸人民團體法第13條,原告係會員,會員代表權利又與會員相同,則被告稱僅會員代表得參與會員代表大會而會員不得參加云云,自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3條。且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會員代表大會通知書面通知會員,非但並無將提前15日應發出之開會通知限定於寄予會員代表,更於同條第三項規定,「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顯見會員親自出席為原則,委託會員代表出席為例外,被告稱僅限制由會員代表出席會員不得出席云云,應有誤認。

⒛被告解釋系爭章程第14條不被國際總會承認,即失去會員代表身分不得參加會員大會,形同將被告會員、會員代表身分「除名」,卻未依章程第11條經會員大會普通決議、第13條第2款特別決議為之。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34號民事判決見解,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既明定會員除名之實質要件即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會員(會員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及程序要件即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之決議,俾保障會員之集會結社權利,自係有意以上開實質及程序要件作為人民團體與其會員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最低標準,洵屬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綜上,被告主張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第13條第2款、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逕以不被國際總會承認而失去會員代表身分,未經特別決議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爰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1項、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二聯合會(300-C3)章程第12條前段、第13條前段、第19條前段、第30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情,並聲明:⑴確認民國112年9月16日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第2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紀錄中,提案討論事項之所有決議均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縱令系爭會員大會非無權召集人所召開(假設語氣);惟依第七聯合會章程第12條規定:「會員代表大會分為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總監)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之。」、第13條規定:「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二、會員代表之除名。」。經查,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事項,包括章程之變更及會員代表之除名,依第七聯合會前開章程規定,自應於系爭會員大會15日前以書面通知全部會員(特別應通知包括前開被告欲除名之分會會員),並應以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且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然被告並未於系爭會員大會開會前15日以書面通知包括原告在內共計37個欲除名之分會會員開會,此有聲明書影本各乙份可參,被告黃俊創甚至於函覆前開分會推薦代表時,片面告知前開分會未具正代表資格,不得填報推薦代表,此有黃俊創112年9月1日(112)理創字第011號函可參。綜上可知,其所作成之決議除違反章程第13條出席數之規定而屬重大瑕疵,決議效力無效,且會議之召集程序已違反章程第12條規定未於15日前書面通知全體會員、欲除名37個分會會員卻未通知其等開會,實有諸多明顯違反章程及法令之瑕疵可指,原告亦得請求撤銷之。

⒉爰依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二聯合會(300-C3)章程第12條前段、第13條前段、第19條前段、第30條前段等情,並聲明:⑴民國112年9月16日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第2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紀錄中,提案討論事項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以:

㈠黃俊創為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任期自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惟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監事等任期屆滿後,受疫情影響,未能及時進行改選。人民團體之理事任期屆滿時未改選時,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理事就任時為止。

⒈人民團體法對於人民團體於理、監事任期屆滿未改選時,原任理、監事是否喪失人民團體理、監事之資格未有規定。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理、監事解任事由,並無如「理、監事任期屆滿時未改選」之情形,依「明示其

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社團法人之理、監事任期屆滿時未改選時,原任理、監事不當然解任。

⒉法人在董事、理事因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均會產生法人無法正常運作之情況,不因其為公益或營利性法人有所不同。因此,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以避免公司發生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基於相同之考量,以公益性質之法人為規範對象,於107年8月1日公告之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前段亦有相同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此可參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前段之立法理由自明:「第三項本文明定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宜使其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以避免影響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因此,人民團體之理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時,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前段,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理事就任時為止。

⒊原告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以該判決理由:「依上開第七聯合會章程第26條所示(註:第26條是就第七聯合會理事長、副理事長任期所作之規定),其任期一年且不得連任…則上訴人任期(註:指楊友仁第一副理事長之任期)迄110年6月30日業已屆滿,而自110年7月1日起,已不具第七聯合會第一副理事長之資格,亦無從繼以遞補為代理理事長」為依據,而認黃俊創與楊友仁同為第七聯合會第27屆之理事,其理事任期亦已屆滿,不得行使理事職權,自不能召集第七聯合會之會員(代表)大會。惟上述第468號判決僅就楊友仁是否具有第一副理事長之資格為審理,而認楊友仁第一副理事長之資格因任期已屆滿而喪失,未就楊友仁任期屆滿後是否仍具理事資格作任何判斷。原告以楊友仁因第一副理事長任期屆滿而不具第七聯合會第一副理事長身分,推論黃俊創亦不具理事資格,其推論基礎有重大違誤與瑕疵。

⒋黃俊創於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任期雖已於110年6月30日屆滿,惟其任期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前段,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理事就任時為止。

㈡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長、第一、二、三副理事長已因喪失國際獅子會會籍或任期屆滿而全部喪失其身分。

⒈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長、第一副理事長、第二副理事長、第三副理事長分別為陸振佑、楊友仁、茆晉𣉚、王寶秀,任期自109年7月1日到110年6月30日。

⒉茆晉𣉚、王寶秀、楊友仁則因任期屆滿而喪失副理事長身分,且楊友仁亦於110年10月20日遭國際總會除去會籍。第七聯合會章程第18、26條明定理事長、副理事長任期一年,不得連任,此應為強制規定。第七聯合會理事長、副理事長任期屆滿時,應不得透過任何方式延長其任期,達到類似實質連任之效果。若認茆晉𣉚、王寶秀於任期屆滿後仍得延長其職務而黃俊創無召集系爭第28屆會員代表大會權限,此時茆晉𣉚、王寶秀仍具第七聯合會第二、三副理事長之身分,則其第二、三副理事長之職務自109年7月1日至113年1月4日,實質上已連任3次,共計連續擔任四屆第二、三副理事長職務,任期已超過3年6個月,顯與第七聯合會章程第18、26條規範之意旨違背。

⒊黃俊創於第七聯合會理事之原任期於110年6月10日已屆滿,第七聯合會因疫情影響未及改選,故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前段,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理事就任時為止。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長、副理事長全部出缺,第七聯合會理事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7條推舉黃俊創為第2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權人。內政部基於保護第七聯合會會員權益立場,於112年7月13日以台內團字第1120281371號函,命黃俊創「盡速召開理事會審定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並召開第28屆第1次會員(會員代表)等會議辦理改選,以依法推動會務,維護會員權益」。因此,黃俊創於112年9月16日依內政部指示所召集之第七聯合會第2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係屬合法召集,並無任何召集權限之瑕疵。

㈢黃俊創於112年9月16日所召集之第七聯合會第2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業經合法通知所有會員代表,召集程序無任何瑕疵。

⒈第七聯合會係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公益社團。按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人民團體分為「會員制」及「代表制」兩種,此通觀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即明,故人民團體法第3章『會員』、第4章『職員』及第5章『會議』等規定條文中,凡出現「會員」者,均以「(會員代表)」並列,表示採代表制之人民團體,其會員權利之行使,由會員代表行之,應由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則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之。人民團體採會員代表制者應依人民團體法第12條第9款之規定,於其章程載明會員代表之名額,任期及選任方式。

⒉從第七聯合會章程第五章可知,第七聯合會採會員代表制,會員代表大會為第七聯合會最高權力機構(參第七聯合會章程第15條)。第七聯合會理事會負責審查會員代表之資格(參第七聯合會章程第20條第8款),會員代表須符合章程第14條規定之要件。會員代表大會由會員代表參加,不具會員代表身分之會員無權參與會員代表大會。

⒊原告所提證物七37個分會會員因未繳納獅子會國際總會會費,違反對國際總會之義務,遭國際總會取消授證資格,該37個分會會員不符合章程第14條規定之要件,經第七聯合會理事會認其無權推舉會員代表。因此,證物七所示37個分會會員非系爭第七聯合會第28屆會員代表大會的會員代表,無權參與會員代表大會,當然不會收到被證5之開會通知。

⒋黃俊創已依第七聯合會章程第12條通知所有會員代表參加系爭第28屆會員代表大會,召集程序無任何瑕疵。

㈣被告黃俊創112年9月16日召集第七聯合會第2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時,仍具第七聯合會理事身分。

⒈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所作之主張,顯是對該判決內容有所誤解。前述判決是針對「人民團體理事長在任期屆滿前拒絕改選、未能或未及改選下屆理事長時,得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任理事長就任時為止」而為判決,本案爭點在於「黃俊創於第七聯合會『理事』身分於任期屆滿後,是否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任理事改選時為止」,兩案之爭點截然不同。該判決對於人民團體之理事於任期屆滿後是否得繼續執行職務至新任理事長就任時為止,並未表示意見。

⒉公司或財團法人董事、董事長、副董事長、監察人等之任期屆滿時,原則上應即進行改選,例外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處理,惟該條僅就「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之情形加以規範,不及於董事長、副董事長、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情形。「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顯然係屬原則之例外,基於「例外正是用以確認原則」、「例外之解釋應從嚴」與「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立法者應是有意該將例外之情況限縮於法條文義之範圍內,即得延長職務至改選時之對象僅限於「董事」,而不及於「董事長」、「副董事長」、「監察人」等。因此,人民團體之「理事長」自不得類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

⒊被告主張人民團體理事長、副理事長於任期屆滿後,不得延長其執行職務。因此,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長、副理事長不管是否因其他原因而喪失其理事長、副理事長身分(假設語氣非自認),其理事長、副理事長之身分均會在1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後喪失。

⒋「然福音會章程第七條第一項雖規定董事任期五年,任期屆滿由董事會改選,惟該章程對董事任期屆滿而無新任董事接任時,原董事是否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無明定,民法總則編對此亦未明定。而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準此,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於前述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況依福音會之成立宗旨,若該協會董事如因任期屆滿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在未選出下屆董事之前,其事務顯將無法運作而停頓,此誠非民法規定財團法人制度之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案雖是就財團法人董事是否得類推適用公司第195條第2項為基礎所作之判決,然不論是財團法人、公益或營利性社團法人,組成法人業務執行機關董事會、理事會之董事或理事任期屆滿後,若未允許其繼續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理事就任時止,均會影響法人正常運作。於此情形,應使人民團體之理事任期屆滿後,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使原理事延長任期而得以盡速選出新任理事、理事長,讓人民團體恢復正常運作。

⒌按人民團體法第32條,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人民團體理事長原為人民團體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權人,理事長於任期屆滿後,應不得繼續延長執行職務。於此情形,應屬前揭第32條規定不能依法召開之情形,依該條規定,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該條非規定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會員」或第三人召集。由此可知,本條亦在使人民團體理事長等因任期屆滿後,理事得繼續行使職權,使其得以選出下屆理事,維持人民團體之運作。若未允許人民團體之理事於任期屆滿之後,繼續執行職務,任何人民團體理事若因任期屆滿而未及改選時,主管機關將無法指定「理事」一人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人民團體將再無繼續運作之可能,對人民團體之會員權益和公益將造成重大損害。內政部70年5月12日函復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有關理監事任期屆滿未能依限辦理改選應如何處理等疑義所釋示略以「該會新任理事會未經依法產生,並召開第1次理事會未選出新任理事長前,原任理監事自應繼續行使職權」

公司法第198條第2項、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並非賦予原任董事無限期延任之權利,公司或財團法人按同條但書仍有進行董事改選之義務。因此,類推適用前揭法條規定,亦非賦予人民團體理監事無限期延任之權利,倘人民團體遲未進行理監事改選而有妨礙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仍得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之規定,限期令其改善,並不會造成原任理事無限期延任之結果。

㈤黃俊創依內政部按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之指示,於112年9月16日召集第七聯合會第2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召集權並無任何瑕疵。

⒈第七聯合會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因任期屆滿、遭罷免而無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黃俊創於是以112年6月15日112理創字第001號函(被證7)(下稱:001號函)號函請求內政部指定黃俊創為會員代表大會召集權人。

⒉內政部對於黃俊創之請求則以512號函回覆黃俊創,其對於第七聯合會臨時理事會推舉黃俊創為會員代表大會召集權人表示尊重。按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之召集權人是由內政部指定,內政部對於黃俊創提議之人選既表示尊重、未反對,即同意指定黃俊創擔任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權人。因此,內政部才會於512號函第四點命黃俊創「台端(即黃俊創)…請於112年8月31日前盡速依相關規定召開理事會審定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並召開第28屆第1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等會議辦理改選…」。

⒊內政部於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7月13日台內團字第1120281371號函亦重申命黃俊創盡速召開第七聯合會第28屆會員代表大會之意旨。

㈥國際理事會已作出將臺灣300複合區重新劃分為5個複合區(包括將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300C3升格為MD300D)之決議。

⒈臺灣的獅子會原本只有一個300複合區,該複合區是由15個副區組成。近年來臺灣各地獅子會會員日趨成長,臺灣獅子會的規模足以由1個複合區變更為5個複合區。108年國際總會會長崔重烈來拜訪臺灣各副區,鼓勵臺灣各副區升格為複合區。獅子會臺灣總會於是在109年1月21日召開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將臺灣300複合區重新劃分為5個複合區,臺灣總會MD300分為A、B、C、D、E五個複合區。

⒉國際獅子會各地的副區升格為複合區,主要是影響該區獅子會在國際獅子會、國際理事會所得行使的會員權利,包括:選舉權、被選舉權、申請補助金額多寡等,故副區得否升格為複合區之是由國際理事會負責審查。因此,副區要升格為複合區,須由國際理事會審查是否符合國際憲章第8條第3節規定。

⒊被告第七聯合會透過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依國際理事會與國際憲章的要求與規定,提出升格為複合區之申請,國際理事會在109年6月25日決議正式通過將被告所屬300-C3升格為MD300D複合區。依國際憲章規定,對國際理事會之決議有異議者,應依國際總會的解決糾紛程序提出抗議。據悉原告對於國際理事會之決議曾提出抗議,惟已遭駁回。

⒋第七聯合會在國際總會重劃區界升格後,原本的300-C3副區變成MD300D複合區,其下分成300D3與300D5兩個副區,兩個副區的會員依舊是第七聯合會的會員,只要是第七聯合會的會員,本就可依第七聯合會規定使用第七聯合會會館或其他資產,根本沒有第七聯合會遭少數人全部佔走之可能,第七聯合會會員的權益並不會因為國際理事會對於副區重劃區界升格為MD300D複合區而遭受任何損害。

㈦推舉112年9月16日第七聯合會第2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之會員正代表通知已寄送給各分會。

⒈第七聯合會章程並無關於推舉正代表之通知程序之規定,第七聯合會長期以來都是由理事會在召開會員代表審查會議之前,按各會員留存在第七聯合會區辦公室的會員資料,將推舉正代表之書面通知寄送給各分會的會長,各分會需在該通知書要求之期限內通知第七聯合會其欲推舉之正代表名單。

⒉第七聯合會自第27屆理事長、代理理事長任期於110年6月30日屆滿後,第七聯合會區辦公室聘僱的人員陸續遭第27屆理事長陸振佑辭退,第七聯合會自斯時起到第28屆理事長選出前,無人受理第七聯合會會員會籍資料之變更,第27屆理事(包括被告黃俊創)無從知悉各會員之會籍資料更新狀態。被告黃俊創等人於是依據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長1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前,各分會留存在第七聯合會當時最新之全部會員會籍資料,寄發推舉正代表通知給各分會會長,包括原告當時的會長張綵韻、簽署證物7聲明書之15個分會、已遭除名但未簽署證物7聲明書的22個分會與其他分會會長等,然僅簽署證物7聲明書之15個分會聲稱未收到推舉正代表通知。

⒊第七聯合會會員均知自第27屆理事長任期屆滿後,會務停滯,無人受理會員會籍資料更新。第七聯合會理事無從知悉各分會會長改選之最新狀況,各分會之前任會長應本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之後契約義務,於收到第七聯合會發出之任何知通知時,將該通知交給時任會長或通知其分會之其他會員。

㈧縱原告有收到被告寄發的系爭會議正代表推舉通知,並在通知要求之期限內推舉正代表,原告亦將因不符合章程推舉正代表之要件而不得推舉正代表參加該會員代表大會。

⒈會員代表制:依第七聯合會章程第9條:「凡經國際總會授證,並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區內之各縣級獅子會及其會員,均為本會(區)會員。」,鑑於會員人數(包括團體會員及其自然人會員)多達1600多人,乃採會員代表制,章程第15條規定:「本會(區)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第10條:「各縣級獅子會出席本會(區)各種會議或參加各項會務係推選代表行之,並享有下列之權利義務…」。只有符合章程規定要件之會員代表得參加第七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並非所有會員均得參加。

⒉會員代表之推舉:

⑴第七聯合會員代表之產生依章程第14條,並由第七聯合會理事會依章程第20條第8款負責審查會員代表之資格。

⑵「按社團法人會員停權事項,核屬私法自治之範圍,自得委由社員當事人自行規範之,象棋協會屬社團法人,且協會章程第34條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辦理」。而章程第11條已就會員未繳納會費時,設有「不得享有權利」之規定,此即非屬章程未規定之事項,故審酌象棋協會會員是否合於該條「不得享有權利」之要件,應依協會章程規定判斷,無須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等規定辦理。原審認上開條文之規定與本件判斷上訴人是否不得享有會員權利無涉,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⑶第七聯合會章程第14條第1款、20條第8款本質上是對第七聯合會會員依章程第10條第1款之部分會員權利予以停止之規定,而非第七聯合會會員除權、出會之規定。第七聯合會屬社團法人,其會員會停權或權利限制之事項,依上開判決意旨,核屬私法自治之範圍,自得委由會員當事人自行規範之。

⑷不得推派正代表等對會員權利之停止、限制與會員除權、出會係屬二事,不應混淆。第七聯合會會員權利遭部分暫時停止,不當然喪失會員身分。第七聯合會會員除名或出會依章程第11、13條,需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該規定並未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5條第3款人民團體會員出會須經會員(會員代表)決議除名之規定。第七聯合會章程中有關會員代表產生之規定,既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自屬合法有效。

⑸按國際憲章第11條第4、5節,原告與訴外人等共37個分會(包括簽署證物7之聲明書之分會)因不能符合國際總會的義務,早已被國際總會取消授證。故縱原告與簽署證物7之聲明書等15個分會已於112年8月23日會員代表審查會議前提出其推舉的正代表名單,其亦因違反對國際總會之義務,不符合章程第14條第1款推舉正代表之要件,無法列為正代表。況,原告於112年8月23日才寄出其推舉正代表名單,當時會員代表審查會議已經結束,且證物6內政部112年6月21日台內團字第1120269512號函已命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完成會員代表名冊審定,被告等根本來不及再召開會議審查原告提出之名單。

⑹被告已將推舉系爭會議會員正代表通知寄送給各分會,無違反任何章程規定。縱認被告未將該通知送達給原告等簽署證物7聲明書之15個分會當時的會長,通知程序有瑕疵,惟縱有通知原告等簽署證物7之聲明書等15個分會當時的會長,原告等15個分會亦因不符合章程第14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得提出正代表,故應認該瑕疵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駁回原告之請求。

㈨人民團體之理事任期屆滿未及改選,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任理事改選時為止。

⒈釋字724聲請人彭正雄為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事長,因96年7月15日任期屆滿未完成理監事改選,經新竹市政府改選期限屆滿前仍未完成改選,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為限期整理處分,另依95年6月15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下稱:系爭違憲規定),而停止彭正雄理事職權。彭正雄於是主張系爭違憲規定剝奪人民團體理、監事職權違憲,聲請解釋。系爭違憲規定隨後遭103年8月1日公布之釋字724號以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14條、第15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為由,宣告違憲。

⒉釋字724未將系爭違憲規定違憲的範圍限於主管機關在人民團體理、監事任期屆滿「前」,作出停止人民團體理、監事職權之處分之情況。換言之,主管機關在人民團體理、監事任期屆滿「後」,作出停止人民團體理、監事職權之處分,仍屬侵害人民集會結社自由、工作權。由此可推論,大法官亦認為人民團體理、監事任期屆滿「後」並未立即喪失理、監事身分。如理、監事任期屆滿立即喪失其身分,就不會有人民集會結社自由、工作權遭侵害的問題,大法官會議就不可能認為此種情況亦屬違憲。

⒊釋字724聲請人彭正雄於大法官會議作出解釋後,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13號案件審理過程中主張系爭違憲規定違憲,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故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雖得命新竹市商業會限期整理,但在次屆理事辦理改選前,彭正雄原理事之身分仍存在,新竹市政府並不得擅將彭正雄之原理事及理事長職權停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⒋大法官作出釋字724解釋後,內政部在104年1月22日將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下稱:督導辦法)第20條修正為:「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應即由全體理事及監事共同組成整理小組,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於期限內完成整理工作。」;另依督導辦法第19條第2款:「人民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整理: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逾期未完成者」。換言之,當人民團體有限期改選,逾期未完成時,主管機管限期整理,應由全體理事及監事共同組成整理小組。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認為理事任期屆滿後,其理事身分仍然存在。

⒌督導辦法雖在112年12月1日遭廢止,然依內政部112年8月30日發布施行的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21條:「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應即以書面調查全體理事及監事之意願,由有意願者共同組成整理小組,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於三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總說明第21條:「…人民團體之整理小組應由全體理事及監事共組之,惟為確認各理事與監事參與整理小組之意願及確定小組成員人數…」,顯見主管機關至今仍認為人民團體於理、監事任期屆滿後,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時為止。

⒍「理事會係儲蓄互助社之執行機關,其地位類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應可類推適用公司法195條第2項規定,且參酌人民團體法第23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之規定,儲蓄互助社之理事未於任期屆滿前改選,主管機關固得依法給予處分,惟其並非理監事當然解任之事由。是理事任期屆滿,而未改選,原理事應繼續執行其職務,其身份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查高再得於89年當選被上訴人之理事長,任期3年,至92年1月9日任期屆滿,被上訴人未辦理改選為兩造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理事任期屆滿未改選前,原任理事自應繼續行使職權,則高再得之職權不因其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⒎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主張人民團體理、監事任期屆滿後不能類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委無可採。

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30號案件審理過程中,該案上訴人主張:「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未明列其授權依據,其適法性已有疑義;而同辦法第20條第1項(註:即系爭違憲規定)、第21條第1項及第21條之1規定,剝奪或限制人民(理事、監事)之自由權利(本於理事或監事資格,依法得享之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引為裁判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主張不為最高行政法院所採。然,大

憲規定違憲。是以,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30號裁定已無參考價值。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是針對人民團體之「理事長」(並非針對「理事」)之任期屆滿後,得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公司法對於公司「董事長」任期屆滿本無延長其執行職務之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長」當然不能類推適用公司法之規定延長其任期。

⑶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85號判決認為不能類推適用的理由顯與最新的立法決定相違背。該判決認為「公司本身,因係以營利為目的,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公司法就公司董事之資格,僅規定得連選連任,並未限定其連任之次數,此與人民團體或為公益性質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或為政治組織有別,人民團體法及公司法之立法趣旨亦各有不同」,似是以團體的性質究為營利或公益性質,作為董事或理事於任期屆滿後得否延長其任期至改選前之判斷標準。然,依照107年最新頒布的財團法人法第40條,其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宜使其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以避免影響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顯見立法者在決定法人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改選時,優先考慮的是先維持法人的正常運作,而非以法人的性質究竟是公益或營利作為考量。

⑷公司、財團法人或人民團體皆為法人,須透過自然人的行為才能運作,倘作為其執行機關的董事、理事無法行使職權,都將影響法人正常運作。實務上董事或理事任期屆滿未及改選的原因眾多,例如:為控制新冠肺炎疫情而配合政府限聚令期間,應有相當多的法人團體因此無法如期召開會員大會改選董、監事,如於其董、監任期屆滿未及改選,其任期於屆滿時立即中止,將使人民團體之原理事無法行使職權辦理次屆改選理、監事,如此恐將對公益造成更大的損害。

⒏原告主張「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之規定,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於期屆滿未及辦理改選,且未依…向主管機關內政部辦申請核准延長,此時不得再自行召集會議辦理改選,應由主管機關限期整理,始符法制」,顯無視立法者授予主管機關之裁量空間。

⑴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2款:「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二、限期整理」,該條係規定「『得』為左列之處分」,非「『應』為左列之處分」,故立法者在制定該條法律時,在法律效果的部分,已授予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之裁量空間。

⑵證物6之內政部112年6月21日台內團字第1120269512號函(下稱:512號函)中的說明第四點:「因該會第27屆選任職員任期至110年6月30日業已屆滿,會務停頓顯有違人民團體法且不符會員之期待,請於112年8月31日前盡速依相關規定召開理事會審定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並召開第28屆第1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等會議辦理改選,以依法推動會務,維護會員權益,如屆其未改選,本部將另依法處分。」,由此可知,主管機關當時已明確知悉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任期110年6月30日屆滿而未改選之違法事實,並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前段裁量,以512號函命限期於112年8月31日前改善。被告依內政部之處分於112年9月16日召開第七聯合會第2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監事,並無任何不法。

㈩第七聯合會更新會員會籍資料流程:

⒈第七聯合會歷屆理事任期都在每年的6月30日屆滿,故第七聯合會通常在每年的5、6月間召開定期會員代表大會。為了如期召開定期會議,當屆理事長/總監辦公室會在開會前(通常在每年2-4月間)發出通知給各分會,要求各分會在期限內回報最新年度的分會資料。

⒉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長陸振佑在110年2月26日遭國際總會停止總監職務後,獅子會國際總會指定楊友仁代理總監職務,嗣後,同年4月22日獅子會國際總會另指派許雪珠擔任總監(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依第七聯合會章程,總監及理事長應屬同一人,故自110年4月22日係由許雪珠代理執行第七聯合會理事長職務。然,不管是陸振佑或楊友仁,皆未曾將更新的會員資料交接給許雪珠,許雪珠亦無從知悉陸振佑、楊友仁在110年2-4月間是否曾更新會員會籍資料。

⒊第七聯合會從110年2月後,第七聯合會會員間對於理事、理事長任期等產生諸多爭議,另因受疫情影響,第七聯合會在110年度未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監事,第七聯合會的會館原來行政人員也遭陸振佑陸辭退,甚且,會館之後也因會員間理事爭議而遭關閉至系爭會員代表選任新的理事、理事長後,期間至少長達1年以上。會館關閉期間,各分會無從更新會員會籍。

⒋第七聯合會會館在黃俊創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時仍處關閉狀態,且無人受理各分會會員會籍資料更新一事,均為全體分會會員所知悉之事實。因此,黃俊創當時認為縱使各分會的會長有更新,分會的前會長基於委任關係的後契約義務與誠信原則,應會將開會相關的文件轉交給各分會的會長。為能順利召開系爭會議推動停滯已久的會務,黃俊創於是依第七聯合會第27屆代理理事長許雪珠當時留存最新的會員會籍資料,寄送提報會員正代表通知給各分會。原告所提證物12的網站資料,並非第七聯合會的網站:

⒈國際總會將台灣原本一個複合區升格為五個複合區,被告所在的彰化縣、南投縣原本在國際獅子會的組織裡面只是一個300-C3副區,後來被國際總會升格為一個複合區,編碼為MD300D,再分為兩個副區,以地理區來劃分,北彰化的會員組成一個副區,該區於國際總會之編碼為D1,南彰化(包含南投)的會員組成另一個副區,編碼為D2。依國際總會憲章第8條第4節規定,複合區需設立總監議會與總監會議議長。被告所屬的彰化、南投在110年7月1日升格為複合區後,D1與D2的會員即開始依照國際憲章規定選出總監議會議長。總監議會與議長是依國際總會規定設立的機構,第七聯合會並無此機構。

⒉被告所提的網站資料可能是D1、D2兩個副區選出的110-111年之總監議會議長或總監議會所設立,且當屆任期屆滿後就未再更新,該網站並非第七聯合會設立、管理的網站。各地獅子會的會員都有自己的人脈網絡,總監議會議長透過自己的人脈從其他管道取得分會會員資料,但並未將該資料提供給第七聯合會的理事會。

⒊第七聯合會理事長辦公室在收到會員更新會籍資料後,會將該資料上傳國際總會的網站,第七聯合會早年雖有自己的網站,但最近幾任的理事長後來都未維護、繳費,故早在110年以前已無人在經營第七聯合會網站,更未將會員資料上傳到國際總會以外的網站。此有以google搜尋「第七聯合會」搜尋結果之資料,資料顯示並未搜尋到第七聯合會的網站。會員代表大會的召開,以往都是以第七聯合會所留存由會員通報、主動提供的會員資料作為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的通知的依據,故黃俊創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時,亦循過去的慣例通知分會會員提報正代表,多數分會會員也都有收到通知。退步言,縱使被告有將被證15提報正代表通知寄送給原告,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時,原告違反國際獅子會總會規定,早已遭國際獅子會總會除權,故第七聯合會在審查正代表時,仍須依第七聯合會章程第14條第1款規定,不予許可其提報的正代表參與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否則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的召集程序將違反章程第14條第1款規定,反而使無正代表資格的會員參與會員代表大會而產生程序的瑕疵。陸振佑如被除籍,是代表某會員正代表,他代表的分會也會被除掉嗎?

⒈國際總會的獅子會個人會員若被除去個人獅子會的會籍,其所屬分會的會籍不當然喪失。陸振佑因不服從國際總會對於300-C3(即第七聯合會所屬地理區域在國際總會的區界劃分的代碼)重劃區界的決定,卻不循國際總會規定的程序提出異議,反而持續利用反對重劃區界提案的聲音,引起300-C3分會會員間的異議和不信任,獅子會國際總會於是在110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除去其總監職位,另要求陸振佑所屬的彰化永靖獅子分會需在2021年5月5日前移除陸振佑於其分會的會籍。嗣後,彰化永靖獅子分會則因拒絕向國際總會繳交會費,因而遭國際總會除去分會會員資格。

⒉第七聯合會因個人會員人數眾多,且為與國際總會的組織接軌,第七聯合會亦採會員代表制,各分會與分會的個人會員都是第七聯合會的會員,均有章程第十條規定的會員權利與義務。第七聯合會的各分會都有自己理事、監事等組織。第七聯合會個人會員欲行使以參與第七聯合會管理或其他為團體整體利益為目的之權利,例如選舉、罷免理事、監事、修改章程等權利時,需在第七聯合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各分會依其分會章程推派符第七聯合會合章程第14條規定的一個或多個代表(視分會的個人會員人數而定)參與第七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間接行使此等具共益性質的會員權利。第七聯合會章程規定的「正代表」並非第七聯合會或其分會常設的內部組織,而是在第七聯合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代表其所屬分會全體個人會員行使於第七聯合會會員權利的代表,故每次參與第七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的分會會員正代表不一定是相同的人。陸振佑被除籍後,指派何人為代理理事長,指派是否有符合相關章程或規章之規定?陸振佑於110年4月22日遭國際總會除去會籍後,國際總會同時指派前任總監許雪珠代理總監職務,直到110年6月30日止。依第七聯合會章程,總監及理事長應屬同一人,而國際總會確實具有實質決定第七聯合會總監即理事長之權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國際總會指派許雪珠代理總監,許雪珠自得代理執行第七聯合會理事長職務,唯其僅得代理理事長職務至110年6月30日止。黃俊創是新的理事長?或者由總會指派的?召集的資格是依據什麼相關規定?黃俊創是哪個分會的?

⒈第七聯合會原應在第27屆理事(長)、監事任期於110年6月30日屆滿前改選理事(長)、監事,但因受新冠疫情影響,未能及時改選。第七聯合會第27屆的理事長陸振佑與副理事長楊友仁、茆晉𣉚、王寶秀等人因遭除去會籍或罷免,無權召集會員代表大會,國際總會指派許雪珠代理總監之期限僅到110年6月30日。

⒉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7條,「人民團體…。但理事長所遺任期不足六個月者,得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依章程規定或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理事者,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人民團體法第32條,「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黃俊創為彰化七星獅子會的會員,當選第27屆理事。其任期雖已於110年6月30日屆滿,但人民團體之「理事」除非喪失資格,否則任期均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理事就任時為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第七聯合會之理事長、副理事長、代理理事長均不能依法召集會員代表大會,為推動第七聯合會會務,被告等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於是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7條推舉黃俊創為第2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的召集權人,並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函請內政部指定黃俊創為召集人,經內政部於112年7月13日以台內團字第1130137253號函同意指定黃俊創為召集人。內政部於黃俊創112年9月16日召集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時並派員列席指導,黃俊創有召集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權限。關於第七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與正代表產生方式,已依章程及慣例正當辦理:

⒈第七聯合會採會員代表制,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決策機構。第七聯合會因會員人數眾多(逾1600人),故依章程第10、14、15條規定採會員代表制,由各分會依各自的章程與第七聯合會章程第14條規定推舉會員代表參與會員代表大會。唯有經依法推舉,並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之正代表(參第七聯合會章程第20條第8款),方得參加會員代表大會。

⒉正代表產生方式與資格審查機制:

⑴各分會依章程第14條規定,應於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一個月第一日為基準日,按有效會員人數每十人推舉正代表一人,餘數滿五人再增推一人。

⑵同條亦明訂,推舉資格者須為經國際總會授證,並履行國際總會及第七聯合會章程所訂義務者。

⑶推舉名單送達後,由第七聯合會理事會依章程第20條第8款進行審查,不合資格者不得列入正代表名冊參加會員代表大會。

⒊召集程序依循章程及歷屆慣例辦理

⑴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因新冠疫情影響致會務中斷,導致未能如期完成理監事改選,第27屆理事於是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及選舉罷免辦法第17條,由理事會推舉黃俊創為召集人,並經內政部正式函文指定。

⑵第七聯合會的會館自110年9月因故封閉,至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於112年9月16日召開時均未開啟,各分會均未更新會籍資料,黃俊創於依第27屆理事長於任期屆滿前所留存之最新會員資料名冊,向各分會原登記之會長寄送推舉正代表通知,包括原告當時之會長張綵韻。

⑶多數分會均依通知推舉正代表名單,僅少數分會聲稱未收到推舉正代表之通知。

⒋原告縱有推舉正代表,亦因不具國際總會授證資格不得列入參與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正代表名冊。原告所屬分會早已遭國際總會除權,依章程第14條第1項,不符推舉正代表資格。縱使原告曾於期限內向第七聯合會理事會提報正代表名單,理事會亦應依法審查資格,並有義務依章程排除不符資格者,故不得將原告所提人選列為正代表參加系爭會員大表大會。第七聯合會理事會於審查各分會會員提報之正代表名單後,僅有義務將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開會通知寄送給符合章程第14條第1項之正代表,原告既不符合推舉正代表之資格,第七聯合會自無須將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開會通知寄送給原告或其推舉之代表。

⒌設若被告寄送給各分會推舉正代表的程序存有瑕疵(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所稱出席人數不符章程規定亦無據可採。

⑴原告主張第七聯合會未通知其與其他遭國際總會除權之分會,致使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不足,應撤銷會議決議。然此一主張混淆「會員代表資格」與「通知程序」二者之區別。

⑵依第七聯合會章程第14條及第20條第8款,唯有經國際總會授證且履行本會義務之分會,方能推舉正代表,並須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始具代表資格。

⑶原告所屬分會既已遭國際總會除權,自無資格推舉代表,縱其未獲推舉正代表通知,亦不影響合法出席人數之計算基準。無資格之分會及其人員,本不得計入出席人數或作為召集程序瑕疵之依據。

⑷系爭第2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係由依法推舉並經審查合格之正代表出席通過,具正當合法性。即使程序中對不具資格分會有通知之遺漏,亦未對整體決議產生實質影響,屬非重大之瑕疵。

⑸儘管第七聯合會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團法人,非屬公司法所適用之主體,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已明示,民法第56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範原理相通,於審理撤銷社員大會或總會決議時,自得類推公司法第189條之1。該判決明確指出:「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第七聯合會的會員代表之資格與推舉程序:

⒈依章程第14條第2項,第七聯合會的會員代表分為正代表、副代表,只有正代表才有出席會員代表大會行使表決權與選舉權的權利;副代表雖得列席會員代表大會,但無表決權、選舉權。

⒉會員須符合章程第14條第1項或第3項之資格,才有權推派或擔任第七聯合會的正代表。

⑴章程第14條第3項,原告並非第七聯合會的理事長或曾任理事長,故不得依第14條第3項規定擔任正代表。

⑵章程第14條第1項,「凡合於第四章之規定,並已履行國際總會及本章程所訂之一切義務之地區獅子會,得按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一個月之第一日,經國際總會承認之獅友人數,本區家庭會員人數不得列入計算,每十人推舉正代表一人,餘額滿五人再增推一人。」會員推派正代表須:①符合章程第四章(即第9、10、11、11條之1之規定)之規定;②履行國際總會之一切義務;③履行章程規定之一切義務等3個要件。章程第9、10條分別規定:「凡經國際總會授證,並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區內之各縣(按:即南投縣與彰化縣)級獅子會及其會員,均為本會(區)會員」、「各縣級獅子會出席本會(區)各種會議或參加各項會務係推選代表行之,並享有下列之權利義務…二、義務:(1) 遵守國際總會之規定」

⑶第七聯合會之設立,係南投縣、彰化縣內之國際獅子會會員為在我國法制架構內落實獅子會國際總會之組織原則與運作規範,於83年共同創設。故而,「經國際總會授證(意即:國際總會認可其為國際總會的會員)」乃成為第七聯合會會員之最基本且最重要要件;未獲授證者,即無從取得聯合會會員資格。凡已獲國際總會授證,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南投縣或彰化縣縣級獅子會及其會員,均依章程第四章第9條之規定,自動取得第七聯合會會員身分,無須再經任何附加審查。然,會員若遭國際總會取消授證,除依章程第11條第2款,第七聯合會應予除名外,在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之前,依第14條第1項、第9條,其推派會員代表的會員權利則遭受限制,不得推派會員代表參與會員代表大會。

⑷參照前開第14條第1項與第9、10條之規定,必須是經過國際總會授證(亦即國際總會的會員),且遵守國際總會與第七聯合會章程規定義務的會員,才有權推派會員代表。

⒊被告已遭國際總會取消授證(亦即非國際總會的會員),無權推派會員代表

⑴被證4所列的分會會員(包含原告)因不服從國際總會將南投縣、彰化縣國際獅子會升格的決定,並拒絕向國際總會繳交會費,故遭國際總會取消授證(即遭國際總會除去其於國際總會會員會籍,並非遭國際總會依第10條規定除去其於第七聯合會的會員會籍)。原告亦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訴訟案中,自認已遭取消授證資格的客觀事實。國際團體會員資格之認定屬其自治事項,並非我國法院得加以審理。被告於該案中雖亦陳稱對於國際獅子會取消授證資格之合法性有所爭執,然卻從未曾尋獅子會國際總會規定的救濟程序提出聲請,該取消授證之決定早已確定。

⑵被證4名單的來源為獅子會國際總會官方網站,可函詢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台灣)國際獅子會第五聯合會第一支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台灣)國際獅子會第五聯合會第二支會,以確定包含原告在內的分會是否確遭國際總會取消授證資格。

⑶被告因拒絕向國際總會繳交會費,且不服從國際總會對第七聯合會所屬地區的升格決定,違反對國際總會的義務,遭國際總會取消授證,違反第四章第9、10條之規定,不符章程第14條第1項推派正代表之資格。

⒋會員代表產生的程序

⑴由於各分會在每次大會前均可重新推派人選,各次會員代表大會的代表名單往往隨會次而變動,並非固定成員。為確保參加的會代表確實符合章程第14條規定,章程第20條特授權理事會於大會召開前負責審查代表資格,履行把關職責。

⑵理事會籌備會員代表大會時,先寄發通知請各分會依章程第14條推派正、副代表;各分會得視當次狀況決定人選,故推派名單每次不一定相同。理事會收到名單後,即召開理事會議逐一審查資格,經審認符合章程第14條者,理事會才會寄發會員代表大會開會通知給符合資格之正代表。該機制行之有年,早已成為第七聯合會慣行之代表推派與資格審查程序。

⑶為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推動廢弛已久之會務,以黃俊創為召集人的理事會依據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長任期屆滿前,各分會留存在第七聯合會會館內的會員會籍資料,寄發推舉正代表之通知給各分會會長,包括原告的前任會長張綵韻,張綵韻亦於113年5月23日出庭作證其確有收到通知。

⑷嗣後,於各分會提報完成正代表名單後,黃俊創遂於114年8月18日召開臨時理事會審查並通過各分會所提報之正代表名單,該名單即為有資格參加系爭會議之正代表名單,共計230人。原告推舉正代表之程序符合章程之規定。

⑸章程第13條規定:「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亦即,會員代表大會是否達到開會法定門檻,應以「會員代表人數」為計算基準,而非全體會員人數。是以,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是否符合法定出席門檻,應依臨時理事會所審查通過之正代表名單,即共計230人,作為過半數之計算基準,故出席人數須達116人。依據當日簽到簿及會議記錄,實際出席人數達220人,已遠超章程第13條所定普通決議與特別決議所需之出席門檻。另理事會在寄發開會通知時,自僅需針對該230位經審查合格之正代表為之,原告既不具推派正代表之資格,其所屬分會亦已遭國際總會撤銷授證,依法即無推派代表之權,故被告並無將開會通知寄送予原告等人之義務。

⑹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推派正代表之通知寄送予原告當時之會長,然即使被告係透過非正式管道取得該會長之聯絡資訊並將推派通知寄發予其,且即使原告最終將所推派之會員代表名單送交臨時理事會,臨時理事會於審查該名單時,仍應依章程規定,拒絕接受已遭國際總會取消授證之分會所推派之正代表。因此,即便被告未正式通知原告及其他遭撤銷授證分會之會長,形式上構成程序瑕疵,然此等分會原本即無推派代表之權限,該程序瑕疵自無從影響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之計算基準,對會議結果亦不生影響。此等瑕疵顯非重大,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認定不得據以撤銷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原告否認第七聯合會長年來採行會員代表制之客觀事實,曲解人民團體法與第七聯合會章程規定:

⒈按人民團體法之制度設計,人民團體依其規模與組織型態,可採會員制或代表制。就代表制而言,其最高權力機關為「會員代表大會」,不同於會員制之「會員大會」,兩者在出席資格有本質區別。前者僅由依章程或法律推舉或選出的會員代表出席並行使權利,後者則由全體會員直接出席與表決。人民團體法第3章「會員」、第4章「職員」、第5章「會議」等條文,多處將「會員」一詞夾註為「(會員代表)」,即為彰顯代表制下,僅有會員代表得於人民團體之最高權力機關中行使會員權利之立法意旨。

⒉原告援引人民團體法第13條,主張會員與會員代表權利相同,據以認為即使不具會員代表身分之會員,亦得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此一見解顯然忽略人民團體法會員代表制設計之核心意旨。人民團體法第13條所揭示者,係「會員代表係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依區域選出,其權利之行使與會員相同」,乃係確認「會員代表」在代表制度中得行使與會員等同之權利,並非在反推會員在會員代表制下,有與會員代表相同的權利,而可自由參與會員代表大會。

⒊按第七聯合會章程第10條,「各縣級獅子會(註:例如原告即屬南投縣的縣級獅子會)出席本會(區)各種會議或參加各項會務係推選代表行之…」,故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前,各縣級獅子會應推派符合章程第14條規定之代表,再經理事會審定,依此程序產生的代表始具參加會員代表大會之資格。章程第十二條之會員代表大會開會通知,只須寄送給具有會員代表身分而得參加會議之會員,無須寄給其他不具開會資格的會員,實屬當然之理。

⒋原告所屬分會早已喪失國際總會授證,依章程第14條第1項,自不得推派正代表。縱原告曾向第七聯合會提出正代表人選,理事會審查後仍應排除不符章程規定之資格者,並不得將其列為正代表。則第七聯合會於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時,自無須向原告寄送會員代表大會開會通知。

⒌原告混淆「會員」與「會員代表」之身份界線,並進一步將「推舉代表通知」與「開會通知」混為一談,顯有邏輯上的謬誤。推舉正代表之通知,係為協助具資格之分會依章程所訂之程序推派代表,而開會通知則專為已具會員代表資格者發出,二者法律性質與目的截然不同,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原告因違反國際總會規定遭取消授證,不符合章程第14條推派正代表之資格,故不得推派代表參加會員代表大會,屬會員權利受限制,與「除名」係屬二事:

⒈依章程第10條規定,第七聯合會會員的權利包括:發言權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享有本會辦理各項事業及福利之權利;其他關係會員應享之權利。原告因違反國際總會規定遭取消授證,不符合章程第14條規定之資格,故不得推派代表參與會員代表大會,其於會員代表大會中始得行使的發言權、選舉權、表決權等會員權利自然受到限制,但在未經依章程第12條規定經會員代表大會做出除名決議之前,仍為第七聯合會會員,而得繼續享有第10條規定的其他權利。原告不當限縮第七聯合會會員權利,先將「推派會員代表參加會員代表大會」視為第七聯合會會員唯一的權利,再將「不得推派會員代表參加會員代表大會」與「除名」畫上等號。

⒉第七聯合會如欲對會員為除名處分,仍應依章程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由會員代表大會就該會員違反規定情節,作成「除名」決議。倘若原告於第七聯合會決議將其除名之前,已循國際總會爭議處理機制,成功撤銷其授證遭取消之處分,則其「不得推派會員代表參加會員代表大會」之暫時性限制即隨之消滅,其推派代表之權利亦當然回復,理事會即應依章程將其所推派人選列為正代表。由此益可證「不得推派會員代表參加會員代表大會」僅為會員權利限制,並非正式的「除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不爭執事項:

㈠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於109年5月17日選任陸振佑、楊友仁、茆晉𣉚、王寶秀、吳國維、邱在崑、顏莉妏為常務理事,陸振佑為理事長,任期自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

㈡依據內政部112年7月13日台內團字第1120281371號函,說明一、陸振佑經獅子會國際總會於110年4月22日撤銷總監職位,喪失理事長資格。

㈢111年3月28日由黃俊創召集臨時理事會,決議罷免陸振佑、楊友仁、茆晉𣉚、王寶秀、吳國維、邱在崑、顏莉妏之常務理事資格通過,由黃俊創為臨時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召集人。(原告表示就客觀事實不爭執,但爭執該決議效力)

㈣111年11月4日王寶秀以代理理事長召集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第28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選任王寶秀等7人為常務理事,王寶秀為理事長,並向法院申請法人登記,於112年7月12日本院112年法登他字第95號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嗣因內政部112年7月13日(本院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不爭執事項第項誤載為31日)函稱王寶秀無會議召集權,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准為登記,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註銷本院112年法登他字第95號法人登記。

㈤王寶秀向本院提起確認111年11月4日第28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有效,於112年3月31日經本院111年訴字第1167號判決上開決議有效確定,嗣黃俊創等人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訴字第116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確認111年11月4日第28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暨決議均不存在,經本院112年訴字第569號、台中高分院113年上字第115號於114年1月3日判決撤銷本院111年訴字第116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確認111年11月4日第28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暨決議均不存在確定。

㈥黃俊創於112年9月16日為召集權人召開會員大會。

㈦原告經國際總會於111年4月21日除去國際總會會籍即取消授證資格。

㈧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召集會員大會時適用之章程為108年4月21日修訂之版本。

㈨被告會員資格喪失依據章程第11條規定,被告會員代表之產生係依據章程第14條規定。

㈩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召集會員大會決議將原告之第七聯會會籍除名。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第七聯合會於109年5月17日選任陸振佑、楊友仁、茆晉𣉚、王寶秀、吳國維、邱在崑、顏莉妏為第27屆常務理事,陸振佑為理事長,另選任包括黃俊創在內之18人為理事、常務監事1人、監事6人,任期均自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此經調閱本院109年法登他字第116號法人變更登記卷宗及法人登記證書核閱屬實,任期屆至後,王寶秀雖於111年11月4日以代理理事長召集被告第七聯合會第28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選任王寶秀等7人為常務理事,王寶秀為理事長,惟111年11月4日該次會議決議業經本院112年訴字第569號、台中高分院113年上字第115號於114年1月3日判決確認111年11月4日第28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暨決議不存在確定在案,理由為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共計25人,其中有16人連署,推舉黃俊創為臨時理事會召集人,並於111年3月28日召集臨時理事會,該次會議共24人出席,其中16人同意罷免王寶秀,王寶秀於111年3月28日已遭罷免理事,無會議召集權,不得再以第三副理事長代理理事長於111年11月4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該次會議決議選任王寶秀等7人為常務理事,王寶秀為理事長之決議不存在,復經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另黃俊創於111年3月28日為臨時理事會召集人,召集臨時理事會決議罷免王寶秀,曾經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該次決議無效,由本院112年訴字第844號審理,嗣經原告撤回結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黃俊創擔任第27屆理事之任期於110年6月30日雖已屆滿,惟被告之章程第19條規定:「本會 (區)設理事25人組成理事會,任期1年,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曾任會長以上職務之候選人中選舉產生之,以次多票之8人為候補理事,於理事出缺時,依次遞補原任期為限」,係指任期內理事有出缺時,由候補理事遞補,此與理事任期屆滿而無新任理事接任之情形不同。另章程第26條係規定理事長、第一、二、三副理事長之資格及任期為1年,不得連任,關於理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究應由何人行使理事職權之規定付之闕如。然被告第七聯合會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差異,但就理事長或董事長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準此,關於理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之情形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見內政部70年5月12日函釋略以,新任理事會未經依法產生,並召開第1次理事會未選出新任理事長前,原任理監事自應繼續行使職權,見台中高分院113年上字第115號卷二第332頁),即理事除非喪失資格,否則任期均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理事就任時為止,故被告於112年9月16日由黃俊創擔任臨時理事會召集人,召開本件系爭第28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黃俊創確有召集權無訛,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不存在,洵無理由。

㈡又本件系爭第28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修正被告章程部分條文、將已遭國國際總會取消受證資格之分會除名(包含原告在內37個分會)、改選理監事、選舉常務理事、理事長、常務監事等,原告主張被告之召集程序違反章程請求撤銷,理由為未通知包含遭除名之37個分會參與上開會議云云。經查,112年9月16日時被告適用之章程為108年4月21日修訂版本,依章程第十條「各縣級獅子會出席本會(區)各種會議或參加各項會務係推選代表行之,並享有下列之權利義務…」、第十二條第一、二項「會員代表大會分為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總監)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務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會議地點由上屆理事會做成建議提會員大會通過;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凡合於第四章之規定,並已履行國際總會及本章程所訂之一切義務之地區獅子會,得按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一個月之第一日,經國際總會承認之獅友人數,本區家庭會員人數不得列入計算,每十人推舉正代表一人,餘額滿五人再增推一人。」、第十三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之同意行之。…」等規定可知,得參加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之人為會員代表,並非會員,否則無需於第十四條特別規定會員代表產生之方式,章程第十二條第三項內容雖為「『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惟此項「會員」之文字顯然與同條第一、二項「會員代表」不相符合,應係是漏載「代表」二字所致,原告以章程第十二條第三項主張所有會員均得參加會員代表大會洵屬無據。

㈢再查,原告及其餘36個經除名被告會籍之分會,經國際總會於111年4月21日除去國際總會會籍即取消授證資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開章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國際總會承認之獅友人數」始得推舉正代表,原告業經國際總會取消會籍資格,自非屬國際總會承認之獅友,即不得推舉正代表參加會員代表大會,因此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召開系爭第28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未通知原告在內之37個分會推舉正代表參加開會,合於章程之規定,被告依章程第十一條「會員資格之喪失:各縣級獅子會及其會員,有下列款情事之一,依國際憲章及國內人團法之規定,經地區獅子會理事會提案,並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其會籍應予除名者,不得再以獅子會名義或獅子會會員身分活動。…並由合於會員代表數額之人數決議修正被經國際總會或政府主管機關撤銷其授證或立案者。…」,因此被告以原告經國際總會會籍即取消授證資格惟由,依上開規定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將原告之會籍予以除名亦符法制。從而,被告於系爭第28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修正章程部分條文、將已遭國國際總會取消授證資格之分會除名(包含原告在內37個分會)、改選理監事、選舉常務理事、理事長、常務監事等均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反章程或法令,依民法第56條第一項請求撤銷上開會議之決議,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召開系爭第28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係由有召集權之人黃俊創所召集,會議決議為有效成立,並非無效不存在,且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亦無違背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112年9月16日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第2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紀錄中,提案討論事項之所有決議均不存在,及備位之訴請求112年9月16日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第2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紀錄中,提案討論事項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會議嗣後已於103年8月1日以釋字724認定系爭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8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