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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九號

給付加班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敬修黃騰耀劉勝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
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叁拾叁萬陸仟捌佰叁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九年期間,共付加班費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其中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三年期間,已付加班費二十萬元,被上訴人請求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加班費,即應扣除已付二十萬元,僅剩三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除本俸外,其餘均屬獎勵性給與

㈡兩造間議定給付之工資項目,有本俸、功績獎金、安全獎金、旅費、載客獎金、假日津貼、逾時津貼等,除本俸外,其餘均屬獎勵性給與,至於本俸為固定工資,應以本俸作為計算加班費之基礎。且雙方自始即默示同意以本俸作為計算加班費基礎,且行之有年。關於勞保薪資所稱三萬元,已含有假日津貼,逾時津貼之成分在內,自不得據為計算加班費之基礎。退萬步言,縱認計算數額有所差錯,惟亦經被上訴人領收結清,亦應視為和解結案。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凡出勤記錄,只保存一年。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一○七個月之加班費,顯見其請求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前逾十年之加班費,上訴人方面並無保存各該出勤記錄,被上訴人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加班費五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元,上訴人不得主張時效抗辯,且應抵充先到期部分,是上訴人仍得請求五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不應扣除二十萬元。

㈡按假日津貼係假日加班之工資,逾時津貼係正常工作以外加班之工資,上訴人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十九條之規定發給。

㈢勞工之加班費係工資,又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所明定。是上訴人依法應備之勞工工資清冊,自應包括加班費在內,且依法應有保存五年。顯與簽到簿或出勤卡保存一年無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與伊簽訂勞動契約,僱佣伊為其大客車司機,擔任長途班車駕駛工作,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將伊解僱而終止勞動契約。伊於受僱期間係以每月薪資三萬三千元向勞工保險局投保,惟上訴人計算伊之加班費時,以低於基本工資之底薪一萬二千六百元(即每小時按五十一元,每分按○‧八五元)為計算之基準,核發給付伊加班費,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依投保之薪資額每月三萬三千元(即每小時一百三十七點五元)計算伊受僱期間所得請求之加班費為一百六十一萬三千五百十五元。上訴人抗辯加班費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期給付,消滅時效五年。雖伊已領取加班費五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元,惟該部分上訴人不得主張時效抗辯,且應抵充先到期部分;而時效尚未消滅之加班費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被解僱時止計有三十六個月,總計五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上訴人仍應給付伊,為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五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受僱於伊公司,其薪資為每月一萬二千六百元,每月應發之加班費均已按月核發,被上訴人均無異議,即兩造自始默示同意以本俸作為計算基礎,行之有年,伊已依約履行,並未短付;兩造間議定給付之工資項目,有本俸、功績獎金、安全獎金、旅費、載客獎金、假日津貼、逾時津貼等,除本俸外,其餘均屬獎勵性給與。本俸為固定工資,應據此作為計算加班費之基礎。至向勞工保險局投保之薪資三萬餘元,含有假日津貼,逾時津貼,不得據為計算加班費之基礎。縱認計算數額有所差池,亦經被上訴人領收結清,應視為和解結案,縱認被上訴人有請求權,惟其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應有五年短期時效消滅;且伊已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三年期間加班費二十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之加班費,自應扣除已付之二十萬元,僅剩三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又被上訴人之出勤記錄,被上訴人依法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僱用被上訴人為其大客車之司機,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將被上訴人解僱而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係以每月薪資三萬三千元,向勞工保險局投保,而上訴人於計算被上訴人之加班費時,以被上訴人之底薪一萬二千六百元為計算基準,核發給付被上訴人之加班費共計五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勞動契約、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之薪資總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簡易庭卷第九-二一頁),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加班費之計算,究係以實際領取薪資或以本薪為計算基準?上訴人已給付之二十萬得否扣除?

三、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即審核加班費基數,應以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平日每小時工資」為計算標準,不得拘泥於雇主所支付之各項給與名目。又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為同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即屬無效。經查上訴人公司為經營旅客運送業務,為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之「運輸、倉儲、通信」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次查依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之薪資表,其內容包括本薪、假日津貼、逾時津貼、功績獎金、趟次旅費、安全獎金、清潔獎金、載客獎金、夜宿津貼等項目,其中除趟次旅費、夜宿津貼係補貼受僱人額外開銷之外,均需要受僱人之工作方能獲得,尚難認非受僱人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則上訴人以本俸為計算基準,顯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即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又加班費之支付,係上訴人公司單方之給付行為,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予以支付,除有特別約定外,非得以被上訴人未曾異議而受領部分給付,即謂有默示相互一致之約定,故無論被上訴人曾否異議或是否明示或默示同意,均無礙於被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主張權利。次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薪資表,被上訴人每月之工資平均在四萬元以上,而被上訴人減縮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數額三萬三千元(即每小時一百三十七點五元)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即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勞動契約時,被上訴人自始即默示同意以本俸作為計算加班費基礎,且行之有年,被上訴人均未異議,伊已依約履行,並未短付,又縱認計算數額有所差錯,亦經被上訴人領收結清,應視為和解結案,且除本俸外,其餘薪資內容均屬獎勵性給與,不得列入工資為計算之基準云云,即非可採。

四、次按勞工之加班費係工資,又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所明定。是上訴人依法應備之勞工工資清冊,自應包括加班費在內,且上訴人依法應保存工資清冊,而與簽到簿或出勤卡應保存一年無關。又上訴人身為僱主,被上訴人詳細之加班時數及請領之加班費數額為何,上訴人理應知之甚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一○七個月之加班費,顯係在其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前已逾十年,上訴人方面並無保存各該出勤記錄,被上訴人依法應負舉證責任云云,顯係惡意爭執,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五、另按加班費為不及一年之每月定期給付之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其請求權消滅。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法院起訴,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受繕本,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時效中斷向前推算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在此之前之請求權即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時效尚未消滅之加班費即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時為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加班費,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前,已逾五年,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可採。復查時效中斷向前推算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在此之前之加班費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加班費五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其既未舉證何時開始領取,自不能逕行抵充先到期部分。又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間已給付加班費二十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九年期間,共付加班費為五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又其中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三年期間已付加班費二十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未罹於時效部分之加班費,應扣除已付之二十萬元云云,即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伊已領取之加班費五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元,不得主張時效抗辯,應先抵充先到期部分,故伊得請求之加班費,不應扣除二十萬元云云,即不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數額每月三萬三千元(即每小時一百三十七點五元)為計算加班費之基礎,與上訴人據以計算加班費之基礎每月一萬二千六百元(即每小時五十一元)相較,差距數額則為二點六九倍,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計一百零七個月計算,其應領加班費合計應為一百六十一萬三千五百十五元(599,820×2.69=1,613,515元),另自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見原審簡易庭卷第三七頁)向前推算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被上訴人在此之前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時效尚未消滅之加班費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時止,共計三十五個月又十八天,於此期間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加班費共計為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 (1,613,515/107×35.6=536,833),另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三年期間已付加班費二十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未罹於時效部分之加班費,應扣除已付之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三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誤認該已經給付部分不得主張時效抗辯,應先抵充到期部分云云,惟查時效中斷向前推算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加班費二十萬元,被上訴人既未主張亦未舉證何時開始領取,本院依法僅得認定係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無時效問題,不能抵充先到期部分,原判決此部分顯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加班費三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勞工法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劉 勝 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九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加班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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