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3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被告
-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加班費部分:
⒈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乙職,自民國91年3月27日到職,為被告公司台南站之司機,於台南站提供勞務,並於被告公司之指派及監督下執行職務,至離職時止,期間每每因報告每日排班時間不定而有嚴重超時工作情形發生,平均每天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720分鐘)以上,嚴重者甚至幾達16小時(950分鐘)。原告僅此一技之長,為養家活口而勉力接受被告此不當工時制度。惟被告並未依法計算並給付加班費,準此,被告之薪資給付方式自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原告就被告未給付加班費部分,自得依法請求。
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略以: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可知加班工時之採計應以每日計算,原告加班時間之正確計算方式應以每日實際工作時間減去正常工時(即每日8小時,或480分鐘),再分別計算是否為延長工時在2小時內(即超時120分鐘)、或再延長2小時(即超時第120分鐘至第240分鐘)或繼續延長工時(即延長工時超過4小時以上者,按此為非法延長工時工作,如繼續超時工作當依假日工時一般以加倍算),例如工作時間如為15小時(900分鐘),則該日加班時間應為900分鐘減去480分鐘,即加班時間為420分鐘,第1段延長工時為120分鐘,第2段延長工時為120分鐘,以此時間認定加班時間始為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
⒊被告對於原告94年1月至95年1月之月工資總額及月總工時如原證1所示,並不爭執,所爭執者為兩造對於工資及延長工時加給等薪資之計算方式業經兩造合意,惟查:加班費之支付,係被告公司單方之給付行為,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予以支付,除有特別約定外,非得以原告未曾異議而受領部分給付,即謂有默示相互一致之約定,是無論原告曾否異議或是否明示或默示同意,均無礙於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主張權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19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勞上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勞上字第7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辯稱原告於領取薪資時未提出異議,應認其已默示同意被告所給付之工資無何短缺之情事,於離職後始主張被告短發加班費,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⒋又依被告公司之駕駛員薪給辦法所載,關於「延長工時加給」之計算方式係依時段、路況不同,分別給予點數,再以每點數若干元計算給與獎金,足證被告薪資給付中,雖有「延長工時加給」之薪資名目,惟其不論勞工工作有無逾八小時均給與之,此計算方式與延長工作時間難認必有關連,且亦非以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實際時數計算,是其與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延長工時工資加給標準,尚屬有別。況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為同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依上開規定以觀,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所應加給之工資,自應按延長工作時間之實際時數,並按員工之平日每小時工資數額計算之,始與勞動基準法規定法定工時之意旨相符。故雇主於設計薪資時,縱已考量勞工工作之繁簡、對於精神與體力之特殊耗費程度,甚至所需花費之工作時間等因素,而定有不同之薪資計算方式,除其發給之薪資,確足以將在法定工時內之薪資所得,與延長工作時間加給部分互予區別,自不能逕謂雇主已給付加班費,否則即有違勞動基準法訂定法定工時藉以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被告公司為經營旅客運送業務,為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6款所稱之「運輸、倉儲、通信」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故原告於受僱期間延長工作時間,自應依上開所述,給予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⒌再依被告公司所提出,原告並不爭執之「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以觀,其中第14條明定:「本公司員工之正常工作時間,以每天不超過八小時(不含休息時間),及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超過八十四小時為原則,但為因應大眾交通運輸,其工作之起訖時間,得視實際需要排定之。」已明定勞工之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第16條規定:「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亦明定延長工作時間須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從而,就原告加班之工作時數,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發給加班費,應堪認定。又查原告薪資單上固有延長工時加給項目,惟所謂「延長工時加給」,係按被告公司預先訂定之各路線點數計算,而非以延長工作時間之實際時數計算,是被告薪資表所載之延長工時加給,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延長工作時間應發給之工資。
⒍末查被告公司居於全國客運業之龍頭地位,每月營收均達2億元以上,全公司之營運車輛高達1千部以上,然被告公司之駕駛員卻處於惡劣的勞動條件,由於大客車駕駛員疲勞駕駛會導致交通意外事故之發生,危及旅客生命安全。在93年10月2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文被告公司檢送「如何查核並防止長途客運業勞工超時工作問題」會議紀錄,要求被告公司改善。惟被告公司始終拒絕改善駕駛員超時工作之狀況。駕駛員超時工作、疲勞駕駛,對於公眾行車安全,不啻為一顆定時炸彈。讓被告公司為其讓駕駛員超時工作一事,以付出加班費之方式作為代價,方能遏止這項歪風,並有效維護公共行車安全,法院不應以勞工長年接受薪資而未異議,駁回勞工要求加班費之訴求,應重視勞動基準法第24條具有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性質,否則,勢必使勞動基準法第24條成為具文而無適用餘地。且上開加班費計算及請求依據之論述,非原告一己之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91年度勞訴字第69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年終獎金部分:
⒈查被告公司對於前一年仍在職之員工均會於農曆過年前發放年終獎金,而原告係於95年1月31日離職,是以原告仍有權利領取94年度之年終獎金,詎被告公司於知悉原告欲離職之事,竟抑留原告之年終獎金不予發放。被告公司迄今均未能提出年終獎金發放辦法,顯見該辦法如提出應對其不利,故始終不予提出,而被告不予發給原告年終獎金,先則辯稱原告受有記過處分,故不予發給年終獎金,嗣則改稱因原告於年底前提出離職,故未予發給年終獎金云云,惟經核被告公司所提出,原告並不爭執之被告公司員工沈春榮、林瑞富二人之獎懲資料及年終獎金發放情形,沈春榮於94年間累計記大過兩次、記過乙次、申誡乙次,當年度仍領得20180元之年終獎金;林瑞富於94年間累計記大過三次以上,當年度仍領得13901元之年終獎金,是被告所辯員工如受有記過處分,即不予發給年終獎金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⒉至被告辯稱因原告於年底前提出離職,故未予發給年終獎金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所謂年終獎金應係對於上年度全年工作之勞工發給,而與勞工是否於次一年度離職並無關連,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是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年終獎金發放之規定,應認其所辯不足採信。
⒊又原告離職前6個月工資分別為95年1月74,086元、94年12月64,957元、94年11月59,782元、94年10月59,779元、94年9月57,744元、94年8月64,417元,其月平均工資為63,4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酌被告自承行政人員是發放一個月份之年終獎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之年終獎金亦以1個月份為準,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63,461元之年終獎金。
㈢、綜據上述,原告依兩造契約、不完全給付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延時工資及年終獎金,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公司訂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而該辦法於原告受僱被告公司前即以施行,被告公司所有駕駛員受僱時均需簽署勞動契約,其中第5條約定:「甲方對於乙方所任工作依甲方公司薪資標準在基本工資以上,乙方同意接受,…」,原告已同意依該辦法核發各自應得之薪資,且原告任職期間自91年3月27日至95年2月10日,於任職期間對於被告每月給與薪資表中工資、加班費等各項給與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已按月領取薪資,且任職之初,亦經人事單位、調管單位等對薪資之計算、路線之確定等做職前訓練,至少亦應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應視為約定,原告自不得再據以請求。
㈡、被告公司訂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其中薪給項目訂有本俸、夜宿加給、差旅費、延長工時加給、例休假加給、ISO安全服務獎金,分別說明如下:
⒈本俸:每日勤怠正常者核給406.5元。
⒉夜宿加給:班次間隔需在對方場站夜宿者給予之。
⒊差旅費:依各路線之不同且依規定完成該趟次者給予之。
⒋延長工時加給:依時段路況不同,給予加給點數,並予以計算,即為加班費。
⒌例休假加給: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應休假天數,如有因勤務需要排定出車,未能於當月休完者,發予例休假加給,該每日加給依當月「本俸」加「延長工時加給」兩項金額除以該月日曆天數得之。
⒍ISO安全服務獎金:當月達到總點數,且安全服務良好者,發給3千元獎金。
㈢、被告公司對於所屬員工薪資計算,不僅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或甚至優於該法之薪資計算方式。關於加班費之計算係以「延長工時加給」方式給付;被告公司係一國道客運業者,長途客運業之性質及駕駛員之工作內容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勞工之方式即有不同,工作時間本較具彈性,其薪資計算方式自應有異,被告公司設計薪資計算方式時即預慮國道客運行駛路線之不同、尖峰離峰等交通壅塞情形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而依各路線行駛距離及時間設定以點數計算方式給付,並依該點數換算金額為延長工時加給,被告公司並據此計算延長工時加給給付勞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 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為被告給付之加班費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各級法院對被告公司關於加班費之訴訟,亦皆認為被告公司之計算方式優於勞動基準法,且兩造已合意依薪給辦法給薪,駕員不得再據以請求加班費,而將駕駛員之加班費訴訟全部予以駁回確定在卷。原告於95年5月30日之準備書狀中提及關於台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91年度勞訴字第69號判決被告公司應給予原告等加班費云云;惟該事件經被告公司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勞上字第4號判決認為「…上訴人公司(即被告公司)已依其與被上訴人(即駕駛員)所訂勞動契約即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並發給加班費,…而被上訴人在任職期間,對於上訴人公司每月給予之薪資均無異議,並依照該辦法按月領取薪資,應視為勞僱雙方已就薪資約定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被上訴人不得於離職之後,再對其任職期間之薪資計算方式為爭執,而請求加班費…」,而廢棄原審判決並予以駁回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訴;顯見高等法院亦認為被告公司之加班費計算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綜前所述,原告於離職後再行翻異任意請求計算,實無理由。
㈣、勞動基準法第24條有關加班費之規定係最低給付標準:
⒈勞動基準法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規定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縱資方與勞工就基本工資與加班費之計算另有約定,但如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1條基本工資與第24條加班費之最低規定,亦應將本俸填補達基本工資後,而以基本工資計算加班費,始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本旨,此先敘明。
⒉以本件原告94年1月之出勤表為例,出車天數為25天,總共工時應為12000分(25×8×60=12000 ),台中-台南共58趟,核定工時為150分,共需8700分(58×150=8700),朝總- 台南共33趟,核定工時130分,共需4290分(33 ×130=4290),朝總-台北共2趟,核定工時150分,共需300分(2×150=300),台北-苓仔寮共1趟,核定工時為260分,共需260分(1×260=260),台北-台南共1趟,核定工時290分,共需290分(1×290=290);本月份工時共為13840分(8700+4290+300+260+290=13840);故本月加班分鐘數應為1840分(00000-00000=1840),平均每天加班分鐘數為73.6(1840÷25=73.6)分。
⒊若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每分鐘薪資為1.1元(15840÷30÷8÷60=1.1),則本月加班費為2699元【1.1×(73.6×4/3)×25=2699】,以本月薪資觀之,延長工時加給(即加班費)為33906元,扣除列入基本工資之3239元【00000-00000(本俸)=3239】後,延長工時加給(即加班費)為30667元(00000-0000=30667),比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規定之方式計算還高出甚多。
⒋以此方式計算原告所得加班費,每月皆領取2萬餘元甚或3萬多元之高額加班費,比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最低標準還高出甚多,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56號亦同此解。
⒌綜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最低標準,並非唯一標準;而本件原告每月領取之加班費皆高出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計算方式甚多,被告公司並無給付不足之虞。
㈤、原告所提少數認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之判決,均為請求88年1月以前之加班費,原告於95年6月所提之民事準備書㈠狀中所提及之原證3至原證8之判決,皆為被告公司88年1月以前之薪資計算方式,因其中項目形式上名稱為「功績獎金」(實為加班費之給付)、「逾時津貼」,該二者皆屬加班費,而致極少部分駕駛員有所誤解,認為被告公司未給付加班費而興訟,而令承審法院誤認被告公司未給付加班費而判令應給付加班費;被告公司為免誤解,而於88年1月以後修正駕駛員薪給辦法,將「逾時津貼」與「功績獎金」合併為「延長工時加給」,亦即加班費;而請求88年1月以後之加班費,至目前為止,並無任何判決認被告公司未為給付加班費或給付不足,承審法院皆認為被告公司已給付加班費,將駕駛員請求加班費之訴訟皆予駁回。本件原告係於91年3月27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人事部門、調管部門等皆對薪資之計算、路線之確定等作職前訓練,延長工時加給(即加班費)之算法亦明白告知新進駕駛員,且原告任職至95年2月,期間長達4年,本件原告不得謂不知,或是認為被告公司未給付加班費而請求。原告所提判決,如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69號判決被告公司應給付加班費云云,惟該事件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勞上字第4號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91年度上字第199號判決,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全部予以廢棄並駁回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見上級審法院皆認為被告公司已給付加班費,駕駛員不得再另行請求。
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度職類別薪資所做之調查,大客貨車駕駛之經常性薪資平均為39,945元、非經常性薪資為4,018元,合計為43,963元,而大學畢業從事運輸業之事務工作人員,平均薪資為25,179元;被告公司所屬駕駛員之平均學歷為高中以下,僅有1.04﹪為大學(此部分皆為陸軍官校畢業),而薪資平均皆達5、6萬元以上,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做之大客貨車駕駛之總薪資43,963元平均值高於1、2萬元以上,較大學畢業人員從事運輸業之平均薪資25,179元高於兩倍多;若謂駕駛員如此高之薪資無加班費之給付,顯有違常理。
㈦、原告(91年3月27日到職)最近五年之獎懲紀錄及領取年終獎金之資料如下:
⒈原告於91年度累計獎懲大過乙次、15過、5申誡、1嘉獎,累計超過3大過,故91年度年終獎金不發。
⒉原告於92年度累計獎懲1大過、11過、6申誡,累計超過3大過,故92年度年終獎金不發。
⒊原告於93年度累計獎懲5過、5申誡、2嘉獎,累計2大過,故93年度年終獎金原告領取9,326元。
⒋原告於94年度累計獎懲5過、8申誡、1嘉獎,累計2大過、1過、1申誡;因原告於年前提出離職,故未發予年終獎金。
㈧、兩造已合意被告公司以優於勞動基準法計算給予方式給與薪資,原告之請求有違契約原意與誠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故薪資原則上應任由勞雇雙方議定,僅所議定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被告核算加班費之方式及其金額,已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另關於年終獎金5萬元,被告公司發給每位駕駛員多少年終獎金,係被告公司主管依駕駛員當年度獎懲紀錄及其工作表現決定,並無一定計算標準。年終獎金既為被告公司之考核,原告自不能要求被告公司應發給多少年終獎金並據而請求。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查原告於94年度之獎懲累計大過兩次、記過乙次、申誡乙次,按前開法條,被告公司可不發給該年度之年終獎金,原告卻據以請求,實無理由。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1,06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乙職,自91年3月27日到職至離職時止,期間每每因每日排班時間不定而有嚴重超時工作情形發生,平均每天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以上,嚴重者甚至幾達16小時。詎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予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自不得以原告未曾異議而受領部分給付,即謂有默示相互一致之約定。被告對於原告94年1月至95年1月之月工資總額及月總工時如原證9附表1所示並不爭執,則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合計507,599元。㈡所謂年終獎金,應係對於上年度全年工作之勞工發給,而與勞工是否於次一年度離職並無關連,而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月平均工資為63,461元,參酌被告自承行政人員是發放1個月份之年終獎金,則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發給1個月份之年終獎金63,461元等情,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不完全給付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571,06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公司則以:㈠被告公司訂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關於加班費之計算係以「延長工時加給」方式給付;被告公司設計薪資計算方式時,即預慮國道客運行駛路線之不同、尖峰離峰等交通壅塞情形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而依各路線行駛距離及時間設定以點數計算方式給付,並依該點數換算金額為延長工時加給,被告公司並據此計算延長工時加給給付勞工。原告於任職時已同意依該辦法核給應得之薪資,且於任職期間對被告每月給與薪資表中工資、加班費等各項給與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已按月領取薪資,至少亦應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原告自不得再據以請求。況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加給,比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規定之方式計算還高出甚多,被告公司並無給付不足之虞。㈡被告公司發給每位駕駛員多少年終獎金,係被告公司主管依駕駛員當年度獎懲紀錄及其工作表現決定,並無一定計算標準。年終獎金既為被告公司之考核,原告自不能要求被告公司應發給多少年終獎金並據而請求。況原告於94年度累計獎懲5過、8申誡、1嘉獎,累計2大過、1過、1申誡;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被告公司自可不發給該年度之年終獎金。再原告於年前即提出離職,故被告公司未發給年終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公司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含經營高速公路)等事業,係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運輸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原告自91年3月27日至95年1月31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
㈡、被告公司訂定自88年1月1日起實施之駕駛員薪給辦法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該辦法【第1條】規定:被告公司駕駛員薪給項目如下:⑴本俸。⑵夜宿加給。⑶差旅費。⑷延長工時加給。⑸例休假加給。⑹ISO安全服務獎金。【第2條】規定:⑴本俸:每日勤怠正常者核給406.5元。‧‧。⑷延長工時加給:依時段路況不同,給予加給點數及係數如下:‧‧。⑹ISO安全服務獎金:‧‧當月有下列事項時停發:‧‧②國(縣)道超速罰單。‧‧⑧未符合ISO作業制度者。‧‧。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並未對薪資計算之方式提出異議。
㈢、原告於94年1月至95年1月之月工資總額及月總工時(以分為計算單位)如原證9附表1所示。
㈣、原告之獎懲紀錄及被告公司發給年終獎金之情形如下:
⒈原告於91年度、92年度之獎懲累計各為大過3次以上,被告公司未發給原告91年度、92年度年終獎金。
⒉原告於93年度之獎懲累計大過2次,而被告公司於94年2月給付原告93年度年終獎金為9,326元。
⒊原告於94年度之獎懲累計大過2次,記過1次,申誡1次。
㈤、訴外人即被告公司駕駛員沈春榮、林瑞富之獎懲紀錄及被告公司發給年終獎金之情形如下:
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駕駛員沈春榮(到職日期91年2月20日)於93年度之獎懲累計大過2次,記過1次,申誡1次,而被告公司於94年2月給付沈春榮93年度之年終獎金為20,180元。
⒉訴外人即被告公司駕駛員林瑞富(到職日期90年3月29日)於93年度之獎懲累計大過3次以上,而被告公司於94年2月給付林瑞富93年度之年終獎金為13,901元。
㈥、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台北縣政府北府勞動字第0910071025號函准予備查)第14條規定:被告公司員工之正常工作時間,以每天不超過8小時(不含休息時間),及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超過84小時為原則;第67條規定:被告公司於每年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全年無過失之員工,發給年終獎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㈠兩造對於工資及延長工時加給等薪資之計算方式是否經兩造合意?被告公司依上述駕駛員薪給辦法發給原告之延長工時加給,是否即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給?㈡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4年度之年終獎金?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對於工資及延長工時加給等薪資之計算方式業經兩造合意,而被告公司依上述駕駛員薪給辦法發給原告之延長工時加給,即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給:
⒈被告公司訂定自88年1月1日起實施之駕駛員薪給辦法,該辦法第1條規定:被告公司駕駛員薪給項目如下:⑴本俸。⑵夜宿加給。⑶差旅費。⑷延長工時加給。⑸例休假加給。⑹ISO安全服務獎金。第2條規定:⑴本俸:每日勤怠正常者核給406.5元。‧‧。⑷延長工時加給:依時段路況不同,給予加給點數及係數如下:‧‧②延長工時加給每月分4期計算,每期將點數、係數相乘加總計算總點數後,標準如下:79點(含)以下,每點1元。79.01點(含)-120點(含),每點10元。120.01點(含)以上,每點50元。而上述駕駛員薪給辦法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在卷足憑,則兩造對於工資及延長工時加給等薪資內容及其計算方式,業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洵堪認定。原告主張上述薪給辦法關於延長工時加給之計算方式,非以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實際時數計算,故非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延長工時工資加給標準云云,委非足採。
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24條對於勞工加班超過再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以上時間(即加班至第5小時以後)如何計給工資,雖無明文規定,惟參照同條第3款規定及兼顧勞雇雙方之權益,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始為公允。次按基本工資乃限制雇主給付勞工之最低工資標準,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如高於基本工資,兩造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非謂雇主給付數額已超過基本工資,勞工即不得本於契約請求較高之約定工資。又延長工時之工資,係以勞工平日工資為計算基準,非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而所謂「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月15日臺(77)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覆台灣省政府勞工處足資參照)。是以雇主給付之加班費雖已超過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加班費,但如未達按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計算之加班費,勞工仍得請求雇主依約給付不足之加班費,自非得以勞工未曾異議受領部分給付,即認勞雇雙方有默示合致之約定,而謂勞工不得依約請求加班費。
⒊經查:
⑴被告公司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含經營高速公路)等事業,運輸網遍及全省,而其僱用駕駛員之工作,或因行車路途遠近,或因路況暢阻,或因假日、非假日等諸多不同特殊情事,實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得有固定工作時間之工作性質有別。是以被告公司若事先考量國道客運行駛路線之不同、交通擁塞及其他因素造成工時之延長,而於設計薪資結構時,將其薪給辦法分為本俸(每日勤怠正常者核給406.5元)、夜宿加給(班次間隔需在對方場站夜宿者給與之,以次計算,每次200元)、差旅費(依各路線之不同且依規完成該趟次者給予之)、延長工時加給(依時段路況不同,給予加給點數及係數如下:‧‧)、例休假加給及ISO安全服務獎金(當月總點數達490.01點(含),且安全服務良好,加發3,000元獎金)等項目,並就延長工時加給乙項,依各路線行駛距離及時間設定以點數換算金額之計算方式作為延長工時加給之給付標準,分別計算合計給薪,倘其薪給辦法並未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依私法自治之原則,勞雇雙方自應同受此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容當事人為與該契約約定相反之主張。
⑵本院審酌被告公司核給之薪給項目,除ISO安全服務獎金係被告公司為獎勵駕駛員提供安全服務之單方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外,餘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所獲得之報酬(指不計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則本件依如附表1所示計算原告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內之月工資額,均高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基本工資,是依私法自治之原則,兩造自應同受雙方勞動契約所議定工資之拘束。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計算「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依兩造議定之工資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加給,而非以基本工資計算,始符合其契約本旨。則本件依附表2所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4年1月至95年1月延長工時加給總額為379,960元(計算式:24,643+23,246+22,634+24,045+19,136+25,200+28,380+36,534+27,880+35,200+31,011+38,202+43,849=379,960),而依附表1延長工時加給欄所示被告公司實際已給付原告94年1月至95年1月延長工時加給總額為437,821元(計算式:33,906+34,001+34,000+34,681+33,344+32,925+34,444+34,413+30,600+33,750+31,088+35,894+34,775=437,821),顯見被告公司並未短少給付原告94年1月至95年1月之延長工時加給。
⒋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不完全給付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4年1月至95年1月之延長工時加給合計507,599元,洵非有據。
㈡、原告於94年之工作情形,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
⒈原告主張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4年度之年終獎金乙情,雖經被告公司抗辯:年終獎金係被告公司之考核,因原告於94年度累計獎懲大過2次、記過1次、申誡1次,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被告公司自可不發給該年度之年終獎金。且原告已離職,亦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云云;惟查:
⑴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67條亦規定:被告公司於每年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全年無過失之員工,發給年終獎金。足見被告公司依上開規定,對勞工於被告公司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當即具備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而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該年度之年終獎金。
⑵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駕駛員沈春榮於93年度之獎懲累計大過2次,記過1次,申誡1次,被告公司於94年2月給付沈春榮93年度之年終獎金20,180元;訴外人即被告公司駕駛員林瑞富於93年度之獎懲累計大過3次以上,被告於94年2月給付林瑞富93年度之年終獎金13,901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此足認被告公司駕駛員之懲處紀錄,並非當然該當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67條規定反面解釋「有過失」而不得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同理言之,勞動基準法第29條亦應如是解釋。再者,雇主若對從事相同工作性質及內容之勞工,作出不公平之差別待遇,即與平等原則有違,亦為法所不許。是則,原告於95年2月始離職,而其於94年度之獎懲累計固為大過2次,記過1次,申誡1次,惟依上所述,尚難認不具備領取94年度年終獎金之要件,且被告公司亦未另舉其他事證證明原告該年度之工作表現符合上開規定反面解釋「有過失」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4年度之年終獎金乙情,要屬可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自承行政人員是發放1個月份之年終獎金,則原告依此得請求被告公司發給1個月份之年終獎金63,461元云云,而被告公司對原告如得領取94年度年終獎金,其數額應為若干乙節,雖始終未具體陳述,僅辯稱:駕駛員是由公司主管依當年度獎懲紀錄及平時工作表現,決定給付年終獎金之數額,沒有一定之計算標準等語(見本院95年7月26日、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67條亦未明定被告公司發給年終獎金之計算標準,惟本院審酌原告93年度平均月工資額為57,821元(月工資總額扣除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ISO安全服務獎金後之工作報酬,再除以月份數,採四捨五入法,下同),有被告提出原告93年度薪資明細單在卷可參,而原告於該年度之獎懲累計大過2次,被告於94年2月給付原告93年度之年終獎金僅為9,326元,顯見被告公司給付駕駛員年終獎金之計算依據,並非與行政人員相同。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被告公司行政人員發放1個月份年終獎金之標準,作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4年度年終獎金之依據云云,難謂可採。但本件參酌原告與訴外人沈春榮、林瑞富同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工作,工作性質相同,被告亦自承:其三人間薪資所得幾近相同等情,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於94年度之獎懲累計大過2次,記過1次,申誡1次,核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駕駛員沈春榮(到職日期91年2月20日)於93年度之獎懲累計大過2次,記過1次,申誡1次之獎懲情形相同,是於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4年度年終獎金之金額為若干,自得按被告公司給付沈春榮93年度年終獎金20,180元之標準,作為計算原告得領取94年度年終獎金數額之依據。準此,按原告於93年度平均月工資額為57,821 元,於94年度平均月工資額為58,832元之比例,有被告公司提出原告上開年度薪資明細單附卷可稽,依原告於94年之工作情形,其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4年度之年終獎金為20,533元(計算式:20180:57821=□:58832,□=20533)。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4年度年終獎金20,533元,要屬正當。至逾此金額之主張,難謂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0,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1:正常工作時間每天不超過8小時,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超過84小時,依此計算原告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採四捨五入法) │├────┬──────┬──────┬──────┬──────┬──────┬─────┤│年/月 │ 工資總額 │ 例休假加給 │ISO獎金 │延長工時加給│原告平日正常│平日每小時││(民國)│(新台幣) │ (新台幣) │(新台幣) │(新台幣) │工作時間之月│工資額(依││ │ 簡稱A │ 簡稱B │ 簡稱C │ 簡稱D │工資額(A-B-│民法第123 ││ │ │ │ │ │ C-D之餘額)│條意旨,每││ │ │ │ │ │(新台幣) │月平均以30││ │ │ │ │ │ │日計,平日││ │ │ │ │ │ │按月正常工││ │ │ │ │ │ │作時間為18││ │ │ │ │ │ │4小時) ││ │ │ │ │ │ │(新台幣)│├────┼──────┼──────┼──────┼──────┼──────┼─────┤│94/01 │60,976元 │1,500元 │3,000元 │33,906元 │22,570元 │122.66元 │├────┼──────┼──────┼──────┼──────┼──────┼─────┤│94/02 │63,609元 │4,862元 │3,000元 │34,001元 │21,746元 │118.18元 │├────┼──────┼──────┼──────┼──────┼──────┼─────┤│94/03 │61,798元 │1,503元 │3,000元 │34,000元 │23,295元 │126.60元 │├────┼──────┼──────┼──────┼──────┼──────┼─────┤│94/04 │60,981元 │3,125元 │0元 │34,681元 │23,175元 │125.95元 │├────┼──────┼──────┼──────┼──────┼──────┼─────┤│94/05 │59,696元 │0元 │3,000元 │33,344元 │23,352元 │126.91元 │├────┼──────┼──────┼──────┼──────┼──────┼─────┤│94/06 │56,517元 │1,504元 │0元 │32,925元 │22,088元 │120.04元 │├────┼──────┼──────┼──────┼──────┼──────┼─────┤│94/07 │62,723元 │1,518元 │3,000元 │34,444元 │23,761元 │129.14元 │├────┼──────┼──────┼──────┼──────┼──────┼─────┤│94/08 │64,417元 │3,034元 │3,000元 │34,413元 │23,970元 │130.27元 │├────┼──────┼──────┼──────┼──────┼──────┼─────┤│94/09 │57,744元 │1,427元 │3,000元 │30,600元 │22,717元 │123.46元 │├────┼──────┼──────┼──────┼──────┼──────┼─────┤│94/10 │59,779元 │1,496元 │0元 │33,750元 │24,533元 │133.33元 │├────┼──────┼──────┼──────┼──────┼──────┼─────┤│94/11 │59,782元 │1,443元 │3,000元 │31,088元 │24,251元 │131.80元 │├────┼──────┼──────┼──────┼──────┼──────┼─────┤│94/12 │64,957元 │1,565元 │3,000元 │35,894元 │24,498元 │133.14元 │├────┼──────┼──────┼──────┼──────┼──────┼─────┤│95/01 │74,086元 │3,057元 │3,000元 │34,775元 │33,254元 │180.73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2:依附表1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換算原告平日每分鐘工資額,依兩造不爭執之原證9附表1所示月總工時,按原告請求:⒈延長工作時間在2 │ │ 小時以內;⒉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⒊超過再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以上工作時間;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算延長工時加給(採四 │ │ 捨五入法)。 │ ├────┬─────┬──────┬──────┬──────┬──────┬──────┬──────┬──────┬─────┤ │年/月 │ 平日每小 │ 平日每分 │延長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再延長工作時│再延長工作時│超過再延長工│超過再延長工│延長工時加│ │(民國)│ 時工資額 │ 工資額 │在2小時以內 │在2小時以內 │間在2小時以 │間在2小時以 │作時間2小時 │作時間2小時 │給總額(A │ │ │(新台幣)│(新台幣) │之工作時間 │延長工時加給│內之工作時間│內延長工時加│之工作時間 │之延長工時加│+B+C) │ │ │ │ │ │(簡稱A) │ │給(簡稱B) │ │給(簡稱C) │(新台幣)│ │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 │94/01 │122.66元 │2.04元 │3,120分 │8,486元 │3,120分 │10,608元 │1,360分 │5,549元 │24,643元 │ ├────┼─────┼──────┼──────┼──────┼──────┼──────┼──────┼──────┼─────┤ │94/02 │118.18元 │1.97元 │3,000分 │7,880元 │3,000分 │9,850元 │1,400分 │5,516元 │23,246元 │ ├────┼─────┼──────┼──────┼──────┼──────┼──────┼──────┼──────┼─────┤ │94/03 │126.60元 │2.11元 │3,720分 │10,466元 │3,460分 │12,168元 │0分 │0元 │22,634元 │ ├────┼─────┼──────┼──────┼──────┼──────┼──────┼──────┼──────┼─────┤ │94/04 │125.95元 │2.10元 │3,600分 │10,080元 │3,600分 │12,600元 │325分 │1,365元 │24,045元 │ ├────┼─────┼──────┼──────┼──────┼──────┼──────┼──────┼──────┼─────┤ │94/05 │126.91元 │2.12元 │3,720分 │10,515元 │2,440分 │8,621元 │0分 │0元 │19,136元 │ ├────┼─────┼──────┼──────┼──────┼──────┼──────┼──────┼──────┼─────┤ │94/06 │120.04元 │2.00元 │3,000分 │8,000元 │3,000分 │10,000元 │1,800分 │7,200元 │25,200元 │ ├────┼─────┼──────┼──────┼──────┼──────┼──────┼──────┼──────┼─────┤ │94/07 │129.14元 │2.15元 │3,120分 │8,944元 │3,120分 │11,180元 │1,920分 │8,256元 │28,380元 │ ├────┼─────┼──────┼──────┼──────┼──────┼──────┼──────┼──────┼─────┤ │94/08 │130.27元 │2.17元 │3,240分 │9,374元 │3,240分 │11,718元 │3,558分 │15,442元 │36,534元 │ ├────┼─────┼──────┼──────┼──────┼──────┼──────┼──────┼──────┼─────┤ │94/09 │123.46元 │2.06元 │3,000分 │8,240元 │3,000分 │10,300元 │2,267分 │9,340元 │27,880元 │ ├────┼─────┼──────┼──────┼──────┼──────┼──────┼──────┼──────┼─────┤ │94/10 │133.33元 │2.22元 │3,120分 │9,235元 │3,120分 │11,544元 │3,248分 │14,421元 │35,200元 │ ├────┼─────┼──────┼──────┼──────┼──────┼──────┼──────┼──────┼─────┤ │94/11 │131.80元 │2.20元 │3,000分 │8,800元 │3,000分 │11,000元 │2,548分 │11,211元 │31,011元 │ ├────┼─────┼──────┼──────┼──────┼──────┼──────┼──────┼──────┼─────┤ │94/12 │133.14元 │2.22元 │3,120分 │9,235元 │3,120分 │11,544元 │3,924分 │17,423元 │38,202元 │ ├────┼─────┼──────┼──────┼──────┼──────┼──────┼──────┼──────┼─────┤ │95/01 │180.73元 │3.01元 │3,240分 │13,003元 │3,240分 │16,254元 │2,424分 │14,592元 │43,849元 │ └────┴─────┴──────┴──────┴──────┴──────┴──────┴──────┴──────┴─────┘